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派|环境资源犯罪(非法采矿)相关梳理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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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掌灯刑辩”公众号

  刑法条文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主要指对未设立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非法开采的情形)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人矿区范围采矿;

  5、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所涉及客观行为方式的共同要件,故而,不宜仅仅针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作出解释,而是应当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共性要件作出明确。【来源: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是指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不合理的开采方法经及不合理的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开采方法必然会表现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要求,故可以用“三率”为具体标准判断“破坏性开采方法”;此外还可以将采矿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的情节作为认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考量依据之一。“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专业性强,原则上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司法机关依据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来源: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发〔2008〕203号

  3、《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卤水是矿产资源的答复》(常办秘字第48号)

  5、《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闽高法[2017]321号

  6、《关于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指导意见》,闽检发〔2017〕6号

  7、《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环办〔2014〕90号

  8、《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19〕56号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因此,矿产资源仅限于国务院公布的矿种,未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不能成能本罪的对象,人工合成的矿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矿产分成四大类: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一、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一条规定,以下五情形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擅自采矿,不能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主要表现为:(1)采矿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形,不同于行为人自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属于采矿权人,将此种情形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2)从规范的保护目的而言,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暂扣许可证,所保护的是安全生产,而非法采矿罪保护的矿产资源。因此,对于违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不符合规范的保护目的。(3)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采矿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否定适用非法采矿罪,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

  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此外,对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可以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进而将此后采砂的行为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来源: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共生矿: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

  伴生矿: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伴生矿是相对主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源,因而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除采矿许可证外,还涵括采砂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河砂、海砂所应取得的许可证。由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但是,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由于两证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取得其中一个证并非申领另一个证的前置程序,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取得其中一个证但无法取得另一个证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已经申领了海域开采使用权证,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是行为人继而向有关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未被批准。经研究认为,这一现象与现行的采砂管理体制不无关系,如果统一许可证发放或者明确两证之间的衔接关系完全可以避免上述现象。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开采海砂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合适。总之,不应由行为人承担由于现行采砂管理体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来源: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认定:根据《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下五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福建省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福建省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①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②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③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主要有黄金矿产、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二年内”宜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的时间间隔计算。此年,“两次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只要是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采矿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可。【来源: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非法采挖海砂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二、破坏性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福建省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或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

  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

  一、矿产品价值的认定规则:

  1、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即可以通过查阅销售矿产品的台帐等方式查明销赃数额后认定;

  2、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认定的,或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认定。即根据行为人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结合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

  3、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或者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在实际办案中,可以优先选择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这一相对便捷的途径,只有在价格认证机构不便作出的情况下,才宜考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此外,对于非法采砂的,还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来源《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的通知》2019年2月20日】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其中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不受两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

  二、其他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由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河道采砂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3、采挖海砂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认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共犯的认定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来源《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的通知》2019年2月20日】

  矿产资源犯罪的罪数处断

  1、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

  ①在实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②在实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中,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

  被告人刘丐孟为了开采永嘉县楠溪江砂石资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村民刘九珍、刘某丙、周太呈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由刘九珍、刘某丙、周太呈等人出资,被告人刘丐孟提供“温挖18”挖泥船占30%股份,于2011年7月11日开始在楠溪江响山村和高浦村之间的“龟湖潭”河道中开采砂石。期间,永嘉县水利局于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多次责令被告人刘丐孟等人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但被告人刘丐孟等人不予理睬,继续在楠溪江河道中开采砂石。至2012年6月19日永嘉县水利局作出没收该挖泥船等行政处罚决定时止,被告人刘丐孟等人出售砂石收入达人民币1319000元。被告人刘丐孟作为“温挖18号”挖泥船的主要负责人,在该挖泥船采砂过程中没有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致使该挖泥船管理混乱。2011年8月1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害人钱某在对该挖泥船的挖砂机进行清洗时,被突然启动的挖砂机卷压致死。后经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刘丐孟非法采砂船“8·18”机械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采砂船主要负责人刘丐孟应负主要责任。永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丐孟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丐孟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浙温刑终字第462号】

  2、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的非法采矿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进行,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1、闻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相互邀约,携带矿灯、铁锤、沙钩、铁钎、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进入原贵州汞矿井下采场,采用凿岩机在采场顶棚、洞壁凿炮眼,以炸药爆破的方式盗采矿石380.04公斤(鉴定价值12286.24元),毛朱砂1.72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1、闻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2、田某3、向某某、田某4、吴某某将盗得的汞矿石运出洞外,姚某某驾驶面包车与闻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田某2等人运送汞矿石途经万山区卫生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贵州汞矿依法关闭前,为确保地表安全,避免发生地质灾害,根据岩层结构测算而留置了矿柱、矿壁、矿顶、矿底组成矿体支撑地表面,如对上述任何一部位的矿石进行开采,将会改变矿硐及采场的“应力”,从而诱发地质灾害,危及地表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原贵州汞矿依法关闭后,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为确保矿井地表面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原贵州汞矿开采时留下的裸露硐口进行了封闭,同时发布了禁止入硐采矿的禁令。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置地面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非法进入矿硐内,伙同他人使用凿岩机、炸药、雷管等危险方法盗采矿顶、矿壁上的矿石,足以危及地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万刑初字第87号】

  3、根据具体情况区分是择一重罪还中数罪并罚:

  从实践上看,非法采矿过程中往往会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对此处理不宜一概而

  论:在采矿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的,应当数罪并罚,因为上述行为并非是非法采矿的必要条件;而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通常会造成耕地、林地、植物等资源破坏,这是非法采矿的必经过程,故对上述过程不宜数罪并罚,宜择一重罪处罚。

  典型案例

  一、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案(来源:最高检发布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与被告人赵来喜经共谋,由赵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赵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的两艘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来喜的雇工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人驾船将江砂运输至赵来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江砂成分主要为石英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裁判要旨】

  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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