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论文范文
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1、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根本动力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公民的一切生活资料都有政府来调拨和统筹,“完全服从组织安排”是公民的普遍政治思想。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以建立和快速发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公民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也出现了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因为涉及到自身利益,他们对政府的政策法规也较为关注。于此同时,传统政府管理体制的变革也为公民政治参与提供了基础。此外,健全的法制环境也为公民参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环境也不断完善,公民的权利与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2、政治现代化提出了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需求
政治现代化已经被社会普遍接受,其本质就是国家权力的权威化和公民参与的扩大化。从民主角度看,公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并且公民也会向政府充分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意愿,以期公共行政能充分满足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而从法制角度看,公民在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法令时,也必然会通过多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力和利益,这其中也包括对公共行政施加影响,以使各项政策能够对自己有利。可以看出,政治现代化也提出了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要求。
3、部分公民思想意识的崛起激发了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想法
在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教育。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为我们的社会输送了很多社会精英。因此,社会中成员的整体素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这些成员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因此,他们的思想观念变得比较先进、开放与民主,因此便提出了主动参与公共行政的意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开辟一种新的参与方式。
二、公共行政中公民的参与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逐步进入了民主社会,接受民主政府的领导。在民主政府里,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再像以前那样,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公民参与公共行政事业是一种被动参与,公民在公共行政的关系中处于一种劣势的地位。现如今,公民的主动参与成为了公共行政中必要的条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公民的这种主动参与便有了不一样的内涵。但是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下,政府及一些相关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真正为公民提供适当参与的空间,从而使得目前的公民参与只是一种形式或是间接的参与,而没有变成公民的实质权利,公民也没有真正享受到主人翁一般的待遇。公共行政中公民真正的参与过程应该是由公民与行政人员一起投入公共行政事业当中,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在团体与私人利益之外的共同合作、协调发展的过程,公民与公共行政这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作的关系。在这种合作的基础上,行政人员与公民首先要改变传统的参与状态,公共行政人员应该改变以往的行政管理者思想,要树立人民公仆的形象,尽心尽力为公民做好服务工作。而公民也应该改变以往被领导、被管理的心态,在对待一些公共行政工作上要主动参与其中,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重新思考行政人员和公民这二者的基本角色及彼此间的关系,才可能进行有效的公民参与,从而促进公共行政事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三、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两种模式之间的比较纵观
公共行政发展中,公民参与其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直接参与,另一种是间接参与。直接参与是一种真实参与的过程,是一种基于公民个人意愿的深入而持续的参与行政的过程,以便通过公民对一些行政决策或者行政服务的参与了解,发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可以影响某种行政行为或政策情境。在以往的一些行政学研究中就曾经假设过:公共行政与界定形成社群及社群中的公民角色与地位,具有最直接的关联性。而事实上,公共行政学科的最初目的,就在于帮助协调统治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共行政部门如何更好地开展工作,公民如何参与公共行政管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因此,在开展公共行政的过程中,由于公共行政人员和公民对于自身的权益认识不清,所以才导致了公共行政一些角色、权益的错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意识逐渐增强,公共行政的服务理念也逐渐增强了。于是,公民开始逐渐地转变自己的思想,希望能够直接参与进公共行政过程之中,也希望把自己最真实的想法反映在公共行政过程中,也需要有足够充足的时间去进行相关信息的了解。而随着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提高,行政人员的职责逐渐由以前的领导者变成了服务者。他们的职责变成了帮助、协调民众认识问题真相、在作出一些决策时,通过开展听证会等方式,以维护民众的权益为前提,与民众共同做出决定。事后,对于一些决策的制定、落实情况,也需要公民对其进行反馈,以利于公共行政单位下次的决策更加明智。从以上对于行政人员与公民之间职能、关系的转变,我们了解到,这两者在参与的过程中是合作的伙伴关系。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才更能促进公共行政事业的发展。但在二者协调的过程中,也难免出现一些人对于这个问题的质疑。比如:政府较之以前在决策的过程中增加了公民参与的程序,会不会因此而增加行政人员的负担,增加公共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答案是否定的。不仅不会增加负担,反而会使社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公民也会生活得更加有尊严。在传统的公共行政参与中,公民只是一个倾听者,没有判断权,也没有决策权,对于最后的决定公民也无权进行干涉,无权表达自己的看法。但是在直接参与模式中,公民改变了以往的思维模式,在这样的过程中,不只是作出判断还要直接参与决策的过程,从另一方面来说没有增加行政人员的负担,事实上反而分担了行政人员的繁琐工作,也使得公共政策的质量变得更高,从而最终获得双赢的局面。这样一种直接参与的模式最为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决策程序,决策的结果是真正具有公共意义的,是符合普通公民极大的意愿的。行政人员在上述这两种直接和间接参与模式中,实际上均扮演着中介的角色,行政人员连接着公民与行政组织,并对这两者进行组织协调。但这两种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传统的间接参与模式是由先前已经存在的行政管理制度和程序来决定的,这都是根据除公民以外,其他因素来决定的,因而不具有公共效益,公民也无法参与其中。相对而言,直接参与的模式是直接由公民与行政人员一起来组织议题,了解议题内容,分析如何解决等问题,公共行政组织提供给公民有效的广泛的参与空间。
四、实现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途径
公民参与公共行政,不是单方面因素就可以实现的,这需要政府与公民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社会氛围的营造才能实现。因此,为实现公民参与公共行政就需要从政府、公民、社会等方面进行思考,研究出有效的途径来提高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从而使整个社会朝着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1、政府推动公民参与公共行政
政府在转变公共行政的价值取向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政府的参与将会有效推动公民参与公共行政。这其中,包括:
(1)由以效率为中心向以公民为中心转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传统的公共行政体制无法满足要求,出现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等问题,且对行政效率的片面追求也破坏了社会公平,且公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为促进公民参与公共行政,政府需要以公民为中心,以公民的需求和利益为根本点,重视对公民权利的维护。
(2)由追求部门利益向追求公共利益转变。公民参与公共行政实际也是公民与政府进行沟通、协调、合作的过程,而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和信心是建立在政府关注公共利益这一前提下的。只有满足这一前提,公民才有可能积极地参与到公共行政中。
(3)逐步完善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的制度。目前,我国的各项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推进公民参与公共行政,必须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建设。即,在尊重公民权利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公民参与的范围、内容、方式等,并对可能发生的例外情况进行约束和控制,做到有法可依,用法律来规范公民参与公共行政。此外,还有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渠道和政策,以保证信息透明。
(4)提高公共服务部门员工对于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在公共行政部门中也会存在很多有理想有抱负的工作人员。但是他们一直处于那种先前的行政程序之中,所以他们的思维也开始变得固化了。对于公民参与公共行得一脸漠然。这时便需要提高这些员工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使他们了解公民的参与式管理不仅不会对他们造成负担,反而会减轻他们的负担。这是一种更为开放合理的公共行政治理方式,在这种方式的指导下,它会使单位更加注重人性的价值。
(5)充分发挥官员的积极作用。对于公民参与公共行政事业,在一些大中城市,公民的参与意识比较强,而在一些基层,公民的这种意识便相对缺乏。这时便需要这些官员对公民进行很好的解释和积极地引导,使他们了解自身的权益,提高他们公共行政的参与度。相信有官员的介入,公民在这方面的意识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
(6)通过多种形式来提高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参与度。公共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公民在网上网下的投票、民主对话、座谈会等新型形式实现公民参与公共行政,调动公民行政参与的积极性。
