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关系着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推出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不断强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案例一 >>
狠心父母弃病童 法律援助暖人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孙华(化名)与郭静(化名)离婚,离婚之前郭静已怀孕,但孙华及家人并不知晓。后郭静即与他人结婚,并于2018年12月28 日生育一子。2019年4月,孙华母亲宋某某知悉情况后,极力劝说儿子要回孩子,并多次找到郭静沟通,最终3个月大的孙子被宋某某抱回,并更名为“天赐”。后宋某某发现小天赐与其他孩子有些异常,主要表现为嗜睡,不活泼。经送医院检查确定,小天赐患有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等疾病,随后送医院住院治疗。
面临孩子突如其来的重病,母亲说自己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无经济能力抚养;父亲责怪奶奶多管事,一怒之下,离家音信全无。此后,奶奶一人带着孩子,四处借款为孙子治疗,先后带小天赐到宿城区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钟吾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走投无路的情况下,2020年3月,奶奶带着小天赐到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援助中心帮助孩子讨回公道。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2020年3月,宿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此案,指派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王士清承办此案。承办人接手此案后,立即通过孩子母亲郭静所在地乡镇联系居委会做其工作,前后进行三次协调。但郭静坚称自己有病,无力承担,诉外调解失败。另一方面,孩子父亲躲避承担责任,连电话都不接。针对其存在的不抚养子女行为,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其下落也未查到,法律援助一度陷入了困境。
承办人将协调无果情况及时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专门商讨解决方法。后区法院同意暂以孩子为原告以奶奶作为临时监护人提起诉讼,启动诉前调解机制,联系公安机关配合来进一步尝试解决。承办人随后迅速整理资料,代理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后人民法院虽经多次联系、查询,但仍未联系到孩子父亲孙华,孩子母亲郭静态度依旧。2020年5月,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区法院建议原告撤诉,由公安机关查找到监护人孙华后处理。
此后,承办人带着宋某某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被告知属民事纠纷,虽同意尽力帮助查找孙华下落信息,但仍未查到,法律援助工作又一次次陷入困局。2020年7月29日,承办人提起了返还财产民事诉讼,要求孩子父母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二人的银行账户、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款项各10万元。法院这一保全查封行动果然触动了儿子孙华,其四张银行卡均被查封,而且冻结了其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1万多元。孙华因无法使用款项电话回家询问相关情况。后承办人与孙华耐心沟通,交流了小天赐现状、其母亲所受辛苦、各方帮助情况以及本案诉讼目的。孙华同意接受承办人建议,提供接收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按时参与案件开庭审理,避免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情况发生。
庭审前一天,孙华从外地赶回宿迁,承办人从法情理做了3个多小时的谈话。孙华流泪承认误解了母亲,愿意以后积极打工挣钱将孩子的病治好,并保证会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用。2020年9月22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小天赐父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承办人主张,虽然原告借付的20多万元医疗费用已通过居民医保和大病医保报销了大部分,原告仅实际支付了6万多元,且小天赐病情严重,目前仍需继续康复治疗,费用较高。此前被告郭静曾出具过9万元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报销在后,同时鉴于二被告已离婚,要求各返还10万元。一下午4个多半小时的庭审持续到晚上,承办法官曾三次休庭做被告郭静的思想工作和调解,但均未能成功。
庭审后第二天,通过承办人说服,孙华同意对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10800元先行支付,并立即办理申请支付手续。因被告郭静拒绝调解,2020年9月27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宋某某因小天赐治疗事宜支出费用受有损失,二被告未予支付从而取得不当利益,并判决孙华向宋某某支付10万元,郭静向宋某某支付9万元。
判决后,孙华不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正常按月给付母亲和儿子生活费用。在宿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协调帮助下,妇联、医保局和民政部门也对该家庭也给予了各种关注,实施了相关特殊救助,并为小天赐办理了低保手续。
三、案例点评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本案中父母离婚后出生的小天赐本应如名一样受到特别呵护和关爱,但出生仅3个多月就因母亲粗心跌伤,其母亲不但未及时给予治疗,还借已离婚无能力拒不给付抚养费用。父亲抱怨奶奶多事,借外出打工躲避。奶奶日夜操劳、四处高额举债,多地奔波救治,又是小天赐之幸事。
本案原属追索抚养费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在孩子法定监护人离家隐匿,诉讼存在重大障碍的情况下,前期采取了诉外基层调解、诉前法院调解、请求当事人亲属及相关部门协助等方式展开了大量工作。后改变诉讼方式,以孩子监护人等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查封账户,最终破解困局。
本案不同于一般抚养案件,其重要意义在于法律援助承办人在获得孩子监护人信息后,情法结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感化,促使其思想发生转变,而不是冷冰冰的适用法律。法律援助机构积极联系政府和相关组织共同参与扶弱济困,办理低保等,不仅拓展了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援人一家沉重的生活负担,援助效果较好。
