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行业市场模仿行为、健身教练跳槽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梅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分析
关键词:健身行业、不正当竞争、法律性质、法律适用
作者 | 陈佩佩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编辑 | 布鲁斯
裁判要旨
01 在分析健身企业员工利用经营信息设立与该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构成的市场模仿行为时,应当审慎划分判定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当上述员工使用的经营信息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未包含商业秘密,并未达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时,应当认定该模仿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适用反法第二条对健身教练跳槽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应当基于商业伦理的本质,同时充分考量健身教练流动自由的行规、健身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健身教练的跳槽行为如果增加了消费者利益,提升了行业效率,应当认定该竞争行为符合行业的商业道德,具有正当性,符合自由竞争原则。
03 当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涉案权利及侵权行为已有规定时,应当直接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只有对那些缺乏专门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件索引
一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792号(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36号(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梅姗。
快快乐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加友公司停止对快快乐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友加友公司赔偿快快乐动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200万元;3、判令梅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友加友公司、梅姗承担。
友加友公司、梅姗答辩:1、友加友公司、梅姗主体不适格;2、友加友公司、梅姗不存在对快快乐动公司的不正当行为,友加友公司、梅姗的合法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3、快快乐动公司主张200万赔偿无依据,要求赔偿合理开支未提供证据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快快乐动公司全部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快快乐动公司为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主营健身服务、体育赛事组织与策划、健康咨询服务等,在全国开设有健身门店,并在武汉市开设有长港路店、幸福时代店等连锁门店。其门店的经营以智能设备为依托、以快速燃脂、减脂团体操课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健身连锁店。其“快快全智能燃脂循环课程”于2019年3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00751763”。
2017年6月1日,官彬与快快乐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健身门店运营中心部门工作,任店长,曾负责武汉地区的新店选址、证照办理、客户开拓等。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刘奇、周沁、胡康、邱波、张悦、蔡卫恒、柴天奇等健身教练与快快乐动公司先后签订“KK减肥课程”培训协议,并分别接受了任职前培训,之后担任快快乐动公司的店长、主教练、教练等职务。
2018年4月27日,友加友公司由梅姗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梅姗与官彬系夫妻关系。“友加智能健身”御华里店、“友加智能健身”长港路店、“友加智能健身” 百瑞景店、“友加智能健身” 锦绣龙城店于2018年、2019年相继成立。期间,刘奇、周沁、胡康、邱波、张悦、蔡卫恒、柴天奇等健身教练相继跳槽至友加友公司健身门店工作。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健身营业场馆内,在互联网、自媒体上使用刘奇、周沁、胡康、邱波、张悦、蔡卫恒、柴天奇等人进行与“快快全智能燃脂循环课程”相关的教学约课及授课;二、被告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梅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0元;三、驳回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快快乐动公司、一审被告友加友公司、梅姗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友加友公司、梅姗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友加友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友加智能健身门店与案外人签订的《智能健身会员协议书》,均盖有“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友加友公司与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梅姗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友加友公司是由梅姗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梅姗与友加友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关系的情况下,快快乐动公司起诉梅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快快乐动公司与友加友公司、梅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友加友公司、梅姗的市场模仿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是官彬利用经营信息的行为。当官彬与快快乐动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上存有瑕疵时,强制使用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对官彬的行为适用反法进行规制,不符合最高院指导案例意见。二是友加友公司智能健身门店在智能设备、装饰装潢上模仿快快乐动公司门店的行为。快快乐动公司的装饰装潢整体形象未能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友加友门店的模仿行为也未构成市场混淆,因此友加友公司、梅姗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健身教练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跳槽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若友加友公司的市场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快快乐动公司的利益,但是促进了行业竞争,提升了行业效率,增加了消费者利益,同时并未违反该行业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应当认定该竞争行为具有正当性。首先,健身行业教练流动频繁,跳槽率高,门店之间激烈竞争属于行业正常现象。其次,劳动者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上述健身教练从快快乐动公司离职并跳槽到友加友公司智能健身门店,运用自己在快快乐动公司学习到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友加友公司服务是其权利和自由,上也符合行业要求。