2、通过公民自身的努力来推动公民参与公共行政公民作为
公共行政另外一个主体,对于参与公共行政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公民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努力推进公民参与公共行政:
(1)培育公民的参与意识。在这方面,公民可以通过社区工作来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在参与社区工作的过程中,公民会去关心、参与社区范围内的公共管理,并在这个过程中提高参与意识,并逐步内化成为公民的责任。
(2)提高公民的参与能力。在这方面,可以利用非政府组织来提高公民的参与能力。利用非政府组织,将公民由社区关系扩大到社会环境中,并促使公民主动参与公共事务,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利于公民提高对组织运作的认识,并逐步提高公民参与的能力。
(3)培育公民参与的政治文化。通过培育公民参与的政治文化,加强对公民的政治教育,逐步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民主意识、平等意识、法制意识等,以有效引导公民主动参与公共行政。
3、社会需要营造公民主动参与公共行政相关的社会氛围
在社会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需要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有利于激发公民参与度的活动,也可以组织相关的志愿者和服务小分队对这样的理念进行宣传指导,并进行相关方面耐心细致的指导。在当今民主化的社会中,公共行政与公民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公共行政事业的开展需要公民的广泛参与,也需要公民对公共行政的决策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反过来,通过公民参与的公共行政也会因公民的意见和建议而进行相关方面的调整,从而制定出更加有利于公民的决策,促进社会更加健康的发展。
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20年前,在________工业区竖起了一块“空谈误国、实干兴邦”的醒目标语牌,摆脱了一场姓“社”姓“资”的无谓争论。拉开了一段“中国故事”的序幕。
去年11月29日十闭幕不久,带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国家博物馆参观“复兴之路”展览,回顾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所走过的历史进程时作为总书记第一次讲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需要我们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需要每一个人都付出艰苦努力,用实干托起中国梦。十二月份,在广东考察时强调:“面向未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靠实干,基本实现现代化要靠实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靠实干”。党的十为我们描绘了宏伟蓝图,这一目标的实现要靠全党上下,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来实现。
2、意义
(1)“唯有实干才能兴邦”是实现十为我们提出的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落后就要挨打,发展才能自救,审视现在全党要牢记,道路决定命运,找到一条正确的道路是多么不容易,必须坚定不移走下去,展望未来,全党必须牢记,把蓝图变成现实,还将走很长的路,必须付出艰苦的努力。讲: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一代又一代共产党人共同为之奋斗,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我们这一代共产党人一定要承前启后、继往开来,把我们的党建设好,团结全体中华儿女把我们的国家建设好,把我们的民族发展好,继续朝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奋勇前进。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几代中国人的夙愿和梦想,高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团结奋斗、艰苦奋斗,不懈奋斗,亿万人民的聪明才智必须凝聚成改天换地的无穷力量,谱写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更为壮丽的历史篇章。
(2)“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是中华民族近百年奋斗史的真实总结。
“成功缘于实干、祸患始于空谈”,中华民族近百年的奋斗史,印证了这样一个道理。我们曾经付出了世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牺牲,在“坚船利炮”的列强侵略下,夺取民族独立的胜利所付出的巨大代价;在一穷二白的新中国建立起完整的工业体系;鼓起“杀出一条血路”的改革勇气,用短短数十年走过西方国家两三百年的历程,饱经沧桑的中华民族之所以走出苦难,靠的不是空想清谈,而是苦干实干。
(3)实干精神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
实干精神是我党的优良传统。目前国际形势波云诡谲,国内发展克难攻坚,处于发展关键期和矛盾凸显期,尤其需要真抓实干。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倒计时,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怎样落实好执政党实现史命的具体措施。深化改革已成为最大共识,如何通过不断创新释放“制度红利”,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是我们党的庄严承诺,强化监督、反腐防变能落到实处,没有脚踏实地的奋斗,没有扎扎实实的工作,我们将愧对人民期待的历史责任。
3、“空谈误国、实干兴邦”的内涵
“实干兴邦、空谈误国”有何深意。绝对不是八个字面人们所理解的含义那么简单,而是有着更深层的意思:
其一,把理论和行动统一起来,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说的、概念知道了,理论上也想通了,但是无法落实到行动中,在行动中就忘了,理论上一套,行动中一套。知道概念和理论容易,把概念和理论内化到内中心,落实到行动中就非常困难。也可以说“空谈”容易,“实干”困难,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所取得的瞩目成就,是中华民族选择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同样也是大家实实在在干出来的结果。
其二、有方向、不争论、埋头干。当前中国社会处于社会转型和矛盾凸显期,机遇与挑战并存,风险与发展同在。外国西主势力的政治渗透和武力干涉,国内社会意识形态中开始出现不满情绪,其结果无疑不利一心一意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从而失去中国最好的发展机遇。现在中国人民面临着难得的发展环境,应当抓住机遇,有方向、不争论、埋头干。未来的中国必将是一个充满活力,朝气蓬勃、国富民强的社会。
其三、“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空谈误国、实干兴邦”针对的是普遍的政治文化,反对政府官员陷入到清谈文化中,一些政府官员“空谈大义,面对解决具体问题则一筹莫展。作为政府官员,最重要的是要受到群众称赞,留下好的政声,做到顺民意、谋民利、得民心。顺民意就是要顺应人民的愿望和要求;谋民利就是要为人民群众谋利益,要真正做到顺民意、谋民利、得民心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注重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进一步党群、干群关系,要在细微之处见真情,“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金奖银奖不如老百姓夸奖”。这才是领导者的最高荣誉和威信,也才能“为官一任、造福一方”。
“实干兴邦、空谈误国”揭示了“理论”与“行动”之间的内在关系,务实是领导者的一种品德修养,又是领导者实施领导的工作作风。只有堂堂正正做人,才能踏踏实实做事,求实效,重实干,把为人民谋利益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只有这样才能始终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
二、建设“真抓实干”的干部队伍,争当勤政务实的模范
讲“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是对目前党内和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作风飘浮、形势主义、等的一种警示,也是对我们党的干部提出的基本要求,可谓语重心长。
1、实干是一种精神状态。有的同志满足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讲话落实讲话,搞形式,摆花架,不了解实情,不研究问题,都是责任感不强的表现,都是精力和心思外移的表现,对此必需坚决纠正,要在全社会倡导实干之风。
2、实干是一种责任意识。要求我们把精力向工作上集中,向任务上集中,向务实上集中,要有一种干不好事,干不成事就吃不香、睡不着的责任意识,要有一种工作没人干心不安,工作没干完心不安,工作没干好心不安的思想境界,把工作一项一项研究,把问题一个一个解决,真正把会议上说的,文件上写的,变为实实在在的具体行动。
作为我们基层乡镇干部,或者镇村干部一定要努力做到:
1、真抓实干,必须努力做到政治坚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2、真抓实干必须做到作风过硬,牢固树立服务意识。
3、真抓实干,必须做到业务精通,牢固树立求实意识。
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本质关于对职业伦理的界定,学界的基本概念大体一致。法国学者爱弥尔•涂尔干认为:“职业道德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以此演绎和推理,职业伦理可以总结为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或在职人员以伦理道德为基点,根据本行业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特点和知识,经过逻辑推演形成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总和。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强调“责、权、利”的统一,以协调“个人、组织、社会”的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行为准则和规范系统,是行为伦理在公共行政关系、公共行政活动中的体现,是公共行政人员在公共管理和公共行政领域履行公务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应然关系,以及调节这种应然关系的伦理规范和公共行政人员由于内化伦理规范而形成的伦理品格。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要维护公共利益,凸显其公共性。从这个层面讲,政府组织或公共行政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必须要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不得贪图私利或者一味追求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二是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公共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维护法律的尊严,遵纪守法是公共行政人员履行义务的保证。公共行政人员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则,在执法过程中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自己还要认真守法;三是要忠于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使公共职业伦理体现阶级性和政治性。公共行政人员应该忠诚地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服从党和国家利益的需要,高效廉洁,尽心尽力为党和国家工作;四是勤勉负责,鞠躬尽瘁,突出其职业性。作为公共行政人员,在公共活动中要勤恳工作、遵守职业操守,认真负责,不得。
