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尊严的作文十篇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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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1

  1、想起从前,我怀着崇敬的心情,把课文《尊严》一口气读完,心情久久无法平静。

  2、课文的主要内容是描写石油大王哈默年轻时的故事。故事梗概是这样的:一群逃难的人来到了南加州沃尔逊小镇,善良的沃尔逊人家家烧火做饭,给这些逃难的人吃。那些逃难的人看到饭,就狼吞虎咽地吃了起来。只有一个人例外,他就是现在的石油大王哈默,他当时也和逃难的人一样,饥饿难忍,当镇长杰克逊大叔把食物给他时,他却要以自己的劳动来换取这些食物。在饥饧辘辘的时候,他没有失去自己的尊严,这种举动深深地感动了镇长杰克逊。他对哈默十分赞赏,并将他留下来,做自己的帮手。不久,便成了杰克逊大叔的心腹好手。最终他不懈努力,终于有了一笔让所有美国人羡慕的财富,他就是石油大王哈默。

  3、啊!哈默不畏困难的精神,让我明白了做人的尊严,做什么事都不能不劳而获。就比如我们的祖国,也有遇到灾难的时候,可它从不被困难所屈服,用他自强不息的精神屹立在世界的东方,这让每一个华夏儿女都感到无比自豪。

  4、我想我们这一代少年儿童,一定要好好学习,学习哈默不屈不挠、吃苦耐劳的精神,把明天的祖国建设得更加美好、更加繁荣。让中国加入到世界的领先行列中。

  (来源:文章屋网 )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2

  关键词 人格尊严 权限 宪法保障

  作者简介:黄婧,襄阳汽车职业技术学院。

  人格尊严无论与社会伦理亦或与法律法理都是一项复杂的、触及原则问题的系统工程。工程的基础不但需要人本的思想道德,还需要人制的法律法规。当然,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根基也是必不可少。

  一、人格尊严

  (一)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来自于英文的“Human Dignity”,简单翻译就是“人性的尊严”。对这个词汇,各国学者都作出了不同的定义和理解。我国社会学者梁慧星就指出尊严就是社会公民在社会和他人面前能得到的最起码的地位与权利,是一个人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自我认知和自我评价,这种评价与认知取决于人个体所处于的社会环境、声望、地位、家庭关系等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弗洛伊德则认为尊严是社会等级制度中高阶层人们才能拥有的声望和地位,国王、主教和贵族才配拥有尊严,所以人的尊严是社会地位的一种标志。

  (二)人格尊严的主要构成

  1.主体。人格尊严包含了主体与客体,首先说主体。人格尊严的主体就是指人这个个体本身,即有生命的自然人个体。当自然人一出生于这个世界中,它就有了作为人的尊严。所以人格尊严的实质就是一个人作为个体的资格与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人是不被当做人格尊严的主体来看待的。因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不带有任何情感与思想,也不存在任何精神利害,所以法人的名誉一旦被侵犯在我国只做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存在精神层面的赔偿。

  2.客体。人格尊严的客体则是指作为一个人的个体,它享有人格尊严时所依赖或以表示存在的基础与对象。人格尊严客体中是包含法律权益层面的要素的,所以在法律的名义上人格尊严的客体不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也具有相当的精神利益。再从人格尊严客体本身来看,是分广义与狭义的。广义的人格尊严客体包括了人的肖像、姓名、性别、生命、名誉、身体、隐私等等多个领域;狭义的人格尊严客体则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定,在我国,则包括了姓名、荣誉、自我决定等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要素。

  二、人格尊严与现代法律

  在我国,德治具有很高的说服力和劝导力,它提高了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与道德觉悟,所以人格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当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这段话明确的揭示了在我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它们不仅是立国之本,也是人的客观需要。它们共同保障了人作为社会个体的价值与尊严的实现。

  (一)人格尊严实现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

  道德与法律在人格尊严实现的过程中是相生相依,缺一不可的。首先,人格尊严的实现需要道德。道德之于个体、之于社会存在的价值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为道德能指导个人的行为,从而循序渐进的改变社会,使社会靠其来运转。其次,人格尊严的实现也不能缺少法律。法律是用来捍卫正义和正当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保护可言,而人格尊严恰恰就是人作为个体最基本的精神权利。

  (二)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因为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价值根本,所以法律就必须调整它的社会关系与存在价值。法律有通过人格尊严来实现对人的人格利益维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人作为社会组成的一部分,只有在各种法律法规的设计和维护下才有可能得到幸福。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人和其法律定义上的人格尊严应该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最高原则”。所以人格尊严以及对它的保护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占据重要地位的。

  (三)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

  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涵义就是指在社会中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源于人身固有的被人类文明所公认的尊严。在各国立宪的具体规定中来看,宪法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让自然人享有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尊重人格尊严和权利,也是政府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在近代宪法所产生的理论也是要求依靠法律对国家及国家机关的权力限制,来达到赋予个人主体地位,保护个人利益的最终目的。所以无论何时,公民的人格尊严对国家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无权对其进行剥夺和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的宪法基本都达成了共识,即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就是国家宪法的基本权利与核心内容。

  (四)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地位

  所谓民法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以法律人格。民法中详细规定了公民作为人的个体的各种权利,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律体系。比如公民财产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具体来说,人格尊严是民法所规范的人格权利的重要核心,它包含了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等,它们整体集中的维护了人格的尊严。作为以对人关怀为出发点和己任的法律机构来说,民法对于人格尊严的维护是最直接也是最具体的,它切实的涉及到了人们的生活与思想,公民可以从民法中直接体会到自己人格尊严的被维护。就像孟德斯鸠说的那样“民法就像慈母一样,在民法体系下,每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就是整个国家的权利与利益。”民法应该是人格尊严的直接归宿,具有着极强的亲和力。

  三、海外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

  二战战败以后,德国开始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在国家宪法保护中的价值与地位。在德国国家基本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人性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公权力应尽的义务,德意志人民承认这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是人类社会与世界和平正义的一切基础。”所以,在德国人看来宪法与人格尊严是紧密相连的,它也昭示了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与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与人格权是分立的,但它们都处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所以围绕这两个核心,德国学者将它们归纳为四个影响德国人看待人格尊严这一概念的重要命题。第一,在自由民主的制度体系下,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就是人格尊严;第二,人之所以拥有尊严是因为他作为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第三,一切人权都应该建立在人格尊严之上;第四,德国基本法也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格性。从这四点可以看出,虽然可以将人格尊严定义于一种基本的公民权利,但实际上在德国,人格尊严更多倾向于以最基本的权利体系解释宪法为出发点,从而做到指导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向和目的。德国宪法的成长历程是沿着众多具体案件所前进的。从1957年的“同性恋案”、“旅行护照案”到1977年的“终身监禁案”等等,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为德国宪法提出了新的责任和任务。它们促使德国联邦宪政院修订了基本法法案,将人格权定义于民事法律领域中,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具备了对抗第三者的可能。在著名的Herrenreiter案中,德国宪法又进一步的认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借此,德国开始真正的建立更详细的富有实效性的宪法诉讼机制,对原有的人格尊严保护权限进行扩展,使得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意义更加丰富和重要。就像德国法律学家阿列克西所说“主观权利的产生让宪法保障下的人格尊严产生了法律的效果”。

  四、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及意义

  通过了多年的发展,我国基本法宪法中也完善和丰富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条例与思想,一扫中国传统立法中对人格尊严的忽略与缺乏等现象。但是,虽然我国对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已经加以改善,但对中国人传统思维定势中的“底层人群”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保护还并不到位。在中国,这些特殊群体亦或是被现代社会的目光所鄙疑,亦或是被传统道德所批判,严重的缺乏人格尊严。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逐渐成为城市大军,直接推动了社会第二、三产业的发展。过去20年中,我国GDP年均增长9%以上,这其中农民工劳动力从农业转向第三产业所创造的生产贡献率就达到20%。然而,农民工自身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并没有在贡献如此之大的现实下得到社会的重视和城市人群的认可,他们的人格尊严依然缺乏实质性的维护。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3

  [论文摘要]人的尊严具有社会、自然和道德三种基本属性。社会属性是指尊严所具有的以各种社会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社会特性,是尊严应然性与现实性之间的联系纽带,构成了尊严的基本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自然属性是尊严基于人自身天然本性所具有的生物性特质,包含着生理需求和精神渴望两方面的内容,是其他尊严属性的基础和前提。道德属性是指尊严具有的基于人的理性精神而产生的、以社会价值观念为表现形式的道德特性,是人得以摆脱纯自然的生物性尊严,显示人性特征的基本要素,其构成了尊严的本质属性。

