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保护论文汇总十篇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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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保护论文篇(1)

  [内容提要]: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人权与刑事司法保障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人权作为公民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将人权看作是生存权、发展权、公民权、文化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集合。然而,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人权保障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中国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而清晰的表达出来,说明中国政府敢于正视中国的人权问题,并愿意通过积极努力进一步改善中国的人权状况。当前,我们必须采取一切措施落实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这些规定为保障中国公民的人权提供了可靠的宪法基础。 在当代,人权保障已经不再局限在观念的层面上,而是提升到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制度层面上,许多传统上被伦理、道德、人性所关注的一般人权,相继成为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重要内容。“一个法律不再起保护作用的国家,也不再能够保障人权。”事实上,在法治国家,人权实践上完全是通过法院得到保障和实施的;法官的任务就是解释宪法和成文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以便确定他人诉讼请求是否有效,法官和法院是为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服务的。所以,如果法官与法院都不能保障人权,那么,这个国家的人权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因此,法院应当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明确量刑根据与量刑基准,采用合理的量刑方法,实现公正量刑,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 “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的认识进一步得到深化,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刑法的价值构造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这不仅是民主政治与人权理论的要求,也是衡量一部刑法先进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这一价值取向不仅应该在刑法立法中确立和贯彻,更应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得到充分体现。一方面,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现代刑法立法的必然含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相应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关涉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的真正贯彻也必然会举步维艰、流于形式。所以,虽然我国刑法立法中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已日趋完备,但刑法对公民人权的切实保障依然离不开刑事司法观念之革新。尽管按照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相关规定衡量,我国刑法立法乃至刑事司法制度中依然存有诸多亟待修改完善之处,法院应当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明确量刑根据与量刑基准,采用合理的量刑方法,实现公正量刑,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二、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2009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写入宪法。由于刑罚是以剥夺性痛苦为内容的强制措施,而且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与适用,所以,首先要保护个人不受刑罚的恣意侵害;要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刑罚不得侵犯人权。刑罚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明显存在于刑罚的制定、裁量与执行三个领域。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和更为困难。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里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 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注1)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注2)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对国家发展目标的科学定位,正在成为新时代中国发展进程中的主旋律,时代的关键词也由改革开放前一个时期的增长与效率,扩展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协调和谐等。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也是维系协调与和谐发展的保障,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而这显然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因此,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是当代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惩罚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之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体现了公正司法,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民族刑法是刑法与民族法相交叉形成的,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对象,具有调整民族关系机能的含有刑事法律内容的法律。彝族的刑事案件可分为:命案、通奸案、偷盗案、伤害案、抢劫案、违法成婚案。构建民族刑法,需要从理念、原则、制度上同时进行。民族刑法原则上,同样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平等原则。彝族传统法律文化中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用赔偿来解决,这种处罚方式可以从严重命案到一般纠纷。此处,死刑有:自杀类——吊死、服毒、剖腹、投水、跳岩等;他人执行的有:勒死、打死、捆石沉水、滚岩、刀杀、枪杀等;肉刑有:吊打、斩脚后跟、斩手、斩脚趾、手指、挖眼、割耳、割鼻、穿鼻、刺眼;监禁有:颈栓猪链子、戴木枷、腿手锁、穿木脚架、戴手铐等。 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例如:彝族习惯法的处罚方式以罚款、罚物、开除寨籍或者家支氏族籍、肉刑、游街示众、处死为基本方式,表现出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的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罚方式截然有异。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猫街镇辖区内的彝族村落,新中国成立后仍沿用传统习惯。若发现偷盗事件,按照村规民约规定的数额加倍处罚赔款,对于偷东西的人,第一次让他赔,偷3—4次后,赔偿不起的,揪他上街,自敲锣游街示众,新中国成立前还出现过将小偷吊绑在树上的情况,经家族出面说情,小偷当众认错保证不再重犯后释放。有的彝区如禄丰一带,对惯偷民愤较大者,抓到后痛打一顿,但不得打死,当从教育后放人。彝族不同地区的处罚形式与国家规定的人身权保护原则是不相符的。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加以摒弃并不断完善。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将罪刑相适应和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作为原则指导量刑。本着国家性质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进一步强化刑法对人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无疑也应是我国当代刑法改革发展的鲜明主题。当然,人权保障在我国当代刑法中的确立并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移植”,它首先还有赖于人权观念之变革。没有相应的人权观念为基础,人权保障根本不可能在刑事法治领域得到真正 的贯彻。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有融合衔接的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不仅要根据案件性质,而且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的原则进行量刑裁决;彝族也是如此,案件决断视性质不同、情节轻重而定,尽量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例如:犯人命案,彝族传统决断规矩为:故意杀死人的,定为黑罪﹝重罪﹞.按照彝族传统的“牛打死牛填命,马打死马填命”的规矩,决断必须赔命。失手打死人的,定花罪﹝不轻不重﹞.按彝家传统的最高赔命金规矩赔偿人命金,并宰头牛,买一百斤洒,给死者家属和家族当面赔罪。间接杀人者,定白罪﹝轻罪﹞,按彝族传统的间接赔命金规矩决断人命金, 杀头牛,买几十斤洒,当面给死者家属和家支赔罪。又如偷羊罪的决断:圈里偷走一只,赔五只;山上偷去一只,赔两只;离群赶走一只,还一只相当的。显然,彝族判案决案已考虑到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具体情节、责任大小等多种因素,这与国家司法适用的量刑原则基本相近。《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为一项民主的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是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可以说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彝族习惯法在判案过程中要求原告必须有真凭实据,立案后若拿不出人证、物证、原告就犯诬陷罪,必须打洒杀牲向被告及其亲属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如凉山某地有一位妇女,被人怀疑偷了鸡,由于偷鸡在彝区被认为是最羞耻的事,因此这位妇女到失主家要求拿出赃证,否则就要当场自杀。失主马上请来“德古”进行调解,因失主拿不出证据来,最后不得不杀一头牛款待妇女及其亲友,为她恢复名誉。所以,在彝族民间,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人有嫌疑,是不能轻易指控的。