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条禁令心得体会通用六篇

栏目:游戏资讯  时间: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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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永不可逾越》介绍了公安部于2003年1月22日颁布实施“五条禁令”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意义,既是对五条禁令颁布实行五年来的实施进程及所取得成效的回顾与总结,也是对今后继续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将其作为警察不可逾越的警戒线的一次严厉警示。

  “五条禁令”是公安队伍的基本行为准则,是队伍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格贯彻落“五条禁令”,自觉遵守“五条禁令”,是提高公安交警素质、树立队伍形象的有效途径。“五条禁令”为树立公安队伍的良好形象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将为今后公安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重要作用。

  2008年是奥运年,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作已开始,公安机关面临的斗争形势错综复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我们广大民警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充分认识到保持良好警风警纪、确保队伍内部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克服松懈麻痹思想,严格监督,严格自律,最大限度地排查化解内部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坚决杜绝队伍内部发生“大、恶、丑”案件和事故,杜绝队伍内部问题成为热点问题,以实际行动为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各级都要十分珍惜贯彻执行“五条禁令”所取得的成果。

  在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召开的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了“五条禁令”,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公安部制定、实施“五条禁令”,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依法从严治警,坚决有效制止和切实解决少数民警中存在的涉及枪、酒、车、赌等突出问题,维护公安队伍的纪律,深入推进公安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是确保公安机关在新世纪、新阶段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顺利完成各项公安保卫任务的必然要求;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具有特殊的意义。

  “五条禁令”贯彻实施以来,各级公安机关采取了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基本上做到了家喻户晓,取得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广大民警坚决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自觉性不断增强,整体形象得到不断改进。受到一致肯定和好评。仅以xxx公安局为例,“五条禁令”后,局领导不等不靠,立即将严格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作为加强队伍管理、促进公安工作的契机,全警动员,上下联动,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掀起了学习、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热潮。一是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坚持立足一个“早”字,落实“三个到位”。即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宣传到位。公安部“1.22”电视电话会后,局党委连夜召开党委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之后先召开了三次中层干部和全体民警大会,逐级传达精神,通报情况,端正思想。研究制定下发了学习贯彻会议精神,落实五条禁令、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和活动方案,强化宏观指导。各基层单位迅速行动,严密组织,通过组织学习,召开会议座谈、开展大讨论等形式,深刻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重要意义,坚定对内部管理秩序整治的信心和决心。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的内部管理秩序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迅速开展工作,抓好有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在内部通过印发“五条禁令”卡片,办宣传栏、标语牌,建立“五条禁令”贯彻落实简报,开辟网上专栏等形式,强化内部学习贯彻落实的氛围。组织广大民警开展摆查问题和进行整改活动。在外部,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制作大型横幅80条幅、写警示牌400余块,发《致全体民警家属的一封信》600余封。从而形成了内外部、上下级、多层次、多元化的强大监督体系。二是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工作中强化一个“实”字,力求“三个过硬”。即执行纪律过硬,落实制度过硬,领导带头过硬。为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严格落实领导逐级负责和责任追究制。局长与领导班子成员、局长与中层干部、中层干部与民警逐人逐级签订了《严格执行“五条禁令”责任状》。围绕涉及车、酒、枪、赌等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重新汇总梳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全局具有持枪资格人员进行了全面普查,凡不符合持枪规定的人员一律收回持枪证和枪支,不予配发,已取消了10人的持枪资格。局里硬性规定,全局上下不论公车还是私车,凡是手续不全的坚决停开。坚持把带“长”字人员列为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重点来抓,在全局叫响“从我做起,向我看齐,对我监督”的口号,以模范遵守“五条禁令”的实际行动和严明的纪律作风,树立领导干部的良好表率形象。在全局中层干部会上,局党委郑重承诺:带头严格执行“五条禁令”,请全体民警监督。局党委还授权政工、纪检监察、警务督察部门,对在督察中发现的中层干部违令者,可先行宣布免职,然后按组织人事管理规定程序报清批准执行。三是“严”字当头,狠抓落实,工作中坚持一个“严”字,强化“三条措施”,即在熟记熟背“五条禁令”内容、严格查处违令行为、兑现奖惩措施三条措施上下功夫。要求民警对五条禁令熟记于心,落实于行。采取巡回检查验收、随机抽查考试等形式,逐人检查验收。做到了入耳、入脑、入心。由政工、纪检、督察组成联合行动小组,配备酒精测试仪、录象机、照相器材等,运用重点抽查和常规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注意检查发现违反禁令的人和事,把民警的日常行为真正统一到“五条禁令”的要求上来,局联合小组在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先后下基层检查160余次。目前明确规定把贯彻执行“五条禁令”情况,纳入等级化管理考核之中,从而有力的推动了遵规守纪和争先创优工作的开展。

