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与《日耳曼法》中的女性地位比较:东西方谁更胜一筹?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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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公元618年——907年)不仅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而且还对当时的东南亚国家典章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是世界封建法典的代表作;是儒家伦理的高度体现,是礼法合一的典范。对后世中国法典产生长久不衰影响的,主要是它的家族主义和伦理本位的特征。

  《唐律》

  日耳曼法,亦称“蛮族法”。是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公元5—9世纪)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公元476年,西罗马人灭亡,日耳曼人在欧洲开启了自己的王国统治。作为以游牧为主的民族,日耳曼人不仅在欧洲普通文明上,而且也在欧洲法律上留下了不可替代的印记。日耳曼法为西方法律的重要传统。

  日耳曼法中,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地位不断提高的进路,被现代法接续下去。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说》的自序中写道:“因为同是农业社会的法律,所以日耳曼法中有许多地方是和中国的固有法息息相通的。……可见日耳曼法的研究,不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现代法制,而且可以做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比较参证。”

  日耳曼人

  通过唐律与日耳曼法的比较研究发现:东西方法律对女性有着共同的歧视,但在这共性下却存在着差异。中世纪的欧洲,女性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其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相对高于东方女性。今天由昨天而来,法律文化的延续性也使得我们在后世的法律中找到历史中法律的影子。

  一、唐朝女性的家庭法律地位

  瞿同祖先生认为:“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利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利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③夫权是父权的延伸和扩大,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家族法规,都给了这两项权利以特殊的保护。

  (一)家庭与家长权

  唐律明确规定,家庭成员有尊卑之分,其中父亲的地位最高。《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疏议”说:“父为子天。”唐律赋予家长对其子女有教令权、责罚权、送惩权。家长可任意打骂责罚违反教令的子女,即使死亡,所负的刑事责任也很轻。《唐律疏议·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规定:“若子女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除了违反教令外,父母也可以不孝的罪名呈控子孙请求代为惩治。《唐律疏议·名例》“居父母去丧嫁娶”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

  唐女子

  女子出嫁时起,她便由父权之下移交夫权,夫代替了昔日的父亲。夫与妻虽同为家长,但唐律规定夫妻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妻的行为能力无论从主妇的地位而言,或从母的地位而言,都是有限制的,是受丈夫节制的。在父母双方的意志不相冲突时,他们的命令是一个,但事实上当母权与父权冲突时,则夫权越于妻权,父权越于母权,子女应当服从父亲的最高的绝对的命令。寡母的权利和地位在夫亡之后才得以突显。在母权方面最明显的是子女的教养权和主婚权。《唐律·斗讼律》中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教养子孙,祖父母、父母等均有同等义务。反之,子女长大后,母同父一样均有被子女供养的权利。

  唐女子

  《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说“夫者,妻之天也”。夫的家庭地位高于妻。《唐律疏议·斗讼》“告缌麻以上卑幼”规定“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把夫与妻的关系比做尊与卑的关系,夫妻相犯在刑事责任上是不平等的。《唐律疏议·斗讼》“殴伤妻妾”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妻殴詈夫”条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其刑等要相差五等。妻要为亡夫守丧。《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如果妻在夫丧期内作乐、释服从吉等即构成“十恶”罪。而夫却没有相应的义务。

  (二)婚姻权

  1、结婚

  唐朝,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他可以命令他的子女与任何一定的人结婚,社会和法律都承认他在这方面的权威,予以强有力的支持,不允许子女违抗。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成年以后,即使仕宦买卖在外,也没有婚姻自主权,除非得到了父母的同意。《唐律疏议·户婚》“卑幼自娶”条还规定,就是子女先在外地结婚,父母后为其定亲,父母定的才是妻,自己找的,只能作为妾,“违者,杖一百”。唐律还确认祖父母、父母对丧偶之女的主婚权,表现为祖父母、父母的强嫁权。

