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微课堂】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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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陈宏伟律师

  2020年10月17日,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将“强制报告制度”正式写入新法。这项制度的落地,确系当前形势所需,对于持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建设、构建社会综合预防保护体系、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该项制度实施一年多,但多数人对此制度都比较陌生,在实践中也不清楚如何应用,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陈宏伟律师结合法律工作中的发现,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作出如下归纳和总结。

  一、何为强制报告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均作出规定。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二、由谁来报告

  谁是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五类主体具有报告的义务:第一类是“政府保护”中的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教育等发现未成年受到侵害的所有国家机关;第二类是“家庭保护”中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监护人;第三类是“学校保护”中的各类学校和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第四类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第五类是“网络保护”中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三、哪些情况需要报告

  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具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以下情形时应当报告:(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四、向谁报告

  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发现具有上述九种情形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的主体,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五、不报告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报告会产生以下两类法律后果:

  第一类是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类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六、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保障

  负有报告义务的各类主体可能会担心,如果报告后对自身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其实不然,我国法律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对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予以司法保护。

  第一是身份信息保密。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二是引发纠纷不担责。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是给予奖励、表彰。根据九部门发布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通过以上介绍,希望全社会高度重视强制报告制度,在报告行为上要果断和迅速,只有这样,强制报告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反侵害未成年人的“一线防守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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