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探和谐社会背景下刑法的伦理性
再探和谐社会背景下刑法的伦理性
李春华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330031)
摘 要 伦理是刑法产生、发展乃至实现的内在基石,刑法反映伦理并促进伦理的实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规定都可以在伦理方面得到解读。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刑事立法应以人为本,更多地凸显其伦理性,这样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关键词 伦理 刑法 亲亲相隐
伦理一词源自ethics,一指道德哲学,还可表示处理人伦关系所要求的原则与规范。在中国古代,“伦理”一词是分开使用的,“伦”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理”则有道理、规则、秩序之义。所以,伦理学是一门关于道德的科学,确切地说,它既是研究人们相互关系的道理和规则的科学,也是研究道德的形成、发展及其本质规律的科学。在上层建筑诸因素中,伦理道德与法律(包括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它们共同执行着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职能。当然,伦理道德侧重于人们行为的内在动机,而刑法侧重于人们行为的外部结果,刑法与伦理道德的统一形成上层建筑控制经济基础的巨大力量。因此,刑法的适用不能完全脱离伦理的因素,而应当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理与法融为一体,凡违法者也悖理,凡合理者也合法。
一、刑法与伦理的有机联系
(一)伦理是刑法产生、发展乃至实现的内在基础
1.刑法起源于人的伦理要求。作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本来是一个纯伦理学的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却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现在它不仅是人类道德的基础,而且也是刑法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伦理精神。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制定的,都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之上。中国古代之所以没有形成像古希腊、古罗马那样崇尚法治的传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外,还与性善论这一伦理观念有着密切关系。性善论是一种比较宽松的伦理思想,它主张对人宽容、治国宽泛,这对当时的治国方式和立法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为以后乃至我国当前的刑法包含强烈的伦理思想埋下了伏笔。无论是利己主义的冲动,还是利他主义的情感,都符合人的本性,并且为社会所必需。只要这两种冲动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就应当为法律尤其是拥有最严厉惩罚手段的刑法所宽容,刑法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彻底根除人性的弱点。
2.刑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人的伦理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不能把较高的伦理要求法律化,也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伦理上的恶行,只有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条件下,法律才会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伦理,如禁止杀人、盗窃、诈骗等。康德认为,法律必须也适用于一群魔鬼,如果他们有头脑的话。当一个人丧失了基本的伦理道德,或者说当普遍的道德伦理已经无法约束某个人时,这时刑法应该出面干预。立法者所必须考虑的是:其立法规范的对象,正是那些聪明而自私、道德缺失而又聚集一处的人。刑法对人的这种不完善性的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情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刑法不但要弘扬人天使的一面,而且要抑制人禽兽的一面。
3.是否符合伦理是判断刑法制度优劣的内在标准。从理论上讲,判断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程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须是良法;另一个就是法律为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能够被称之为良法的法,至少应包括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法为良法的另一层含义就是法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同样具有非常强的道德评价因素,不符合基本伦理道德的刑法必然站不住脚。毕竟,伦理是法的公正属性得以维护和法的民主属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的价值取向和伦理的价值取向相吻合,法律将会获得伦理的支持,从而产生实际效力,如果失去伦理的基础,法律只是一堆无意义的文字。
(二)刑法反映伦理并促进伦理的实现
1.刑法具有内在的伦理性。从一定层面上讲,刑法文化就是伦理性文化。一般而言,法律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它与传统、习惯等因素一道共同成为文化的固有内容。典型的文化定义都把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视为文化的重要内容,刑法文化当然也不例外,它既包含伦理文化,本身也应该被视为伦理文化。从刑法规范里,我们不难提炼出伦理规范的品质。刑法规范以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的目的为优先,在刑法的背后有着强烈的伦理支撑,刑法规范的实质是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在刑法上的反映。刑法系国家刑罚权直接以社会伦理价值观念为运用之准据,因而最富伦理性。虽然,刑法总给人一种强制和惩罚的感觉,但稍加分析,我们便会发现刑法条款其实也是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的。例如,新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难看出,“保护”一直是其中一个被强调的重点,作为一条指导性规定,它无疑反映了刑法的伦理品格。
