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炮炮兵的身世之谜
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及其创作者的权利
——杨某诉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杨某和胡某(夫妻关系)成立了核动漫工作室(成员6人),该工作室创作的《特殊任务》动画短片于2005年9月28日-10月5日在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常州)上展出。杨某称其中的小兵形象(一胖一瘦,下称形象1)为其个人独立创作。该工作室原成员束某、胡某亦认可片中小兵形象由杨某独立创作。
形象1
2006年4月,胡某、杨某受邀加入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米公司),胡某、杨某负责形象和技术,卡米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场地、电脑、资金等,卡米公司每月向杨某发放5000元生活费。卡米公司安排杨某完成插画、QQ表情等工作,杨某还与卡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起出差,并由卡米公司报销。2006年 “炮炮兵”以卡米公司名义在MSN平台发布并进行宣传,并参展了当年的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展出内容包括炮炮兵动态头像和传情动漫系列(下称形象2),还播放了《特殊任务2》动画短片,片中出现了多个炮炮兵形象。2006年8月17日,卡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就“炮炮兵系列之炮蛋”(同形象2)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10月;作者为陈某、杨某、胡某。
形象2
2008年6月,卡米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之仲夏夜未眠》一书载明“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著”、“装帧设计:杨某”,没有注明杨某作者身份。2010年卡米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一书中也出现了大量炮炮兵的形象,未注明作者含杨某。百度百科中显示卡米公司2005年创立炮炮兵形象,但未注明作者是杨某,反而写明创作者为案外人郭某。
2007年10月,杨某称其设计了带有眼睛的炮炮兵表情包(下称形象3),后以卡米公司名义对外发布。2009年3月15日,卡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炮炮兵之炮炮”的形象(头戴绿色头盔,身穿绿色短裤,同形象3男版)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4日;作者:陈某、阮某、鲁某。杨某认为形象1、2、3都是杨某独立创作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杨某,形象2、3不属于职务作品,卡米公司擅自将其登记为该两作品的著作权人,侵害了杨某的署名权、改编权。卡米公司认为2005年底至2008年,杨某作为卡米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任务过程中参与完成了形象2和形象3的设计,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后卡米公司完成了作品从平面设计到网络形象的设计、编程、上传,因此网络形象炮炮兵的著作权人为卡米公司。
形象3
2008年杨某离开卡米公司后,卡米公司创作团队又在形象3的基础上创作了新一版的炮炮兵形象(下称形象4),推出了QQ、微信表情包等,杨某认为形象4的使用侵犯其改编权、修改权等,故诉至法院。
形象4
【法院认为】
一、核动漫工作室在《特殊任务》作品上署名、以其名义发表,核动漫工作室原成员六人,现只有三人认可该小兵(形象1)由杨某独立创作,不能排除其他人创作的可能,故在杨某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特殊任务》该片的著作权人为核动漫工作室。杨某无权独立主张形象1的著作权。
二、形象2、形象3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人应当为卡米公司,卡米公司使用该形象及后期改编的形象4不构成侵权,但杨某对形象2、3享有署名权。
首先,杨某按照卡米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卡米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与卡米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出差,表明杨某被纳入公司生产组织体系中被安排工作。杨某自2006年4月至2008年,向卡米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卡米公司一直在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其次,形象2、3的创作均是基于卡米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也是为了完成公司的原创初衷,杨某是形象2、形象3的主要创作人员之一。其三,形象2和形象3均是在网络上数字信息化的炮炮兵形象,形象2虽然大体与形象1服装、头盔、体型相似,但增加了更多的造型、表情、动作;形象3的炮炮兵有了眼睛,脸部表情更为丰富具体,服装、体型也做了较大改动。对此卡米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办公电脑、技术团队、研发资金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改进,可以认定在形象2、3作品完成过程中,主要借助了卡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在2006年8月17日及2009年4月2日,卡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进行了“炮炮兵系列之炮蛋”及“炮炮兵之炮炮”等的美术作品登记,意味着其对该作品愿意对外承担责任。
另,杨某作为形象2和形象3特殊职务作品的主要创作人员,依法属于作者,享有署名权。其有权在卡米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之仲夏夜未眠》、《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等书中作为作者之一署名;在百度百科中作为炮炮兵形象创作者之一、在形象2、3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作为作者之一署名。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卡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杨某署名权的行为,并在百度网站上赔礼道歉。
【法官评语】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要件包括:1、创作者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员工、试用期人员或实习生等;2、作品的创作是基于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职务作品与创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直接相关;3、作品在完成的过程中主要是借助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文列举,但我们认为原创动漫公司中动漫形象作品也可以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不以创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但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的难点和最大争议点在于完成作品是否主要借助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该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认为创作使用的电脑是其自己的,所以不满足主要借助卡米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这一情形。我们认为形象2和形象3均是在网络上数字信息化的炮炮兵形象,相较于形象1,增加了更多的造型、表情、动作,增添了眼睛,丰富了脸部表情,服装、体型也做了较大改动。对此卡米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办公电脑、技术团队、研发资金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改进,故可认定形象2、3作品完成主要借助了卡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同时公司将其登记为动漫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外发布、宣传、签约授权使用,意味着其对该作品愿意对外担责。因此,形象2、3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但即便卡米公司是形象2、3的著作权人,其使用特殊职务作品时也应当列明创作者姓名,包括出版的书籍、网络上的介绍、接受媒体采访的报道、作品登记证书上等均应当如实的体现创作者的姓名,公司应署名而未署名或者署其他人姓名,从而侵犯创作者署名权的,仍然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供稿:民三庭
原标题:《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炮炮兵的身世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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