  二、各级都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仍然存在违令问题的顽固性。

  通过一年多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情况来看,必须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仍然存在违令问题发生的顽固性。对这方面的问题,绝对不可估计不足,盲目乐观。说严重一点,稍有放松或疏忽,就会造成前功尽弃。对于这方面的思想认识不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从2003年,上级公安部门通报的一些反面典型案例来看,全国公安机关在严格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情况下,个别民警违令问题时有发生。从面上看来,涉及违令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发生的起数、人数都是惊人的,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是非常严重的。于组织、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这些问题的发生,使我们从中看到了在贯彻“五条禁令”过程中发生违令问题的顽固性、潜在性,是对我们最深刻的警示,必须进一步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必须认真研究制止和预防的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或杜绝违令行为的发生。全面分析有可能发生潜在违令问题及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松懈的思想。感觉一阵风的教育过去了,面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思想自然松懈麻痹起来。如果讲的少了,查的少了,那么在广大民警中将会引起的是必然不能自觉要求自己的多了,违规违纪苗头性问题多了。二是侥幸的心理。特别是在个别人员涉及饮酒及酒后驾车、参与等这些方面,往往容易抱有侥幸的心理。这就极易引发违规违纪的行为。三是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如战友同学聚会、婚庆嫁娶宴会、接待宴请等活动这些特殊场合,极易盛情难却,失去理智,引发问题的发生。从根本上来讲,还是个纪律观念和自身素质问题。

  三、各级都要从加强养成教育入手,努力巩固、深化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取得的成果。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基础上,今后要从加强养成教育入手,巩固、深化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取得的成果是非常必要的,面对队伍现状,要有忧患意识和紧迫感、责任感,要不断探索和创新,努力做好如下几点:

  一是要坚持实施求实的原则,首先要深入扎实地摸清当前队伍的思想状况和突出问题,为搞好养成教育,增强针对性创造条件,打牢基础。贯彻“五条禁令”不是一阵风、大呼隆,做表面文章的问题。要巩固好已取得的成果,就要适时地深入扎实地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对队伍的现状底数清、问题明,进而抓住重点,在开展养成教育中做到有的放矢。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有什么问题就及时解决什么问题。如:对枪、酒、车、等方面通过整治,现状如何;对以前存在内务管理比较混乱、同志之间闹不团结、思想不统一的重点单位整治后目前状况如何;对那些平时自我要求不严,自我约束、自我控制力差,贪杯酗酒的,有酒后驾车记录或不按规定保管使用枪支、警械重点人员的帮助措施、整改效果如何;再如对民警八小时以外的一些活动情况的监督和自我约束情况掌握以及内部管理方面贯彻执行内务条令情况的分析等等。都要下功夫、花力气掌握第一手的资料。

  二是要摆正贯彻“五条禁令”与加强内务管理的关系,强调教育养成的内容与效果。使“五条禁令”真正起到加强队伍管理、促进业务工作的作用,除了抓好严格贯彻、强力推行的教育外,还应特别注重把贯彻“五条禁令”的教育与日常管理工作有机统一起来,达到事半功倍的好效果,做到四统一:即①把贯彻落实“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强化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五个意识)相统一。百年大计,以人为本,通过在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中增强“五个意识”,使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从而担负起维护社会安定,政治稳定的重任。通过贯彻“五条禁令”工作中不断延伸和拓展,围绕“五个意识”搞好坚持政治建警的教育,迅速提升公安队伍政治素质、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向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②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发挥公安职能作用相统一,防止单打一、就事论事的倾向,通过贯彻“五条禁令”变成精神动力,引导民警把精力、干劲用在工作上,爱岗敬业,发挥主观能动性,使队伍充满生机与活力,以饱满的热情完成好自己神圣的使命。③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长远队伍建设相统一。必须让广大民警都认识到,强力推行“五条禁令”,是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一项基本措施,而不是权宜之计。今后要在坚持“五条禁令”,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多种形式搞好养成教育,使整个公安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用一整套的法规、制度来全方位的制约和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警务行为和“八小时”以外的社会行为。最关键的是严格执纪和自觉行为。加强养成教育的根本目的和落脚点就是要提高这个认识,意义就在于此。所以不管是领导还是民警,谁“触电”,谁就“落马”,犯了哪条按哪条办,让大家都有危机感和紧迫感。这样,自我约束能力提高,遵纪守法意识增强,整个队伍的违法违纪问题就会得到有效遏制。这也是建立一支高素质队伍的根本保障。④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窗口服务相统一。在肯定通过“五条禁令”实施取得一定效果,使车、枪、酒、赌等问题明显减少,公安机关自身形象得到初步改变的同时,还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窗口服务规定的各项要求,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在提高群众满意率上下功夫,展示公安民警崭新的精神风貌。