  人的尊严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涵的概念,在不同的研究领域或适用范围内有着不同的指涉和含义。总的来说,它包括了广义与狭义、个别与普遍、现象与本质等范畴下的多重含义,这是一个应该进行细化、分类研究的概念。①

  具体而言,人的尊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含义:第一,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紧密联系,强调人内在的本性与价值,意指人性尊严;第二,人的尊严与人权思想相联系,强调人的尊严的权利属性和主体的普遍性,意指人权的基础;第三,人的尊严与人的思想品行、行为节操等相联系。认为有尊严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美德,强调人的精神价值和行为规范,意指有差别的个人道德修养,如仪表尊严等;第四,人的尊严与人的出身、地位、身份、权势、财富等因素相联系,注重人的自然特性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强调尊严的等级秩序性。可见,尊严的含义丰富而复杂,是自尊与他尊、主观与客观、具体与抽象的辩证统一。概括地讲,尊严不仅意味着伦理的规则、人的价值,还代表着道德的尺度、社会的秩序。

  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的国家和政府必须确保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过上人之为人的生活,确保每一个人的尊严都能够得到尊重和维护。但由于人们对人的尊严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使得尊严的形式和内容在现实社会中多种多样,不能得到全面而有效的尊重和维护。揭示人的尊严所具有的统一性和普遍性,为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提供理论支持,本文尝试从法理学的角度,搁置人的尊严不同含义之间的差异以及它们各自的特性,对人的尊严进行概括性的研究,诠释其所具有的基本属性。

  一、人的尊严的社会属性

  人的社会性以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人的尊严具有社会属性。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理论认为,人是一种不能孤独生活并且必须和同类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无论在哪一种社会现象之中,人都不能离开社会,人既是个人的,又是社会的,人们之间存在着一种连带的社会关系。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个人和社会紧密相联,决定了个人尊严的实现需要一个相互理解、互惠与分享的社会。因此,个人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人的尊严亦从来未被解释为完全独立的个人主义尊严具有社会属性如同人具有社会属性一样,并不是一种行为规则或思想观念,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事实。具体地讲,尊严的社会属性就是指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以各种社会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社会特性,它能够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不断形成和变化。具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人的尊严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构成了尊严得以体现的社会基础和基本因素。方面,尊严的社会属性促进和确认着人的尊严的形成;另一方面,尊严的确立体现和验证着人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这样,“人的尊严价值完全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性环境或条件,尊严成为人社会性的直接产物或标准。”j5%现实社会中,个体的人正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不断地使自己的存在变成社会性的存在,人在认识自己存在的社会性时,也就认识到了自己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位置,认识到了自我价值;认识到了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认识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正是来源于社会本身;认识到一个人的尊严不仅存在于他的个体性之中,而且存在于他所从属的集体之中,并通过集体而存在。”‘所有这些认识,都说明人固有的尊严并非生来就能够实际享有,而是必须通过各种社会关系予以确认或体现。事实上,每个人生来就置身于异常丰富而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这些社会关系为他们提供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并赋予他们的生命以意义,确立他们的尊严。也就是说,个人正是由于属于一定的社会形式才具有了人的意义和尊严,尊严也正是由于具有了社会属性才成为人之为人的标志。从这一点上讲,尊严的社会性正是对尊严超验性的否定。范伯格也曾对尊严的超验性提出这样的质疑:“一些人则将整个经验世界置之不顾而寻求超验的属性,即认为所有人都具有一种作为‘自在目的’的内在尊严”,l6j1弛并认为这是一个不能令人信服的观点。总之,个人就是处于自己的民族、文化、历史传统、精神环境下的社会人,作为单独个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尊严。正如杰克·唐奈利指出的:“人的尊严的真实价值应包括社会的成员资格,人能够成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是因为人有尊严。”

  第二,人的尊严受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制约。尊严的社会属性基于社会事实而产生,受制于社会发展的客观状况。这说明尊严的现实性最终由社会的客观现实所决定,并由此确立意想的尊严与现实的尊严的辨别标准。这个标准并不仅基于价值判断而是一种道德标准,更重要的是基于事实判断而应该成为一种法律标准。辨别标准的确立实质上就是对尊严自由状态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明确哪些现象或事实是人的一种尊严状态,哪些不是人的一种尊严状态。很明显,正确的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尊严,错误的标准可以侵害人的尊严。认识到这一点,对一个社会、国家、政府乃至民族尤为重要。国家、政府认可个人的决定自由,尊重个人的尊严观念,保护个人的自主人格,尊严的社会属性就服务于、成就于人的尊严;否则,尊严的社会属性就限制、约束人的尊严的生成与确立。尊严的社会属性同时还强调了人积极参与社会交流的价值,决定了个人的自尊观念还应当受到社会责任和人类理性的普遍约束。这就要求人们凭借感知能力和理性自律控制自己在社会中的交往行为或情感体验,认识到自己之所以作为一个有意识的个体的人存在,正是由于自己是社会的一员,参与了社会的经验与活动过程,并因此应该受到社会的控制。马克思对此问题也指出:“人也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能是人格的现实的理念。”

  总之,人的社会关系所具有的社会属性构成了尊严的基本属性,正是这一属性赋予尊严以现实性,并成为尊严应然性与现实性之间的联系纽带。尊严的社会属性是人的尊严不可化简的构成要素,它对塑造人的个性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这种意义不仅是针对传统社会中的人,对于生活在各式各样的社会组织结构中的现代人也同样具有。这不仅是因为人实现自主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社会决定的,还因为人自我的独特属性也被看作是由社会要素构成的。在现代社会中,人的组织性、秩序化不仅使人的一些独特属性逐渐融入社会之中,还使得这些独特属性成为人的社会性的主要标志之一。这样,通过确认尊严的社会属性,便可以解决“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人”的尊严与“自足的个人”的尊严之问的对立关系,将尊严的社会属性与人的独特属性有机地统一起来。

  二、人的尊严的自然属性

  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首先是自然的产物,其次才是社会性的存在。人的自然属性在其群体生活中的延伸与发展不仅造就了人的社会属性,也为人性的产生与确立奠定了基础。人的自然属性是指人作为一种有生命的高级动物所具有的诸多天然本性,主要包括生物学上的肉体特征和生物特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的自然属性是社会属性的基础,人的自然属性渗透着社会属性,社会化的自然属性才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自然属性。正是这种社会化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的尊严具有自然属性。尊严的自然属性就是人基于自身天然本性所具有的生物性尊严的特性,包含着生理需求和精神渴望两方面的尊严内容。

  生物性尊严是绝大部分灵长目物种所具有的尊严。这种尊严在人类社会中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人的自然生存秩序和伦理秩序,这些秩序又通过一系列的等级规范体系得以维持和发展。其中,人的自然生存秩序是形成尊严自然属性的生理基础,它主要基于人的基本的生理需求和生物本能,基于人的生命形式,在人与人之间确立一种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尊严关系,这种尊严关系是产生人的生存尊严的前提条件。人正是通过这种自然的生存秩序确立了原始的等级尊严观念,人固有的尊严也正是源于尊严的这种自然属性。人的伦理秩序是形成尊严自然属性的精神基础,它主要基于人的心性情义和本能,在人与人之间确立一种尊卑有序、长幼有别、男女相分的尊严关系,这种尊严关系是产生人性尊严的前提条件。人通过这种伦理秩序逐渐确立了社会的道德尊严观念,正是在这种道德尊严观念的基础上才演变和发展出真正具有社会属性的普遍尊严观念。

  尊严的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生物性所固有的,具有不可消除、不可剥夺、不可转移的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人永远不可能摆脱生物性尊严的羁绊,决定了人类社会永远不可能消除伦理秩序尊严的约束,即使克隆人出现,也只是在约束的程度上多与少的改变,而非有与无的区别。因此,尊严的自然属性构成了尊严其他一切属性的基础,离开了自然属性,其他属性就会丧失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另一方面,尊严的社会属性制约着尊严的自然属性,并在其中打上了社会的烙印,从而使尊严的自然属性成为社会化的自然属性。所以,尊严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构成了人的尊严的现实性。人一旦成为人之后,由一般动物那里带来的自然性都打上了明显的社会烙印,即使看似纯粹的生理活动也已“社会化”了。而且这种社会化的趋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越来越深刻,它甚至在逐渐改变着人的生理机能和活动。