  2、离婚

  唐女子

  唐律规定,夫有单方面休妻的权利。唐朝婚姻的解除方法主要有:“七出”、“和离”。“七出”是指妻子犯有下列七种情况之一的(无子,淫僻,不事舅姑,多言,窃盗,嫉妒,恶疾),丈夫就可以单方面休妻。

  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唐律称为“和离”。《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若夫妻不想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允许双方协商“和离”。“和离”及“七出”都必须由丈夫亲手书写“出妻书”,女方拥有“出妻书”,才可以重新结婚。

  夫妻贞操义务不平等。唐朝是男性中心社会,男性有延续血统的权利,在性行为方面有较多的自由,可以合法地纳妾,嫖娼宿妓虽受道德的谴责,但并不属于犯罪:妻子负有贞操义务,违此,夫可以休妻。同时,妻还负有同居的义务。未经夫同意,妻擅自背夫出走,处徒刑二年;因此而改嫁,则加重二等处罚。疏议对此有详细的阐释:“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踰阀。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

  (三)财产权

  在封建父权家长制下,处于卑幼地位的子女既不敢“有其身”,且不敢“私其财”。法律赋予父亲拥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唐律疏议·户婚》“子孙别籍异财”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父和母的财产权是不同的。

  《唐律疏议》

  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这样写道:“妻虽负处理家事之责,但财政方面,只是按时从夫处领取定额的家用,然后在一定的范围内支配这些资财而已。换言之,她只有行使权,并无自由处分权及所有权,她只在指定的范围内被授权代理而已,她得对夫负责,越权的处分除非经过追认,否则是无效的。”根据唐律,“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由此可知,妻之妆奁,在性质上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妻子个人财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

  (四)继承

  唐律规定,未婚姑及姊妹可以享有”减男聘财之半“,即未婚姑及姊妹在财产继承份额上,可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若遇父母身亡,家族中无子嗣继立门户即所谓”户绝“的情况下,在室女可继承除去为父母置办丧事所需费用以外的全部遗产。女子出嫁进入夫家成媳、成母,其从礼教和法律的精神看,是由父权统治移至夫权和夫家族权的统治之下,并无财产所有权,一般也不参加夫族财产的分割,但在夫亡、无子的情况下,媳、母可以承夫份、子份,但其前提是在夫家守志,即不改他宗。

  二、日耳曼女性的家庭法律地位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教会法一起构成了西方法的三大渊源,对近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日耳曼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归纳:

  (一)家庭与家长权

  监护权是日耳曼法时期使用和涉及比较广泛的权利。丈夫对妻子、家长对子女以及一些其他行为活动上有缺陷的人享有监护权。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说》中曾说:在家庭关系中,日耳曼法实行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享有最高的权利。家长对于其妻,以夫之地位而行使其夫权;对于其子,以父之地位而行使亲权。瑏瑦家庭成员的一切事物均由家长承担与管理。日耳曼女性婚前处于家庭的权力之下,父亲保留着为女儿安排婚姻的权力。父亲死后,这一权力交给其母或兄或其他监护人。如果一个女孩未经其父亲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而结婚,则失去继承权。

  日耳曼民族

  在夫妻关系中,夫权的范围广泛,涉及人身和财产支配方面。在人身支配方面,如妻子有重大过错,丈夫对妻子有逐出权;妻子与他人通奸时,丈夫有生杀大权;丈夫对妻子有惩戒权,可用鞭子或棍棒任意抽打;丈夫在贫困潦倒时可以将妻子抵债,也可以出卖妻子。丈夫可代表妻子出庭、以妻子的名义起诉应诉而无须得到妻子的允许等。但是,日耳曼法对夫权也有一定限制。