3、具有著作权的团操课程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未有专门法对该种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渊源深厚,但是前者主要还是起衔接和补充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作用。当被诉的商业行为与市场经营和市场竞争有关,但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体系和法律法规中又尚未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调整的或者不好归入专门法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因此,当快快乐动公司的团操课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已经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需要对该项权利进行保护,应当选择《著作权法》对友加友公司智能健身门店的使用团操课程的行为进行规制。
案例分析
本案特点在于法律适用选择、司法实践效果等方面来探讨健身行业从业行为法律性质认定的裁判路径。针对现阶段健身行业内存在健身门店之间大同小异、健身产品差异化不大、课程体系雷同等问题,本案在立足于行业特点的基础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对使用健身企业经营信息行为、健身教练跳槽行为等相关从业行为进行法律性质认定,以期能有助于健身行业内部形成健康有序的竞争机制和竞争秩序。对于健身教练跳槽行为的规制法律选择,本案认可对该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属性对健身行业市场模仿行为的法律定性的影响
(一)市场模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性
从立法目的来看,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是维护竞争自由、提高市场效率,其中模仿自由是创新的基础,是竞争自由的应有之义、重要内容和集中体现,即自由利用市场成果原本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分析市场经营行为时,应当审慎划定市场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只有达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模仿且确实存在市场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时,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法条本身来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对方的模仿行为构成了市场混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在考量上述条件对模仿行为进行判定时,应立足于市场竞争的本质属性,尤其要注意模仿行为使竞争在自由市场中具体表现为动态过程:增强竞争和降低价格。市场经营者为获得或者保持市场优势地位,通过不断优化其市场竞争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竞争,如降低价格、提升质量、改进服务、完善售后等等,在这个过程中,模仿行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费列罗巧克力不正当竞争案”中指出,对商品包装装潢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原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但是新设计而成的包装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的功能,以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可模仿自由,竞争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模仿过程,通过利用和基于他人的成果推动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二)健身行业模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定性
首先,健身行业的特点明显。健身行业作为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随着消费能力提升、商业配套日渐成熟、健身人口增长,进入了快速发展和升级的轨道。在这种急速扩张的发展中,行业内存在健身门店之间大同小异的问题,涉及到对这种模仿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在本案中,友加友公司与梅姗的模仿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类行为:其一为官彬利用了快快乐动公司的经营信息的行为,其二为友加友智能健身门店在智能设备、装饰装潢上模仿快快乐动公司门店的行为。
第一,关于官彬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性质分析。官彬使用快快乐动公司的经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成立以其配偶梅姗为法定代表人的、与快快乐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健身企业友加友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年度报告案例(2009)民申字第1065号指导意见,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要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一是双方签订了具有效力的竞业限制协议,二是使用的经营信息中包含商业秘密。在上述两项条件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官彬使用经营信息成立友加友公司的模仿行为是实施其竞争权的行为,是自由竞争的的体现。
第二,关于友加友智能健身门店模仿快快乐动公司门店的行为性质分析。正当模仿与不正当模仿的重要分界线是,所进行的模仿是否能达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程度,即混淆性近似是模仿行为的法律禁区。本案中,一方面,快快乐动公司健身门店并不具有构成一定影响力的前提,另一方面,比对双方的门店不管是门面招牌、内部装修、智能设备亦均不存在一致之处,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准确分辨出两者的区别,不具有发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基础,应当认定为自由竞争的范围。
二、健身行业教练跳槽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认定
(一)商业道德对健身行业跳槽行为认定的影响
1、商业道德的属性分析。适用商业道德对市场行为进行认定时,应当基于竞争法的本质,同时充分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情况。在日趋激烈和复杂的市场竞争中,要正确把握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标准,须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从商业道德角度进行论证和认定。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公平和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商业道德是经济与伦理的结合体,是一种商业伦理,既要符合道德正当性,更要符合市场竞争实际,尤其要注意不能出现泛道德化的倾向,应当区别于主观化、一般化的社会道德伦理。因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分析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要突出注重对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重结合健身行业特点进行讨论。