  三是要大力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增强民警自律能力上下功夫。

  “五条禁令”是对民警行为最低限度的要求。把贯彻“五条禁令”抓好养成教育作为队伍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以坚决的态度,极大的决心,超常的措施,抓好集中教育学习,做到反复抓,抓反复,使其真正在每名民警的思想层面形成烙印,深入警心,触及灵魂,形成定势,变为自律。学习好,认识好,领会好是贯彻落实好的前提。通过学习教育、集训,确保民警打消一切侥幸心理,克服松懈思想,消极态度和抵触情绪,变组织上让我遵守为我要主动遵守,将他律转为自律。

  贯彻落实“五条禁令”是一项长期的、日常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长期的努力和养成。从被动道到主动,到自觉遵守,仅仅依靠纪律的约束是不够的。要在依靠强制约束力,整治队伍的同时,跟上一系列的针对性很强的思想政治工作,才能取得长期的实际的效果。要通过集中培训,个别谈论,结对帮助,座谈讨论、交流发言等形式,反复宣传贯彻“五条禁令”的意义和要求;对个别存在问题突出的民警和单位,应确定领导或专人负责做其思想工作,要亲近、帮助、鼓励他克服存在的问题,放下包袱,轻装前进;坚持采取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加强与民警家属的联系;发挥监督举报电话、聘请义务监督员的作用,接受来自各反面的监督,同时争取理解和支持;抓好警示教育和发挥典型作用,既及时吸取一些反面教训,又要树立正气,弘扬先进,使民警受到启迪,举一反三思考问题;还要通过积极创造条件,在从优待警方面多办实事,解决民警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增强队伍的亲和力,凝聚力,使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相得益彰,相互促进。

  四是要强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监督、检查、查处的力度,体现保障有力。

  (1)搞好养成教育,一定要突出落实责任制这个重点。其中实行领导责任制,建立好“一把手”负总责,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工作态势。主要领导要把精力集中到落实上来,转变作风,扎实工作,狠下功夫。

  (2)实行职能部门工作连带责任制。充分发挥各级公安纪检、监督、督查和政工部门的职能作用,分工协作,抓好教育和督察。及时发现和查纠问题,并针对性的搞好防范教育。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禁止令的特点

      (一)附属性:禁止令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独立刑罚不同,它不是一种独立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的革新,因此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监管措施,不能脱离管制、缓刑而单独适用禁止令,具有强烈的附属性。

      (二)特定性:一是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特定,只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适用。二是禁止令的内容特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

      (三)选择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选择权授予法官。与《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关于会客、迁居等法定的、一般的义务不同,禁止令实质是授权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除必须遵守一般义务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禁止令。

      (四)强制性:与其他刑罚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强制性,对于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二、禁止令的作用

      (一)可以更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也符合各国刑事立法潮流。当今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由原来的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刑种数量由多变少,刑种内容由残酷变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由积极变为消极,特别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管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使管制流于形式,导致法官很少适用管制。而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推出,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缺失“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因此,推出禁止令制度,能够更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

      (二)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功能,节约司法资源

      监狱内罪犯的相互影响,行内人称“交叉感染”,指很多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像病毒一样在监狱内存在。这些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在监狱的不同罪犯之间互相传授。对于可以适用禁止令的罪犯,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轻,有些不是主观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关入监狱,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等一起关押,也许会“交叉感染”令其变坏。因此,禁止令的推出,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功能;同时大大降低关押成本,据统计国家关押一个罪犯,每年各种支出以数万元计,如果采用禁止令,适用非监禁刑,则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三)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与监狱矫正不同,社区矫正是认识到监狱矫正的缺陷与不足而提出,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试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走向成熟,并转化为各国司法实践。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在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社区矫正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制度,在一些地区流于形式。随着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将会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强化对犯罪分子有效监管,有利于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四部门《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这样就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重新危害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通过禁止令,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合法权益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令保护的对象: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适用禁止令可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上述一类或者几类人员。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前无此规定的法律空白,在执行刑罚方面也是一项创新,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三、确定禁止令内容时需把握的原则

      (一)内容要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有关联性、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作出。比如王辉(化名)是某校中专生,不满18周岁,因偷盗电脑于今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禁止令的内容就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之特点。

      (二)内容要可行、有效。禁止令的内容应当便于执行,执行结果明显对其改造有效,并且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吸食毒品,禁止令只能作出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等内容,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决定。

      (三)内容不得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禁止令的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而不能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职能部门总的要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人民法院职能: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的判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禁止令规定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改正。

