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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如果只有最后一个“死刑”,应该留给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
作为一名法学学者,原本不应为死刑点赞,但对于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个适用死刑的典型案例,我必须破个例。因为通过发布这三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正告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者,莫向未成年人伸手作恶,伸手必严惩、作恶必重判”,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的未成年人基准。
死刑存废之争是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论,然而自贝卡利亚在两百五十余年前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宣布“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以来,主张废除死刑似乎已经逐步成为了“进步”的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的“政治正确”。笔者也坚持认为,随着死刑改革的深入,我国也终有一天会步入废止死刑国家的行列。但是,死刑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尊重国民的法感情。
近些年来,我国死刑改革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十三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九个死刑罪名,“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准确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也成为一个容易引起争议和理解偏差的问题。而公布的三起适用死刑的典型案例,则是对这种争议和理解偏差的针对性回应与厘清。
三起案件均是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恶性案件,对此最高人法院严正指出:“尽管未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但具有强奸幼女多人、多次的情节,犯罪动机卑劣,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仍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立场不仅是对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理解,也是对国民法感情的充分尊重,更是我国法院“人民性”的生动诠释。
即便终有一天,我国将步入废止死刑国家的行列,那也应该并且会将最后一个死刑判决留给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这就是中国版死刑适用的“永山基准”。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作者: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 姚建龙 | 编辑: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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