  总之,尊严的自然属性实质上解决的是人的尊严的起源问题。一方面,尊严的自然属性说明“给人以尊严的那些东西必须是人本身所具有的东西,而不是由另外一个本体的慈悲与垂顾所赐给他的”;另一方面,人基于生存与伦理的需要而自然具有的认同一定组织或群体的归属观念,确认了人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的生物性尊严的存在。

  三、尊严的道德属性

  尊严的道德属性也可以称为尊严的精神属性,本质上属于社会属性的范畴,但由于它与人的尊严的联系极为密切,更能突出和彰显尊严的价值性意义,故将其作为尊严的一种独立属性加以理解和研究。

  尊严的道德属性是指尊严具有的基于人的理性精神而产生的以社会价值观念为表现形式的道德特性。正是因为人具有道德,才使得人的尊严得以摆脱纯自然的生物性尊严,升华出人类社会所特有的具有道德性的尊严。正如康德所言:“在人性容许的范围内,唯有道德具有尊严。也正是因为人的道德力量对自然本能的控制与支配,人才具有了精神自由,而精神自由在社会现象中的表现就叫尊严。所以,尊严的道德属性构成了尊严的本质属性。尊严的道德属性既包含着针对自己的道德要求,就是要自尊、自重、自爱、自律、自主;也包含着针对他人的道德要求,就是要尊重他人、平等待人,不蔑视人、不奴役人、不伤害人。当然,也有人对尊严的道德属性提出质疑,认为尊严与道德只不过是人类自己的臆想罢了。例如,叔本华认为:“人的道德基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又基于人的道德。除了这种循环论调以外,我觉得,尊严这个观念,只能在一种讽刺意义下,用在一种像人类这种具有罪恶意志、有限智力而体质柔弱的东西身上。若人的观念是一种罪行,人的诞生是惩罚,人的生命是劳苦而人的死亡是必然现象的话,人有什么地方值得骄傲呢!面对叔本华的感叹,我们不得不对尊严与道德的关系作出慎重的思考。总的说来,尊严的道德属性具有丰富的含义,可做多种理解。下面仅就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狭义层面上理解,只有具有普遍性的尊严才具有道德属性。从尊严的起源上看,法国学者爱弥尔·涂尔干认为只有源于人性的尊严,才是具有道德性的尊严。他说:“毫无疑问,如果个人的尊严源于他自己的个人性,源于那些使个人与他人区分开来的专门特性,那么他恐怕就会被封闭在一种道德的利己主义中,这种利己主义会使社会的任何凝聚力没有可能。

  但事实上,个人从更高的、他与所有人共享的源泉中获得这种尊严。如果他有权获得这种宗教意义上的尊敬,那是因为他身上具有某种人性的因素。人性是神圣的、值得尊敬的。”这说明并不是所有的尊严状态都是可以称颂的,只有那些基于人性要求,超越人的个体性因素,超越利己主义思想而确立的尊严,才是具有真正道德价值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尊严。

  进一步讲,这意味着只有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和要求的尊严状态,才是值得宣扬和推崇的尊严。很明显,这种道德属性的定位仅是积极意义下的道德,强调尊严的这种道德属性,对社会现实具有重大意义:可以消除尊严上的强权主义和偶像崇拜,既包括国家、政府的,也包括个人的;可以抵制和对抗尊严上的等级差别和秩序体制;可运用尊严观念的普遍性,弥补道德文化多元化下的各种歧视观念;可以确立人格尊严的普遍性,将其设定为法律上的权利。

  从广义层面上理解,则一切形式的尊严都具有道德属性。这种理解不但扩大了尊严的形式与内容,也将道德扩展为积极道德与消极道德。在这个层面论述尊严的道德属性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尊严自身的多样性与道德的多样性会交叉组合出多种变数形式,很难界定一个统一、明确的论域,从而无法确切地论证尊严具有怎样一种道德属性。因此,为了避免文义的混乱与歧义,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从道德的人性基础出发,不论道德的多样性给不同的道德观念带来多大的差异和区别,也不论其中蕴涵的价值观念如何不同,所有的道德都是基于人性产生的一种精神理性。这就是说,凡是蕴涵着精神理性的尊严都具有道德属性,而不论尊严的状态与形式是怎样的。这种道德属性将人的价值取向与善恶观念置于次要地位,抛开了不同道德在内容、形式以及观念上的差别,单纯强调道德的本质属性,强调人与其他生物间的区别。在这种意义上理解尊严的道德属性,意味着人只要具有尊严就具备了道德性,不论道德的优劣,也不论尊严的高低;意味着道德本身成为一种能够判断尊严与否的标准,不具有道德属性的状态不可称为尊严。

  第二,从最狭义的道德含义出发,即只有良好、崇高的道德才是真正的道德,道德就是美德,只有具有这种美德的尊严才可称之为尊严,尊严的道德属性就是尊严的美德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

  其一,人拥有了美德就具有了尊严。美德因为包含着尊严的内容而成为人美好的品质,代表了人的高尚情操。这种观点历史久远,可追溯到人类文明的源头。荷马认为,美德是一种使个人能够履行其社会角色的品质;亚里士多德认为,美德是一种使个人能够朝实现人所特有的目的而运动的品质,无论这目的是自然的抑或超自然的;而富兰克林则认为美德是一种有利于获得尘世或天国的成功的品质;亚当·斯密认为美德就是人对所有感情的合宜性控制和支配,它不是以自己的私人幸福为直接目标,就是以他人的幸福为直接目标。美德存在于谨慎追求幸福之中,或者存在于仁慈之中不论如何定义美德,人们都认为美德构成了人良好的和值得赞扬的品质和性情,它是人的精神性尊严的理性基础,根植于人类本性之中。由此可见,正由于美德对人具有极高的精神性价值,它成为彰显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基本形式,成为尊严的代名词。但是,在一定的社会和历史阶段,这种认识走向了极端,由尊严的属性演变为尊严本身,通过异化尊严的形式而遮蔽了其本体的价值,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和理论缺陷,只是贵族社会或身份社会中的一种特权和等级思想观念。

  这会将一部分人排除在道德生活之外。例如,在过去的宫廷社会中,贵族们认为具有美德就意味着“文明化、有教养”,常用这些概念来表明他们自身行为的特殊性,并通过这些概念来表明他们高度的社会教养及其行为规范,以示与其他普通的、社会地位低下的人在教养方面的差别究其实质,这不仅是因为美德具有极大的主观价值性,还因为美德与尊严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社会事物。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4

  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人格尊严不同,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 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也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 这一术语。然而,即使在使用相同的人的尊严这一术语的场合下,其用法也有不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统率各种基本人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 条第1 款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负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1967 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 条第2 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相类似的,1987 年韩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即第10 条规定:所有公民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受保障,享有追求幸福权。个人享有基本的、不可侵犯的人权,国家负担予以确认和保障的义务。而1949 年印度宪法将人的尊严条款规定在序言中, 1994 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则规定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二是将人的尊严仅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人格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在宪法中。例如,1993 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不得以任何情况为借口予以贬低。(2)不得将任何人置于酷刑、暴力或其贬低人格的对待或处罚。未经本人自由地表示同意, 不得将任何人置于医学的、科学的或其他的试验。

  1922 年拉脱维亚宪法第95 条规定:国家保护人的荣誉和尊严。禁止酷刑或其他残酷或贬低人格的待遇。任何人不受不人道的或贬低人格的待遇。1992 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 条规定:(1) 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 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另外,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重要位置, 又重申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中的第一条,即第59 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中的第68 条又有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统观上述各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不难看出,人的尊严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作为基本原则,是一种元权利或母权利,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具有不可侵犯、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地位。如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其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具有覆盖和补充全部人权的作用,即当在具体争议中, 难以准确界定某一权利在宪法列举的各项具体权利中的范围,但不可排除其对人的侵犯,则可直接诉诸人的尊严。二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其仅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在其保护与适用上也不存在区别。

  2 我国宪法上关于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确定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往的宪法内容来说, 是一重大突破和进步,但从宪法教义学角度出发,并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对人格尊严宪法保护成熟的国家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的价值性和开放性不足。从体系安排来看看,此条处在宪法第33-50 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中,说明制宪者仅将其作为一个具体化而内容狭窄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的。[7]从条文表述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在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面。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适用范围被限缩。在实践方面,由于我国宪法缺乏司法适用性,并且目前也没有健全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般是被当做民法上的人格权来看待和保护。这样使得对作为概括意义的宪法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最终缩小到了民法中所规定的狭窄意义上的人格权,这不可避免地削弱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地位和宪法保护力度。最后,人格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无法体现。从立法规范意义上看,在我国,人格尊严到现在为止仅仅只是在民法中作为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体现,在其他法律中均无体现。诸如实际上可能对公民人格尊严影响更为重大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严重缺乏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规范。换言之,现有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由此,这种缺乏的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使得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在实际上丧失了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

  3 完善我国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

  鉴于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条款有上述诸多弊端,借鉴国外对人的尊严宪法保护的成熟经验,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能对完善我国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有所助力。

  3.1 重新确立人格尊严条款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重权力、轻权利的政治法律传统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 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基本表现为法律上还未将人格尊严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来认识,宪法上的规定倾向于将其仅仅视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尊重人还未成为一种国家的法律或宪法义务,立法上未预料到国家对整体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然而,这种状态急需改善。人格尊严作为与人权息息相关的概念,应当是人享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宪法中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尤其是在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更应该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将保障人格尊严置于宪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目前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改革方案是林来梵教授的宪法权利分类模式,他将人格尊严列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认为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他认为其与第二位的平等权均为引领其他六种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在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国家尤其是德国基本法及其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角度,他主张应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认识人格尊严条款.