这与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相一致。 刑法的基本精神是考虑民族地区与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予以从宽,这种从宽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刑平等原则?要将罪刑平等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考察应当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因民族习惯文化等差异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且实施刑罚没有效果,应当尊重民族习惯和民族传统而不予以处罚。如果对少数民族公民适用刑法上完全搞“一刀切”,会伤害少数民族感情,遭到少数民族抵制,从而“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人权入宪”这一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更是给人权的刑法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惩罚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之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保障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而另一方面,一些没有法律根据的、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却不当地起着很大作用;在这种没有法律根据的、隐形的量刑观点指导下的量刑实践,对被告人的人权有所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很多漏洞: (一)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残暴的不人道行为,一方面,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将被告人作为认定事实的工具,否定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制被告人的人权于不顾!为什么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呢?我认为可以从观念因素和制度因素两方面来分析。 观念因素:在我国,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是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依然对此取证手段颇为青睐,而支撑这种做法的观念因素主要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 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种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解决疑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侦察人员久而久之形成的一种办案思维模式:有罪推定与主观唯心主义,主观臆断密切相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与人们的头脑中,一些办案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和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断,误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自己想要的证据时,就凭着自己的判断要求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想象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的时候,就会产生嫌疑人不老实的想法,并且不由自主的进行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而无罪推定是将嫌疑人推定为一名无辜的普通公民,从这一点出发,为推翻这一无罪假设,办案人员必须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根本区别是出发点不同,因此前者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而后者必然否定刑讯逼供。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无罪推定,但是许多侦察人员在意识层面,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还是占有很大的优势,有很多的办案人员错误的将自己推测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办案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是一种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印证自己结论的证据时,就自然而然的实行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侦察人员自然会相信“锤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办案逻辑,对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也是必然中的必然。 再者,“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也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实施。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却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实体法的附庸地位,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法律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居于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最高位置,诉讼法的价值却一直被忽视,因此,一旦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实体总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最终的选择。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导致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犯罪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而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对淡薄,因此,为了实现查明案件的真相,侦察人员总是会不惜放弃程序法律原则,对嫌疑人施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从其口中挖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制度因素: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除了执法人员观念上存在着偏差以外,制度上的疏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配套的措施,这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防御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救济制度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几乎缺乏事先防御制度,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有效的帮助。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嫌疑人在受讯问的时候不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诉讼的位置,完全没有能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察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此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在几乎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少监督。 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我国又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首先,虽然在现行法规定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有权提起诉讼,控告,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并没有与嫌疑人通讯的权利,并且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又受到司法机关的百般刁难,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帮助,加之自身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本无法自己行使其申诉权,控告权,也无法及时通过自己的律师。加之我国法律对申诉,控告权、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司法机关对内部的执法人员缺乏监督,就更不能对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以及时的救济。 (二)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自主权,举止行动的自由权,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就难以享受其他自由和权利,因此保护人身自由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有切身利益关系,被世界 各国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无视人身自由权,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1)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虽然我国在法制化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几年,并且颇有收获。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个现状,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无视人权的存在,更有一些执法人员不但滥用职权,非法拘禁。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在执法的过程中,是非不分,以权压人! (2)在执法的过程中缺少监督。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为什么违法违纪问题和消极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一些警种和一些环节上屡禁不止,边反边犯。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工作不到位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突出表现在,有的领导同志虽然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思想在理论上有一定认识,但没有将其很好地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没有把监督工作放在与决策、执行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适应外部监督的需要:司法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监督不力,尤其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监督工作缺乏开拓性、创造性,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监督,治本抓源头的硬办法不多等等。