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

栏目:娱乐资讯  时间: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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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1.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 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

  2.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病人来说,安乐死可减轻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的。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人常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折磨。此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与其受折磨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这不仅减轻了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三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不愿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抢救后死亡的。笔者认为,如果人能健康地在世界上度过美好时光,再舒适平静地离去,岂不美哉!其次,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可把他们从经济和精神的两大压力中解脱出来。病人患不治之症,他们需要家人日夜看护,还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这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又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看着病人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家人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的煎熬。通常,为了医治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家里弄得倾家荡产,结果还是人才两空。与其如此,还不如在生命无可挽回之时,对病人施行安乐死。这样可以让其家属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笔者认为,为了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生命而去消耗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意义的生命,这是无谓的和过份的要求。再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安乐死对社会医疗资源也是一个合理的保护,有助于社会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美国一家保险公司曾做过调查,结果是:某肺气肿病人最后一年的医疗费用为2O万美元,其中临终前34天中,就花掉6万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却有900万儿童得不到常规医疗服务。可见,调查表明,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都只是为了延长病人几天或几十天的生命。从效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持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生命的存在而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这种资源的分配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如果绝症病人能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把临终前所耗费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把生存的权利留给有治疗价值的人。这不仅符合资源的合理分配原则,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传统的伦理观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医生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促使其死亡,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病人负责,就是人道的,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4]。

  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即便四处求压,不远万里求良方觅妙药,甚至负债累累,压垮自己,也应该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疾病要讲究科学,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冶不好的病症,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而且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因此终止生命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加以评说。

  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一个人患病,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外,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特别是老年人,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甚至施以安乐死,这样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但

  安乐死的赞成者认为,由于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人到了老年都会面临死的问题,对一些身患绝病而无法忍受病痛的人实施安乐死,决不能用社会不关心或不人道来指责,相反,这正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体现。

  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安乐死,还要考虑到情感因素。因为人们对于自身与他人的死亡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情感和社会情感,而科学则是理性的,它总是试图通过理性来调整情感,使人能够在面对死亡时可以笑着向自己的生命告别。因此,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实施中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理性与情感的问题这个矛盾如何把握,对于一个面临垂危病人的亲人来说是很不容易的[5]。过分的理智会被人指责为“不孝”,过分地带着情感处理问题,又可能被人认为缺乏理智,不懂科学,因此,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又是一个伦理问题。

  生是人之向往,死令人畏惧,但是死是不可避免的。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虽然安乐死至今仍没有得到共识,但是,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人的尊严和生命的质量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人们明确意识到死之必然,并力求去追求一种尊严的方式时,那么安乐死无疑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好的选择。

  我个人认为 安乐死是可以适当提倡的。不是说提倡死亡,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任何时候生命都显得那么的珍贵。任何时候生命都值得尊敬。就是因为生命值得尊敬,所以在某些时候应该让生命结束的有些尊严,为人们减少一些痛苦。例如那些癌症患者,那些艾滋病患者,植物人,等等。这些被病魔长期折磨,在痛苦中挣扎的人们,死无疑是对他们的解脱,是对生命的尊重。那么安乐死便不失为很好的解脱方式。只要他们个人愿意,又何必让她们的痛苦继续下去。

  我个人认为对死刑犯使用安乐死,不值得提倡。一般情况下,那些被判了死刑的人都是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的人。判他们死刑,就是要给那些犯罪分子以震慑,让他们知道违反国家法律是要付出代价的。多少亡命之徒,在执行枪决的前一刻吓的魂飞魄散。如果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舒服的就死掉,就丧失了震慑力。感受不到法律的那种尊严。

  安乐死,现在人们对其看法还颇具争议。可能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任何时候都不可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可是,对于那些被痛苦长期折磨的人,安乐死是不错的选择。当然,安乐死的使用要加强管理,这些毕竟会危及到生命。妥善的管理,合理的利用,安乐死真的会给人们带来一些安乐。

  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X

  摘 要: 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 也是一个伦理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学者争论的话题, 至

  今仍没有得到共识。本文从伦理学的角度, 探讨了安乐死难以付诸实施的原因, 认为传统观念、社会文

  化、社会心理、个人情感等是影响安乐死实施的主要因素, 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每个人应该是生来平等的, 并且都具有生的权 利, 这一点今天已为人类的大多数所接受。但对于人 有没有死的权利, 并由此引申出: 人在患绝症之后, 在临终前, 有没有选择死亡方式, 或者说选择死的权 利? 回答便各不相同了。近年来, 欧美各国以及国内 的学者都为此进行争论, 安乐死问题也越来越成为 当今时代的热门话题。

