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颖:未成年人监护人违反法定限制之法定代理的效力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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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范围

  鉴于法定代理与监护的密切关系,为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应首先明确监护人的范围。《民法典》采取“大监护”的立法模式,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根据《民法典》第27条,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既可以是其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的目的在于使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可参与法律活动,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法定代理资格。所以,《民法典》第175条第2项关于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需扩大解释,将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包括在内。

  (二)法定代理人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依《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以显名原则为生效要件。不过,既然法秩序已将概括性的财产管理权限赋予法定代理人,至少对被代理人而言,法定代理人是否显名在实际效果上并无不同,对于明知法定代理人所处分的是被代理人财产的相对人而言,即使法定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仍应认定为代理。因而,法定代理原则上不以显名原则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定代理人所处分的是专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物品。

  (三)法定代理的范围

  法定代理权的存续以监护权的存在为必要,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监护人完全丧失法定代理权。此外,法定代理人只能在监护范围内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以下三种情形原则上不得代理。

  其一,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同样适用于法定代理,涉及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愿,原则上不得法定代理。

  其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第19条规定的“纯获利益”应限缩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以经济利益为断。而对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尽可能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

  其三,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过,据《民法典》第1143条,年满16周岁但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不能有效订立遗嘱,而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理这一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行为,因而其不能有效订立遗嘱。这种以经济能力判断遗嘱能力的做法有待商榷。

  (四)法定代理的行为的范围

  法定代理行为还包括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行为的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以此种追认不属于直接代理为由,认为其不属于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进而判决追认行为有效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将追认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进而判断其效力。

  (五)法定代理之复代理

  法定代理人因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的限制而不能事必躬亲,因而应具有复任权。但法定代理人指定复代理时应受特定限制,避免其移转自己的法定代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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