  3.2 建立人格尊严宪法保护开放性的体系结构

  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 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 人格尊严保护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这就要求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在体系和结构上应该具有开放能够性和包容性,从而为为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尊严进行展开保护提供了尽可能的空间。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5

  尊严为内核“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已经演变为一个多义概念,不同思想背景的人使用它时所表达的含义不同,不同思想背景的人解读它时所理解的含义也不同。理性主义思想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精神(心理)尊严,亦即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因为在它们的推理框架内,理性或由其衍生而来的道德自律、自由、自主、思想等精神属性是人异于动物、高于万物、成为万物之尊的根据,因而,人的尊严是“人性”土壤里结出的高贵果实,而“人性”自然是排除了人的生物属性(被认为无异于动物)之外的人类精神属性。某些宗教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实体尊严。因为在其认识框架内,人的肉体和灵魂均因分享了神性或佛性而高于万物,人的尊严自然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精神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自古就是某些宗教(如基督教、佛教)的信条。当代法学背景下,多数学者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价值来源和伦理基础。尽管法律文书里鲜见“生命尊严”的表述,但由于人权囊括人的物质生命和精神生命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从逻辑上推论,现代法学语境中人的尊严蕴涵着生命尊严。然而,遗憾的是,论证人之尊严、人格尊严的法学文论汗牛充栋,但论证生命尊严者却难见踪影。于是,自古就有的生命尊严观念渐成一种比较边缘的传统信念,要么来自于宗教义理,被视为一项宗教信条;要么来自于人们的直接经验,被认为是未经学理证明的道德直觉,逐渐淡出当代伦理学领地。40多年前,生命伦理学发轫于对医学道德难题的研究。强烈的问题指向使之对伦理学理论采取了按需选取、为我所用的态度。自从1979年美国首届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在《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中提出尊重人、不伤害/有益、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之后,生命伦理学逐渐形成以这些“中层原则”迎解现实难题的研究范式。然而,由于生命伦理难题充满道德悖论和利益冲突,争论异常剧烈。当学者们难以用原则确证己见、驳倒对方或在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自然要诉诸更为基础的价值信念,于是,“人的尊严”开始频繁出现在生命伦理学的学术争论之中,许多相关法律还把“人的尊严”作为立法目的或准许、禁止某些医学和研究行为的理由。②更为有趣(也更为荒唐)的是,在有关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试管婴儿”、代孕、克隆研究、合成生物学、非医学目的的医学增强等争论中,无论是支持方还是反对方都以人的尊严作为辩辞。一时间,生命伦理学中的“尊严混战”引起学科内外人士的不满,终于导致怀疑、否定把“人的尊严”应用于生命伦理学的思潮。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生命伦理学学者麦克琳的观点。2003年,露丝•麦克琳(RuthMacklin)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不外乎意谓着对于人及其自的尊重》,直接挑战“尊严”概念在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的必要性。麦克琳认为,当生命伦理学家诉诸“人的尊严”时,要么是指尊重病人或受试者的自主性;要么指尊重尸体与其家属的感情。总之,“尊严”一词除了尊重人外没有别的含义,因此,它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尊重人”取而代之,可以没有任何内容损失地从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删去。[2]哈佛大学的StevenPink教授,也以“尊严的愚蠢性(TheStupidityofDignity)”为题,撰文提出“,尊严”因为阻止医学实践服务于健康和个人兴旺发达的最大化而成为一个愚蠢的概念。

  英国谢菲尔德大学的AlasdairCochrane以“没有尊严的生命伦理学(UndignifiedBioethics)”为题,发文认为生命伦理学需要拒斥“尊严”概念,因为当前最具合理性的四种尊严观要么过于抽象,不能为生命伦理具体问题的探讨提供具体的指导,要么在论证上完全可以用其他的现有生命伦理词汇代替。除了以上“尊严无用论”观点,还有个别学者在争论中持中立态度,如德国蒙斯特大学的KurtBay-ertz教授认为,人的尊严本身是一个矛盾的概念,但已经深嵌在现代思维之中,我们无法完全保留也无法完全删除它,只好无奈地保留它。[3]人的尊严确实已经无法从现代思维中删除,也无法从生命伦理学中删除,因为来自经验、直觉、宗教、哲学和法学的丰厚思想渊源早已使之成为一种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深嵌于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上述“尊严无用论”直击生命伦理学中尊严概念的模糊与混乱,其逻辑分析不乏见地,但其删除主张却是的妄想。在笔者看来,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领域,不仅不能删除“人的尊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凝聚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团结教、俗两界学者的一面理论旗帜,以结成最广泛的“统一战线”,实现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的学科宗旨。从此角度思考“,人的尊严”应是生命伦理学的宝贵资源,但其作用的继续发挥有赖于当下完成两项任务:一是自我解剖、自我揭露长期以来不加解释和定义地使用“人的尊严”所造成的理论困境;二是明晰“人的尊严”之内涵与外延,进而规范“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的使用。对于第一个任务已如上述,“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形成的多义性是造成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尊严”使用混乱的原因所在。当学者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理由支持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代孕等辅助生殖、非医学目的医学增强等技术应用时,他们所指的“尊严”是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也就是理性主义认识路线上的人之尊严,理据是只要当事人在充分知情前提下出于完全自愿的选择,就应当尊重他对于自己生命或身体的处置。这一判断意涵着尊严实现的标志是自主性得到尊重,尊严受损的标准是自主性遭到否定。难怪麦克琳等人在分析了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使用的各种“尊严”概念(包括法律文书和主要的学术争论中的“尊严”概念)之后,得出“尊严“”不外乎意谓着对于人及其自的尊重”的结论。[2]而在反对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代孕等辅助生殖、非医学目的医学增强、克隆研究、合成生物的学术阵营里,学者们所表达的“人的尊严”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尊严,认为上述行为因有害于生命健康而损害了人的尊严。其中的世俗伦理学学者把损害生命健康当作尊严受损的标准,而宗教伦理学学者还把代替上帝制造、操控、毁灭生命也视为判断标准。可见,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的“尊严悖论”是由尊严的双重含义所致。把人的尊严等同于心理(精神)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的人倾向于以践行尊重原则来维护人的尊严,而把人的尊严等同于生命尊严的人则把保护一切人类生命(甚至包括胚胎)视为维护尊严的实际行动。但是我们看到,如果只讲人格尊严,不讲生命尊严,在理论上将导致以尊重取代尊严,直至“尊严无用”的恶果;在实践中则可能导向把尊重原则绝对化、以知情同意手续弱化挽救生命、不伤害生命的责任担当。反之,如果只讲生命尊严,不讲人格尊严,在理论上将导致僵化、保守的“生命神圣论”;在实践中则可能导向忽视生命质量、无视生命主体的尊严感受和自主决定权的行为倾向。这两种片面的尊严认识均不利于生命伦理学学科宗旨的实现。因此,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人的尊严必须同时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而且,生命尊严理应成为人之尊严的价值内核,直接奠立保护人类生命的价值基础;人格尊严也是人之尊严的题中之义,为人类精神生命享有的相关权利奠立价值基础。如此,人之尊严成为一个有着内部结构的价值理论或“研究纲领”,其内核是生命尊严,其(辅助)部分是人格尊严,共同奠立生命伦理学的价值观。这一结构关系丝毫不意味着轻看人格尊严,而是学科特点所使然。一旦病人通过挂号与医疗机构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治疗疾病、增进健康,因而,医疗机构基于人格尊严而采取的所有尊重和保障病人自主性的行为如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均不能背离这一价值目标,否则,就可能以尊重病人选择为理由做出伤害病人健康利益的事情。例如,我国某些医疗法规在强调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时为医方预留的紧急施救空间不够,酿成一些“你不签字我不手术”的悲剧。目前,更为隐蔽的过度医疗行为正在损害着患者的健康利益和经济利益,却也常以患者选择高端资源为理由。干细胞技术提前市场化的现象正在国内外上演。研发公司和医疗机构结盟,以“患者自由选择”、“给垂死患者希望”的名义把新技术的无效风险和经济代价转嫁给了重病患者。[4]类似现象表明,在我国当下尤其需要申张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亟需强调生命尊严在尊严价值观中的核心地位,需要调整现行法规以形成“救人”高于“签字”、生命高于逐利的行为导向。在此方面,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③总之,当把“人的尊严”限定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之中进行考量,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的学科宗旨要求这一概念不能被等同于外延较小的人格尊严,也不能与人为界定的“人性尊严”划上等号,更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尊重人的自主性,它必须兼容来自教俗两界的理论成果,并重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且以前者为内核。这样一种理论建构或能化解长期困扰生命理论学界的“尊严悖论”,开出一条摆脱“尊严无用”困境的出路,而且,“生命尊严”的道德凝聚力和道德感召力更有利于保护人类免遭当代种种易见或隐蔽的生命健康伤害。