2、健身教练的流动状况。健身行业是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具有潜力,也有制度缺陷。随着《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把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健身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和升级的轨道。但是,在这个快速发展过程中,健身门店之间大同小异,健身产品差异化不大,课程体系单一,服务内容质量欠缺,造成健身行业总体竞争激烈的特点,影响健身教练从业行为。在行业内,教练在门店之间流动频繁、跳槽率高,属于正常现象,同时也存在默许同一个教练在几个门店之间代课的行规。如何合法合理地招聘、培训、管理教练,建立良好的健身行业竞争机制,是形成和完善健身行业竞争秩序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3、商业道德对本案健身教练跳槽行为的影响。分析友加友公司、梅姗是否构成反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是否违反健身行业的商业道德,须从动态竞争的角度来考量。虽然跳槽行为的发生必然存在促使行业竞争加剧的可能性,但是同时也促使健身产品和健身服务具有更多的选择、更多的创新,使健身课程体系更加专业、全面、实用和多样。本案结合健身行业特点分析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健身行业的行业惯例、商业伦理的影响。商业道德表现为特定行业的商业伦理,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不是追求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绝对公平,而是效率基础上的公平。快快乐动公司的前员工经过对快快乐动公司与友加友公司的发展前景、经济待遇、培训系统等多方面条件考虑权衡之后,选择从快快乐动公司离职并入职友加友公司的行为符合健身行业健身教练等相关人员自由流动的行业特点,符合健身行业的行业惯例,不应当认定友加友公司、梅姗接收上述员工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
第二、健身行业的竞争机制损害性认定。健身行业具有一次性投资大的特点,需要前期大量资金投入,之后再通过客户签约购买操课、私人课程等方式收回投资,逐步实现盈利。因此,健身教练的素质、技能、知识尤为重要健身,是企业的核心资源。因此,健身企业必然会加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建设,提高教练的专业技能、完善教练的知识结构,拓宽员工晋升渠道,事实上完善了门店的规章制度建设,从而逐步规范健身行业的运营机制,从动态的长期角度来看,更有利于行业的自由、规范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第三、多种利益之间的损害关系的兼顾。分析快快乐动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而遭受损害,因而判定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基于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性质进行考量。只有当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合理预期的商业利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教练跳槽必然导致快快乐动公司存在流失教练时的影响企业估值,并导致未来部分潜在客户损失,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反而是付出了更低的价格成本,得到了更多样的选择和更优质的服务,提升了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本案中,若友加友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快快乐动公司的利益,但是鉴于自由竞争原则,增加了消费者利益,提升了行业效率,应当认定该竞争行为符合行业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具有正当性。
(二)合同自由的立法政策对跳槽行为的影响
当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时,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还是适用合同法进行规制,涉及到法律适用规则,关系到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适用选择问题。当劳动者与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时,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规制,则是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和合同自由的立法政策相违背。在企业与前员工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当前员工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发生之时,如果未涉及到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当披露、未违反公共政策和利益而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专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关系、内容、利益进行调整和规制。
本案中,快快乐动公司与上述健身教练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通过条款的形式已经约定了双方之间因违约而产生的责任的负担和救济。违反合同约定的可能性是快快乐动公司与上述健身教练之间将会发生的极具可能性的预期,基于此,双方通过合同条款已经对该违约责任给予了应有的对价和担保,上述健身教练通过承担合同的违约条款项下的义务,本身即为契约自由精神和合同自由的立法政策的体现。同时,在这里应当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司法也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时往往将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与请求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诉请放在同一案中起诉,认定该行为时,选择适用的法律该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首先,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院曾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它还可以在知识产权法提供的特别保护之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或者兜底的保护。因此,通常情况下,凡是知识产权法已经规范的侵权行为,应当直接适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只有对那些缺乏特别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决。如此区别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属于竞争类法律类型,是按照竞争法的思维模式对涉案利益进行保护。两者在判定侵权时的思路与方式均有显著差异,知识产权专门法是通过确定权利和权利范围及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的方式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着重于按照竞争理念和标准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因此,在办理具体个案时,应当审慎区别两者,并严格按照对应的审判思路和模式对被诉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
其次,关于本案快快乐动公司的团操课程保护的适用法律。如前所述,当被诉行为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兜底保护。本案中,快快乐动公司的团操课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00751763”,该团操课程已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著作权法》对该团操课程进行保护。制定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是为了保护市场上的合法利益,以此来管制市场行为。基于上述知识产权专门法,这种法律的制定模式已经足够形成原则上使权利人获得不受他人侵害的独占利益的方式,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市场因素在这种专有框架之外给予保护的模式是不同,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对两者的适用条件进行准确区别。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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