(二)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是共同的本质属性和特殊的本质属性的矛盾统一,或称为共同属性和特殊属性的统一。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本质属性指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区别于其他职业伦理的根本属性。从这个角度看,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是职业伦理在公共行政中的体现与应用,从属于职业伦理,同时又有自身的特质。
1.以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客观存在从属性上看,这属于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根本属性。伦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存在于社会和人们的观念之中。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从属于伦理范畴,其根本属性也是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从社会意识的层面讲,公共行政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忠诚党和人民的事业,具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掌握马克思主义,运用马克思主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权力观、利益观,经受住各种考验,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自觉接受和遵守严格的管理和纪律,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同时,公共行政人员还要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较高的文化程度、合理的知识结构和良好的知识修养等。
2.以特殊的规范调节方式发挥作用从属性上看,这应该属于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内在属性。公共行政伦理是公共行政人员所特有的职业伦理。一般来说,一切伦理学说都应当是规范性的。从本来意义上说,“伦理学知识的特点是,它的目的在于给人以实际指导,即提供生活方针,指出人生的意义和目的及其实现的方法。”具体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是非制度化的行为规范,它相对于法律来讲是非制度化的。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作为政府组织及其公共行政人员在公共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范。它是社会伦理规范在公共行政职业中的体现,也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规范,是由公共行政人员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提炼和不断发展而形成的。
(2)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是非强制性的规范。伦理“像法律一样,包含了必要时用来约束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约束不包括外在的机械压力,它具有更隐秘的心理学特征”。伦理规范是以某些应然的规范及标准为基础,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对彼此及自身的要求与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同样,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作为伦理规范的分支,它的运用和执行不是依靠强制性手段,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与习惯等某些应然的规范及标准达到自觉与自律,并接受外在的监督来完成预期的目的。
(3)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是内化并自律的规范。伦理规范和法律法规这种外在的规范相比较,它只有为人们从内心接受而且内化为个人的情感、意志和信念时,在个人的具体行动中予以运用和实施。良心是人们思想和行动的标准,内化的规范也被称为良心。这种被内化的规范促使人们形成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并以此来促使自己按照标准和规范采取行动。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源于公共行政人员的情感、意志和信念,在接受的同时内化为自身的品格和良心。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自律规范具有与他律规范不同的特殊性。公共行政活动不仅需要法律法规外在性的制约,更需要伦理自律的规范。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公共行政人员具体的行为,还包括他们的心理、思想、品格和行为动机,它涉及政府形象和公权的运行和执行。所以,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全面实施和执行主要依靠“政治良心”、社会舆论,是一种精神上的“自律”。
3.以特殊的责任伦理产生效应以特殊的责任伦理产生效应是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独特属性。责任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讲,责任伦理是指从政者必须具备务实的态度,为自己言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德国著名哲学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于20世纪初提出“责任伦理”概念以来,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在社会中产生了很多影响。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责任伦理”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或是信念伦理。遵循责任伦理的行为,即必须顾及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以特殊的责任伦理产生效应,这意味着公共行政人员承担职业角色的好坏或影响的优劣,需要通过其履行职业责任的效果来确认。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之所以具有其特殊性,在于这种责任伦理和公共行政人员的职业特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公共行政人员是指具有依法、章程负责或行使执行权、管理权和领导权的人员。公共行政职业最大特点在于依法行使公共权力,而且是广大民众赋予的公权,代表广大人民来管理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公共行政人员作为公共意志的执行者和公共人际关系的协调者和设计者,处于“组织”“协调”“控制”“管理”“服务”的地位,也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其职业的特性,使得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对公共行政人员的行为和内心的规范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对于公共行政人员个体的要求,而是达到对全社会的调整。
二、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制度构建分析
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实施与科学运行,需要制度保障。但是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制度的构建既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公共行政职业伦理制度的构建必须从外在和内在两个向度着手,也就是说,既要健全公平的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完善的行政伦理职业监督与制约机制、加快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法治化建设等外在机制,还要加强公共行政人员的职业伦理教育,达到外部、他律和内部、自律的统一。
(一)健全公平的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体系规范体系是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按其内在联系形成的有机整体。一个社会的行政制度、行政体制、行政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重要保障,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指标。
1.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中的公平从公平的伦理内在属性看,公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指数:其一,公平是一个关系概念或群体概念,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是就其所有成员而言的;其二,公平所涉及的内容具有广泛性,而且包括整个社会资源,涉及的是社会角色及其权利和义务;其三,公平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调节分配;第四,社会公平要求对害人者予以惩罚,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公平”对公共行政人员而言,其最重要的价值是保障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避免歧视对待。“公平”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它维护正义和中立,防止。“公平”主要是维护正义,核心是平等。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中的公平是行政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概念,是一个专门用来表述行政制度、行政活动与伦理规范、道德评价之间关系的交叉概念。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中的公平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为和行政制度的公平,是指人们在行政制度安排、行政行为中产生的公平观念、公平原则以及对行政行为和行政发展的目的、过程、手段、结果所体现的复杂关系所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评判。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中的公平所反映的是行政发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涉及行政制度、行政活动中的公平问题,涉及处理公共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相互关系尤其是利益关系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以及对行政制度、行政活动的道德评判。