  二、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属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

  生命伦理学者在阐释人的尊严时,经常借用康德的思想将其释义为最高价值或至上价值,由此冒着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的风险。有的学者为免其扰,规避尊严的“至上价值”词义,有的学者甚至建议生命伦理学把尊严享有的范围扩展到动物乃至所有生命,以彻底洗刷人类中心主义之嫌。的确,在佛教价值观里,尊严不是人类的专利,而是所有生命共享的荣耀。例如,池田大作就认为大自然与人同样拥有不可侵犯的生命尊严,“如果人侵犯了它的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我们本身的尊严性”[5]。对于这些困惑,生命伦理学已无法回避,依然需要在限定学科语境、明确学科宗旨的前提下作出解答。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延绵已久。这场旷日持久、牵动人心的讨论在理论上彻底撼动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在实践中牵引着人类向其他物种让渡更多的生存资源,对自然界采取更加谨慎的变革态度。尽管目前联合国和大多数国家依然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制定政策的理论基础(如可持续发展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以其批判性和前瞻性早已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成为一些环境保护组织的理论选择,也正在对个人生活方式和人生境界发生着影响。所以,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语境中,非人类中心主义虽然理论上饱受质疑,但在情感上却越来越为公众所接受。随着生态环境恶化,人们愈加认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方向。与此相反,人类中心主义却在遭到严厉批判之后蒙上了厚厚的负面色彩。尽管学界对人类中心主义做出了传统与现代的划分,并为后者提供了新的学理论证,但这些工作并没有改变人们心目中人类中心主义的负面形象,人们还是对其保有警惕和排斥心理。在这样的思想氛围里,难怪生命伦理学学者在阐释人的尊严时唯恐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然而,在笔者看来,不同的应用伦理学学科,可以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亦可选择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选择的主要根据还是学科宗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或生态自然系统为宗旨,自然要清算人类历史上形形的人类中心主义,突破人与人的关系视野去建构人对自然的道德体系。在此工作中,数千年不变的价值和道德对人的“固恋”必然被撼动,建基于生态科学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必然脱颖而出,成为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比较彻底和激进的理论根据。然而我们看到,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对峙并不影响二者在保护自然的实践方案上达成基本共识(如人类不能为满足自己的非基本利益而侵害其他生命体和其他物种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语境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都有其价值论地位和实践应用意义,不同国家可以根据各自的国情和发展阶段有所倾向,不同个人也可有所选择以体现对自然界的道德情怀差异。与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不同,生命伦理学的学科宗旨是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这一点使其不可能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而只能选择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这就是生命伦理学学者不可避免地、且频繁地援引“人的尊严”之深层原因所在。人的尊严在把人的价值提升为最高价值的同时,也明示了其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明确这一点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首先,理论上可以使生命伦理学在价值观、伦理原则、行动及学科宗旨等方面保持协调一致,旗帜鲜明地主张人的价值高于其他物种,而不必背负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的担心;亦大可不必赋予其他生命形式以尊严,因为尊严泛化的结果只会消解它独具的价值凝聚力和道德感召力量,使“尊严”无异于“尊重”。其次,实践中明确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把人类生命从所有物种中抽取出来至于高位,才能为动植物药用、动物实验、利用动物器官开展移植手术等医疗、研究行为进行伦理辩护。反之,若生命伦理学取物种平等、生命平权的价值立场,将与现行立法、政策和实践大相径庭,上述医疗和研究行为也将丧失其道德合理性。因此,生命伦理学毋需讳言,在其语境中人的尊严属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生命伦理学中的“生命”主要就是指的人类生命。保护动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伦理建构应主要由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完成,而生命伦理学视域中的动物伦理主要关涉的是实验动物伦理。

  三、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是建制化行动的指南

  生命伦理学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应用。生命伦理的价值理念、伦理原则、行为规范除了通过内化为行为主体的道德良心、道德自律而发挥作用外,更为重要的应用途径是通过国家建制广泛而强有力地规范医疗、研究、决策、管理等行为。所谓的生命伦理学建制,主要包括机构(如卫生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如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等方面。人的尊严看似抽象,却无不渗透在自律、他律两个方面,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价值指引的作用。说到底,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重要性最终是根源于实践的需要。在纷繁复杂的生命伦理实践中,价值冲突、道德悖论比比皆是,若不以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为价值指南,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及医学生物研究行为就可能被其他价值目标(如市场效益、群体利益、科技发展、政治目标、军事目的等)所左右,偏离维护人类生命健康的正确方向。从宏观上概括,人的尊严主要在以下方面体现出行动指南的作用。第一,当尊重人、不伤害/有益、公正三项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人的尊严是行动指南。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是在《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中首次得到系统阐明的。由于缘起于研究伦理,且吸取纳粹人体试验和美国塔斯基梅毒试验的教训,该报告沿袭了《纽伦堡法典》对“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最基本的”强调,把“尊重人”作为保护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中人体对象的首要伦理原则。[6]当三原则从研究被推广到医疗领域后,尊重人和不伤害/有益两项原则的冲突在所难免。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理解能力限制、医患不信任、关系人动机不纯等因素,患者或其关系人常常作出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选择。此时,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将有违不伤害/有益原则;坚持基于效益/代价评估的最佳治疗方案,又有悖尊重人的原则。这一道德悖论可以在人的尊严指引下寻求解决。我们知道,不伤害/有益、尊重人原则的价值取向分别是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由于生命尊严是价值内核,人格尊严除了独立价值(尊重患者人格自主性)外,还有辅助实现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所以,医方在明知患方作出不利选择时仍然听之任之,甚至借此推卸责任、过度医疗、推销技术和药品,实属以尊重人之名,行伤害人之实,严重贬损了人类生命固有的高贵和庄严,也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人的尊严。因而,在生命伦理建制化行动中,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应当体现人的生命尊严是最高尊严,不伤害/有益原则是首要原则。至于具体情景中的原则冲突,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之中寻求解决。事实上,医疗、研究主体通过规范的知情同意程序(提供信息、促进理解、保证自愿等),多数情况下是可以使医疗研究行为同时满足不伤害/有益、尊重人两项原则的,毕竟患者是其健康最坚定的捍卫者。第二,在相关权利的确立和保障中,人的尊严是行动指南。生命伦理的建制化行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完成的。在确权、行权、维权各个环节都贯穿着人的尊严这一价值灵魂的指引作用。尊严和权利是目的与手段、价值目标与实现途径的关系。人的尊严是权利正当性的根据,这种正当性包括价值来源和道德正当性两个方面;权利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法律手段。这种手段通过国内国际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强制性地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正如克鲁格(F.Klug)所说:“尊严概念取代上帝或自然而成为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这完成了自然权利向人的权利的转变……权利的根据在于所有人共同具有的基本的人性尊严。”[7]由以上尊严与权利的关系原理可推知:生命尊严、人格尊严、人类胚胎和尸体的尊严等都是价值概念和伦理概念,它们的实现需要经过一个从价值到道德权利(人权),进而再到法律权利(公民权利)的转化过程。没有对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医疗救治权、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救济等权利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护卫生命尊严就是一句空话;没有对人身自由权、知情同意权、职业自、隐私权、名誉权、非歧视对待权、免受虐待侮辱权等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也将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尊严”主要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是所有相关权利的基础、来源或根据。尊严与权利之间,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的关系。尽管有学者认为“尊严是人权的一部分,而不是人权的根基”,“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8],但笔者还是认同法学界的主流认识———把尊严看作权利的价值基础和伦理根据。这样,不仅可以获得更宽阔的理论解释空间,而且在法律和生命伦理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意义之一是以人的尊严(最高价值)抬高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价值地位,有利于防范国家公权力对人权和公民私权的恣意侵犯;意义之二是为权利的增减确立一个价值基准,使人权和公民权利都能以人的尊严为根据而成为一个面向未来的开放系列。在未来,人的生命还会遭遇许多预想不到的侵害,就像曾经发生过的器官黑市交易、刑讯逼供、暴力强拆和强征、网络“人肉搜索”、电子监听等。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思想批判均可从人的尊严找到通向实践的出口,已有的和待增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均深深扎根于人的尊严。我国一位长期关注法学中的尊严问题的学者对尊严与人权的关系作出这样的概括:“二战的惨痛教训,让人们懂得了尊严对于人的价值,并把保障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和目的。任何一项人权侵害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尊严受尊敬和受重视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人权状况的一把标尺。在人的尊严得不到应有尊重的社会里,人权侵犯是迟早的事情。而任何一种思想、理想、理论或行为,无论其初衷如何,如果不能为人的尊严留下一个绝对空间,最终导致的都必是人权的劫难。”[9]这一总结应对生命伦理学有特别重要的提醒,启示学者们认识到人的尊严、人的生命尊严对于生命伦理学理论的奠基作用和实践指引作用。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人的尊严也是行动指南。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6

