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顾客化身魔鬼,一夜惊魂断送青春,性侵案受害人谁来为她平反?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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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佛山,29岁足疗店女技师被带到酒店后,与男顾客发生了关系,第二天一早女技师醒来发现床单有血,于是便报了警,随后警方以强奸罪立案调查,待案件准备报请批捕时,不料检方却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批捕,女技师表示自己现在都不敢出门。

  

  李某是一家足疗店的骄傲,也是客人的宠儿。那天,她钟爱的客人周某带着朋友来店里消费。李某兴奋地端出她珍藏多年的老酒招待,三人边喝边聊,很快就喝高了。

  周某的朋友醉醺醺地先走了,周某还不满意,非要李某跟他出去吃夜宵。

  

  李某被他的热情感动,就随他去了。谁知道,周某又点了几瓶好酒,两人你一杯我一杯,终于都烂醉如泥。

  

  次日早上,李某头疼欲裂地醒来,发现自己正躺在一张豪华大床上。她掀开被子,床单上到处是暗红色血迹,让她瞬间清醒过来。

  

  她连忙去医院检查,医生看了之后说可能周某太过粗鲁,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伤害。

  李某吓坏了,她向来都把周某当成自己信任的人,她颤抖着去报了警,警察立刻以强奸罪立案。然而,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只要求补充侦查,周某得以取保。

  

  周某的家人强硬辩解,说李某与周某从前就有暧昧关系,去酒店明知会发生什么。他们声称已经支付了两次费用,一次正常按摩费,另外给了李某1000块钱。只不过李某事后反悔了。

  

  如今,李某不仅丢了工作,她的名誉也被玷污。她不敢出门,生怕所有人都在看她的笑话。她曾那么信任周某,如今却落入如此境地,心中的痛苦无以言表。

  那个女孩子会拿自己的清白开玩笑?

  有没有一种可能,俩人出去喝酒,喝多了发生这种事情,刚好这个女的是足浴技师,所以就可以以工作歧视!

  

  正规的足浴怎么会被灌酒,技师还有陪酒服务?

  有的人就是装清高,明明很想还故意弄这一出。

  

  1、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七条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某与醉酒状态下的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难以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拒绝,构成以其他方法强奸妇女。

  2、李某醉酒导致无法有效抗拒或表达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属于被迫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特征。

  

  3、周某事后声称李某自愿并收取报酬,但在案例中李某否认此说法。

  鉴于案例医生又确认李某受到伤害,李某的陈述更可信,可认为是被强奸。

  4、鉴于周某同李某有平日交往,周某非常清楚李某的醉酒状态,但是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隐含故意,属于故意犯罪,构成强奸罪。

  综上,周某的行为涉及到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利用其无法抗拒或表达意愿的状态迫使其发生性关系等情况,已涵盖强奸罪的所有构成要件。

  因此周某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强奸罪。

  

  如果案例被认定为卖淫嫖娼,则周某的行为不再构成醉酒强奸罪。

  1、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

  如果被认定为卖淫行为,则性关系是基于妇女自愿出卖性服务而发生的,不构成强奸。

  2、李某虽然醉酒,但如果其目的就是提供性服务换取报酬,那么醉酒状态不影响判断其行为属于自愿卖淫。

  醉酒强奸罪需要醉酒导致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被强迫发生性关系。

  如果属于卖淫行为,被害人仍有意愿提供性服务,不属于失去抗拒能力。

  

  3、周某付费目的就是购买李某提供的性服务,如果属于卖淫行为,周某的行为就属于嫖娼,不构成强奸。

  强奸罪需要以强迫的方法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非自愿交易。

  综上,如果案例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李某虽然醉酒但仍属于自愿出卖性服务,周某的行为属于嫖娼,不构成醉酒强奸。

  但鉴于案例中李某声称属于被强奸,并非自愿卖淫,因此周某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醉酒强奸罪。这需要依据更详细的案情进行判断。

  

  目前的情况是李某被足疗店辞煺,对此是否可以获得足疗店的赔偿,这就要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了,虽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并不代表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只要是李某接受足疗店的安排,每个月发工资,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进而可以要求违法辞煺的赔偿金等。

  足疗店解雇李某的行为可能违法。

  1、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李某虽然遭受伤害,但并非因工作塬因,足疗店解雇李某并未支付经济补偿,有违法嫌疑。

  2、《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足疗店解雇李某未说明理由或提前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3、李某作为性侵害受害人,其遭遇与本人责任或工作能力无关。

  足疗店仅因李某一时遭受侵害就解雇其本人,这显失公平,并给其二次伤害。

  这违反《性侵害受害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精神,应属于违法行为。

  4、李某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足疗店归还工作,赔偿损失。

  如果法院判决足疗店构成违法解雇,则可确认其行为违法。

  

  1、周某的行为显属强奸罪,严重侵害李某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由于证据问题,案件目前无法逮捕,但应继续努力调查取证,为受害人讨回公道。2、李某作为强奸受害人,不仅人身受到伤害,更遭受严重的二次伤害。

  她应得到各方面更多的帮助与支持。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性侵害受害人的保护工作,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3、足疗店解雇李某的行为增加了她的痛苦,这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精神。

  足疗店应重新考虑此举,避免构成违法解雇,并向李某赔礼道歉。4、诽谤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周某家人的行为严重损害李某名誉,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这也再次体现,性侵害受害人常常面临双重伤害的处境,值得社会高度重视。?5、李某应依法行使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周某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足疗店承担违法解雇的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也应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实现正义。综上个人观点,此案例涉及的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伦理与社会问题。

  必须从多角度统筹兼顾,让更多性侵害受害者获得应有的关爱与帮助。

  重塑更加人性化的司法与社会环境,这是每个公民都应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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