2.健全公平的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健全公平的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就要以马列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构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新型的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规范体系,把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规范化、纪律化、法律化。首先,加快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立法。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立法,是把公共行政职业伦理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借助公共行政职业伦理法,对公共行政人员的、、决策失误等各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并予以严肃处理的相关约定,从而保证公共行政活动的有序性、合法性、公正性。其次,完善我国公共行政人员管理制度。对公共行政人员管理中的激励、晋升、考核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在行政领域中,基于“经济人”假设的个人追求最大化的个人利益,国家应依照按劳取酬、奖优惩劣的原则,对行政伦理水平较高的公共行政人员给予适当的奖金和晋升。通过在用人机制上赏善罚恶,对公共行政人员形成内在的吸引力和外在的压力,促使其在行政活动中趋善避恶。通过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以确保一切行政行为都能够有规可循,有据可查,能体现公众意志,使政策或决策确保公众利益,真正使政策成为公共利益的公平规则,做到改革成果为大众所共享。
(二)加强公共行政人员的职业伦理教育公共行政职业伦理侧重的是公共行政人员如何在行政执法中自觉地接受伦理规范,使公共行政活动贯穿着伦理精神,属于一种“以伦理为轴心的管理模式”。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从外部要求和“他律”的需要,也是正确处理解决问题的需要。加强公共行政人员的职业伦理教育,不断提高公共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才能真正解决“自律”的问题,对伦理规范产生发自内心的认同感,增强自身的责任感,并内化成对国家和群众负责的“政治良心”。
1.加强公共利益至上思想的教育公共行政人员活动的目的都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私利,而是为公共利益服务,为人民服务,保护人们合法和合理的需要,改善人们生活质量,避免或尽量避免其行为给人们造成的损害,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使人们能够享受到公共服务带来的好处。公共行政人员任何时候都不要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而要为民众带来福祉,提供好的公共福利。公共行政人员应始终把谋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为公众服务,满足公众的需要,树立“公众至上”的意识,一切以公众的满意为标准。自觉抵制行政自利性,协调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国家和集体利益与地方和部门利益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谋取公共利益,实现从“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2.加强以人为本思想的教育关于人本思想,同志认为“以人为本,是以广大的人民群众为本”,“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公共行政活动的客体归根结底是人。公共行政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要树立“民本位”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时刻铭记自己的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时刻准备为人民服务。同时,公共行政人员在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同时还要自觉地接受人民的监督,并勇于承担公共责任。
3.加强公共责任意识的教育公共行政的责任体系包括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公共责任主要是指与公共行政权力相对应的社会公共职责和道义,体现的是高度的社会公共责任感。公共行政人员各司其职,有各自的权力,因而也应该承担各自的责任,以推进社会发展为己任,促进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协调发展。公共行政人员要把公共责任意识内化为工作追求,升华为坚定的、持久的行政伦理信念,把为公众服务、谋求最大公众利益的行政伦理义务变成发自内心的真诚人格,并自觉按照这一信念来选择符合公众利益的行政行为,提高业务能力,更好地服务于群众事务,投入高度的工作热情与智慧,用业务成就行政政绩。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伦理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防范公共行政人员的失范行为,必须尽快建立健全公共行政伦理监督与制约机制,强化对公共行政人员的制度约束,确保掌权者具备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一是要赋予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共行政人员道德状况独立审查、调查和处分权。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纪律在先的原则,执行党纪政纪不能滞后于国家法律,对违背公共行政职业伦理的公共行政人员要及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二是要增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力度,加快建立健全隶属于各级人大及常委会的专门伦理监督机构,给予相应的职权,加大监督的力度,确保公共行政人员正确履行人民赋予的权力。三是要把职业伦理作为公共行政人员任职、升降、奖惩的必备条件。对公共行政人员的行为责任或道德品质进行科学评价和调控,把伦理赏罚机制纳入公共行政人员任免、升降职务的过程,在用人机制上赏善罚恶。即对那些道德优良者,给予重用和提拔,对那些品行不端,道德不良者,坚决不提拔不重用。形成用人机制的道德赏罚导向,形成公共行政行为趋善避恶的强大动力。
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目前,土耳其的教育行政体制是强有力的中央集权体制,教育行政组织在层次上分为中央、省和县三级。国民教育部是国家一级的专门性的教育行政组织,是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国民教育部实质上是国家教育行政的执行机构,统一领导和监督全国的教育事业,其权力范围包括确定各级各类教育的目标和课程内容、编订教科书、管理公立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制定教育预算、管理教育经费等。国民教育部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的政策、战略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制定教育政策和战略规划,并据此制定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标准;协调、监督、评估教育战略、目标和规划的执行情况;拟定教育预算,按照预算开展必要的法律和行政工作;审查国民教育部所属部门的工作,监督组织机构及管理的运行效果;与政府其他部门在教育相关事务上开展合作;等等。根据2011年颁布的《国民教育部组织机构与职责相关法》,国民教育部下属行政组织分为“中央机关”、“地方行政组织”、“国外机构”和“相关机构”四部分。国民教育部的组织结构可用图1表示。
国民教育部中央机关包括教育教导委员会、主要服务部门、辅助部门和常设机构等。其中,教育教导委员会是最为重要的顾问和决策机构,由代表各教育阶段的一位主席和十位委员组成。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有本科学历,并有十年以上的教学或学校管理工作经验,成员任期四年,任期最多可延长三次,每次延长一年。教育教导委员会遵循普遍的价值观和标准,按照质量、平等和效率原则,以建立符合本民族和社会价值的教育系统为目标,执行下列主要职责:规划教育体系,规定教育课程,制定教学大纲,编写教科书;审核、修改国民教育部其他职能机构编写的教科书、教辅书及教师用书,确定最终版本;确定国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毕业证书和学历证明的等级与程度的评定标准;与国民教育部其他部门合作制定教育教学相关政策和计划;组织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研究教育发展状况;等等。
土耳其在全国81个省及下辖的850个县内都设立有国民教育局,作为专门性的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对教育事业进行组织、领导和管理。省、县国民教育局实行二元管理制,既受同级政府行政长官省长或县长领导,又受上级政府的教育行政机构的领导。除中央机关和地方行政组织外,国民教育部还设有国外教育行政机构。截至2011年底,土耳其共在21个国家设立了38个教育代表处。国外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管理居住在国外的土耳其公民和侨民子女、在国外接受高等教育的土耳其留学生的教育教学相关事务,关注相关国际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实践并及时向国民教育部汇报;保障国际文化协定的顺利执行;对国外的土耳其劳工子女的基本教育和职业教育给予关注和帮助,并向国民教育部汇报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管理国民教育部向国外派遣教授土耳其语和土耳其文化课程的教师;等等。
二、土耳其教育行政体制评析
19世纪后期,土耳其共和国的前身奥斯曼帝国开始了教育现代化历程,建立起中央集权制的教育行政体制。1923年,土耳其共和国成立后,虽然经历了多次变革和调整,但教育行政体制一直保持了典型的中央集权、分级管理的特色,各级、各类的教育机构受国家权力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国民教育部作为专门性的国家教育行政组织,几乎承担了全部的公共教育事务,管理的内容从教育大政方针的制定到公立学校教师的任命,广泛而具体。土耳其集权制教育行政体制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土耳其共和国成立之初,国力衰微,百废待兴,教育极度落后,各地教育水平差异巨大,宗教学校、外国人开办的学校等不同类型的教育机构各自为政,国民受教育水平极低,文盲比率高达90%。经过90年的不懈努力,土耳其教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国民教育部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2013学年,土耳其小学阶段毛入学率达到107.52%,净入学率达到98.86%;初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107.64%,净入学率达到93.09%;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96.77%,净入学率达到70.06%;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74.86%,净入学率达到38.50%。纵观土耳其共和国教育发展的历史,中央集权制的教育行政体制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利于统筹全局,集中力量规划全国的教育事业;有利于制定和实施全国统一的教育政策;有利于对经济落后地区的教育进行扶持,从而调节各地教育发展的不平衡;有利于育标准,保证全国教育发展的整体水平。土耳其的教育行政体制同样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高度中央集权的体制使教育行政缺乏弹性,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只是贯彻、执行中央的方针、政策,缺乏对教育的决策和自主管理权,束缚了地方办教育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地发展教育;土耳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异,国民教育部在制定教育政策和标准时,难以兼顾全部,甚至有时主观性过强,从而影响实施效果,无法达到制定的目的,甚至起到负面作用。
土耳其的现代教育行政体制自19世纪晚期建立以来,一直沿用中央集权、分级管理的体制模式。近年来,受全球教育行政体制改革趋势的影响,特别是在加入欧盟进程中教育面临的改革压力,土耳其政府已通过适当下放行政权利、鼓励教育机构与企业界、经济界建立更多的联系等多项措施,对现有的中央集权教育行政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地方和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教育机构对教育的管理权和自。不过,教育在土耳其一向被视为至关重要的国家事业,为保证对全国的有效领导,中央拥有的教育权利不会过分削弱,国民教育部对于教育的统一集中管理仍将是持续、稳定和强有力的。