案例二 >>
暴力教育毁家庭 温情判决护童心
一、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王某男于200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一,201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多次发生撕扯并报警处理。陈某曾于2018起诉要求和王某离婚,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12月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鉴于双方间多次发生纠纷,陈某有遭受家庭暴力危险,经法庭释明,2020年4月陈某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诉讼过程中,陈某主张王某对酒精依赖已经不能自控,隔三岔五就喝酒,一顿饭能喝四五个小时。因孩子教育观念不同,王某经常打骂孩子,随手拿起拐杖或扫把就打,经常敲头,打断过两个拐杖,后来还专门到公园锯回一段实心木头用来教育儿子。王某总是言语攻击侮辱孩子,磨灭孩子自信,三句不合适就问孩子是不是想死,已对孩子造成严重心理伤害,还曾当街追打踢踹孩子。故陈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王某认为其教育孩子是对孩子严格要求,是为了孩子更好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孩子。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表达了抚养子女诉求,但现阶段由原告陈某抚养两个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支持了陈某诉请。两个孩子均跟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支付抚养费,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了女方及子女权益。
三、案例点评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归属一般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如男女双方育有多名子女,考虑父母双方对孩子都有较深的感情,会考虑男女双方经济状况、孩子性别等因素,子女抚养权会分别判归男女双方各自抚养。
本案中之所以将两名子女均判归陈某抚养,是因为陈某工作稳定,具备一定抚养能力,且陈某对子女有着较强抚养意愿。王某暂时无业,与子女不能很好沟通,相比之下陈某可更好抚养子女。此外年幼的子女适宜由母亲照顾,而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发展规律。因而,当子女成熟至性别认同阶段时,可根据子女意愿考虑由同性别的父亲或母亲抚养。从目前情况看,王某一和王某相处并不十分融洽,由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王某二现已年满7周岁且为女孩,故从有利于生理和心理发育角度而言,由陈某抚养较为适宜。王某一和王某二从小生活在一起,互相陪伴,已经形成非常深厚感情。孩子已经经历父母离婚之痛,若再把两个孩子分开,可能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阴影,也会影响孩子之间的感情。
父母疼爱孩子,想要陪伴孩子一起成长是为人父母的本能,但父母对子女的爱不仅是陪伴,更是尊重和守护。每个孩子都是独立个体,有思想有人格,既然离婚已经无法避免,那么在争夺孩子抚养权时,父母应该多考虑孩子的感受,无论是日夜相伴,还是遥远守候,都别让肆意争夺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
案例三 >>
分配拆迁继承款项 维护妇儿利益在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新与戴某侠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陈甲、长女陈乙、次子陈丁、三子陈丙。戴某侠于2017年11月去世,陈丁于2017年5月去世。陈某新夫妇二人在井头街道塘湖陵东村张陈组有宅基一处,并在该宅基自建房屋。案涉房屋宅基地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至陈甲名下。2014年2月20日,陈丁凭市湖滨新区井头乡某委员会及井头乡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载明陈甲与陈丁为兄弟关系的证明等材料,与湖滨征收办签订安置协议,领取上述房屋补偿款420487元。2014年2月27日,陈丁向案外人购买商铺一处。陈某新夫妇在案涉房屋拆迁后即随陈丁、蔡某雪夫妇生活。2018年7月左右,陈某新因案涉拆迁款事宜与蔡某雪及其子女陈某晨、陈某文产生纠纷搬离。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新、陈甲、陈乙、陈丙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陈甲,陈丁签订安置协议的依据为与陈甲的兄弟证明,结合案涉房屋为陈某新夫妇所建及居住的事实,应能认定陈丁并非案涉拆迁款的权利人。陈甲作为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亦认可陈某新夫妇为拆迁款所有人,故应能认定房屋拆迁款的权利人应为陈某新及戴某侠。陈某新夫妇自案涉房屋拆迁后即长期随陈丁生活,陈丁基于与陈某新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直占有、保管涉案的拆迁款项,双方并未就此产生争议。戴某侠于2017年11月去世后,陈某新与蔡某雪就陈某新住处及拆迁款返还产生争议,陈丁并非案涉拆迁款权利人,应将该款项返还。蔡某雪、陈某晨、陈某文作为陈丁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相关款项。关于蔡某雪、陈某晨、陈某文应返还的份额,因案涉拆迁款为陈某新夫妇享有,戴某侠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陈丁先于戴某侠去世,陈丁的子女即陈某晨、陈某文代位继承陈丁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时结合陈乙、陈丙的书面意见,陈某新、陈甲及陈丁继承人在总拆迁款中的份额分别为4/5、1/10、1/10,相应款项分别为336390元、42048元、42049元。