刑法制度与伦理道德都是伴随社会文明而进步的,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体现。伦理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它会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而逐渐积淀下来,形成一定的道德行为准则来规范人的行为。这样,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调整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交叉重合。此时,便需要把具有普适性的伦理道德规范升格为法律规范,进而实现伦理道德的法律化。
2.刑法的实质凸显伦理性法治的内涵。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且率先提出了“人是理性的动物”这一命题。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同时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可见,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条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而理性和伦理性又是密不可分的。没有理性要求就没有刑法制度。作为伦理在某些方面的体现,刑法对个人的伦理道德省思能力充分予以关注,尤其注重底线上的、足以约束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关于共同价值准则、共同利益分配方式等方面的伦理建构。
3.刑法是伦理实现的强有力保障。从技术层面考查,刑法是伦理规范的底线,并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着社会伦理规范。伦理所提倡的“善”和所谴责的“恶”,都可以通过法律确认而予以法律化,法律强制具有有效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这样伦理所提倡的“善”和所谴责的“恶”,就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而得以彰显从而达到真正扬善惩恶的目的。所以说,社会基本伦理体现并融合于法律法规之中,法律是伦理的凝固化、具体化和公开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沃克指出,“社会是一个道德规范的聚合系统,而法律在当代世俗社会中是上述道德规范的基本体现和重要后盾”。
我们正处在一个价值观念日趋复杂化与多元化的时代,此时伦理学的主要任务,与其说是追求真理,不如说是寻找道德共识,也即通过理性的论证来赢得大多数人道德上能接受的有关伦理冲突的解决方案。与此同时,刑法也应更加扩大其视野,对变动的伦理观——一种尊重人权、重视人权的现代伦理观予以回应。当然,在维系着伦理底线的同时,刑事法治进程的推进,也必将伴随一个传统伦理的改造与进化过程,从司法体制等的物化而逐渐回归人们内心的灵魂深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
二、对我国当前刑法的伦理性解读
我们知道,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道德规范则是人们在某种社会关系中应当普遍遵循的行为善恶法则。但从特定意义上讲,犯罪也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刑事责任只有奠基于道义谴责可能性之上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而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手段,也必须体现对犯罪人的道义报应。鉴此,刑法的伦理性已一览无遗。
(一)对犯罪行为的伦理性解读
行为是人的愿望与意志的外化,有着其自身的价值,因而任何行为都具有伦理性。刑法中的行为——犯罪,也是如此。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指出:刑法中的行为,也是伦理观点中的行为。作为伦理主体的行动(业)而成为伦理性价值批判对象的,就是行为。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原因,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现象或动物的侵袭等,但法律规范所指的对象只是人。然而,人的有些行为(如不反映人的主体性的行为),也是不能为法律命令或禁止的,尽管这类行为也属非道德或非伦理行为的范畴。“所谓非道德行为或非伦理行为,就是指既不是由一定的道德意识引起,也不涉及自觉有益或有害社会和他人,既无道德意义,也不可能和应当进行善恶评价的行为。比如,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无知幼儿的行为,丧失自制力的老人在精神恍惚时的行为,都可看作非道德行为。”反之,“所谓的道德行为,或伦理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道德意识支配下,表现为有利或有害于他人的行为”,它是个人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某种自觉认识而进行自主选择的结果,而犯罪是反映人的主体性且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可以说,犯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事实上,对犯罪的评价首先是个伦理评价的问题,其次才涉及法律评价,法律评价正是建立在伦理评价基础之上的。下面,我们就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刑法是如何对犯罪进行道德评价的:
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看,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关系造成了侵害或威胁,而且还有其具体的伦理性内容。概言之,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的危害,但是造成这些危害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是主观恶性的体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过失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造成的伤害程度相同,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处刑也轻重有别,这表明行为的反伦理性及其程度也直接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犯罪行为的悖理性,是指犯罪行为具有否定的伦理价值蕴含,即犯罪行为是一种恶的行为,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自然犯,如杀人、放火、强奸之类的犯罪,其违背伦理的性质比较明显;而法定犯,如经济犯罪等,其违背伦理的性质不如自然犯那样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定犯不具有伦理蕴含。其实,二者的界限并非一成不变的。有时,由于法律的规定,某些法定犯的否定的伦理蕴含因而得以强化,甚至可能促使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