      (三)公安机关职能: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五、完善禁止令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扶持力度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目前社区矫正体系在基层已基本建立起来,各乡镇、街道办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者。目前矫正的主要对象是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以及保外就医这五类人员,矫正的范围较广,而司法所人员、资金等严重不足,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需加大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扶持力度。

      (二)及时总结禁止令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在立法层面进行细化、补充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四部门的《规定》,对如何具体执行禁止令,依然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禁止令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2011年5月1日实施后,需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细化、补充。

      (三)各职能部门应加强联系,实现高效联动,信息共享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都有相应的职能分工。对犯罪分子的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一方力量肯定不能做到完全监督,各职能部门需加强联系,各方实现信息共享,共同推动该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实行合同制管理

  半年来,根据总队、支队的指示精神和部队建设要求,大队全体官兵齐心协力,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投入到各自工作岗位中,埋头苦干,扎实工作,积极请示汇报,使大队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成效明显。

  (一)大力开展安全防事故教育,夯实官兵居安思危思想基础

  2、积极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行政执法效能建设活动。半年来,按照总队和支队关于治理“小金库”“回头看”专项治理活动的要求,结合我大队实际,大队召开党支部会议,制定了学习教育方案,认真学习活动内容,建立专题教育档案,做学习笔记,及时撰写心得体会和汇报材料。大队与干部签订《责任状》,大队长在“海南支队治理小金库工作承诺大会”上代表大队做了承诺,主动抓好党风廉政工作,通过群众提、自己找、领导点、相互帮等多种形式,本着开门整风的精神,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虚心听取群众意见,采取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官兵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查摆和梳理近年来本单位或个人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剖析主客观原因,进行认真查摆,并分清责任,按照制定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目前此项专题教育活动仍在继续深入开展中,大队未存在“小金库”现象。

  (二)加强队伍管理,规范队伍建设

  张家山汉简中有关婚姻的禁令归纳起来大致有六个方面,以下将分别论述:

  一,禁与逃亡者为婚。这一法令首见于《二年律令·亡律》:“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娶及所娶,为媒者,知其情,皆黥以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弗知者不 。”在这里,“人妻”专指已婚弃夫逃亡的妇女,“亡人”则指所有脱籍逃亡之人。按这条律令的规定,无论是娶亡人为妻,还是嫁给亡人为妻,甚至于为亡人充当媒妁都属于违禁,都要受到“黥以为城旦舂”的惩罚,若逃亡者本人罪重,相关人员还要“以匿罪人律论”,后果更为严重。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记载了一个因娶逃亡者为妻而遭受处罚的案例,通过它我们可以对这条禁令有更清晰的认识,案件的大体经过是:女子符逃亡,诈称未曾傅籍,并“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的依附人口。大夫明将符嫁为隐官解妻,解对于符的逃亡情况并不知晓。后来符逃亡的事情暴露,符、解二人双双被拘执,依汉律:“娶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弗知,非有减也。”因此虽有吏议曰:“符有名数明所,明嫁为解妻,解不知其亡,不当论。”但廷报却答复曰:有关禁娶逃亡的法律已经相当明确,无须再议,“解虽弗知,当以娶亡人为妻论。”

  其实有关禁与逃亡者为婚的律令在汉代以前即已出现,《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便有类似的内容:“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岁,生子,乃告情,乙即弗弃,而得,论何也?当黥城旦舂。”但秦律与汉律的不同点在于,秦律对于既非逃亡、又不知情的一方尚能网开一面。同是《法律答问》:“甲娶人亡妻以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当畀”即给还男子甲,“入公”即没为官奴婢,看得出男子甲因其对所娶之妻的亡人身份不知情而得到从宽处置,其与亡人妻子所生的子女也判归给他。同时,秦律对于弃夫逃亡的妇女也没有一概黥为城舂,而是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律答问》:“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古人以六尺为年满十五岁的标志,[①]未盈六尺即为不满十五岁,看得出秦律对未满十五岁的逃婚妇女是按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其原有婚姻已经官府登记,即所谓“已官”,那么就予以处罚;而如果其原有婚姻未经官府登记,即“未官”,那么就免予追究。