行政论文范文第6篇
一、以人为本
所谓以人为本,即以人为目的,以人为原则和尺度,一切决策和行动都以尊重人、善待人、成就人为前提。以人为本的“人”这个概念主要是相对于“神”和“物”而言的,“本”则主要是相对于“末”而言的。所以,“以人为本”也就是说,与“神”或“物”相比,人更重要、更根本,不能本末倒置,不能舍本求末。提出以人为本,主要是为了反对或防止人们在决策或行动中,因为“神”或因为“物”而轻视人、蔑视人,而将人异化为工具。我们也进一步强调,“以人为本”所谓的“人”,是指“每一个人”,而不是指某个人或少数人,不是个人主义或利己主义的“人”;是全面发展的人,而不是片面的、“单向度”的人。人的生存与发展无疑离不开世界万物,物的有无成废、物的存在和运动的形式常常决定人的生死祸福。因此,人不能不重视物,甚至因此而崇拜物。人对物的重视乃至于一定程度的崇拜,都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如果因为对物的重视和崇拜而忘却了人本身,而将人置于次要、从属、屈服的地位,而将人完全手段化、工具化,就不正常、不合理了,就应该反对了,就应该强调“以人为本”。这也就是说,物很重要,但在人与物的关系中,以物与人相比较,则人为本,物为末。“神”是由人创造、设想出来的,神并不存在。人因为对其所经验到的许多现象无法确切解释,或无法有效控制,所以设想有“神”。“神”无所不在、无所不能,从而使人所面临的难题可以寄希望于神的帮助而获得解决。因此,相信“神”,对人而言是一种安慰,可以使人们在困难、痛苦中看到希望,树立信心,而不至于惊慌失措、悲观绝望。同时,也因为相信“神”而为人的行为树立了一个监督主体,使人不敢恣意妄为,不敢为非作歹,从而为人的利益福祉增添了一份保障。这也就是说,“神”的“存在”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神”毕竟是由人设想出来的,而并非真实存在,因此,“神”的作用和意义其实又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人们将自身的命运完全托付给“神”,完全成为“神”的奴仆,则本末倒置了,是不明智、不理性的,是有害的、危险的。因此,我们要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一种极具普遍性的价值理念,它对所有人的所有行为都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但它尤其是公共行政领域的最重要的(或首要的)价值理念,因为公共行政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涉及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利害祸福。如果一个社会的公共行政“目中无人”,轻视人、蔑视人,则所有人都将遭受煎熬。也因为在公共行政过程中,更多地要涉及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神”的关系,公共行政主体更容易在人与物、人与神的关系中迷失方向,所以更应该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可谓源远流长。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管子即曾明确提出“以人为本”。《论语》也曾记载,孔子从朝廷回来,得知马棚失火,只问了“伤人呼?”不问马(《论语•乡党》)。说明孔子实际奉行以人为本的理念。西方近代史上的“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更是强调以人为本,要求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以人为万物的尺度,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最高目标①。马克思主义的思想体系中也包含有“以人为本”的思想。马克思曾说:“专制政体的原则总的来说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3]411,“这种制度的原则就是使世界不成其为人的世界”,世界于是成为“庸人的世界”,成为“政治动物的世界”[3]410,419。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的人本主义思想作了继承性阐释。2003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007年10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强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十七大将科学发展观写入,而“以人为本”也正式明确为中国共产党的最重要的执政理念。
二、公共利益
“以人为本”实质上也是以人的利益为本,即我们的一切行为都无非为了实现人的利益,亦即为了创造、获得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事物、条件和资源。公共行政秉承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就必然以实现人的利益为根本目标。但是,公共行政不可能、不必要、也不应该以人的全方面的利益为目标,而只可能、只需要、只应该以其中的“公共利益”为目标。所以,公共利益是公共行政的仅次于“以人为本”的重要价值理念。所谓公共利益,即具有公共性的利益,亦即满足人的公共需要的事物、条件和资源,或者说,满足人的需要的、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的事物、条件和资源。公共利益是人的利益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则为“私人利益”。人的利益之所以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分,一方面与人性有关,另一方面则与事物、条件、资源的存在形式即物性有关。人是群居的、社会性的动物,但同时又以独立的个体的形式而存在。作为独立的个体,人不仅能够意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而且有一种自利的倾向,有一种满足自身需要、欲望和目的的强烈冲动。这种冲动最终表现为对外在对象(即事物、条件、资源)的改造和占有。但也正是在对外在对象的改造和占有的过程中,人们意识到了个人力量的不足或者独立占有的不可能性,意识到了联合起来的群体力量的优势以及以群体形式占有的合理性,因此,独立的个体选择了群居的生存方式,形成了人类社会。人类社会形成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生活中获得了“社会性”本质,但其社会性本质并不因此而否定、而掩盖、而消解人的个体性和独立性。相反,人的社会性本质总是以人的个体性和独立性为前提和基础。这样,人的社会性与人的个体性在现实生活中结成了一幅“对子”,它们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但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而它们之所以矛盾冲突,或者相互依存都是因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人们结成了社会;因为“私人利益”,处身于社会中的人们又千方百计地寻求独立和自由。这也就是说,因为人有社会性和个体性,也就必然有或者说必须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没有公共利益不能实现人的社会性,没有私人利益则不能实现人的个体性。事物、条件、资源的存在形式即物性主要是就物的“竞争性”与“非竞争性”、“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特征而言的。所谓竞争性与非竞争性,是指“物”被人消费时是否因分享者人数的增加而明显减少人均消费的份额,或者是否因分享者人数的增加而导致成本的增长。是,则该物是一种具有竞争性的物品;否,则该物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的物品。所谓排他性与非排他性,是指物被人消费时能否将其他试图分享该物的人排除在外,或者是否因排除其他分享者而花费巨大成本。能不花费巨大成本而将试图分享者排除在外,则该物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否则该物是一种具有非排他性的物品。物品的竞争性与非竞争性、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特征是由经济学家们归纳出来的,他们发现公共物品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而私人物品则是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区分是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相对应的,物品和利益都是指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二者是同一的,所以,公共物品即公共利益,私人物品即私人利益。这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之所以是公共利益是因为它作为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是一种公共物品,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而私人利益之所以是私人利益则是因为它作为一种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是一种私人物品,是一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人性和物性实际上也是联系在一起的,是相互映照的,没有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区别,物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区分就没有意义、没有必要;而没有物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不同,则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区分也没有意义、没有价值。正是因为有人性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区分和物性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区分这两方面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的存在,所以,人类不得不将其利益区分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之所以是公共行政的重要价值理念,这是因为公共利益只能够通过公共行政的途径实现,而公共行政也正是因为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没有公共利益,公共行政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关于公共利益只能通过公共行政的途径实现这一问题,英国哲学家休谟(1771—1776年)在其《人性论》(1739—1740年)一书中即有讨论和回答。休谟从人的自利性出发,证明个人不可能解决公共利益的提供问题。他举例说,两个邻人可能同意在共有的草地上排水,因为他们容易了解彼此的意图,也会理解到自己不参加的直接后果是放弃整个计划,但是谁也不能指望成千上万的人能够在“共有的草地”上采取这样的一致行动。因为人人都倾向于找借口逃避出钱出力,都希望别人来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政治社会能对这种缺憾予以补救,在政府的管理下,“桥梁建筑了,海港开辟了,城墙修筑了,运河挖掘了,舰队装备了,军队训练了。”[4]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1776年)一书中表达了与休谟类似的思想。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其名著《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应用》(1848年)中,对为什么必须由政府提供某些服务做了进一步的论证。他举了灯塔的例子来说明,他认为像灯塔这样的物品,个人不可能主动建造,原因在于,这类物品的建造者和提供者很难对使用者收费,以补偿建造费用并有所获利。解决的办法只能是,由政府采用收税的办法建造或提供。也就是说,对于收费困难的物品或服务,只能由政府来提供。穆勒所谓“收费困难的物品或服务”,即我们今天所谓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亦即公共利益。正式提出并严格定义“公共物品”概念的当代福利经济学代表人物之一P.萨缪尔森,他于1954年在《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归纳了公共物品在消费中的两个本质特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并同时强调,公共物品要求“集体行动”,而私人物品可以由“市场”提供。