其次,就刑事违法性的角度而言,犯罪行为违反了整体的法秩序,而非仅仅是践踏了表面上的法律条文,易言之,它违反了作为法秩序根基的社会伦理规范。可见,犯罪兼具反伦理性和刑事违法性,并且反伦理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按立法的本意,法律主要是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伦理的诘难和法律的批判。这其中就蕴涵了这样一种理念,即行为的可责性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行为;如果是无意识的行为,行为人又是否理应意识到却没有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行为。这无疑是立足于伦理实践和法律规范,而且首先是伦理实践的立场对行为进行的评价。因此,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也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只有行为人,不但客观上有违法行为,而且主观上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才能谈及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最后,考查一下犯罪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我们说,因为犯罪行为具有反伦理性、刑事违法性,所以行为人应当受到刑法的非难以及刑罚的处罚。犯罪是人为的、反伦理的邪恶行为,它们或者表现为一种自然存在的“自体恶”,或者表现为一种法定的“禁止恶”,对它们进行道义谴责,符合“惩恶扬善”这项最基本的社会伦理原则,由此也昭示了社会正义和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刑事责任及其主要实现方式的刑罚是一种对付犯罪这种邪恶的“必要的恶”,这种具有因果报应性质的“恶”对于恢复社会伦理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和惩治作恶者是非常之必要和重要。
(二)对刑事责任的伦理性解读
法律责任不同于伦理责任,但又不排除伦理责任所具有的道义性,相反,在法律责任的深处不可动摇地存在着公平、报应等道义原则。在人们的道德行为过程中,既有历史必然性的最终决定作用,又有人的相对意志自由,从而也就一般地肯定了人们应当对由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同样,法律规范也是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它对无论如何都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人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在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时,才有其存在的余地。只有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刑法才不致失去道义性;刑法只要还采用刑罚,只要刑罚还带有惩罚的属性,还会造成人的痛苦,那就必须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没有任何理由去惩罚一个完全被决定了的人,即使为了社会保安的目的,也决不能容忍以无辜者作牺牲。
可见,刑事责任的核心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刑法上的责任是“对那种行为人理应知道不该去做而事实上他却去做的违法行为,要进行非难”而确定的责任。这显然是从道义责任的立场来考虑的。正如大冢仁所说:“所谓责任非难,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个别性行为为对象的道义性责难。‘道义性’一词,也可换言为‘社会伦理性’,更严密地说,是‘国家社会伦理性’。”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伦理性,是指从犯罪人何故就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角度出发,把犯罪行为看成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从而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回答国家和法律何故要让犯罪者承担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各种新刑事责任观的应运而生,有人主张要抹去刑事责任的伦理品性,这为众多学者所不取。高铭暄教授指出,“真正的刑事责任论应该以道义责任论为出发点,即使追求与社会责任论的调和,也应当以道义责任为基础,也就是说,谴责可能性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概念应当得到坚定的维护。必须重视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具有合理性。”
的确,忽视刑事责任的伦理品性,在缺乏可责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会使刑事责任残酷化,就会把人变成实现某种目的的客体,伤害国民的正义要求,动摇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从而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的危险。抛弃伦理品性,一味追求刑事责任的功利性,往往会使刑罚服从于某种政治目的和其他目的,会导致罚不当罪的不公正现象发生。因此可以说,坚持刑事责任的伦理品性,是保证刑事责任之设立和适用科学化的前提条件。
(三)对刑罚手段的伦理性解读
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手段,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行为。从报应的观念来看,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反应,而作为对犯罪的反应的刑罚,当然受制于犯罪。但是,仅此还不够,刑罚还取决于统治者自身的伦理观念。因此,以道义非难可能性为核心的责任观指导下的刑罚必然表现出伦理的品性,刑罚首先要体现出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或者说,必然要包纳对作为恶的伦理非行的犯罪的恶报。报应不等于报复,它是理智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反应。在动用刑罚手段的时候,如果不考虑一定的伦理因素,那么刑罚就将难以被社会接受并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因为,摈除刑罚的伦理色彩、排除刑罚的报应因素,会使刑罚丧失根据上的合理性。
