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通用六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法律属性 品格证据 意见证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68条确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据此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参考和依据。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的事实情况;第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予以调查;第三,查清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时间的详细情况;第四,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情感情况、身心发育程度等;第五,注意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等。
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如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属性,持此种观点的人基本上都把其归到品格证据或意见证据一类,本文试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进行比较以求阐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
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所包含的内容与国外的品格证据有一定相似之处,所以有些学者就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看待。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的属性,没有认清调查报告的真正作用,不利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二者所包含的内容有区别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上颇有争议的内容,依据英美证据法,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括三大类:一是前科劣迹;二是名声;三是评价。我国法律传统上没有品格证据的概念,结合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理解,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品格特征的材料总称。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工作、学习的环境中享受或获得的公认的声誉和评价,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性所发生的特定事件。
相比较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覆盖面更加广泛,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受教育情况、兴趣爱好、社交情况、家庭环境等,还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犯罪犯罪动机等,一般还会附有社会调查人员的处理意见。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所涵盖的内容要远远大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
(二)二者的使用目的有区别
根据英美等国家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习惯,使用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者附随事实;二是攻击被告人辩解的可信性。毫无疑问,品格证据有一个内在的缺点,那就是它所具有的偏见和不公正的影响,因此当品格证据所带来的偏见影响大于其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时,即使满足了证据的相关性要求,法官也可依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使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成因的重要参考资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和教育,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寻找处理未成年人的最佳方式,使这种方式能够符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归来规律、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大利益;二是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据此制定出恰当的教育和矫正方案,以便在矫正工作中能够有效的治愈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意见证据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最后一般都会有调查员的处理意见,据此有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笔者认为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和意见证据无论是从制作的主体和证明的内容来讲都有所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英美法系将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加以区别,普通证人只能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专家证人则可以提供意见证据。因为专家拥有专门知识和经验,而该专门知识或者经验恰恰是裁判者所缺乏的,是构建某一事实时不可或缺的。由此,意见证据规则允许专家证人作证时给出推断、观点和看法。在诉讼中,以专家身份就实质问题进行作证以前,一般要通过一个所谓“证人资格”认定程序,即由对方律师(或本方律师)就该证人接受专业训练或获得专门技能等相关问题进行提问,以解释其专门知识之有无,确定其专家证人资格 。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环境、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社会调查报告的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社会调查可以由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社会调查员的主体范围相对来讲比较宽泛,不一定是专家、学者。
(二)二者的作用不同
英美等国家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意见证据规则的存在能够确保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可靠。一般而言,证据的可靠性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密切相关,而证据来源的可靠与否又往往取决于证据提供者的能力与知识 ,因此严格掌握证据提供者的能力水平及其知识便成为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关键环节之一。而意见证据规则恰恰从证据的源头也就是从证据提供者的能力和知识内容的角度为证据的可靠性架构了坚实的屏障。所以,意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为还原法律事实,法官公正的裁判提供了依据。
相对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自行调查或委托调查未成年人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等方面情况后形成的报告,其反映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其作用并不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如何,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调查报告的功能和作用是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从而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矫正的重要依据。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材料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源于教育刑和刑法个别化的理论,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以教育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复归社会为目的。 而刑罚的个别化则主张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征来确定刑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过将未成年人犯罪前的社会环境、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以及性格特点、人格特征等情况引入到对未成年人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来,据此制定恰当的教育和矫正方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考作用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法的未成年人,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新刑诉法也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第四、第五、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评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法”、以及“有悔罪表现”,各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见仁见智。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则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悔罪态度是否较好,是否可以免除处罚提供了参考资料。
(二)量刑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过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背景能够说明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悔罪态度,而这两方面都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在第二部分也会有社会调查员关于如何处理、教育该未成年人的建议部分,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对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应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展开,进而采集改造的关键切入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律依据;制度完善
一、概述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二是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
三是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此,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仍然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的决定时也需要考虑,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关重要。从理论上,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程序性事实(例如是否逮捕、是否)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证据形式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形式转换,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使用。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中质证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调查机构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调查员出庭等形式接受质证。
参考文献
[1]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 全程运用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视,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贯彻“教育、挽救、感化”方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现状分析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在不断完善之中。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经过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尝试,社会调查制度渐趋程序化、规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相关法律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启动阶段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等情况开展调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进行的。这也将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遇,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调查报告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项内容,范围不够广泛、项目不够全面、内容不够深入,而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第三,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结论由检察机关或由青少年事务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范,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只是原则地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调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品格证据规格都没有规定。此种操作模式无法使法庭“兼听则明”地决定对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与取舍,也疏于制衡,难以实现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程运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司法体制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诉讼既未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也未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奉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实行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进行,即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的机关都具有终结诉讼的权力。因此,在这样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阶段就启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
首先,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等。从犯罪主观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家庭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综合分析其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因,进而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从犯罪客观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指标。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识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以及平时一贯表现来考察判断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实践中,是否具有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往往也是司法机关判断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社会调查报告中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的记录也是司法机关掌握相关信息的重要来源。
其次,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寻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并据此制定科学的教育矫正方案。由此可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用来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参考资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价值诉求,因此,将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以及性格特点、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及审判工作中,并从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实现个别化处遇。
再次,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贯彻刑事诉讼“全面调查”原则的充分体现。“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之外,还应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等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结果选择适用最佳的处理方法。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的诉讼制度是各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贯原则,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点考虑的,目的就是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综上,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适用,有利于确定对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适用,有助于确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审查阶段适用,有助于判断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或者不;在审判阶段适用,则可以据此判断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更加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构建设想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机关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鉴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现状,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第一,应当明确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前移至案件的侦查阶段。如前所述,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提请批准逮捕或之前,委托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慎重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先天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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