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在定义公共物品时也强调公共物品不可能由私人提供:“公共物品是指非竞争性的和非排他性的货物。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使用者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非排他性是指使用者不能被排除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这些特征使得对公共物品的收费是不可能的,因而私人提供者就没有提供这种物品的积极性。”[5]关于公共行政以公共利益为其产生和存在的理由这一问题,恩格斯曾有过讨论和说明。在《反杜林论》一书中恩格斯指出,在所有的原始农业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共同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这样的职能,在任何时候的原始公社中,例如在最古老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6]恩格斯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国家权力萌芽于维护共同利益的需要。共同利益“一开始就存在着”。因为有共同利益的存在,所以需要有“维护共同利益的工作”即公共管理(行政)。而公共管理的工作不可能“由个别成员来担当”,需要有一个类似于政府的公共组织来担当。有公共组织就需要有公共权力,这种原始社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就成为国家权力的萌芽。这也就是说,公共组织、公共权力、公共事务以及公共行政都起源于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必要。在《论住宅问题》中,恩格斯再次从社会生产和交换的需要的角度,论述了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国家的起源。他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个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权力———公共权力,即国家。”[7]在人类社会中,先表现为习惯后成为法律的“共同规则”不是凭空产生的,正是因为人类在“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中有共同利益的存在,才产生了对于共同规则的需要。而共同规则的产生不仅必然产生维护共同规则的“公共权力”,而且必然产生一种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组织以及公共管理的行为和过程。
三、行政效率
所谓行政效率,是指行政管理的成果、效益与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投入和消耗的各种资源的比值。体现行政效率的因素有两个:(1)行政管理的成果、效益,即行政产出;(2)行政管理工作投入和消耗的各种资源,即行政成本。行政效率的高低与行政产出成正比,与行政成本成反比。行政效率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意味着要以较低的行政成本获得较高的行政产出。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必然讲求效率,因为只有高效率,才能更充分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公共行政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无疑也应该讲究行政效率,因为支撑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的各种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空间等,都是有限的,只有以较高的行政效率才能更充分地实现公共利益。所以,行政效率无疑是公共行政的极重要的价值理念。(公共)行政学的创始人伍德罗•威尔逊早在1885年即提出“提高政府效率”的主张[8],1887年威尔逊在其著名的《行政学研究》一文中再次强调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学研究的根本任务之一。威尔逊之后,西方行政学家在思考行政管理实践时,尽管各自的理论思路大相径庭,但都始终以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为基本宗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管理实践以及行政管理的理论研究,也将行政效率奉为最重要的目标和尺度。20世纪80年代初,深圳特区建设中喊出了“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口号,这一口号很快获得了广泛的认同,效率理念深入人心。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甚至将“效率”置于“公平”之前,这充分说明中国共产党乃至于广大人民深刻认识到效率的重要意义。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历次行政改革所强调的“精简机构”、“转变职能”,以及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种种举措,也都体现了我们对于行政效率的追求。那么,如何才能提高(公共)行政效率?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行政效率是由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创造的。行政产出是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的结果,而行政成本是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消耗的各种资源。因此,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无疑是影响行政效率的重要因素。实践证明,行政组织结构合理,行政人员素质优良是确保行政高效率的前提条件。行政组织结构合理,主要体现在机构设置、权责划分、工作流程、行为规范等方面,行政人员素质主要体现在业务能力、道德修养、身体健康等方面。行政效率低往往是因为行政组织结构不合理,如机构庞大、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纪律制度不健全、工作流程繁琐混乱等;因为行政人员素质偏低,如贪污受贿、铺张浪费、自由散漫、不学无术等。2.行政效率是对公众而言的,它不是盲目的,行政产出不是越多越好,行政投入也不是越少越好。行政产出必须符合公众的需要,能满足公众的需要,让公众感到满意,才有意义,才有效率可言。而行政投入则应根据必要的、合理的、公众期望的行政产出而定。关于公众的需要我们又应当注意:(1)不是所有的公众需要都要求通过公共行政的途径满足,只有“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物品)才要求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提供满足,私人需要可以通过市场来满足;(2)公共需要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往往因时间、地域、情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3)公共需要的满足有一个合理的“度”,适度即好,而过犹不及。这也就是说,行政产出必须以公共需要为目标,以公共需要的适度满足为尺度,行政产出不符合公共需要、行政产出不足与行政产出有余都将导致行政的低效率。3.行政产出即行政管理的成果和效益,不能短期化和片面化,因为行政行为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当我们核算行政效率时,不仅要考虑直接的、眼前的成果和效益,还要考虑行政行为带来的长远的、间接的成果和效益;不仅要考虑行政行为的积极的、正面的成果和效益,还要考虑其消极成果和负面效应。只有这样,我们的行政效率理念才是深刻而全面的,才是接近真理的。
四、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社会和谐、人际和睦,无疑以公平正义为重要条件。而公平正义的创造和维持离不开公共权威,离不开公共行政。如果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组织及其公共行政不能倡导公平正义、不能奉行公平正义、不能主持公平正义,国家和社会就不会有公平正义。公共行政要做到“以人为本”,要以较高的“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也必须倡导、奉行、主持公平正义。正如2006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和谐,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所以,公共行政也必须以公平正义为目的和尺度,公平正义是公共行政价值理念中的重要内容。公平正义,即公平和正义,与所谓公正、公道也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公平正义,从根本上讲,是指人类在社会交往和社会运作过程中平等、合理地对权利与义务、利益与损害进行分配、交换(包括回报与报复)的理念与行为。公平正义是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种现象,只有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才有所谓公平正义问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与他人交往、与他人合作,从而必然与他人划分或交换利益,或者分担损失,或者必须回报他人的帮助、恩惠,甚至要报复他人有意、无意的伤害。这是因为,一方面财富是相对匮乏的,另一方面人性中存在自利的倾向,人的慷慨是有限的。所以,在人的世界里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恩怨情仇”。这是社会生活所不能摆脱的,但又必须“摆平”。如果不能有效地“摆平”,则可能导致社会的离散和痛苦。如何“摆平”?只有依靠“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在摆平利害关系以及恩怨情仇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平等与合理。所谓平等,即:(1)在人际交往中,尊重、尊敬他人,承认他人为人,承认他人与自己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尊严;(2)在利益交换中,以等量的价值相交换,以等量的损失、伤害相偿还;(3)在社会分配中,一视同仁,给每个人以同样的权利与义务,或等量的利益与损失。所谓合理,即合乎理性,合乎客观规律,亦即合乎真理。客观规律是人们行为所不能违背的,但人们只有通过理性才能真正认识客观规律。感觉、情绪等非理性因素还不足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客观规律。所以,人们崇尚理性,为人处事讲究“合理”。摆平利害关系、“恩怨情仇”最重要的原则是平等,没有平等决不可能有公平正义。但一味的平等、绝对的平等并不一定能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最好的结果,而不平等常常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人类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行为中也允许有“不平等”的存在。但不平等只是“例外”的情况,它的存在是有条件的,它的存在必须“合理”。人类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具有悠久的历史,不同时代人们所主张的公平正义的具体内容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可以说,所有的公平正义观都具有“平等”与“合理”的内涵,都无非要求用平等、合理的原则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西方古希腊时代最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柏拉图(约前427年—347年)曾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分的报答。”[9]7对于什么是“恰如其分的报答”,柏拉图进一步解释说:“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9]8“假使朋友真是好人,当待之以善,假如敌人真是坏人,当待之以恶,这才算是正义。”[9]13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前384年—前322年)在讨论公正到底是一种怎样的交换或回报行为时曾明确说:是具有均等、相等、平等、比例性质的那种回报或交换行为[10]。