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严格规范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措施,涉及公民的名誉、自由、利益等基本权利。为依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防止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中国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法律手续、应遵守的时限等问题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并且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肖扬院长指出,“人权入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要求法院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努力实现“法庭面前人人平等”;二是要求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更加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坚决反对“有罪推定”。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和人权事业不断弘扬,我国当代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尚存之缺陷也必将得到逐步的弥补并日臻完善。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保障刑事司法人权问题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牢固确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将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去,努力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宪法颁布于1982年,后经过四次修改。这部宪法对人权保障做了相当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包括了大量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在2009年第四次修改宪法的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显示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消除国内与国际对我国曾长期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口号”的消极影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也要以宪法为根本,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 由于云南省地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刑法理念上,执法中应当重在强调刑法的民族性。笔者认为,民族刑法应当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这为宪法所规定,具有合宪性。相对于普遍适用的广义刑法而言,民族地区因民族特色 形成的是特别刑法。其形式如何,在以民族为单位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上存在争议。究竟是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特别刑法还是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部特别刑法?参考目前的行政建制和司法体制,不能脱离实际地空谈,按照一个民族一个特别刑法不符合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难具操作性,故对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个特别刑法是妥当的。尽管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各部门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因民族特色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至今为止,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仍在制定之中。民族地方的变通规定集中在民事法上,尤其是婚姻法方面。关于各民族自治地方之刑事变通规定到今天仍应付阙如。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刑法的价值构造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这不仅是民主政治与人权理论的要求,也是衡量一部刑法先进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这一价值取向不仅应该在刑法立法中确立和贯彻,更应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得到充分体现。一方面,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现代刑法立法的必然含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相应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关涉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的真正贯彻也必然会举步维艰、流于形式。所以,虽然我国刑法立法中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已日趋完备,但刑法对公民人权的切实保障依然离不开刑事司法观念之革新。可喜的是,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保障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 (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以及做出决定的期限(2)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侦察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只能在看见但是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视(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4)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阶段,申请主题,审查主题,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应当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要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切实维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 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 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 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价值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办事。正当的、公开的、民主的、严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中国一向主张全面的人权观,主张“一切权利都要依法保护,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保持有机的平衡。”对于少数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或者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人,如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到监禁的罪犯等等,也要依法保护他们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肖扬院长指出,“作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而公正的审判。”为了体现这个要求,中国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都规定了审判的期限。在实践中审理环节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少数案件的拖延,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目的是使被告人尽快地被确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免使被告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确保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行使它的权力、履行它的义务的时候,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将人权的保障落于实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 ;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实践证明,如果违反 法律程序,就可能会在执法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 羁押、越权办案等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果没有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定就等于零,严格执法就无从谈起 . (四)努力提高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 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审判工作和执法过程面临越来越多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业务不高的执法人员是很难做成的,更不用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人权的保障!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着系统的知识体系和明确的要求。其次,还可以通过不断的自学,来提高自己的素质,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达到知新。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的知识,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提高自己素质的目的。 (五)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的基本保障。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以便在司法的过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审判长选任制、立审分开、审执分立等。