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新闻报道,说说我国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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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大风视频报道,2023年3月初晚9时30分许,山东济宁,陈丽的女儿2天3夜都没有回家。期间,她四处寻找孩子。直到第三天,她才在街上找到了孩子,在追问下,她才知道这几天女儿经历了什么:女儿被两名14周岁左右的男孩殴打后侵犯,事后还录视频威胁。

  孩子称,其通过朋友认识一名男孩殷泽(化名),对方比她大2岁左右。3天前的晚上,殷泽和另一名男孩周飞(化名)以她的一位女性好友在殷泽家里为由,将她引至其家里,“到了房间,孩子以为她朋友在屋里,结果发现屋里根本没有她朋友。”两名男孩称她的朋友去了卫生间,一会儿回来。说话间,便锁死了房间的门,她察觉到不对劲,结果两名男孩对她打了耳光,后往她肚子上猛踹一脚,然后将她的手腕按住,然后两名男孩对她实施了侵犯,“最后2名男孩给她录了视频,威胁她,称如果给父母说,他们就把视频散播出去……我看着孩子身上的淤青,不敢想象这是两个14岁左右的男孩能做出的事情。”

  二名嫌疑男孩中,殷泽是整件事情的制造、引导者,他带着自己的同伴一起实施了犯罪,但由于他未满14周岁,因此已被释放,将不承担法律后果;另一名男生周飞已被刑拘,将被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以上是报道全文。大家看了报道后,都对未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感到愤慨。那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及严重不良行为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规定是否合理呢?我们结合新闻报道的案例做一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及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需要符合公约精神。

  联合国于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协定,于1990年9月2日生效。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

  我国在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同一时期,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1992年1月1日施行。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并提交1985年在米兰召开的第7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讨论通过,成为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管理的正式文件。该文件各国需要在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予以考虑和遵守。该规则4.1 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该规则第19条要求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二)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及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规定

  1.根据情形不同,我国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对其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其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训诫;(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责令具结悔过;(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三、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三、结论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精神,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也不是不需要承担任何后果和责任。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该种情形有明确规定。具体到新闻报道的案例,虽然殷泽的行为在刑法上因未满14周岁而无须承担刑事处罚,但是他的家长应当对其严加管教、公安部门可以决定对其采取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教育部门和公安部门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可以会同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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