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在1997年即登记在陈甲名下,因陈某新名下也有宅基地,陈甲当时作为家中长子,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老宅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即属于陈甲。而且,陈甲在“下宅”后也另行分得宅基地建房居住,陈丙及陈乙户口则在婚后迁出,陈丁名下没有宅基地,且一直与陈某新夫妻共同居住。该房屋被征收时,陈丁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合同,领取拆迁款,并以自己名义另外购置房屋,仍与陈某新、戴某侠共同居住。2015年《农户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载明共有人也为陈某新、戴某侠及陈丁三人。在此过程中,陈某新对陈丁处置老宅及拆迁款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至陈某新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的情况,按照农村生活习俗,应当推定陈某新、戴某侠将房屋拆迁权益附条件的赠与了陈丁和蔡某雪,所附条件即为陈丁、蔡某雪应当负责陈某新夫妻的养老送终。陈甲、陈乙及陈丙对涉案房屋拆迁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现戴某侠已经去世,其对房屋拆迁款所享份额应当归于陈丁。陈某新虽健在,但因其与蔡某雪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蔡某雪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对陈某新履行养老送终义务,其作为受赠人之一,应当将相应的拆迁款份额返还陈某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陈丁、蔡某雪曾与陈某新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一定赡养义务,且陈某新居住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本院酌定蔡某雪返还陈某新60000元。对于陈某晨及陈某文,并非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受赠人,对陈某新也不负有直接养老送终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蔡某雪主张陈丁未有留下遗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塘湖家园房产已被其出售。陈丁是否留有遗产与蔡某雪是否应当对陈某新履行返还义务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故蔡某雪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三、案例点评
本案系因农村房屋拆迁继承引发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拆迁款项的归属如何认定。在我国农村,农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国家为了减少宅基地荒废和浪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往往会出台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人家只能申请一块土地,在这块土地上建造房屋,即“一户一宅”。一户标准则是看户口本,一个大家庭即为一户,只能申请到一块土地。如果一个户口本上有很多人,想申请分得多块土地建房,必须先分户。如果父母没有和儿子分家,只能和儿子拥有一处住宅。根据上文所述,案涉房屋虽系陈某新夫妻所建,但陈某新在建房之前名下即分得宅基地一块,其将案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长子陈甲名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不应当将当时的登记行为作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涉案房屋权属的标准。陈甲“下宅”后,自己申请宅基地建房,与父母分开居住。基于当时政策,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未有进行变更,陈丁作为陈某新次子,名下无宅基地,也未与父母分家,案涉房屋被拆迁前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在案涉房屋被拆迁期间,陈丁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并用拆迁款购买房屋等一系列行为均以自己名义。房屋购买后,陈丁一家仍与父母共同生活,继续赡养父母。结合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居委会反馈情况,推定陈某新夫妻与陈丁达成了附条件赡养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陈丁取得案涉房屋拆迁款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二审作出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村妇女和未成年人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四 >>
未成年人在校患病 人格权受特殊保护
一、基本案情
罗某香系罗某娟母亲,罗某娟原系某中学学生,2014年9月份入学,2015年8月份因病休学。罗某香与张某红因纠纷曾发生打架事件,虽然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但是张某红在罗某娟在校就读期间至某中学找到罗某娟,要求罗某娟向其母亲罗某香传话。之后罗某娟老师发现其精神状态出现问题,遂通知了罗某香。罗某香即为罗某娟办理了休学手续,并将罗某娟送至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确认罗某娟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8月10日,残联向罗某娟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
2017年12月份,罗某香至派出所调取其2015年报警记录,经派出所查询未发现报警记录。2018年11月,罗某香发现罗某娟的疾病无法治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罗某娟的精神疾病系张某红等人威胁、侮辱、恐吓所导致。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罗某娟、罗某香、张某红、徐某珍、张某红儿媳妇程某及张某红之子、某中学3名时任老师以及罗某娟在校就读期间5名同学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局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罗某娟“目前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性质与致害因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评定本次事件与被鉴定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二是存在过失;三是有人身权益受损的事实;四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红与罗某香之间存在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应依法处理或自行协商解决,但张某红却至学校找罗某娟,未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其行为明显不妥。