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新闻伦理与法规10019章节串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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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新闻传播法律管理制度
第一节特殊新闻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一、重要政务新闻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防的组成部门,是国家集中统一的新闻发布机关”。1987年中宣部等部门颁布《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和国家发布新闻的机关”,它的一命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发布党和政府的重要菊闻,主要是指:(1)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决定,(2)重要文件,(3)重要会议期闻,(4)中央领导人的重要活动,(5)中央领导人同外宾会见、会谈时发表的列及国内、国际重大问题的谈话,(6)重要人事任免,(7)领导人去世等。这个文件中还解释:“在这些重大问题上,有一个统一的发布口子和口径可以避免因多种版本的报道而引起的混乱,以及因着重点不同而引起的外界猜测和流言蜚语。”
二、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
中宣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先后颁布《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即“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这里指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作品是指:描写、记述或涉及上述人物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报刊文章、音像制品、电影、电视作品。据此,新闻报道和其他新闻作品当然包括在内,发表和出版涉及健在的领导人的作品,包括报道领导人的活动、发表他的谈话,都必须征得本人同意。有关规章还就此规定了罚则:对违反者,由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予以行政处罚。
三、汛情、疫情、震情、核事故
行政法规《防汛条例》第28条规定:“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这是对政府卫生部门负有及时如实公布疫情的义务性规范。卫生部颁布的《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以决定及时如实地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疫情,但发生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暴发性大流行的疫情,以及艾滋病、性病病例,在对外通报和公布前须征得卫生部同意。2004年,卫生部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规定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司局实行如下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1.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
2.新闻通报会制度。
3.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
4.新闻采访制度。
5.新闻稿件审核制度。审核原则是:(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
(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负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1997年颁布的《防震减灾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特殊的可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在地震发生后,政府还负有向社会公告的义务。《防震减灾法》第31条规定: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关于核事故,《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四、气象预报
气象预报,是对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发布气象预报对于各级气象台站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义务性规范。在气象预报统一发布制度中,新闻媒介主要承担两项义务:准硫及日j传播气象台站的气象预报,不擅自发布重要气象新闻。根据《气象法》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传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一是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二是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信息。对于类似违规行为,按《气象法》第38条规定,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新闻记者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于2005年实施《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对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和记者站的设立、登记备案、业务范围等都作出相应规定。
一、新闻记者证管理
1.规范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及管理。
(1)按照“统一核发、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新闻机构对新闻记者证核发、管理各工作环节的职责。
(2)关于新闻记者证的发证范围和申领资格。新的管理办法规定,申领新闻记者证,必须是新闻机构内从事新闻采编业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的人员。
(3)实行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检的新闻记者证一律注销。新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今后,新闻记者证将每5年统一换发一次。
(4)记者证申领和使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2.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如与采访报道对象具有亲属关系、友好关系、利益关系或直接地缘关系等,应实行回避,并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刊播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3.新闻采编人员要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的规定。新闻采编人员要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有偿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新闻单位或经济组织兼职取酬。
新闻采编人员有虚假报道、有偿新闻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律吊销记者证。凡被吊销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二、记者站管理
(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明确指出,报纸出版单位必须严格实行新闻业务和经营业务分开,记者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该办法对报社记者站的设立、职能、驻站记者、年度审核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1.重申记者站仅限于从事新闻采访业务活动。该办法严格规定,记者站的工作职能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记者站名义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2.对记者站的建站条件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除以往要求的有符合规定的设站范围、建站理由、固定的办公场地和充足的资金,并经报社主管单位同意外,还规定记者站的驻站记者必须是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的专职人员,记者站驻站记者不得超过5人等。
3.明确规定记者站属于报社的派出机构,不得设在或变相设在党政部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
4.规定记者站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登记机关年度审核,未通过年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该办法还对记者站违规行为设定了罚则,使每一条管理规定都有与之相应的处罚条款。不仅加大了遣规处罚力度,而且有利于各级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该办法还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记者站或从事采编业务的办事处、通联站、发行站等,一律作为非法记者站予以取缔,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新闻出版总署2007年提出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七点要求
1.报社记者站依法从事与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必须由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开展工作,报社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社及记者站名称,即××报社××记者站,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记者站从事新闻业务活动。
2.报社记者站人员须为报社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社签有聘用合同的专职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站长和记者,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
3.报社记者站登记注册后,报社须在三个月内派遣记者站站长或者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记者站人员变更后,报社应立即注销并收回变更记者(包括离任和新任记者)持有的原《新闻记者证》,并在15日内将人员变更情况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在一个月内为新任记者申领新的《新闻记者证》。
4.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5.报社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