  汉律本来是继承自秦律,但却比秦律对于逃亡者为婚的态度还要严厉,究其缘由,大概只能归因于汉初吏民脱籍流亡的现象太过严重,政府不得不以严刑峻法阻止流亡。据《汉书·陈平传》记载,汉高祖七年南过曲逆,望见曲逆城内五千户即已惊呼“壮哉县!”回头问御史:“曲逆户口几何?”对曰:“始秦时三万户,间者兵数起,多亡匿,今见五千余户”,由此可见汉初户口较秦时已大为减少。甚至直到汉高祖十二年,这种情况也没有太大好转,“时大城名都民人散亡,户口可得而数裁什二三”。[②]然而对于一个专制国家而言,政府所能控制的人口的多寡是关乎国家赋役税收、治乱兴亡的一件大事,大量人口脱籍逃亡对国家的生存安全直接构成威胁,如徐干《中论·民数》篇所谓:“户口漏于国版,夫家脱于联伍,避役者有之(一作逋逃者有之),弃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于是奸心竞生,伪端并作矣,小则盗窃,大则攻劫,严刑峻法不能救也”。[③]为了遏制这种局面,汉律对不同阶层人的逃亡都制定了相当严密的处罚规定,《二年律令·亡律》:“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軵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城旦舂亡,黥,复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自出也,囗囗。其去系三岁亡,系六岁;去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对敢于收留逃亡人口者,《亡律》也详细规定了处罚措施:“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 赎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囗赎耐。”而律令中有关禁止与逃亡者为婚的规定,也无非是尽量减少逃亡人口隐匿潜藏的一种措施。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汉律之所以特别指出禁与弃夫逃亡妇女(即所谓“人妻”)为婚,由先秦至秦汉愈演愈烈地对于夫权的维护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按照当时的观念,丈夫的地位等同于天,所谓“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④]“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离也”,[⑤]“夫有恶行,妻不得去者,地无去天之义也”。[⑥]妇女弃夫逃亡不仅违反国法,在纲常名教上亦属大逆不道,因此法律上的有关规定格外地细密严明。

  受秦、汉律的影响,后世很多朝代也都有禁娶逃亡妇女的法律,如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⑦]明律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⑧]

  二,禁奴、主通婚。《二年律令·杂律》:“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严格来说,汉律所禁止的只是男奴与女主之间的婚姻或者性关系,而对于女奴与男主之间的同类行为却并不反对,比如同是《杂律》的规定:“主婢奸,……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这里只是提到了对男主人与女婢所生的子女如何处置,却并没有对“主婢奸”行为的制止;再如《杂律》中的另一条:“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所谓御婢就是与男主人有性关系的女婢,在这里对“主婢奸”的行为非但没有禁止,甚至还加以了保护。

  之所以汉律对于奴、主通婚或者性关系的限制只是在男奴与女主之间,是因为在当时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里,女子只是“从人者也”,[⑨]女有三从之义,其一便是“既嫁从夫”,[⑩]若一位女主人嫁给了本家的男奴为妻,那么从维护夫权的角度其理应卑下于丈夫,但是从维护奴婢制度的角度这又是不可能的事情——主奴身份的倒置是对等级制度的莫大挑战!因此汉律中的这一条便是为保证奴婢主阶级的利益不受损害而设立,事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干预和防范。不过,当男奴取得一定的身份地位以后,其与原女主人的婚娶便不再受这条禁令的约束,这方面的例证以卫青尚平阳公主为最典型。卫青原为平阳公主家奴,后以战功封侯,平阳公主寡居,与左右商议长安中列侯可为夫者,左右皆言大将军卫青可,“主笑曰:‘此出吾家,常使令骑从我出入耳,奈何用为夫乎?’左右侍御者曰:‘今大将军姊为皇后,三子为侯,富贵振动天下,主何以易之乎?’于是主乃许之。言之皇后,令白之武帝,乃诏卫将军尚平阳公主焉。”[11]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汉律对奴、主通婚的限制只在男奴与女主一个方面,但是这种禁令发展的结果,却是从北魏至唐、宋、辽、金、元、明、清,历代都有关于良贱不婚的法律,[12]而且愈加地细密严格,以《唐律·户婚律》为例:“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唐律·户婚律》疏议所谓“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就应当是对良贱不婚这一法律在立法原则上的解释。

  三,禁通奸。汉律所规定的通奸分为两类,一是无血缘关系的普通男女间的通奸,二是有血缘关系的“同产”间的通奸,两种通奸罪行轻重不同,刑罚也有区别。

  关于前者,《二年律令·杂律》:“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张家山汉简此律亦见于敦煌悬泉汉简II90DXT0112②:8,二者内容基本相同。[13]和奸即通奸,按这条律令的规定,一般通奸者应获的刑罚是“完为城旦舂”,若通奸事涉官府吏员,则罪加一等论处,以强奸论之。[14]不过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案例来看,汉代在为通奸当事人实际量刑时,并没有把这条律令当作教条来处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杜县泸里女子甲在丈夫公士丁死后与男子丙通奸,为其婆母素所告发。廷尉 等欲以“不孝”、“敖悍”论女子甲罪,判甲“完为舂”,但廷史申认为甲与人通奸是在丈夫死后,属“欺死夫”,犯罪性质应比在丈夫生时与人通奸的“欺生夫”为轻,因此判处“完为舂”量刑过重。廷尉 后来采纳了廷史申言的意见,遂减女子甲之罪。另据胡平生、张德芳两先生对《史记》、《汉书》的梳理,汉代对通奸者的量刑“轻至免侯,重至弃市,相差甚大”,[15]其中的差别应当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结果。