  在国外时看到,人们对时事做出价值评判时,总是从两个独立的方面来进行:一个方面是国家或者社会的尊严,这像是时事的经线;另一个方面是个人的尊严,这像是时事的纬线。回到国内,一条纬线就像是没有,连尊严这个字眼也感到陌生了。提到尊严这个概念,我首先想到的英文词"dignity",然后才想到相应的中文词。在英文中,这个词不仅有尊严之义,还有体面、身份的意思。尊严不但指人受到尊重,它还是人价值之所在。从上古到现代,数以亿万计的中国人里,没有几个人有过属于个人的尊严。举个大点的例子,中国历史上有过皇上对大臣施廷杖的事,无论是多大的官,一言不和,就可能受到如此当众羞辱,高官尚且如此,遑论百姓。除了皇上一人,没有一个人能有尊严。有一件最怪的事是,按照传统道德,挨皇帝的板子倒是一种光荣,文死谏嘛。说白了就是:无尊严就是有尊严。此话如有任何古怪之处,罪不在我。到了现代以后,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仍有这种遗风──我们就不必细说文革中、文革前都发生过什么样的事情。到了现在,已经不用见官下跪,也不会在屁股上挨板子,但还是缺少个人的尊严。环境就是这样,公共场所的秩序就是这样,人对人的态度就是这样,不容你有任何自尊。

  举个小点的例子,每到春运高潮,大家就会在传媒上看到一辆硬座车厢里挤了三四百人,厕所里也挤了十几人。谈到这件事,大家会说国家的铁路需要建设,说到铁路工人的工作难做,提到安全问题,提到所有的方面,就是不提这些民工这样挤在一起,好像一个团,完全没有了个人的尊严──仿佛这件事很不重要似的。当然,只要民工都在过年时回家,火车总是要挤的;谁也想不出好办法。但个人的尊严毕竟大受损害;这件事总该有人提一提才对。另一件事现在已是老生常谈,人走在街上感到内急,就不得不上公共厕所。一进去就觉得自己的尊严一点都没了。现在北京的公厕正在改观,这是因为外国人到了中国也会内急,所以北京的公厕已经臭名远扬。假如外国人不来,厕所就要臭下去;而且大街上改了,小胡同里还没有改。我认识的一位美国留学生说,有一次他在小胡同里内急,走进公厕撒了一泡尿,出来以后,猛然想到自己刚才满眼都对黄白之物,居然能站住了不倒,觉得自己很了不起,就急忙来告诉我。北京的某些街道很脏很乱,总要到某个国际会议时才能改观,这叫借某某会的东风。不光老百姓这样讲,领导上也这样讲。这话听起来很有点不对味。不雅的景象外人看了丢脸,没有外人时,自己住在里面也不体面──这后一点总是被人忘掉。

  作为一个知识分子,我发现自己曾有一种特别的虚伪之处,虽然一句话说不清,但可以举些例子来说明。假如我看到火车上特别挤,就感慨一声道:这种事居然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上!假如我看到厕所特脏,又长叹一声:唉!北京市这是怎么搞的嘛!这其中有点幽默的成份,也有点当真。我的确觉得国家和政府的尊严受到了损失,并为此焦虑着。当然,我自己也想要点个人尊严,但以个人名义提出就过于直露,不够体面──言必称天下,不以个人面目出现,是知识分子的尊严所在。当然,现在我把这做为虚伪提出,已经自外于知识分子。但也有种好处,我找到了自己的个人面目。有关尊严问题,不必引经据典,我个人就是这么看。但中国忽视个人尊严,却不是我的新发现。从大智者到通俗作家,有不少人注意到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现象:罗素说,中国文化里只重家族内的私德,不重社会的公德公益,这一点造成了很要命的景象;费孝通说,中国社会里有所谓"差序格局",与己关系近的就关心,关系远的就不关心或少关心;结果有些事从来就没人关心。龙应台为这类事而愤怒过,三毛也大发过一通感慨。读者可能注意到了,所有指出这个现象的人,或则是外国人,或则曾在国外生活过,又回到了国内。没有这层关系的中国人,对此浑然不觉。笔者自己曾在外国居住四年,假如没有这种经历,恐怕也发不出这种议论──但这一点并不让我感到开心。环境脏乱的问题,火车拥挤的问题,社会秩序的问题,人们倒是看到了。但总从总体方面提出问题,讲国家的尊严、民族的尊严。其实这些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削我们每个人的面子──对此能够浑然无觉,倒是咄咄怪事。

  人有无尊严,有一个简单的判据,是看他被当作一个人还是一个东西来对待。这件事有点两重性,其一是别人把你当做人还是东西,是你尊严之所在。其二是你把自己看成人还是东西,也是你的尊严所在。挤火车和上公共厕所时,人只被当身体来看待。这里既有其一的成份,也有其二的成份;而且归根结蒂,和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

  说来也奇怪,中华礼仪之邦,一切尊严,都从整体和人与人的关系上定义,就是没有个人的位置。一个人不在单位里、不在家里,不代表国家、民族,单独存在时,居然不算一个人,就算是一块肉。这种算法当然是有问题。我的算法是:一个人独处荒岛而且谁也不代表,就像鲁滨孙那样,也有尊严,可以很好的活着。这就是说,个人是尊严的基本单位。知道了这一点,火车上太挤了之后,我就不会再挤进去而且浑然无觉。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7

  从上古到现代,数以亿万计的中国人里,没有几个人有过属于个人的尊严。举个大点的例子,中国历史上有过皇上对大臣施廷杖的事,无论是多大的官,一言不合,就可能当众受辱,高官尚且如此,遑论百姓。除了皇上一人,没有一个人能有尊严。有一件最怪的事是,按照传统道德,挨皇帝的板子倒是一种光荣,“文死谏”嘛。说白了就是,无尊严就是有尊严。此话如有任何古怪之处,罪不在我。到了现代以后,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仍有这种遗风。虽然现在已经不用见官下跪,也不会再挨板子,但还是缺少个人的尊严。环境就是这样,公共场所的秩序就是这样,人对人的态度就是这样,不容你有任何自尊。举个例子,每到春运高峰,大家就会在媒体上看到一节硬座车厢里挤了三四百人,厕所里也挤满了人。谈到这件事,大家会说国家的铁路需要建设,说到铁路工人的工作难做,提到安全问题,提到所有的方面,就是不提这些民工这样挤作一团,完全没有个人的尊严――仿佛这件事很不重要似的。当然,只要民工都在过年时回家,火车总是要挤的,谁也想不出好办法。但个人的尊严毕竟大受损害,这件事总该有人提一提才对。