  (二)婚姻权

  1、结婚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但王公贵族实行一夫多妻制。婚姻的通常形式是买卖婚,由男女双方家庭达成协议,不需要女方当事人同意。婚姻由两个法律步骤组成:订立婚约与结婚。婚约由未来的新郎(如果他还未成年,则由他的监护人)和未来新娘的父亲(如果父亲已死亡,其母亲拥有权力,父母均已死亡,成年的兄弟可以行使此权力,如果无成年兄弟,可以由叔伯行使)之间签订。婚约双方都受到婚约的约束,若有违反的,将受到严重的惩罚。结婚为婚约之履行,新郎与新妇之父或其监护人握手。并使新妇,跪坐其前。手为权力之象征,新妇之父即与新郎握手,以示将新妇自其权利解放。跪坐则为服从之象征,新妇跪坐新郎之前,以示其服从。

  2、离婚

  日耳曼王国中,早期丈夫可以无条件地遗弃妻子,但是这样毫无理由的休妻行为可能遭致妻子家族的报复。法律规定丈夫只有一定的理由才能休妻,包括:妻子通奸、巫术、侵犯坟墓,或者阴谋杀害丈夫等。当丈夫控告妻子有上述犯罪行为之一的,妻子的家庭可以根据辅助誓言制或神明裁判为她辩护。如果这样的防卫成功了,此妇女就有权选择是继续留在丈夫那儿,还是带着她的家长权和属于她自己的财产重新回到其父亲的家庭中。丈夫去世,寡妇可以再婚。同时,有权带走属于自己的财产,具体包括晨礼、陪嫁及以她自己名义持有的其他财产。

  (三)财产权

  法律承认已婚女性独立占有和自主处分个人财产。主要包括:

  ①聘金。②晨礼。日耳曼人的习惯,丈夫在新婚的次日清晨,要赠送动产或不动产给妻子作为礼物。③嫁资。嫁资则是新娘出嫁时,其父或监护人给付的财产。④妻于婚姻中或婚前,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属于妻特有,夫仅有管理收益权,对于这些财产,未经妻子同意,丈夫无权处分。妻子的家庭对妻子的处境有关心和改变的权利。如丈夫对妻子有重大虐待行为的,妻子的家庭成员将采取法律以外的手段予以报复。

  日耳曼人

  日耳曼法承认妇女拥有婚后的个人财产。在法兰克人的法律中,妻子可以独立于丈夫而被惩处罚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她似乎有独立的财产控制权。在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妻子处于丈夫的控制之下,但是她享有拥有自己财产的资格,对于属于妻子的晨礼及其他继承、受赠而得到的财产,若未经妻子同意,丈夫不得转让。

  勃艮第妇女所享有的特权是,即使在丈夫在世时,她也可以从自己的家庭中继承财产或者接受赠与,丈夫死亡后,她就成了这些财产的独立控制者,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这些财产。在肯特王国的采邑特许状中还曾规定,只要没有生育的妻子在丈夫死后愿意继续保持贞洁(比如不再婚而继续在已故丈夫的土地上生活),她甚至可以得到丈夫的土地,她的亡夫的兄弟保护她,作为她的监护人而行使权力,但他只是为她管理土地而已。也就是说,在丈夫死时没有留下孩子的情况下,寡妇可以单独地终生享有丈夫的土地。

  (四)继承

  日耳曼人的迁徙

  日耳曼法,动产继承先于不动产继承出现,动产继承按序由子女、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中,男性继承权优于女性。但死者的武器只能由儿子继承;死者的嫁妆,只能由女儿来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且女性之取得分恒少于男性。通常仅男性取得分之半。法谚曰“男子以双手受之,而女子则只手”。

  公元六世纪后期,随着土地公有向私有过渡,不动产继承才出现,继承范围扩大到女儿及兄弟姐妹。尽管,日耳曼法实行家长制,但对家长权有一定的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子女的财产。

  三、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之比较

  唐律与日耳曼法,对男尊女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女性都处于父权、夫权的支配之下;丈夫可以各种借口休妻,而妻子的离婚请求则受到种种限制;女性在家庭中仅仅拥有个人财产所有权。

  然而,由于东西方国情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导致在亲情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冲突与解决的模式上也是不同的。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法的差异表现在:

  (一)婚姻权的差异

  唐朝女子卡通像

  唐朝,夫可以单方面提出离婚,丈夫可以“七出”之条“休妻”,其中“不事舅姑”是法定理由,而它的标准,则是公婆的意志。“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如妻妾擅自离开丈夫或改嫁,要受到刑事处罚。唐律虽然允许寡妇改嫁,但必须为亡夫服丧三年之后。唐朝女性在婚姻中完全处于弱势,结婚离婚都受制于父和夫,连寡妇改嫁也有种种限制。

  日耳曼王国,夫妻双方彼此同意且有证人出席的情况下,可以签订解除婚姻的协议。如果发现丈夫强迫或欺骗妻子签订违背其意愿的离婚文件,该文件将宣布无效,且丈夫将失去所有财产,同时也失去主张归还聘礼的权利。瑐瑦在勃艮第,法律规定如果妻子没有犯通奸、巫术和侵犯坟墓罪,但丈夫坚持选择离婚,他将离开住处,将所有家庭财产留下给他的妻子和孩子。

  可见,在日耳曼法中,虽然法律中大多承认离婚制度,但同时对丈夫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女性在婚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丈夫不能随意地单方面地“休妻”。

  (二)财产权的差异

  唐朝女子

  唐朝只有男子及其家族的共有财产,没有夫妻的共有财产。只要丈夫活着,妻子对家庭财产就没有处分权,哪怕是妻子从娘家带来的嫁妆,支配权也归丈夫所有。丈夫死后妻子改嫁,也不能带走任何财产(包括自己当年的嫁妆)。女子守寡后,替儿子代管财产,儿子成年后将财产处分权交还儿子;没儿子的,帮丈夫家族代管财产,死后财产权归丈夫家庭所有。妻子没有遗嘱处分家产的权利。

  日耳曼法承认已婚女性独立占有和自主处分个人财产,包括:①聘金。②晨礼。③嫁资。④妻在婚姻中或婚前,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妻特有,丈夫只有管理收益权,而无处分权。丈夫去世,妻子可以再婚。同时,有权带走属于自己的财产。

  (三)继承权的差异

  唐朝,女性享有的仅仅是严格的限制财产继承权。未婚的姑、姊妹,只能得到未婚男子所得聘财的一半。女性较充分的继承权只有在户绝财产法律关系中才可以得以实现,即本宗无男可继承财产时,女性才可以成为继承主体。寡妻无子可代父位继承,妻可承夫份;若夫兄弟皆亡,则可以分得等同于一子份额的一份财产,但改嫁者无权继承。

  日耳曼美女

  日耳曼法实行法定继承,女性既有动产继承权,也能继承不动产。《西哥特法典》规定,当父母死亡未立遗嘱时,姊妹可以与兄弟平等地继承遗产。对于祖父母及其其他旁系亲属的遗产,姊妹也享有与其兄弟平等的继承权。

  根据《利特勃兰德法律》,某伦巴德人死亡而没有留下婚生子。而只有婚生女,女儿将像婚生子一样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当某伦巴德人在世时已将数个女儿出嫁,但仍在家里留有其他未婚女儿的,所有女儿都如儿子一样平分父亲的遗产。法律规定,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子女的财产。

  四、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差异的成因分析

  (一)法的体系不同

  中国传统法律是封闭型的法律体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其独立生存提供了物质基础。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封建社会,一家一户既是一个生产单位,也是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利,恰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而调整家庭关系,维护家长特权的法律,也就成了封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中国封建自然经济的闭塞性和保守性,使得封建家长制家庭得以长期存在。

