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偷拍”争议频发,需避免维权失当反成侵权者
转自:中工网
原标题:公共场所“偷拍”争议频发,需避免维权失当反成侵权者
近日,一段网传视频让“母亲怀疑儿子被偷拍将女孩头部打破”一事沸沸扬扬。据媒体报道,7月15日18时许,甘某在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列车上拍摄车厢号发给朋友,同车厢乘客熊某认为甘某在拍摄其同行的23岁儿子。双方发生争执,熊某持随身携带水杯敲打甘某致其头部流血。目前,重庆警方已就此立案。
这起“意外”事件,很容易令人联想起之前发生的广州地铁“偷拍门”事件。四川大学研究生张某在地铁上怀疑自己被同车厢乘客偷拍,检查了对方手机相册后并未发现相关照片。在确认对方没有偷拍自己后,张某仍然在社交媒体发布对方照片,称其为“猥琐男”。在引发舆论关注后,四川大学给予张某留校察看处分、留党察看处分。两起事件都是怀疑己方“被偷拍”后错误维权,一个动手打人,一个上网污蔑对方。
根据我国法律,公民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受到严格保护,“偷拍”是违法行为。《民法典》明确,“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等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就意味着,公民对于侵犯自己或者他人的偷拍行为,有采取私力救济的正当权利。但是,这种维护权利的方式,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前面说到的研究生张某,在网络侵犯他人人格权利,即越界构成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公共场合,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伤情在轻伤以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打人者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是为了维护自己和亲人的权益,最终却可能要受到法律的严肃处理,这显然是当事人不愿看到的结局。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以广州地铁乌龙偷拍事件为例,既然张某查看对方手机,已经确定并未遭到偷拍,就不能再在网上散布不实消息,诋毁他人声誉。而重庆这起“偷拍”事件,熊某如果怀疑对方偷拍自己儿子,可以提出警告和制止,但不能采取暴力手段。一旦事件超出了个人处理的能力范围,选择报警,交由警方进行处理,应是更加稳妥合理的方式。
维权不是侵权的借口。偷拍固然要制止,偷拍者也应受到惩罚,但公民个体维护自身权利也应时刻牢记法律,不能踩踏红线,如此才能避免适得其反,得不偿失。(柳宇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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