  关于后者,《二年律令·杂律》:“同产相与奸,若娶以为妻,及所娶者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所谓“同产”,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在注释《二年律令·贼律》时引《后汉书·明帝纪》注谓“同产,同母兄弟也”,这个解释显然是有欠缺的。“同产”一词在秦汉文献中十分常见,其既可以指兄弟,也可以指姐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中便有“男同产”、“女同产”的说法;其既可以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指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如《汉书·元后传》称:“太后(王政君)同产惟曼早卒,余毕侯矣”,而实际上在王政君的五位兄弟中,只有王凤、王崇与之同母,其余王曼、王商、王立三位与之都是同父异母,因此张晏注曰:“同父则为同产,不必同母也”。

  汉律对于“同产相与奸”的禁止实际上是对血缘内婚的禁止,血缘内婚本是原始婚姻形态的一种,在这种婚姻形态下,同血缘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关系,同时也是夫妻关系,人们所熟知的“血缘家庭”便是这种婚姻关系的代称。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血缘内婚在原始时代即已遭到摒弃,尤其在进入文明时代以后,由于伦理观念的日益成熟完善,血缘内婚更是被视为人伦之大忌,《周礼·夏官·司马》便将这种行为斥为“外内乱,鸟兽行”。然而迄至汉代,这种行为还是未能禁绝,仅以《史记》、《汉书》的记载来看,“同产相与奸”的情形就非止一例:赵王彭祖之太子丹“与其女及同产姊奸”,广川缪王刘齐“与同产奸”,齐厉王刘次昌“与其姊翁主奸”,代王刘年“为太子时与女弟则私通”,[16]等等。正是因为仍有这些现象的存在,所以才会有禁“同产相与奸”律令的出台。但是立法归立法,实际的执法却并不严格:赵太子丹虽然被捕入狱,但旋又被赦出,其父还一度谋求“复立丹为太子”,[17]可见处罚并不是很重;代王年坐与同产妹奸,也不过“废为庶人,徙房陵”,甚至还“赐汤沐邑百户”。[18]

  其四,禁烝、报。前引《二年律令·杂律》:“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复,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释曰“报”,并引《左传》宣公三年杜预注曰:“汉律:淫季父之妻曰报”。案汉律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自先秦以来的烝、报婚的否定。烝,《诗经·邶风·雄雉》孔颖达疏引服虔曰“上淫曰烝”,指与直系长辈的妻妾发生性关系,所谓“父死妻其后母”是其典型形式;报,是指与旁系亲属的妻妾发生性关系,如简文中所言的“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或“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虽然在张家山汉简中没有直接体现出对于“烝”的禁止,但在汉代的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对“烝”的惩治却比对“报”的惩治还要严厉,燕王刘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事发后汉武帝诏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结果刘定国自杀,国除为郡;淮南王子孝则“坐与王御婢奸,弃市”;东牟侯灌颇“坐与父御婢奸罪,自杀,国除”;济北王宽“坐与父式王后光、姬孝儿奸”,汉昭帝追究,“王以刃自刭死。”[19]自汉以后,历代皆有关于烝、报的禁令,如《晋书·刑法志》:“重奸伯叔母之令,弃市”。《唐律·户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至明清两朝,禁断的范围比唐律还有扩大,所有同宗亲属之妻妾皆在禁烝报之列,报同宗无服亲之妻者尚且杖一百,报伯叔之妻者斩决,报兄弟妻者绞决。[20]

  五,禁异国通婚。汉律的这条禁令见于《奏谳书》中的一个案例:汉高祖十年(公元前197年)七月,京兆胡县谳报朝廷一份司法文书,请求裁决齐临淄狱史阑的罪行,案件的大体经过是:齐临淄狱史阑护送原齐国贵族田氏徙处长安,至长安后,阑娶田氏女子南为妻,并欲与之偕归临淄,但为关吏所捕获。根据当时“令它国毋得娶它国人”的禁令,阑与南的婚姻为非法,“阑非当得娶南为妻也”。吏议阑罪“当以从诸侯来诱论”,或曰“当以奸及匿黥舂罪论”,同年八月,终审判决为“阑当黥为城旦”。

