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16号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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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权)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2942385X3,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10 幢 8层。

  李某,女, 198 X 年 9月出生,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王某宏,女, 196 X 年 7月出生,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翟某玲,女, 196 X 年 1月出生,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吉某林,男, 198 X 年 12月出生,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刘某,男, 196 X 年 10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白某华,男, 196 X 年 4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 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海防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金海运通过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6,144.32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197.89万元,导致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3,946.44万元,占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利润总额(21,728.41万元)的18.16%。

  上述虚构业务的具体方式为:先由金海运向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相关供应商采购游乐设施,其后再由金海运以相对较高的价格销售至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

  经查,虽然金海运与上述四家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与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金海运仅支付采购合同货款。花某华在与供应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时,均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游乐设施安装地点为泰州秋雪湖有限公司(系江苏环宇全资子公司)相关游乐场,金海运的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实质上无实物出入库,形成虚拟物流。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 5,000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金海运执行董事李某。此外,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

  综上,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具有商业实质。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一)关于 28000CBM LNG运输船建造合同

  2013年3月26日,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因泰)签订了《28000CBM LNG运输船设计、建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共计5.6亿元,占天海防务2012年度营业收入的210.1%。同日,大连因泰与佳豪科技作为联合买方,与建造方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远)签订了《因泰型28000CBM LNG运输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3月28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情况。

  因大连因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2017年10月18日,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28000CBM LNG运输船交船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大连因泰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佳豪科技,佳豪科技取代大连因泰成为船舶接收方。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情况。

  (二)关于 DJHC8008、DJHC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

  2015年6月15日,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进出口)会同相关公司与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海工)签订了《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8)》和《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6亿美元,占天海防务2014年度营业收入的85.07%。6月20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情况。

  因美克斯海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2017年8月20日,佳船进出口及相关公司和美克斯海工签订《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建造合同关于建造周期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DJHC8008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将DJHC8009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延长交船期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天海防务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天海防务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 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在天海防务 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中,李某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章,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翟某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售发票,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吉某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白某华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天海防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的违法行为中,刘某作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李某

  针对本案涉及李某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

  第一,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的涉案业务不是简单的低价从供应商处购买游乐设施再高价将这些游乐设施销售给江苏环宇,而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

  第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由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不符合事实,金海运才是与供应商真正的合同签订方、履行方和后续责任承担方。

  第三,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商业合作伙伴,两公司相互独立运营,具有多年、多项目的合作,并不仅限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

  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5000万元实质来源于金海运执行董事李某”属于明显主观推断,并不符合事实及商业交易惯例。

  第五,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符合商业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由于花某华及江苏环宇当时资金十分短缺,需要金海运垫资。再加上金海运要提供上述综合性项目服务,所以利润比一般民品业务要高。李某及其家人向花某华个人的借款,系基于合作关系及李某家庭与花某华的老乡关系,是对花某华经营所有项目的支持,并不是对江苏环宇的借款。

  第六,事先告知书认定虚增利润总额计算方式错误:一是计算利润总额时未考虑相关费用、税金及附加。二是营业成本认定不当。

  第七,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事实错误。金海运经营范围广泛,军品、民品都有。金海运其他业务毛利率比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毛利率更高。

  第八,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是有着明显的商业目标、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且该业务不符合“资金体外循环”、“资金闭环”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虚构业务。

  第九,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李某就逐渐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虽然挂名金海运执行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未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具体执行,只是知道大致情况。其提供的资金是李某家庭对花某华的借款,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中。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第十,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

  综上,李某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二)王某宏

  针对本案涉及王某宏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王某宏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王某宏只是将这一谈定的业务按照审批流程报批盖章而已,该业务王某宏实际决定性和参与度都不高。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因此,王某宏的行为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王某宏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三)翟某玲

  针对本案涉及翟某玲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翟某玲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翟某玲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是金海运财务负责人之一,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金海运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真实业务,故开具发票无任何不妥之处。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翟某玲的行为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翟某玲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四)吉某林

  针对本案涉及吉某林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吉某林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逐渐失去了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但实际在金海运的职权大幅下降。此外,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实际具体执行其参与得并不多,如有参与,也只是按照金海运的业务审批和用印审批流程规定进行审批,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意愿和行为,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吉某林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五)天海防务

  天海防务及其代理人提出:

  第一,由于金海运李某等人刻意隐瞒了金海运 2017年财务数据情况以及江苏环宇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资金最终来源,且公司彼时不具有军工保密资质,在委托的中介机构无法核查出相关不实信息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发现军工企业金海运的财务信息不实,不存在披露不实信息的主观过错。

  第二,公司收购金海运以来一直勤勉尽责、积极履职,委托具有军工保密资质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就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并推动对金海运的内部审计。在发现金海运原股东存在挪用、侵占等问题后,通过接管、自查、刑事举报等方式保护公司及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挽回损失。