6.报社记者站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社限期改正,报社未按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7.备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要求,结合记者站年度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对记者站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并填写《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督促有关报社按规定为符合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及时申领《新闻记者证》,责成有关报社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记者站人员,采取必要措施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
第三节报纸、期刊管理规定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新闻出版总署是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包括报刊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则设有新闻出版局。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并与2001年重新修订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活动是指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一、报刊的创办和登记
各国有不同的创办报刊的制度,主要类型有:保证金制,即向政府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备犯法咐受罚所用;审查批准制(许可证制),即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登记、取得许证(执照)方可创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版;注册登记制,即向政府注册即可创办而无须批准;无须登记的追惩制,但须在报刊上刊登发行人的姓名、地址等,以备查找。
(一)审批制是我国报刊管理的基本制度
我国创办报刊实行审查批准制。实行审查批准制,有利于保证新闻出版遵循《宪法》规定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基本方针。
(二)审批机构
创办报刊的审批机构是新闻出版总署。改革开放后,中央有关文件规定,中央机关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创办报刊,分别由中宣部等中央部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
(三)申请创办报刊的条件
创办报刊的条件,即谁有创办报刊的资格。《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和各类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社;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报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1.《条例》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在此前提下,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2)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2.根据《条例》,综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我国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思想的条件。办报刊的指导思想要符合《宪法》规定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基本方针以及党和国家对新闻出版活动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要有明确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即每种报刊在整个报刊体系中要有一个明确丽合理的定位。
(2)组织条件。首先,要有确定的、能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单位)。主办单位是申请创办报刊的单位、报刊的上级领导部门,主管单位是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次,要有一批合格的编辑人员及其负责人。
(3)物质条件。包括资金、办公场所和印刷手段等。在我国,报刊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社会主义的舆论阵地,创办报刊必须使用主办单位自有资金,不得接受私人的和来自国外、境外的投资。
(四)审批程序
按《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按“申请一批准一登记”的步骤予以办理。申请创办报纸或期刊,应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报刊的创办者,被规定为报刊社的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规章赋予报刊的主办单位重要的职责和权限:
1.在报刊内容方面,主办单位必须领导、监督所办的报刊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报刊的重要宣传、报道计划和重要稿件(包括评论、报道等)的发表,要经主办单位审核批准;主办单位决定报刊的发行或不发行;报刊如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由主办单位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2.在经济责任方面,主办单位要为报刊社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是报刊社的出资者;报刊社取得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本报刊社的国有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主办单位对报刊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定期审计,确保报刊社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报刊社的主办单位同通常企业的出资者不同的是,报刊社如发生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给予补贴或其他方式的补偿。
3.在人事制度方面,主办单位审核报刊社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任用报刊社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其中报刊社的主要负责人亦即法人代表必须由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担任,禁止把报刊交给非主办单位人员“承包”。此外,如果报刊停办,主办单位虚承担资产清算、人员安置等善后工作。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还应该具备两个“一致”: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报刊的专业分工范围一致,比如从事经济工作的单位只许举办经济类报刊,从事政法工作的单位只许举办政法类报刊等;主办单位的所在地与所办报刊所在地一致,即两者应在同一个城市或同一个行政区域。报刊的主管单位必须达到一定的行政等级。主管单位不仅领导主办单位,检查、督促、指导主办单位对报刊的领导和管理工作,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报刊提供或筹集资金等,而且可以直接实施对报刊的领导,主要包括:监督报刊及其主办单位遵循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审核批准报刊的重大宣传报道计划和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发表,对报刊内部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等。有关规章强调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报刊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是不允许随意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向审批机关申报,变更主管单位应由原主管单位和拟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三、对报刊的日常监督管理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全国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有关出版活动。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报刊方向宗旨的管理
在对报刊的管理中,要求合法出版的报刊必须遵循依法登记的既定办报刊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展开工作。《出版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审读是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了解报刊内容,掌握动态,对报刊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年检是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报刊进行阶段性监督管理的有效方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0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的规定,一方面,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刊的经常性检查和年度检查,另一方面,报刊社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提交自己业务活动的书面报告,包括年度的书面报告。
(二)对依照法定程序出版的管理
报刊属于连续出版物,在履行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合法出版权利之后,在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遵守所有登记事项,不得任意变更。
(三)对报刊质量的管理
近年来,新闻出版工作由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效益提高为主转移,质量问题得到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四)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这是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强化对报刊出版特别是小报小刊出版的宏观管理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总署于2000年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违纪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和实施细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共中央宣传部负责对中央级报刊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对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中央级报刊提出警告意见,由新闻出版总署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宣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负责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的新闻宜传的管理工作,对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意见,由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和当地宣传部门备案。《警告通知书》发出后,受到警告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作出书面检讨,并对造成错误的报刊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以相应的处分。检讨和处理意见要在收到《通知书》10天内报送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总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报刊的总编辑或社长,给予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违纪违规报刊停业整顿结束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第四节广播电视管理规范