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及时的适用,法律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创新才能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审判构筑法律的神圣殿堂,树立司法权威,使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二十一世纪中国,在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贯彻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坚持司法体制的创新,围绕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本着国家性质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进一步强化刑法对人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无疑也应是我国当代刑法改革发展的鲜明主题。当然,人权保障在我国当代刑法中的确立并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移植”,它首先还有赖于人权观念之变革。没有相应的人权观念为基础,人权保障根本不可能在刑事法治领域得到真正的贯彻。 (六)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要增强依法监督和指导的意识,推动司法监督和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为此,必须确保监督和指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监督和指导权的规范行使;必须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细化监督和指导的程序和规范,以建立长效机制,确保监督和指导有规可依、有章可循;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畅通信息渠道,不断总结,不断发展,确保司法监督和指导沿着科学化的轨道前进,确保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注释: (1)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北京日报2005-6-27 参考文献: (1)《人权法学》 李步云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无罪辩护》曹柄增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作者:人民法院报评论员 (4)《彝族法律文化》 张晓辉、方彗主编 民族出版社

  司法保护论文篇(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对知识产权进行调节和分配,保障知识产权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了诸多特点:第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优越性。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相对全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第二,我国的机构设置明确,在市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专业技术合同案件等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公平性、规范性和效力的终结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司法保护论文篇(3)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非凡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摘要: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和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和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答应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假如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假如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和《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重到假如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新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假如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和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假如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和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和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闻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新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目前状况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假如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新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和“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答应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目前状况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新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新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和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答应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摘要:“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和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摘要:《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摘要:《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探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探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探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14、刘文华主编,《WTO和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和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1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探究中心主办,《判解探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论文摘要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司法保护论文篇(4)

  一、弱势群体概念解说 学术界对弱势群体的表达各不相同,有的使用"社会弱者",有的称为"社会弱势群体"或"脆弱群体"等。不同学科的学者在界定时,由于其研究视角和目的、方法各不相同,因而具体定义存在一些差别。目前,界定较多的是社会学领域。如有的在批判了五论即低收入群体论、贫困群体论、民政对象论、竞争弱者论和综合特征论之后,指出,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共同构成了社会弱者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同一性。贫困性、低层次和脆弱性是社会弱者的本质特征。任何社会弱者,都内在地、必然地具有贫困性、低层次性和脆弱性。因此,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样的界定,既全面地概括了社会弱者这一概念的本质性,又准确地把握了其周延性和确定性,也体现了抽象性的表述要求,因而,对于学术界廓清关于社会弱者的模糊认识,科学地把握社会弱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具有全新的理论和现实启迪意义。不少学者着眼于我国的国情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的弱者,即需要人们给予特殊关爱和援助的人群共同体。包括城乡贫困人口、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主要是非公有制企业的雇工群体和城市里的流动农民工。也有的将我国改革中出现的弱势群体与历史上和西方国家的弱势群体加以区分。我们认为,从社会学视野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具体的历史概念,它是强势群体的相对概念,是指与另一部分人群相比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群。传统理论主要从阶级观点进行分析和分类,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民、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等属于弱势群体。今天,人们通常从更广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如阶层、职业团体、年龄、体力、智力等。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人员属于弱势;与企业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管理者属于弱势等。可见,"脆弱者群体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弱势群体的形成往往具有时代性特点,如今天许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可见弱势群体也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特点。 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与社会学及其他学科中的这一概念既有区别,也有其共性。目前,法学上尚未发现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它除了具有其它学科中的普遍性、时代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普遍共性外,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法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法律规范性。这种规范性可以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也可以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习惯等;与法律规范性相应的还具有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特点。