  第三,大连因泰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大连因泰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三方协议》未填写有关日期,附件的《担保函》也未盖章,公司后续未再与大连因泰及大连中远针对该《三方协议》进行协商,也并未履行相关审议程序,该《三方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三是大连中远和佳豪科技在就 28000CBM LNG 运输船进行结算时,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基于前期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未提及《三方协议》。四是《三方协议》即使改变了《建造合同》所约定的大连中远直接向大连因泰交船的做法,但是未改变《建造合同》所约定的佳豪科技向大连中远直接付款的做法。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佳豪科技接收船舶,佳豪科技依然要向大连因泰交付船舶,从最终结果看,船舶接收方依然是大连因泰。

  第四,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美克斯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公司已在 2017年半年报中披露延期进展情况。

  第五,从行业惯例看,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并非造船项目中的重大不确定性和重大风险事项,公司无需披露相关临时报告。此外,公司已经依法持续披露了美克斯和大连因泰事项相关的完整发展过程以及重大风险事件,已经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关于美克斯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曾于 2018年向公司下发相关纪律处分。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理方式看,未及时披露美克斯事项并非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就此对公司进行处罚。

  第七,针对上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进展的情况,上海证监局此前向公司出具了警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明确的“一事不再罚”的精神,不应就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进展的行为再进行处罚。

  综上,天海防务请求免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

  (六)刘某

  刘某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其在调查时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从未设置任何障碍,符合法定减免责任的条件。第二,其作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有理由信赖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不应要求其承担核查审计专业问题的责任。第三,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一贯勤勉尽责,不仅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而且仔细认真审阅了相关董事会文件,提供意见和建议。第四,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涉案虚假记载事项完全超越了其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的核查能力、核查义务和履职范围,故其对公司 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一事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第五,其认为大连因泰和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其未督促公司及时披露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其也因此受到了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且持续督促公司就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相关交易披露进展及重大风险,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不应对上述两个事项进行处罚。第六,其自天海防务创立以来均尽心尽力、勤勉尽责,且从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违法事项。综上,刘某请求免于对其的处罚。

  (七)白某华

  白某华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在盈利承诺期内,其积极加强对金海运的资金监控,定期收集银行账户余额情况、了解资金情况。第二,关于公告所需金海运的定期报告资料,其积极和金海运财务部沟通取得资产负债表等部分财务报表及附注,并通过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核查。第三,其在取得金海运 2017年相关财务资料后,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其于2018年4月20日在公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沟通会议上明确提出关于金海运2017年度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的真实性问询,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做了肯定回答。第四,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交易非常隐蔽,金海运刻意隐瞒了相关情况,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无法发现金海运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况,不存在披露不实信息的主观过错。第五,其积极配合调查,从未对调查设置任何障碍。综上,白某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一)关于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提出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仅仅是“低买高卖”,而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但未能提供金海运实际开展销售之外相关综合服务的证据。此外,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修理依法应取得相应许可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金海运具备相关安装、修理资质。因此,李某该项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显著异常,具体表现为偏离金海运公司主业、前端向供应商采购由江苏环宇相关人员洽谈、盈利水平畸高、从未与其他公司开展过类似业务、无法提供主要设施出入库证据等特点。与此同时,结合在案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 5,000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李某。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不具备商业实质的虚构业务。当事人提出的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真实存在、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多年商业合作伙伴、金海运为与供应商合同的签订方等、相关资金性质为借款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

  第三,关于虚增利润总额的计算,当事人提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发生相关期间费用和营业成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税金及附加是否扣除不影响案件实质认定。

  第四,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提出“挂名金海运执行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

  第五,其提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局对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章,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局对王某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翟某玲的陈述、申辩意见

  翟某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售发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局对翟某玲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吉某林的陈述、申辩意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吉某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本局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天海防务的陈述、申辩意见

  1.关于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意见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天海防务缺乏对金海运的有效管控和监督, 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备军工保密资质、金海运刻意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推动金海运内部审计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天海防务提出针对金海运原股东挪用、侵占等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

  2.关于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第一,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于 2017年10月18日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大连因泰)同意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佳豪科技)。丙方同意……”。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签订后,佳豪科技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 DJHC8008船的交船期由2017年3月11日延期到2017年12月31日,延期超过九个月;将DJHC8009船的交船期由2017年7月15日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延期超过九个月且跨越自然年度。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针对相关违法行为,同时出具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综上,本局对天海防务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刘某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 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两项违法事实中勤勉尽责,故其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在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违法事项中,在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悉涉案重要合同进展情况并决定不予临时披露。在 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事项中,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信赖中介机构、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刘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白某华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白某华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故其应承担责任。

  第二,金海运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白某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十万元罚款;

  二、对李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王某宏、翟某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四、对吉某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五、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六、对白某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 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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