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栏目:游戏资讯  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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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

  陆某、韦某均为刘某所经营的跆拳道馆大班的学员,刘某是该校负责人并兼任教练。该校大班冬季的上课时间为10:40至12:10。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同为跆拳道馆大班学员的小杰、小琴、小光等人来到该校报到,刘某正给跆拳道馆小班学员上课。小杰等学员向刘某提出先到平利县女娲广场跑步热身,刘某令众大班学员等候,待10:30分小班下课后其带队外出跑步,随后继续给小班上课。当日该馆仅刘某一名教练在校执教。因天气较冷,在教室外等候的众大班学员随自行到平利县女娲广场操场上跑步热身,陆某、韦某途中加入跑步队列。在跑步过程中,陆某辱骂韦某,韦某随追打陆某,二人追逐奔跑中,陆某将同在广场上活动的83岁的肖某撞倒致使其受伤。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638元,当日转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筋骨损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4、右肺感染,其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48860.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498.31元,另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拐杖支出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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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陆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0日,肖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肖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法院查明,陆某的监护人系母亲陈某某,韦某的监护人系父亲韦某某、母亲吴某某。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系自负盈亏的民办教育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它行政许可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身体健康权受到的侵害,系跆拳道馆的学员陆某、韦某在课前跑步热身过程中追逐打闹所致。跆拳道馆负有对学生管理、保护缺位的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主张由陆某、韦某、刘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肖*敏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酌定由刘*娇承担80%、陆某甲承担14%、韦某甲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陆某、韦某、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陆某与韦某在公众场所嬉戏追打是肖某受伤,造成七级伤残的直接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三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肖某的各项损失由刘某承担50%,陆某承担30%,韦某承担20%。

  二、相关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首先,对于刘某来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发当日,跆拳道馆大班的一干学员报到后,刘某做出简单的答复后继续给小班学员上课,致使众大班学员滞留教室外无人教育、管理、保护。学员迫于天冷,自发组织到平利县女娲文化广场的操场上做课前跑步热身,跆拳道馆亦未及时派员跟随前往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但其缺乏资质,人员及场地设施欠缺,制度不完备,管理不力,从而造成对陆某、韦某的管护缺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陆某、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将其送到跆拳道馆后,跆拳道馆即是陆某甲、韦某甲的监护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全部应由跆拳道馆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无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其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监护人不得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学校不具有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资格,学校对学生担负的只是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并非监护责任。

  其次,对于陆某、韦某来说:

  两人虽是年仅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在公共场所追逐打闹具有危险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客观上陆某辱骂韦某后,为躲避韦某的追打在奔跑中将肖某撞倒致使其受伤,其行为具有与智力水平相适应的过错,该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成立。韦某在遭受辱骂后,在公共场所对陆某进行追打,其虽未直接接触肖某的身体,但其追打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原因力,其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故陆某、韦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再者,对陆某、韦某的父母来说:

  刘某经营的陕西省安康市跆拳道协会平利分馆无任何证照资质,教育管理人员、场馆设施均不完备,存在安全隐患,故陆某、韦某的监护人将子女送入该校接受教育,亦应负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陆某、韦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基于其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最后,对于肖某来说:

  刘某、陆某、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肖某系82周岁老人,其在公共场所活动,应由监护人陪护,而肖*敏自行横穿跆拳道馆学员的跑步队列,阻碍儿童训练,其本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女娲文化广场是居民众所周知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并非跆拳道馆训练的专用场地,肖某从广场经过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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