对广播电视的行政管理,既包括对播放广播电视的机构的管理,也包括对通过编制声音、图像而构成的节目的制作、播放、交换的管理,还有对广播电视的频道资源和传输覆盖网的管理等。目前规范广播电视活动最高位阶的法律文件是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改组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的宣传、传播功能的管理。
一、中国广播电视管理体制的特点
中国广播电视事业是直接伴随中央和地方的政权建设而发展起来的,在管理体制上具有下列特点:
1.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管理。
2.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上下级关系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3.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多种领导功能。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职权被确立为五个方面:(1)广播电台、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审批;(2)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交流、交易、进出口活动的管理;(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和进出口管理;(5)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布局
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计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一)关于设台主体资格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县以上政府台的体制:“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设立”,明确规定,一播电台、电视台只能由代表国家和政府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开办和管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台、电视台。”县以下的乡、镇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二)关于设台条件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了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的设台条件。微观方面包括:(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4)有必要的场所。宏观方面则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三)关于审批筹建程序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广电管理部门对没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统一审批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后还要经国务院广电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投入播放。在许可证上,需载明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电台、电视台必须按此制作播放节目,不得擅自变更,并且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四)行政处罚条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由县以上广电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播管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中国广播电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一)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审批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主体限于两类:一类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类是经过省级以上广电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还必须经国务院广电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0年颁布的《电视剧管理规定》对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出口、发行、播放作了具体规定。擅自设立广电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电节目的,按《广播电视管条例》第48条规定,由县以上广电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播放、传送广电节目的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三)节目审查
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与重播重审。电视剧必须经过审查,方许发行播放。
(四)转播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通知》,规定: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电视差转台以及有线电视台(站)和有线广播台(站)都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五)禁播规定
1.禁播含有违法内容的节目,这与《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相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违禁的罚则为:责令停止制怍、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得播放没有取得合法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
3.不得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节目。
4.不得擅自以卫星等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电节目,违者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由县以上广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不得播放按《著作权法》规定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可使用的作品。
(六)限制播放规定
1.对播放境外节目的时间与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的限制,根据《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各电视台每天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每日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2.对广告播出时间的限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的通知》规定,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每日18时至22时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3.对教育电视台节目的隈制,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者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的审批管理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是指听众、观众通过热线电话等方式参与的电台、电视台的直播节目和听众、观众现场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以及现场转播有听众观众参与的节目。
开设这类直播节目,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措施;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
3.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5.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直播节目的要责令立即停止,通报批评。
四、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广电总局和商务部联合颁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对中外合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进行了规范。该规定中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广电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该规定同时指出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
2.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
3.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
6.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010的股份。
7.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8.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
1没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2.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仵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4.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合营企业的管理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前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五节互联网新闻传播规范
互联网作为电信业的一部分,按照《电信条例》规定,它的主管部门是信息产业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则设有相应的电信管理机构。
一、现行法律的适用
我国互联网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就是要阐明现行法律原则适用于互联网活动。
二、登载新闻业务的审批
互联网新闻传播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个项目。这项业务称为“登载新闻”,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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