  古罗马

  西方是开放型的法律体系。在西方,作为法学渊源的古希腊法与古罗马法,由于它们的载体是海洋性的国家,海外贸易是维持生存的经济命脉,因此在文化上也处于开放条件下广泛交流的状态。当西罗马帝国解体之后,统辖人们精神世界的基督教并未随之消失,日耳曼王国内的基督教会不仅继续存在,而且教会人员原则上仍适用基督教会的法律,罗马教皇在教会敕令中关于教会、神职人员的法则,其部分内容在日耳曼王国中被接受并广泛采用。也就是说,在西方法律史上,基督教会扮演着将古典文化传播于日耳曼社会的角色,以教会为媒介,使日耳曼社会接受罗马法。日耳曼法中包括夫妻财产、禁止结婚、未成年人监护、遗嘱继承等在内的制度,都可从罗马法中找到相应依据。

  (二)法的文化属性不同

  中国古代是家族本位的公法文化。中国社会自然经济的长期延续,为宗法制度的推行和宗法思想的盛行,提供了丰润的土壤。唐律专家刘俊文教授认为:“《唐律》是一部典型的等级法和一部典型的宗法法。《唐律》的精义一言以蔽之,就是维护以皇帝为首脑的等级身份制和以尊长为中心的家族名分制,使‘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从而稳定并巩固封建的等级关系和封建的宗法关系,以及建立在这两种关系之上的封建社会的基本秩序。这就是《唐律》的真髓所在,也即《唐律》的特质所在。”

  罗马帝国

  而西方是个人本位的私法文化。日耳曼王国是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早期日耳曼人的生活主要依靠部落习惯来调整。当他们进入罗马帝国、建立王国之后,面对比过去的部落生活复杂得多的新环境,部落习惯的不确定性和简陋的缺陷彰显无遗。日耳曼人的立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日耳曼人以原来的日耳曼氏族习惯为基础,吸收了罗马法的理论和技术,罗马法的相关制度被广泛地保留下来。罗马法中最早得到发展的是私法,内容最为丰富的也是私法,日耳曼法接受更多的正是罗马私法的内容。比如,妻的财产不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归自己所有,妇女在离婚事务中具有的相对独立性。

  (三)法与宗教伦理的关系不同

  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是指传统中国的人伦道德,也即儒家伦理或者说宗法伦理,内化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支配着它的发展变化。它表现为儒家伦理成为国家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和人们的法律意识渗透了儒家伦理的意蕴。唐律是礼法结合过程完成阶段的最终产物。它把礼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之相辅相成,就像《唐律疏议·名例》前言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礼在唐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法要以维护礼为首任。在国的范围内,法首先保护的特权是皇权。在家的范围内,法维护的是父权和夫权。在家长和子女之间,唐律强调父权;在夫与妻关系方面,唐律维护的是夫权。

  唐朝法律

  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具有宗教性。日耳曼人在入侵西罗马之前,已先后皈依了基督教,教会的某些原则已得到了他们的承认,演变成他们的习惯。可以说,日耳曼人习惯在形成过程中就不同程度地受到教会规则的浸染。

  李秀清认为:“在日耳曼王国建立之时,作为原罗马帝国国教的基督教不仅教派成熟,治理社会的经验丰富,基督教的神职人员既懂拉丁语,还拥有法律知识。日耳曼成文法典的制定及国王法规的颁布,离不开那些在国王身边担任顾问的神职人员的建言及参与。”

  从六世纪起,日耳曼法逐渐受到基督教关于所有的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奴隶和自由民、穷人和富人,儿童和成年人等在上帝面前都根本平等的教义的影响。基督教的这些信念对于女性地位的保护具有改进作用。因为从文明程度而言,基督教毕竟高于日耳曼法,较为文明的文化总是会较多地影响不太文明的文化。

  综上所述,由于东西方法的体系、法的文化属性、法与宗教伦理的关系不同,导致唐朝与日耳曼法王国在亲情与法律关系的冲突和解决模式上有一定的差异。凡是存在的都是有条件的,并具有合理性,以古非今、以西非中都是片面的。唐律和日耳曼法中女性家庭法律地位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反思传统,撷取精华,弃其糟粕,增强法律发展的规律性认识,为今天的法律文化建设提供有益的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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