罗马帝国时期著名的法学家、曾担任过罗马皇帝的查士丁尼(约483年—565年)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1]欧洲中世纪著名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正义在于在各种活动之间规定一种适当的比例,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于各人。他说:“神由于实施管理和指导,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于各人”[12]139,“公理或正义全在于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12]138。显然,这些伟大的思想家们所理解的公平正义都以“平等”、“合理”为其显著特征。美国20世纪最著名的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所理解和定义的正义也充分凸显了平等与合理的特征。罗尔斯将正义概括为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13]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中的第一个原则被称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原则中的第一方面被称为“差别原则”,第二方面被称为“机会公平原则”。罗尔斯强调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公平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并且坚持各种职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在这样做以后还不得不对有些利益或价值进行不平等分配的话,则要求这种不平等分配能够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这也就是说,罗尔斯“正义”的基调是平等,同时承认和允许不平等的存在,但不平等必须合理,即有利于每一个人尤其是最少受惠者。我国传统思想中不乏公平正义观念,如“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等追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仁爱精神,“守和执中”的和谐意识,等等。而这些观念中,也同样呈现出“平等”与“合理”的特征。
五、民主法治
公共行政的根本目的是要以较高的效率实现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公民(众)服务。但是,行政组织以及行政人员在(公共)行政过程中,极有可能偏离“以人为本”、“公共利益”、“行政效率”和“公平正义”的要求,极有可能利用行政权力(公共权力)侵害公民权利,谋取私利,为个人服务、为少数人服务。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必然要求公共行政行为,尤其是重大的行政决策行为,必须充分尊重公众意志,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必须置于代表公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之下。因此,民主法治是公共行政价值理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理念。所谓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它本质上是指一种统治或管理的方式,是指人民或者说公民实际掌握着对自己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的抉择权。它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价值理念,强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自由、保护公民的根本利益,强调公民对政治、对行政的监督和参与,反对政府的专制独裁。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民主的具体内涵又有所不同。民主(Democracy)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文中,意思是指“民众统治”或“民众治理”。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曾在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城邦社会中存在过,主要体现为一种由全体奴隶主、贵族和自由民按其大多数人的意志治理城邦国家的政治制度。古希腊罗马的城邦制度规定,公民大会为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并设有议会和民众法庭等。曾在雅典城邦当政的大政治家伯利克里称自己的制度是一种“民主政治”。他说:“它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掌握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在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让一个人优先于他人而担任公职的时候,所考虑的不是因为他是某一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的真正才能。任何人,只要对国家有所贡献,他绝不会因为贫穷而在政治上湮没无闻”①。近代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对“民主”作了进一步的阐述。洛克、卢梭等理性主义启蒙学者,以自然法为基础,从政治哲学的高度对民主进行了思辨性阐释。他们认为,民主如同自由、平等、博爱、幸福一样,是合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的自然本质的价值目标,同时又是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政治条件。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民主体现为人民,体现为政府的合法性以获得公民同意为基础,人民享有各种神圣不可剥夺的天赋自然权利。杰弗逊、密尔等政治理论家,则注重于把民主规定为一种国家政治制度形态,即代议制或间接民主制。在这种政治制度中,人民以多数人同意为原则,选举出代表组成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即由“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14]现代西方资产阶级学者对“民主”的解释趋于多样化。有的学者把它看作是一种所有成年公民都可以广泛分享参与决策机会的政治体系。有的学者把它规定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了人民有权按期更换治理国家的官员,从而使人口中的最大多数能够通过把政治职位给某个竞争者的办法来影响重大的决策。还有学者把民主定义为一种政治方法或程序:“民主方法是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获得作出决定的权力。”[15]马克思主义所理解的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曾经指出,君主和人民是两个完全对立的概念,“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是人民的国家制度”。并说:“民主制独有的特点,就是国家制度无论如何只是人民存在的环节”“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16]281“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出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了。”[16]316后来,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的时候,在对“哥达纲领”进行批判的时候,都更为明确地表述了他关于民主是人民当权的观点。总之,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民主应该是人民、人民意志的实现,是人民自己创造、自己建立、自己规定其国家制度,以及运用这种国家制度决定自己的事情。所谓法治,即依法而治,亦即常言的“依法治国”或“以法治国”。也就是说,国家管理或公共管理,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必须奉行宪法和法律精神,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并得到普遍的遵从。民主与法治联系在一起,民主必然以法治为途径,法治是民主的体现。所以,法治与民主一样是行政的重要价值理念。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西方,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城邦民主制时期。亚里士多德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法治学说,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7]近代西方发展起来的“人民”、“三权分立”以及“人权保障”等思想,使西方法治精神体系得以完整确立。关于法治的含义,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认为,法治实际上构成了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它意味着:(1)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由普通法院证明其违法,否则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法治的要义是防止“人治政府”拥有“极武断”和“极强夺”的权力。(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每一个英国人不论地位或阶级,均在普通法律之下,均受普通法院的管辖。(3)英宪是英国各法院由涉及私人权利的个案判决所得之结果,即英国宪法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英国行政法的创始人威廉•韦德在其后来成为英国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的《行政法》中认为,“法治”概念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2)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3)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4)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18]我国法学学者梁治平在《新波斯人信札》一书中指出:“法治”是指在治国方式上奉行“以法治国”的准则,它意味着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在法治社会里,只有法才最有权威,一切机构和个人都要受法律的约束,没有任何个人或集团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政府必须依宪法和法律进行统治,所有国家机关和政党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政府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管理,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国防、环境以及对外关系,都要依据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去做。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给予惩处。同时,法治原则不仅确认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要求建立使人格得以充分发展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不仅依法制止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不仅要确保司法独立和律师业自由,而且要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执法公平,严格依法办事。我们认为,所谓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法治不仅意味着普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要求政府组织和行政人员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2)公共权力须积极关注和回应民众的需要,保障和促进民众的利益。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共权力的目的不再仅限于对社会的管理控制,还意味着其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必须采取积极的姿态,主动了解人民的利益和需要,积极征求民众的意愿,并对这些需求、意愿进行回应和满足。(3)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所谓人权,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公民的基本人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生命、人身以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所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权利。法治意味着,一方面通过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进行明确,将其设立为公共管理的理想和目标;另一方面,则要界定公共管理活动的范围和尺度,以避免公共权力(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