  另一件事现在已是老生常谈,人走在街上感到内急,就不得不上公共厕所。一进去就觉得自己的尊严一点都没了。现在北京的公厕正在改观,这是因为外国人到了中国也会内急。假如外国人不来,厕所可能仍会臭下去。然而大街上的改了,小胡同里的还没有改。我认识的一位美国留学生说,有一次他在小胡同里内急,走进公厕撒了一泡尿,出来以后,猛然想到自己刚才满眼污秽,居然能站住了不倒,觉得自己很了不起,就急忙来告诉我。北京的某些街道很脏很乱,总要到开某个国际会议时才能有所改观,这叫借某某会的东风。不光老百姓这样讲,领导也这样讲。这话听起来有点不对味。不雅的景象被外人看了丢脸,没有外人时,自己住在里面也不体面,这后一点总是被人忘掉。

  作为一个知识分子,我发现自己曾有一种特别的虚伪,虽然一句话说不清,但可以举些例子来说明。假如我看到火车上特别挤,就感慨一声道:这种事居然难以解决!假如我看到厕所特脏,又长叹一声:唉,北京市这是怎么搞的嘛!这其中有点幽默的成分,也有点当真。我的确觉得国家和政府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并为此焦虑着。当然,我自己也想要点个人尊严,但以个人名义提出就过于直露,不够体面――言必称天下,不以个人面目出现,是知识分子的尊严所在。当然,现在我把这作为虚伪提出,已经自外于知识分子。但也有种好处,我找到了自己的个人面目。有关尊严问题,不必引经据典,我个人就是这么看。但中国忽视个人尊严,却不是我的新发现。从大智者到通俗作家,有不少人注意到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现象:罗素说,中国文化里只重家族内的私德,不重社会的公德公益,这一点造成了很要命的景象;费孝通说,中国社会里有所谓“差序格局”,与己关系近的就关心,关系远的就不关心或少关心。结果有些事从来就没人关心。龙应台为这类事而愤怒过,三毛也大发过一通感慨。读者可能注意到了,所有指出这个现象的人,或是外国人,或是在国外生活过又回到了国内的人。没有这种经历的中国人,对此浑然不觉。我曾在外国居住四年,假如没有这种经历,恐怕也发不出这种议论,但这一点并不让我感到开心。环境脏乱的问题,火车拥挤的问题,社会秩序的问题,人们倒是看到了,但只从总体方面提出问题,讲国家的尊严、民族的尊严。其实这些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削我们每个人的面子――对此能够浑然无觉,倒是咄咄怪事。

  人有无尊严,有一个简单的判断依据,是看他被当做一个人还是一个东西来对待。这件事有两重性:其一是别人把你当做人还是东西,是你尊严之所在;其二是你把自己看成人还是东西,也是你的尊严所在。挤火车和上公共厕所时,人只被当做身体来看待。这里既有其一的成分,也有其二的成分,而归根结底,和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8

  “尊严”概念无用论在学界引发了激烈争论,许多著名学者都纷纷表达自己的看法。刊发麦克琳文章的《英国医学杂志》发表了30多篇快评,许多生命伦理学学家卷入争论,甚至包括美国总统生命伦理委员会的专家们。这表明,“尊严”概念无用论不但是一个学术议题,而且也是一个政治议题。这一议题触动了伦理学家和政治家们的敏感神经。在这场讨论中,绝大多数学者承认,“尊严”概念的确存在含义不清晰的问题。但是,面对这一问题,简单的抛弃并不是好办法,设法澄清其含义才最重要。学者们从三个方面对麦克琳的思想做了批判。首先,人们不能以“模糊性”作为抛弃一个概念的理由。许多概念含义都是很模糊的,在不同的道德共同体中和不同的文化传统中可能有不同的阐释,然而它们不但未被抛弃,实际上还被频繁使用,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如平等、正义、善、公正等概念便是如此。“尊严”其实也是这样的概念。其次,含义模糊并不一定意味着概念无用。就“尊严”概念而言,在许多领域,如学、法理学以及生命伦理学领域,它都是相当有用的,往往被用来表达丰富的思想,这样的概念不应被随意抛弃。对于这样的概念,人们要做的事情是对其进行更加精致和细密的哲学分析和理论探讨,而不是简单抛弃。最后,“尊严”概念和“尊重自主性”也有差异。“尊重自主性”主要指对人类理性的尊重,但对那些缺乏理性的人类个体,我们允许使用人制度,因此可以不再考虑这些个体的自主性。例如,深度昏迷病人、休克病人以及婴幼儿。但是,我们不能因这些个体缺乏理性而不考虑其尊严,随意处置甚至侮辱他们。相反,我们必须认真看护他们,敬谨地对待他们。“尊重自主性”与“尊严”不能等同的情形很多。例如:一个人的自主性未被违背,却可能有失尊严;一个人的自主性受到了侵犯,却可能未失尊严。前一种情形,如那些来自贫穷地区,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得到医疗服务的病人;后一种情形,如一个自杀者被强制送医等。可见,“尊严”概念与“尊重自主性”可能在含义上有重合之处,但两者并不等同。西方学者除了对“尊严”概念无用论提出批评意见,也对“尊严”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探索。一般来说,尊严意味着“某种值得赞誉或崇敬的东西”,或者是某种杰出或非凡的特性。在“尊严”概念的历史沿革中,康德在理论上做出的贡献最为重要。康德关于人之所以都拥有尊严是因为他们都拥有理性的自觉,人的尊严与人本身的固有价值相联系的观点对当代“尊严”思想具有重要影响。事实上,无论“尊严”概念的含义如何演变,“尊严”概念都应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价值观念。关于“尊严”概念是否有用,是存是废,中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国学者大多肯定“尊严”概念在各个学科领域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比如,关于“人的尊严”到底在生命伦理学中有何用途的看法,韩跃红就认同生命尊严应当成为现代生命价值观的内核的观点[4]。张国安也坚持认为“人的尊严”乃生命伦理学之重要概念,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基本价值追求,它在其概念体系中处于较高层次,统摄其他概念[5]。甘绍平明确表示:“研究尊严理念,从而更好地坚守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是今天人们的一项重要职责。”[1]可见,国内学者大多对“尊严”概念持肯定看法。