  死亡, 难以解释又无法超越。古往今来, 任何人 都毫无例外地走向它, 这就使人类陷入了极为深层 的对死亡的恐惧之中。长久以来, 人们避开对于死亡 权利的追求, 或者说不提出无痛苦死亡的要求, 一个 重要原因是人类对于生命归宿——死亡的普遍恐惧 感。对死亡的恐惧激发了人们对永生的追求。多少 世纪以来, 不同信仰、不同文化背景的人, 往往以各 种不同的方式来追求这种生命的永存: 不管是占卜 还是求仙, 不管是炼丹还是拜佛, 或者仅仅只是沉缅 于遐想之中的一种愿望。尽管至今人们还做不到, 但 人们仍在以不同的方式追求下去。

  随着科学的进步, 人们一方面在不断地探索生

  命的奥秘, 另一方面也逐渐变得现实起来。当人们意 识到, 既然永生不能企求, 长寿总有终点, 死亡不能 避免, 那么最好的办法还是运用理智的方法来重新 对死亡加以审视, 让每个人在面临它时, 会有一个坦 然的、科学的、人道的、尊严的态度, 于是, 想到了安 乐死。一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 “医生 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 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 和悲伤。这样做, 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 而且 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1] 培根在这里

  所说的“安逸地死去”, 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 词, 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而在中文 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我国的学者给安乐死下了这样的定义: “患不治 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 极端痛苦, 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认 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 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2] 这个概念认为, 安乐死

  是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及达到这种状态的方 法, 而不是死亡的原因, 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 而 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的还是安乐的, 目的是通过人 为的调节和控制, 使死亡过程呈现一种理想状态, 避 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 达到舒适而幸福的感受。其措施包括: 为解除濒死者精神痛苦而进行正确的 生死观教育和医学心理指导;为解除濒死者精神和 肌体折磨或能使其具有舒适和幸福感受的药物和非 药物的医学手段, 以及缩短濒死者进入不可逆死亡 过程后所持续的时间等。二

  近几十年来, 人们对安乐死经历了一个从不理

  解到理解, 从反对到支持, 从看他人实施到自己提出 申请的转变, 赞成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上海一家医 院曾在文化科技界的小范围内作为探测性调查, 结 果有53% 的人主张积极探讨, 并希望立法;36%的 人认为要认真对待;11%的人则根本不能谈论这件

  事[ 3]。这项调查还表明, 在知识层次较高的民众中, 赞成安乐死的要明显地高于知识层次较低的。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 医生的责任是减轻症状

  和痛苦, 甚至为此而不惜缩短生命;一个自由和有理 性的人有权力拒绝医疗和要求帮助自杀, 以便“悲惨 的、没有意义”的生命可以尊严地结束。他们还从解 决社会问题的角度提出安乐死的六大好处: 1.结束 病人的痛苦;2.减少对家庭和医生的压力;3.使人 在适当的时候死去;4.加快由晚期病人占用的病床 的周转;5.使患病统计数字下降;6.减少护理晚期病 人所用的开支。因此, 他们认为, 不顾病人痛苦以一 切代价来延长无望的生命, 这是既浪费资源又不尊 重病人的尊严。

  为什么半数以上的人对安乐死持积极的态度, 真正实施起来又十分困难呢? 这有个传统观念的作 用问题。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 它以无形的方式

  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 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 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 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 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 传统的伦理观强调, “只要还有一口气, 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 医生 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 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 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 促使其死亡, 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 只要尽 力医治, 就是对病人负责, 就是人道的, 因为“好死不 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 当今的医 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 对社会负责。所以, 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 下去, 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 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 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 病人现状, 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 人, 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 人。

  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 传统伦理认为: “身体 发肤, 受之父母, 不敢毁伤, 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 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 只应该陪守到死, 以尽 孝心, 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 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 即便四处求医, 不远 万里求良方觅妙药, 甚至负债累累, 压垮自己, 也应 该尽心尽力, 毫无怨言, 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 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 对疾病要讲究科学, 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 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 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治 不好的病症, 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 而且 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 因此终止生命 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 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 加以评说。