从发展趋势来看,其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程度越来越高,这是导致其司法保障地位日益提高的重要原因。 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这并不表明宪法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宪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个人群来指称。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般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有学者还将少数民族人权、残疾人人权、难民人权保障、罪犯人权保障纳入特定群体。有学者将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列为特定群体。从国际范围来看,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1993年的联合国维也纳大会提出,必须特别关注存在于所有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状况。大会提到的这类群体有:迁徙工人、少数人口、土著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大会要求为改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尤其是那些易受伤害群体因而加倍不利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作出更大的努力。可见,无论法学界还是实务上均未确立一个被各国都认可的概念。科学的弱势群体概念还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的视角是从广义的角度和人们公认的范围考虑,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土著居民、黑人、奴隶、妇女、儿童、老人、相对于雇主的劳动者、失业者、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再就业困难群体等。本文主要以妇女、劳动者、黑人、农民等为考察对象。 二、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近代宪政法治建设以来,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许多国家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物质、精神、道义等多种方法保护弱势群体,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当今社会的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通过宪法司法手段加以救济。认真研究这一规律,对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进我国的宪法实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局面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宪法司法手段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两大法系国家均不例外。 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所谓"肯定性行动"即"affirmativeaction"就是保护弱者的一个重大行动。它最初在肯尼迪总统的行政文件中,该文件命令与美国政府签约的承包商肯定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招工。后来约翰逊总统将此命令扩大到要求承包商采取"肯定性行动"以保护所有职业雇工的非歧视。到七十年代初,这种推进公平就业的"肯定性行动计划"由强调所有人就业公平转变为要求少数种族、民族实现强制性的机会均等,从而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以优先补偿。著名的巴基案件判决就是一例。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第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其在美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学者们公认英国是有宪法的,即不成文宪法。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就是法院的判例,即宪法判例。[12]关于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很多。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因此,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13]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英国还在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案》。 印度历史上严重的种姓制度至今影响深远,为此印度宪法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是增添一些特别规定。宪法第15条第(3)、(4)款;第16条第(4)款,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独立后的印度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希望遵循这样一个政策,即'纠正历史造成的不平衡'.这一政策在《印度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中,有明确地体现。"[14]印度最高法院运用宪法规定,采取了多种倾斜性的判决使弱势者的权益得到补偿和特殊关照。如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地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在Francis Chralie Muffin一案中,法官巴格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场所。"[15]再如,法官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努力去掉形式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印度最高法院开始把许多宪法性诉讼转变为公众利益诉讼,旨在使社会正义成为普通人可以获得的东西,使他们有可能实现其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利,但现在最高法院日益被人民以及法官们认为是"被压迫者和困难者最后求助的场所".我们在印度发展起来的公众利益诉讼模式是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及其他软弱的阶层的人在政治经济方面"寻求回旋活动地位"的。改变传统的办事规则,创立了书信管辖权制度[16].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宪法司法方法保护弱势群体。在日本,妇女是社会弱势群体。"日本没有美国的那种对待黑人以及(特别在过去)小宗教派别和种族团体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经济歧视格局;但在它的同第14条平等要求有关的记录上却也是污迹斑斑。……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增加了职业女性的择业机会。在同样的学历条件下,妇女的基础薪金正日趋接近于男子;但与美国一样,在晋升机会上存在着性别歧视。"[17]法院为此对妇女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在昭和四五年八月二六日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之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13条、24条之精神及民法90条而无效。[18]199 3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中,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1/2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者的宪法权利。[19]在澳大利亚,原著居民由于英帝国的入侵而使土地的所有权受到白人掌权者的侵害和剥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属于弱势者。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其自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来最富冲击力的判决,即玛伯诉昆士兰州案(二号)(以下简称"玛伯"),使原著居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恢复和承认,并在澳洲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20]最高法院认为昆士兰议会通过了昆士兰沿海岛屿宣布法对原住民族之权益有负面影响而不影响非原住民族,构成种族歧视,该法律和197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相矛盾。

  司法保护论文篇(5)

  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概述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的概念,并树立了“确有恶意”原则。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此案的判决显示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1971年的“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将“确有恶意原则”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场合,后成为新闻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西方,公众人物(PublicPerson)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根据学者史宾塞(DaleR.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指的是因其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广为公众熟知,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党政高级官员、著名科学家、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企业家、社会活动家、劳动模范、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公众人物。

  理论上,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从公法的角度和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又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美国联邦法院还从时间属性上将其划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

  (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其特点

  隐私,也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且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生活习惯、财产状况。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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