行政论文范文第7篇
党的十报告把坚持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围绕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十分必要。(一)建设法治政府的其中之意。党的十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作为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这就给各级政府建成法治政府提出了时间表,任务艰巨,时间紧迫。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必须在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中率先垂范,必须坚持用改革的方式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才能承担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重任。(二)公正执法的要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类工作制度和流程,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体制、机制、模式。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强化法制监督在加强和创新司法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的机制。(三)强化司法行政职能作用的重要保障。在新的历史阶段,强化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必须在融入大局、服务大局中谋划和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必须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始终坚持发挥法制监督和保障的作用,强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积极服务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大力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建设,全面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才能积极推进社会建设,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才能大力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不断拓展法律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二、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的特点
围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应致力于克服现实法制工作的弊端,创新基层法制工作的理念和秩序。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应具有以下特点:(一)引导性。要体现引导思维的作用,要引导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树立依法管理、规范执法的理念。(二)规范性。要体现规范行为的作用,法制工作要与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紧密结合,将法制监督贯穿到执法工作过程之中。(三)制约性。要体现制约权力的作用,要对权力运行进行内部监督、制约,发挥法制工作的“关口”作用。(四)保障性。要体现保障执法的作用,着重对执法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使法制工作真正起到保障司法行政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作用。
三、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的设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等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对其履行职责具有战略性、基础性、保障性的意义。设想构建实战化县级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模式应具备以下四大体系。
(一)完善的法制工作组织体系
1、建立设置合理、编制科学的法制机构。县级司法局要与同级编制、人事部门协调,设立专门的法制部门,配备专职法制人员2名以上,使之与其承担的法制工作职责相适应。关于法制部门职责,早在1990年司法部就颁布了《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已经明确了法制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但是,在司法行政职能迅速加强的新时期,基层司法行政法制工作内容必须深化,内涵必然丰富,可以这样理解:法制部门承担着为本单位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开展执法活动,本单位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本单位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等重要的工作职责。只有设置合理、编制科学的法制机构才能完成这样重要的任务。2、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要吸收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司法实践经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入法制队伍,配强专职法制人员。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为法制工作开展奠定良好的人才基础。3、建立执法责任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法制部门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业务部门设置执法岗位,执法人员职责明确。并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定期培训,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规范的执法流程体系
1、权力管理清单化。严格规范司法行政各项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事项,应当细化自由裁量标准。2、规范执法流程化。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每类执法的工作流程、操作指引等执法手册,明确各个执法环节、执法权限、执法标准和要求,做到执法流程清晰、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增加透明度。3、执法信息公开化。全面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结果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公开举报、控告、投诉的方式与渠道,主动接受监督。4、权力运行网络化。司法行政权力事项应在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做到运行规范、监督有效。
(三)内部的执法监督体系
1、在执法流程内建立法制审查监督。根据专业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对具有司法、处罚等性质的执法,在流程内设定法制部门审查监督环节,法制部门对出具的执法文书进行法制审查,构建防范执法风险、杜绝执法违法的“防火墙”。(1)在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内设定法制审查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监督机制,可以有效杜绝社区矫正工作中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应对以下执法文书进行法制审查监督:出具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社会调查报告;出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建议书;出具减刑建议书。这也是执法流程内进行法制审查监督的重点。(2)在法律援助工作流程内设定法制审查监督。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前设定法制审查监督,可以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3)在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内设定法制审查监督。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法制人员进行法制审查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在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案件书面答复前,由法制人员进行法制审查监督,有助于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案件。(4)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流程内设定法制审查监督。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前,由法制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2、在执法流程外建立法制监督检查。(1)对律师工作的法制监督。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为了强化监督,法制部门通过开展法制监督检查,对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情况、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在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法制监督。(2)对公证工作的法制监督。根据《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为了强化监督,法制部门通过开展法制监督检查,对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情况,公证机构、公证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法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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