  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 传统伦理认为, 一个人 患病, 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 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 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 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 外, 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 特别是老年人, 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 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 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 甚至施以安乐死, 这样 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但 安乐死的赞成者认为, 由于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 人到了老年都会面临死的问题, 对一些身患绝病而 无法忍受病痛的人实施安乐死, 决不能用社会不关 心或不人道来指责, 相反, 这正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 体现。

  同意安乐死的人从伦理学的角度, 提出了自己 的根据。他们认为, 安乐死的对象仅仅局限于脑死或 不可逆昏迷的病人, 或是死亡不可避免, 治疗甚至饮 食都使人痛苦的病人。对于这些病人来说, 延长他们 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从这个角度 讲, 实行安乐死是符合他们的自身利益的。在考察安乐死问题时, 我们不能忽视人的社会 属性。每个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都不是孤立的个 人, 都同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同时社会文化、社会心理对安乐死的承受能力都会起重要作用。中 国伦理精神的内核是以血缘为本位的, 在一个庞大 的家族中, 病者亲朋众多, 子孙满堂, 在决定其死的 方式时, 家属和子女对病人死的方式的选择, 就会变 成需要对亲友和社会负责的态度来选择。如果这个 家庭的主要成员受过良好的教育, 具有现代科学意 识, 那么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的可能性就大些。反之, 如果社会文化层次较低, 那么就会视安乐死如同杀 害亲人一样, 认为是极其残忍的手段, 在感情上自然 是无法接受的。三

  “我一定尽我的能力和思虑来医治和扶助病人, 而决不损害他们”, “无论我走进谁的家庭, 均以患者 之福利为前提, 务必不陷于腐败和堕落。”[ 4]这是医

  学鼻祖希波克拉底的弟子们从医的誓言。但是, 自从 安乐死问题提出后, 最感到进退维谷的正是这些医 生们, 他们始终处于头脑与心灵冲突的矛盾之中。一 方面缓解病人的痛苦是他们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死 扶伤”的准则又阻止他们这样做。

  解决这种矛盾的前提, 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对 安乐死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作出严格的规定。

  第一, 实施安乐死一定是以病人在当时的条件

  下确实毫无治愈的可能, 而自身又十分痛苦, 不想再 生活下去为前提。

  第二, 必须是病人自愿实施安乐死。自愿的死亡

  有多种态度, 包括多种选择, 如要求出院回家, 停止 治疗, 或者要求医务人员帮助自杀等。

  第三, 病人必须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对病人实 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医生, 他应当与另一个医生或 一些指定的权威商量, 为了防止病人是在精神暂时 失常时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应在申请安乐死与实施 之间有一段时间, 在此期间必须注意病人可能产生 的思想变化。

  第四, 在垂死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采取 安乐死的办法, 可能会产生谋杀或他杀的嫌疑。因 此, 这种“仁慈杀死”要更加慎用。四

  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安乐死, 还要考虑到情感 因素。因为人们对于自身与他人的死亡往往带有强 烈的个人情感和社会情感, 而科学则是理性的, 它总 是试图通过理性来调整情感, 使人能够在面对死亡 时可以笑着向自己的生命告别。因此, 关于安乐死的 讨论和实施中最棘手的问题, 就是理性与情感的问 题。这个矛盾如何把握, 对于一个面临垂危病人的亲 人来说是很不容易的。过分的理智会被人指责为“不 孝”, 过分地带着情感处理问题, 又可能被人认为缺 乏理智, 不懂科学。因此, 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 又是 一个伦理问题。

  生是人之向往, 死令人畏惧, 但是死是不可避免 的。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虽然安乐死至今仍没 有得到共识, 但是, 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 人的 尊严和生命的质量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人们明 确意识到死之必然, 并力求去追求一种尊严的方式 时, 那么安乐死无疑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好的选择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摘要

  生命是一个过程,在自己的哭声中开始,在别人的泪水中结束,短短几十载,不管中间经历什么,最终都走向死亡,没有人是例外。但是我想,人们对死亡是恐惧是与生俱来的,很少有人不惧怕死亡。然而,有些人却选择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生命,更多的想结束痛苦,而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的社会史有增无减,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该怎样去评价,赞同还是指责,我们不是当事人,也好像没有人给我们一个标准去判断。

  关键字: 安乐死 生命 价值 权利

  正文:

  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

  当听到马加爵杀害室友的事情时,我们痛恨马加爵,同情可怜的无辜的室友,痛恨马加爵不尊重别人的生命,也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他是一个刽子手,我们痛恨每一个刽子手。现在,当我们听到有人想要放弃自己的生命而选择安乐死时,我们是该痛恨他还是同情他?因为他也是一个刽子手。我想我们更多的是同情,他们会选择死,更多的时候是已无法承受得起活着的痛苦,结束生命就等于结束痛苦。

  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发生在1986年,在陕西汉中,一个孝顺的儿子不忍让患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母亲受病痛折磨,请求医生“帮助”自己的母亲解脱痛苦,医生同意了,让值班护士注射冬眠灵,而后这位母亲安静地走了,但她的儿子和主治医生却被告上法庭,五年之后法院才宣布无罪释放。而更巧合的是17年之后,曾经那个孝顺的儿子得了绝症,不堪忍受痛苦想请求安乐死,却被拒绝,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再看国外,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不幸的是该法实施一年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面对安乐死的现状,我们该如何看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也有人认为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既是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始终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卢盛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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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黄帝内经》云:“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药王”孙思邈也说:“以为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这都是讲人生命的神圣和宝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尽力保存人的生命。

  ②医学人道主义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③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④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⑤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⑦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小思考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现行国家,在荷兰每年约有4000人死于这种“合法化死亡”。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因为安乐死备受争议,立法难。

  有人担心安乐死会被人利用导致“合法杀人”,例如亲属为摆脱负担,或者争夺遗产,医生为救治不力找挡箭牌等。个人认为这些行为可以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而杜绝,而不是简单由家属提出或遵医嘱即可执行,也就是:程序的合法保证实体意义上的合法。

  有人觉得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提倡“平等”“博爱”。让患有不治之症、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的病人和自然死亡的人一样在安然中离开人世,体现“平等”。在病人痛苦难忍、现代医术又无计可施的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让他死得有尊严,体现的是一种临终关怀,此乃“博爱”。

  有人忧虑安乐死不利于医学事业的发展。安乐死是面对疾病和死亡的无奈之举,侧面折射出现代医术还存在不足,仍有很大 的进步空间。这将对以救死扶伤、减轻病人痛苦为天职的医生产生极大的心灵震撼,这种震撼将鞭挞着他们在探索医学事业的道路上不断前行。

  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实施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范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这种“一棍子打死”的做法符合社会要求么?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一诞生便是非常完善的,很可能会被居心不良者利用它的法律空洞,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正义之棒,是应社会要求产生的。我国目前关于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讨论也愈演愈烈,这说明社会对安乐死立法存在需要。既然有需要,那么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要求,尽早立法,使社会安乐死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应对其前提条件(例如,适用对象、适用前提、实施主体、申请主体等)、实施程序、实施方法(手段)、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严格的规定。这将既有利于个人,又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资料:

  参考 大家论坛 【法学】《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2010-5-21 参考 天涯论坛 【法律论坛】《毕业论文: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构想》 2005-10-22 参考 百度知道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的资料” 2011-9-17

  【摘要】安乐死是困扰人类的一个道德和法律难题,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

  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

  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

  论上的论证资源。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性尊严;死亡权

  【中图分类号】d91

  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092—06

  a constitutional study on euthanasia.wang kai.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

  2【abstract】euthanasia is a dificult moral and legal problem that humans are facing with.it is a multi—domain probl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euthanasia leads to three problems: firstly,patient s fight of life crosses with his fight of human

  dignity;secondly,whether there is a fight for patient to die or to abandon his fundamental fights;thirdly.patient s f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stands against state s duty to protect people s fundamental fights. answers to these three problems will provide

  theoretic support for other domains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euthanasia,right of life,human dignity,right to die

  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

  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

  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

  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本身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多个领域— — 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

  涉及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

  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

  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

  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

  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

  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研究取得了一些进

  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

  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

  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

  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

  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

  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

  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

  死的思路。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是理解安乐死的出发点,许多有关

  安乐死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各自使用的安乐死的概念

  不同所致,由此,统一安乐死的概念。才有可能为安乐

  死的讨论建立一个公共的平台。安乐死,英文为eu.

  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

  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

  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

  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

  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

  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

  [作者简介】王锴(1978一),男,汉族,陕西汉中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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