刑罚手段的伦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是否动用刑罚,应当受到一定伦理因素的制约。中国古代刑法中有些含有伦理因素的原则,例如同居相隐不为罪,如何正确地评价,就值得研究。2、在确定刑罚份量的时候,也应当受到一定伦理因素的制约。刑罚是支持伦理道德的,但只有适当的刑罚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反之,刑罚的过量与滥用,不仅不能起到支持伦理道德的作用,甚至会败坏之。总之,刑罚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伦理性。
当然,具有恶报因素的刑罚在性质上也是恶的,其实体是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具有赎罪的作用,而赎罪具有消解责任、恢复伦理价值、调和社会的力量。因此,大冢仁教授认为,“刑罚这种恶害痛苦的程度不仅应该在价值上,而且应该在伦理上与犯罪相适应。”
三、以“亲亲相隐”为例剖析刑法伦理性的价值蕴涵
“亲亲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隐匿”,意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把“亲亲相隐”确立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的是《汉律》,此后一直贯穿于漫长的专制主义的法制建设中,历时两千多年。但这一制度最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以后,被当作封建遗毒全盘否定。应该说,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对“亲亲相隐”的评价无疑也应遵循这一辨证原则。
(一)“亲亲相隐”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人文背景
现代伦理学认为,一项伦理原则的确立,最终受制于经济基础,但这种决定又必须通过某种中介,这一中介就是文化,文化构成伦理的人文背景。“亲亲相隐”观念源自儒家思想的“礼”,与中国的宗法家族制度紧密相连。在封建家族中,成员之间相互照顾、共同御敌是天经地义的权利和义务,亲属相隐观念也因此而来。春秋时,封建家族制度伴随“周礼”的崩溃而日趋衰弱,一些与传统“亲亲”观念相对立的新观念开始萌发。在此形势下,出于维护“礼治”的目的,孔子首先提出亲属相隐的主张,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亲亲相隐”存在和发展的文化背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家族文化。中国家族文化突出表现为家族本位(即血缘本位),而血缘本位在精神结构方面必然导致情感本位,进而将其中孕育的“情”加以扩充、升华为普遍的人伦之理。2、礼义文化。概言之,君臣之义维系专制主义之下的皇权神圣不可侵犯;父子之义作为君臣之义的延伸,则是维系家族内部道德规范的准绳。其中,父子之义的核心就是“亲亲之道”,反映在法律中,就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伦理价值蕴涵
不管我们如何看待“亲亲相隐”制度,其存在了数千年确是不争的事实,古今中外的法律都不约而同做出了类似的选择,绝非巧合。应该承认,任何立法都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允许什么,禁止什么,都源于各方面得失利害之权衡,“亲亲相隐”也不例外。对于“亲亲相隐”的利弊,我们可以从“家”与“国”两方面进行剖析:
首先,从个人、家庭或亲属圈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当然极富好处:第一,它遵循了自然法则并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家庭是社会的基础,亲情是维系家庭的纽带,维护家庭稳定、维护亲情不仅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更是人性之本能。“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无疑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直接、正面的交锋,人们因此免于陷入“忠孝不能两全”的尴尬境地:是服从国家利益,还是顺乎亲情的召唤?第二,它不强人所难。凭心而论,一般人都有“护短”的心理,多少各异而已,要求人们在亲属犯罪并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情况下,不隐匿、不帮助甚至主动去检举揭发并证明其有罪,显然是强人所难,要求人们“大义灭亲”的法律是欠缺人道的。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亲属相隐的存在,以上麻烦便不复存在。
当然,利“家”并非主要原因,“亲亲相隐”的终极原因要从国家的立场予以考察。国家产生之后,人类固有的亲情及其相关利益必然会在一些场合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表现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就是可否允许隐匿亲属的犯罪行为而自己不会因此受处罚。从理论上讲,能够在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时,又维系亲情私利,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事实上这不可能。于是,国家便做出一定的让步,认可一般情况下的“亲亲相隐”是合法的。所以如此,因为这样规定有利于国家的长远利益,“国家的长远利益就在于民众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长治久安。”其次,“亲亲相隐”制度能够有效降低社会管理成本,符合效益原则。此外,它还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因为其中所饱含的脉脉温情,能增进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古希腊智者认为,人的第一伦理义务就是要尊敬父母和亲族,因此,“亲亲相隐”制度合乎人伦亲情,能够鼓励民众善待亲属,培养良好的家庭观念,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从而有利于家庭的和睦乃至社会的长治久安。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传统的家庭观念遭受极大的冲击,亲伦观念淡薄的现象甚为突出。因此,继承“亲亲相隐”所反映的核心观念——“重视亲情,维护人伦”,尤显必要。
