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未成年人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谁负责?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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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驾驶共享汽车

  发生交通事故, 

  谁负责?

  【案情简介】

  小李与小解均系未成年人。2021年5月29日,小李与小解使用小解母亲陈某的身份、驾照信息在某平台租赁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5月30日,小李驾驶该车辆沿城中区南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逯家寨加油站巷道内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西向东行走的俞某相撞,致使俞某受伤。5月3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小李负全部责任,行人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某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由小李的父母支付,剩余医疗费58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尚未赔付。俞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小李、小李父母、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小解母亲陈某承担剩余医疗费58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86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小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无责任。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小李及其监护人承担。鉴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驾驶证所有人未到场进行人脸识别即出租车辆的情形,产生人证不一的现象,该公司APP平台人脸识别系统中存在缺陷和瑕疵,导致违法租赁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陈某保管其身份证、驾驶证信息不慎,导致小解冒用其身份信息租赁车辆引发事故,作为监护人其负有监护不当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酌定由小李、小李父母承担70%,汽车租赁公司承担20%,陈某承担10%。

  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共享汽车平台运营方和案涉事故车辆所有人,通过其平台将案涉车辆出租给陈某,虽然实现了共享汽车使用的便捷性,但在现有人脸识别技术具备监管和安全防范可能性的情况下,其APP平台在车辆解锁和提取过程中,并未对实际驾驶人进行人脸识别和审核,致使本案未成年人小李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有机会驾驶案涉车辆上路,并造成案涉事故,汽车租赁公司对其APP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存在瑕疵,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春梅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法官。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了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规则,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其基于对机动车的监管义务和机动车高度致害危险的存在,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应尽且能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有在自证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

  近年来,共享汽车离人民群众的生活越来越近,在给人民群众的出行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一方面,中老年人对互联网的使用不及青少年熟悉,青少年有可能利用家长的身份信息申请注册账号并由自己使用或者由于家长保管不善而使用家长的账号和密码,这就要求家长提高责任意识,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另一方面,共享汽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运行、管理方面仍存在瑕疵,共享汽车运营公司应当在技术和管理层面加强安全防范和审核义务,避免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提取和驾驶共享汽车,杜绝此类危险事故的发生。

     刊登于5月25日《西宁晚报》第4版

  来源: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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