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型开设赌场犯罪中的雇佣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开设赌场罪问题研究(六)
传统型开设赌场犯罪是指在实体场所经营赌博活动并获利的违法行为,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1.实体场所:传统型赌场罪通常发生在实际的建筑物、场馆或房屋等地方,如赌场、地下赌场、私人会所等。这些场所通常被专门用来进行赌博活动,并设有赌桌、老虎机等赌博设备。2.经营者和参与者:传统型开设赌场罪涉及有组织的赌博活动,通常由一组或一人作为经营者来组织和管理。参与者包括赌客、赌徒和其他与赌博活动有关的人员。赌场经营者是罪行的主要责任人。3.非法获利:传统型开设赌场罪的目的是通过赌博活动非法获取利润。经营者通过设立不公正的赌注规则、操纵赌局或提供不公正的赔率等手段,使参与者输钱,从而谋取非法利益。传统型赌场规模普遍不断扩大,开设赌场不是靠一己之力就完成的,往往参与人员众多,参与赌场经营的行为人形成严密的组织并分工合作。传统型开设赌场犯罪中与赌场相关联的人员,主要包含提供资金、场地、望风、坐庄、兑换筹码等类型,不同的雇佣人员,根据其从事的不同工作内容,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参与赌场日常管理、运营且获得赌场分红、高额薪资的管理型受雇佣人员,其主观上明知是为赌博活动提供了服务,客观上对于赌场的运营、管理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且一般属于主犯。从事招引或接送参赌人员、坐庄等这类行为的服务人员与赌博活动联系紧密,其工作内容与赌场开设者的组织行为构成了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行为,通过领取名义上的“工资”获得经赌场瓜分的非法渔利,可认定为具有营利为目的,应以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在赌场内从事打扫清洁、做饭等后勤工作类的服务人员,虽其明知获取的工资是赌场的非法渔利,且其行为保障了赌博活动顺利开展,但其行为与赌博行为本质不同,也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帮助作用较小,应根据《刑法》第13条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小,不宜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形,对该类人员一般可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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