四、以伦理的视角审视刑法的发展进程
(一)刑法的伦理性与伦理刑法命运之关联
中国古代刑法是伦理刑法,它是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伦理道德紧密相连的、世界早期的“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伦理刑法的缺陷并不在于法律与道德的紧密相连,而在于刑法运行中道德标准取代了法律标准,这种缺陷因其由自身内在品质所形成而无法克服。并且,它隐含在整个刑法生活中。
伦理刑法的流弊具体表现为:1.刑法的扩张性。这主要表现在违礼与犯罪的合一、民事类规范的刑法化。2.刑法的工具性,意即刑法在根本意义上只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它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只是以道德的目的为目的。刑法的工具性最鲜明的表现就是:刑罚的严酷。3.法律的虚无。它通过以下几方面表现出来:其一,律文的简约;其二,刑法教育的经验性;其三,执法徇私。
与近代刑法理论不同,伦理刑法的精神实质是人治,它所维护的秩序是等级的、专制的、封建的,它所体现的正义也是作为封建宗法道德之最高原则的三纲五常。在近代的民主思潮下,它当然不再具有任何合理性,相反却面临着价值上的全面失落,但这却促使其在精神与制度方面向近代转向。
真正标志伦理刑法走向终结的是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刑法制度。当然,这种终结只能是一种制度性终结,即有形的外部构成要素的终结,因为无形的精神要素(即刑法的伦理性)依然作为一种传统长期留存下来,并不因制度的突然改变而消失。
(二)以窝藏、包庇罪为例展望我国当前刑事立法走向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即使是犯罪人的近亲属有上述行为,也难逃制裁,这样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现实。众所周知,亲情是人类最基本、最真挚的情感,是其他一切情感的本源,诚如《孟子·尽心上》所言,这种爱是“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知、良能”,是人之本性,是“善端”。如此说来,我国刑法有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无疑是“强人所难”。毫无限制地否定人性之善的法律不能叫善法,而我们孜孜以求的恰恰就是“善法之治”。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恢复“亲亲相隐”在刑法中的应有地位,应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在类似窝藏、包庇罪等犯罪中,对一般的亲属相隐不处罚。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
1.现代刑法学应当包含一定的伦理文化功能。法律作为人类进化的手段,应当能够起到促进人类自我完善发展的良好作用,而不能局限于世俗的“定分止争”方面(此乃“善”也),还应当能够实现“淳风美俗”、“道德教化”等更高的追求(此乃“善之善”也)。我国目前正处在法治化的起步阶段,弘扬法制文化是全民的共同心声,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道德伦理的作用被掩盖了。我们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过程中,也在刻意回避道德伦理的因素。其实,作为一种人类文化现象,法律无时无处不在默默承担着自己的文化功能,刑、民诸法莫不如此。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是国家共同体中的文化秩序的有力保障,刑法说到底属于伦理的世界,是为了通过政治权威维护社会伦理的形成架构。
2.这符合现代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期待可能性,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在情感面前,理性是脆弱的,多数人是做不到为了国家利益而牺牲亲人利益的。当自己的亲属要遭受自由甚至生命被剥夺的紧急危险时,人护亲的天性无疑会战胜理性的思考。这时,舍私为公、拒绝庇护和救助犯罪的亲属便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时庇护、救助犯罪亲属的行为人的行为责任被阻却。
3.它符合刑法的谦抑与人道精神。第一,刑法的谦抑精神要求“作为对该行为的反应,刑罚不可避免”。一般来说,刑罚应当避免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首先,“亲亲相隐”发乎人之本性,即使对其规定为犯罪,也难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类似行为的效果。其次,刑法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必须维持在保护社会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最低限度之内,而对亲属之间的隐匿、包庇行为的追诉显然不是国家的最后手段和最低限度(国家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再者,以刑罚对待“亲亲相隐”,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破坏远甚于追究几个罪犯所带来的益处,代价昂贵。可见,“亲亲相隐”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第二,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人性的基本原则,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和做法,即把每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而“亲亲相隐不为罪”恰好践行了这一要求。
如今,传统伦理刑法与现代法治、和谐社会终于找到了契合点——对和谐、安全和秩序的构建与追求。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前中国正在不断完善现行刑法。如果单就刑法的产生和演变历史来说,其对公民的自身价值、权利以及法律地位等的关注应该远胜于“处罚”和“镇压”才对,这也应该是刑法的最终目的或归宿:以伦理性为基点,以人为本,尽情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也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可能为人们真正信仰和遵从,才可能产生立法者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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