  二、“尊严”概念的价值

  (一)“尊严"概念所代表的价值,人类不能使用其他语言来进行表达

  持“‘尊严’概念无用论”观点的人认为,“尊严”这一概念完全可以使用其他语言来代替,如“人权”或“人的自主性”等。在他们看来,“尊严”概念并未提供超出这些概念的更多东西。然而,如果我们对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别进行细致分析,就会发现“尊严”概念的涵义不但区别于其他概念,而且实际上内涵更为丰富,它所反映的某些价值无法使用人类的其他语言来进行表达。许多人以为在某些场合中“尊严”概念完全可以被“人权”与“人的自主性”这两个概念来代替而并不损失任何含义。事实上,“尊严”概念和“人权”与“人的自主性”都仅仅只是含义交叉的关系,并不能互相代替使用。首先,“人权”与“人的自主性”这两个概念都只含有“尊严”概念的部分涵义,二者都不能完全包容“尊严”概念所含有的伦理意蕴。例如,孟子讲:“一箪食,一豆羹,得之则生,弗得则死。呼尔而与之,行道之人弗受;蹴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孟子•告子上》)艰难境遇最能展示一个人的尊严。一个人处于即将饿死的境遇中却拒绝嗟来之食,是有骨气的表现,是一种做人的尊严。然而,有骨气与“人权”和“人的自主性”之间却并没有必然联系。孟子把这种骨气称之为“浩然之气”,其“至大至刚,以直养而无害,则塞于天地之间”(《孟子•公孙丑上》)。“人权”与“人的自主性”这两个概念显然都不能包容这种含义。又如,英国学者泰德提到一种未被侵犯人权,也没有被违背自主性的典型情形,就是那些因身体退化失能又缺乏儿女照顾而不得不孤单地在养老院里生活的老年人。这些人早已退出社会生活,终年没有人探望,他们常常产生被社会和家人抛弃的感觉。虽然政府的高福利制度使他们没有衣食之忧,但是他们感到缺乏“尊严”[6]。对这些老年人而言,缺乏尊严有何伦理意蕴?这伦理意蕴便是:这些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已经失去价值,因而他们自己丧失了生活的意义感。这一伦理意蕴显然与“人权”和“人的自主性”之类概念的意蕴完全不同。其次,由于涵义交叉,“人权”与“人的自主性”中的某些涵义实际上也无法被“尊严”概念包含。例如,当一个人人权受到侵犯时,或者当其“自主性”被剥夺时,很可能与其“尊严”毫无关系,甚至反而展示了个人的“尊严”。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如一个人因坚持正义而为恶势力所不容,惨遭杀害,其人权受到侵犯,却并未丧失“尊严”。为正义事业献身倒是一种英雄壮举,反而展示了个人“尊严”。“人的自主性”被剥夺的情形,在学上有一个典型案例,足以说明人的自主性与人的“尊严”并非同一个问题,这个典型案例就是法国的“投掷侏儒案”。1994年,法国奥日河畔莫桑镇(CommunedeMorsang-sur-Orge)镇长了一个禁止在这个镇的舞厅进行“投掷侏儒”演出的命令,认为这种演出伤害了人性“尊严”。然而,当事人认为镇长的决定没有道理,就诉至地方行政法院,请求撤销镇长禁止“投掷侏儒”演出的命令。案件反复审理,最后上诉到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最终作出了该行为“与公共秩序(orderpublic)不相容”的裁定[7]。当事人认为,“投掷侏儒”演出乃是其自主自愿选择的行为,而镇长的禁止命令违反了其自主性。可是镇长却认为,不允许“投掷侏儒”表演是维护当事人的“尊严”。在这个案例中,当局诉诸“尊严”,而当事人诉诸“人的自主性”,两者的结论与主张截然不同,表明“人的自主性”与“尊严”有时并非同一回事。这种情形也典型地体现在发生于中国某地的“女体盛”事件上。2004年,某娱乐公司推出“女体盛”,以女大学生的身体当食器盛菜,引发争议。随后,某妇联发表文章怒斥“女体盛”侵犯女性“尊严”,而当事人却称行动出于自主选择。可见,尊重人的自主性并不一定意味着尊重人的“尊严”。所以,“人权”和“人的自主性”与“尊严”概念在含义上有实质不同,尽管某些情况下其含义确实有交叉,但彼此并不能互相代替。“尊严”概念所表达的某些重要价值确实不能在其他概念中找到或用其他言辞来确切表达。当然,到底何种重要价值只能通过“尊严”概念来表达,也许还需要深入研究,但是毫无疑问,“尊严”概念是不能被其他概念取代的。概念含义模糊的情形在各个学科中都是很常见的,如法学中的“权利”、哲学中的“理性”等概念,都是如此①。这些概念的确切含义至今仍在不断探讨中,甚至每一项涉及这些概念的具体研究都要首先对这些概念进行界定。

  (二)“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价值观念

  与医学伦理学不同,生命伦理学并不只是关注行为规范,而是要研究作为行为规范之依据的价值观念,如“正义”“平等”“德性”“权利”“义务”等,但这些观念中所体现的核心价值乃是人性“尊严”。诸如安乐死、人工流产、放弃治疗、器官移植、基因工程、人工生殖等当今生命伦理学研究中的主要生物医学议题几乎都与“尊严”相关。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当代生物医学技术的每一个进步都有可能从根本上触及传统价值,而某些传统价值乃是人类生活的基础,其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已经成为人类生活秩序的根基而不可被动摇。人性“尊严”就是这样一种基础价值,是当代生命伦理学辩护的核心价值观念。显然,把“尊严”作为生命伦理学研究和辩护的核心价值观念,这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人性“尊严”思想的萌芽出现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德尔斐阿波罗神庙上的铭文“认识你自己”就是先贤对人性“尊严”思想的哲学启蒙。而近代启蒙运动以来,人性“尊严”思想越来越为哲学家们所关注,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狄德罗等思想家都对“尊严”思想有过深刻阐述[8]。康德的“人是目的”的目的论思想奠定了现代人性“尊严”观念的理论基础,并使“让人拥有尊严”越来越成为近现代人类社会的重要奋斗目标。人类能够追求“尊严”,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是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的重要标志,是人类自尊、自信、文明与开化的体现。就此而言,在现代生物医学科技背景下,在人性“尊严”面临工具理性威胁的道德境遇中,生命伦理学把“尊严”作为核心价值来研究并非来自某些聪明人的偶然灵感,而是合乎文明社会发展逻辑的一种必然选择,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和文明发展的支柱与结果。

  (三)“尊严”概念帮助人们对抗工具理性,拯救人性迷失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9

  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中国历经了二十五年,普法工作是否达到了人民预期的效果?普通民众是否真的信仰法律?高曾是我的学生,现在是一位小商贩,当我问他遇到经济纠纷时通常是如何解决?他毫不犹豫地说,先礼后兵,协商不成就会找人动武。他说我,你们天天在普法,我们知道法律是管理我们的,我们一般都不会去搬动法律。听了高等这些基层普通民众的叙述,我感到二十年来我所做的普法工作做的很悲哀。民众为何还会认为“法律是管理我们的”?是否我们的普法指导思想出了问题?

  分析我国五个普法规划,除《一五规划》外,其他四个《规划》均将有一个单独构成部分。但《一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在两个地方有所表现:一是说“对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争取社会风气、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使国家长治久安;对于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二是在“组织领导”这个《规划》构成部分中,直接表述为“普及法律常识工作,在指导思想上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力戒浮夸和形式主义”。《二五规划》《三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主要是针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而言,而《四五规划》有所发展的是把法制宣传与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这两个方面工作结合起来。《五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主要是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当然,每个《规划》指导思想的内容,都鲜明地表现出当时整个国家大的政治背景,并有相应的文字语言表述,在此不一一赘述。但从《一五规划》到《五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上,无不在突出一个“管理国家”的概念。由于在普法过程强调“管理”,致使民众在接受普法的过程中,以为是在接受管理。至于如何确定《六五规划》的指导思想,本人以为要明确几个原则,一是明确坚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二是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要求;三是社会大众乐于接受。为此,在《六五规划》的指导思想的表述方面要突出的关键词: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让人民活的更有尊严。

  人民都不会忘记,在跨入,被网友誉为虎年开篇最强音的就是今年的新春团拜会上,总理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词。在只有800个字的讲话中,“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之后的2月27日下午,国务院总理接受中国政府网、新华网联合专访,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在回答网友关于如何能让百姓活得“更有尊严”的提问时,解读了“尊严”的三个含义:第一,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无论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开幕会上,总理第三次在公开场合强调“尊严”,也是首次把“尊严论”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这标志着中国的国情是从温饱到小康,再到尊严的一次提升,更是社会发展从物质领域向精神领域的跃迁,这是中国成为新一轮体制改革的先声。因此,我们“六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务必要成为时代的先声。

  人之尊严,既包括物质层面的,比如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也包括精神层面的,比如有序参与政府重大决策,可以对(来源:文秘站 )政府和官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而不是“被代表”等。而今,总理对“更有尊严”

  进行解读,将“尊严”提升到足够的高度、深度和广度,表明了中央高层对老百姓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强烈关注,满含着浓浓的政治关怀、人文关怀和亲情关怀,是对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全新诠释,彰显着大国总理重视网络民意、与网民互动的积极姿态。因此,《六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也务必要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精神和要求。新中国成立六十年,特别是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居无定所、处于温饱线以下的人群越来越少,实现小康甚至富裕生活程度的人群越来越庞大。

  在“丰衣足食”之后,人们更渴望体面地、有尊严的生活着。通过普法如何让他们更有尊严的生活着,应该是我们的责任。遗憾的是,近些年来,不少人感觉活的没有尊严、“很卑微”。细心的人们注意到,过往各级各部门的红头文件中,有关“尊严”的提法可说是“凤毛麟角”。相反,少数官员胡作非为损害民众利益,肆意践踏公民尊严,比如“钓鱼执法”、“躲猫猫”等重大公共事件轮番上演,令法律蒙羞。那些被强行搜身的女工,被暴力拆迁的草民,被恶意欠薪的民工,被城管追逐的小贩,被逼的少女,被送进精神病医院的上访者……其起码的“尊严”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让人民活的更有尊严,这不仅仅百姓乐于接受,也是所有人都愿接受的事情。人们可能更多地看到:在正常人面前,“犀利哥”没有尊严;在城管面前,菜农没有尊严;在城市人面前,农民工没有尊严;在房子面前,蜗居者没有尊严;在权力面前,普通人没有尊严。但我们再细心地看看官场,如果有人觉得重庆的官场扫黑是个极端,那么看看全国各地被的官员们,跳楼的跳楼,服毒的服毒,被自杀的“自杀”,被折磨得死去活来投进 监狱的……

  关于尊严的作文篇10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 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①] 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3] 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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