  所谓“令它国毋得娶它国人”,实际上就是禁止包括汉中央王朝与各诸侯国在内的各国人之间的婚娶。汉初之所以有此律令,应当是源于汉高祖刘邦对诸侯国的深度不信任。在楚汉战争期间,刘邦为争取同盟战胜项羽,分封了七个异姓诸侯王,但对于这些 “非刘氏而王者”,刘邦一直怀有巨大的戒心,并且在登基称帝以后即行加以翦除,代之以同姓诸侯。然而无论异姓诸侯还是同姓诸侯,终归都是占据大片土地并且拥兵自重的割据势力,因此刘邦始终不能完全放心,《二年律令》中有几条虽然制定于楚汉战争时期、但直至刘邦称帝以后仍然保留的专门针对诸侯国的法律,就足以表现出刘邦对于诸侯国的猜忌与防范,[21]如《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又《捕律》:“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又行其购。”同样是出于安全的考虑,汉律还严禁“从诸侯来诱者”及汉人“亡之诸侯”,[22]而禁止异国之人相互通婚嫁娶,也正是为了堵塞有人借嫁娶之名从诸侯国来引诱汉人或者汉人逃往诸侯国的通道,以防对中央王朝不利。前引齐临淄狱史阑娶已迁往汉地的女子南为妻,正是触犯了这样的禁忌,结果阑被认定为“诱汉民之齐国”,南则以“亡之诸侯”论处。从文献上看,汉代禁异国通婚的法令似乎施行了很久,因为直至西汉末年,左将军彭宣还曾因与淮阳王通婚而被汉哀帝免官,理由是“非国之制”。[23]不过,禁止异国通婚的法令似乎只是针对官吏与百姓,而不包括汉皇室在内,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刘邦将长女鲁元公主嫁给了赵王张敖,[24]此外武帝母王太后也曾欲将自己的外孙女娥嫁到齐国,因遭到齐国的反对才作罢。[25]可能因为汉皇室与诸侯国通婚带有政治联姻的性质,所以不在此条禁令的约束之内。

  六,禁略人为妻。《二年律令·杂律》:“强略人以为妻及助者,斩左趾以为城旦。”略,

  扬雄《方言》卷二:“搜、略,求也。秦晋之间曰搜、就室曰搜,于道曰略。略,强取也。”[26]按照这个解释,“略人为妻”在汉代就是指拦路强抢、劫掠妇女以为妻妾的行径。汉初,因社会秩序尚不安定,劫掠人口的犯罪十分猖獗,所以汉律中颇有关于严惩劫掠人口犯罪以及鼓励吏民抓捕此类罪犯的法令,如《二年律令·盗律》:“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皆磔。”“知人略卖而与贾,与同罪。”《二年律令·捕律》:“ 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 二两。”(案购金即赏金,简文虽有残缺,但根据上下文还是能看出这条律令的意思是:对于捕获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信等类罪犯的有功人员,可依据罪犯罪行的轻重而分别获得十两、四两、二两不等的赏金。)

  而略人为妻也是劫掠人口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其实从文献上看,“斩左趾以为城旦”还不是汉代对略人为妻者的最严厉的惩罚,材料显示有更重于此者,据《汉书·陈平传》记载,陈平的曾孙、曲逆侯陈何就是“坐略人妻弃市”。

  汉以后,唐律对略人为妻妾犯罪的刑罚减轻,只是“徒三年”,[27]原因是唐律对“略人”犯罪的性质有了与汉代不同的解释,《唐律·贼盗律》疏议:“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这样“略人”就由拦路劫掠、绑架人口而变为偷盗拐卖人口,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有所减轻,刑罚亦随之减轻。但至明、清两朝,对略人为妻犯罪的惩罚又趋严厉,明律规定,凡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或送、卖与他人为妻妾者,皆处绞刑;[28]清律在保留明律基础上,还进一步增加了“凡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或卖或自为妻妾奴婢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绞监候”[29]的内容。

  综上所述,汉代的婚姻禁令所关乎的并不仅仅是婚姻问题,它更是当时的政治形势、阶级关系、伦理观念、社会治安等各方面因素在婚姻立法中反映。汉代的婚姻禁令对当时的婚姻嫁娶有着强烈的规范意义,对后世的婚姻立法也有重大和深远地影响,因此认真地考察这个问题,不仅有必要而且有意义。

  [①]《论语·泰伯》:“曾子曰:可以托六尺之孤,可以寄百里之命”邢昺疏引郑玄注云:“六尺之孤,年十五

  以下”。

  [②] 《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③] 徐干:《中论》,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69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

  [④] 《仪礼·丧服》

  [⑤] 《后汉书·列女传》“曹世叔妻”。

  [⑥] 《白虎通·嫁娶》篇“妻不得去夫”条。

  [⑦]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中华书局1983年版。

  [⑧] 《大明会典·律例四·婚姻》“出妻”条,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

  [⑨] 《礼记·郊特牲》。

  [⑩] 《仪礼·丧服》。

  [11] 《史记·外戚世家》。

  [12] 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第四章“婚姻成立”,商务印书馆1998年影印版,第136-137页。