固然,语言暴力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亦可能成为侵权方式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红在与罗某娟交谈时使用的语言内容、语气、当时的交谈环境等因素具备加害行为的不法性。尽管公安机关作了大量调查工作,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红实施了侮辱、推搡、恐吓行为。因此,张某红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仍不足以认定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亦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徐某珍、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罗某娟主张某中学存在管理过失的证据亦不充分,证明力不足,难以采信。
中院二审认为,罗某娟班主任居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在高一下学期任罗某娟班主任,期间其听学生讲有校外人员去找罗某娟。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张某红去某中学找过罗某娟,张某红让罗某娟告诉罗某香不要再做“小三”。而张某红、罗某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张某红第一次找罗某娟时并未说罗某香是“小三”的话。结合居某、程某、张某红和罗某娟陈述,可认定张某红曾两次到某中学找罗某娟,在高一下学期(2015年初)张某红到某中学找过罗某娟,并在找罗某娟过程中说过罗某娟母亲是“小三”的话。据此,可认定张某红因与罗某娟母亲之间的纠纷,两次到学校找罗某娟,并在公众场合讲一些对罗某娟具有侮辱性的语言。张某红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
虽然公安机关在处理罗某香控告张某红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作出“无法评定本次事件与罗某娟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是,张某红两次到学校找罗某娟。2015年春节为2月19日,根据学校开学时间推断,张某红最后一次找罗某娟应为2015年2月底、3月初,罗某娟2015年5月4日到宿迁某医院就诊时即诊断为焦虑症,2015年8月即确诊为情感性精神疾病。从张某红找罗某娟的时间以及张某红行为内容、罗某娟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等因素分析,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存在紧密联系,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可认定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发展,受遗传因素、生物及环境诸多因素影响,其内源性因素(患者自身因素)起决定作用,外部刺激仅起到诱发、促发作用。根据本案证据,罗某娟性格内向,从小生活在单亲家庭,并受其母亲罗某香生活状况的困扰。综上,应认定张某红的侵权行为仅为罗某娟患精神疾病的次要因素,张某红对罗某娟的损失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
罗某娟在公安机关陈述第二次有三、四个女的到学校找罗某娟,但其该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法确定徐某珍、程某在罗某娟所说的人员之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了到某中学找罗某娟的活动。罗某娟要求徐某珍、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张某红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红到某中学找罗某娟时对学校保安称其是罗某娟姑姑,而某中学保安未核实张某红身份即让张某红进入学校,继而发生张某红对罗某娟的侵权行为,故应认定某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某中学对罗某娟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根据某中学过错程度,确定某中学在张某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某娟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240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4元、营养费1930元、护理费15440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罗某娟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2576元,但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综合其治疗次数、治疗时间和治疗地点,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46886.32元,由张某红赔偿40%,即18755元(取整)。另综合张某红过错程度,张某红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红赔偿罗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案中张某红共计应赔偿罗某娟损失38755元,某中学应在15502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例点评
本案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一是关于举证责任方面,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对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证据方面,二审从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全面、综合分析认证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从张某红找罗某娟的时间以及张某红行为、张某红在公众场合讲一些对罗某娟具有侮辱性的语言、罗某娟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等因素分析,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存在紧密联系,认定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来源/宿迁妇联
审核:吴晶
校对:薛靓
编辑:朱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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