  [13] 敦煌悬泉汉简II90DXT0112②:8:“诸与人妻私奸及所与女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其夫居=官 。”参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敦煌悬泉汉简释文选》,《文物》2000年5期。

  [14] 依《二年律令·杂律》的规定,“强与人奸者”将受到“腐以为宫隶臣”的刑罚。

  [15]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6] 事见《史记·五宗世家》、《汉书·高五王传》、《汉书·文三王传》。

  [17] 《汉书·景十三王传》。

  [18] 《汉书·文三王传》。

  [19] 事见《史记·荆燕世家》、《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史记·灌婴传》及《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20] 《大明会典·律例四·婚姻》“娶亲属妻妾”条,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清会典事例·刑部三

  四·婚姻》“娶亲属妻妾”条,中华书局1991年版。

  [21] 此处参考了陈苏镇先生的观点,参见陈苏镇:《汉初王国制度考述》,《中国史研究》2004年3期。

  [22]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

  [23] 《汉书·彭宣传》。

  [24] 《汉书·张耳陈余传》。

  [25] 《汉书·高五王传》。

  [26] [清]钱绎:《方言笺疏》卷二,中华书局1991年版。

  [27] 《唐律·贼盗律》

  河南大学生闫啸天在自家门口掏鸟窝被判刑10年半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们不仅关注司法部门最终如何裁定这个判决,更进一步思考:在野生动物保护上,政府、社会、法律和个人都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人与自然如何做到和谐相处?其实,自古以来,人们都非常重视野生动物的保护,而且有独到和成熟的经验、做法。

  最早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和法令

  早在几千年前的五帝时代,就非常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当时管理山泽鸟兽的官员被称为“虞”。大禹治水时,舜帝同时派益为“虞”。现在看来,“虞”应该是世界上最早的生态保护机构和官职,所以益是世界上第一位生态保护官员。

  后来,在儒家经典著作《周礼》中,详细地记述了周代管理山林川泽官员的建制、名称、编制及职责等。周代设地官,地官大司徒是政府官员中的六卿之一,地位非常重要。他分管农、林、牧、渔等生产部门。而下属山、林、川、泽的官吏分别称为山虞、泽虞、林衡、川衡,并按山林川泽的大小制定了大、中、小三类机构,及员工的数目编制。可见当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是相当健全的,其职责也很明确。周以后的朝代多数也设置了虞、衡等机构来管理山林川泽等,以保护环境和野生动物。

  那时,环境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令也有了雏形。公元前11世纪,西周颁布的《伐崇令》说:“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勿赦。”违者受到的惩罚很严厉。春秋时,齐国规定山林水泽按时封禁和开放。《管子?地数》载:“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有动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者,左足入,左足断,右足入,右足断。”可见其对于违反保护规定处罚更是残酷。《吕氏春秋?士容论?上农》中也记载,当时制定了春夏秋冬的禁令。禁令规定在生物繁育时期,不准砍伐山中树木,不准在泽中割草烧灰,不准用网具捕捉鸟兽,不准用网下水捕鱼等等。这些机构的设置和法令的逐步完善,为后来各个时期的野生动物保护奠定了基础。

  宋代一条野保法令执行了200年

  宋代十分重视生态保护,专门在工部下设虞部,掌管山泽苑圃之事。而且,宋太祖于建隆二年(961年)下达了《禁采捕诏》,禁止在鸟兽鱼虫的繁殖、生长期采捕,不仅要求明确,而且最大的特色是法令的延续性,强调此令固定下来,每年都要重申予以执行。

  到了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年)《二月至九月禁捕诏》颁布,其中规定“禁民二月至九月,无得捕猎及敕竿挟弹,探巢摘卵”,并要求“州县吏严饬里胥伺察擒捕,重置其罪,仍令州县于要害处粉壁,揭诏书示之”。这一诏书在前面的基础上,更要求基层官吏主动抓捕违禁者,并写在墙上扩大宣传,影响民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徐松《宋会要辑稿》载,到了南宋高宗时期,他仍然记得这一诏令,他说:“比得太宗皇帝尹京日、禁断春夏捕雏卵等榜文,训饬丁宁,唯恐不至。”并说,“今付三省可申严法禁行。”可见一条法令,被延续了200多年,表明了大宋的野保决心和力度。后来大宋王朝还出台了禁捕青蛙、禁食重点保护鸟兽、禁止以鸟羽、兽皮为服饰等法令。

  明清皇帝拒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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