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擅用电视美食节目视频做广告是否侵犯肖像权?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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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介绍

  李某是当地知名厨师,应邀在当地电视台美食节目中演示了土鸡炖蘑菇。播出后不久,李某发现自己在这期美食节目中演示的土鸡炖蘑菇的视频被展示在甲公司某宝店铺销售蘑菇干的页面,视频虽经截取,但视频中李某面部形象仍清晰可见。李某从未同意该店铺使用自己在美食节目中展示的个人形象,认为自己肖像权受到侵害。

  案件分歧

  本案中对甲公司擅自使用美食节目视频做广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作为嘉宾参与美食节目,其在节目中的肖像权等权益已经自然让渡给电视台,李某应该预料其在节目中的表演会被广泛、无偿地为社会大众所知悉,因此,甲公司在运营的某宝店铺使用美食节目的视频,未取得电视台的授权,不构成侵害李某的肖像权, 而构成侵害电视台的版权。

  第二种意见,李某参加电视台美食节目,应视为李某许可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其肖像,但该授权行为并不等同于李某同样许可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节目视频。甲公司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美食节目视频,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该行为既未经肖像权人李某的同意,亦未取得电视台的授权。因此,甲公司侵害了李某的肖像权。

  结 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

  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共有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特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李某受邀参加电视节目,应视为李某许可电视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但电视节目制作方以外的主体对电视节目视频进行剪接后使用,仍应取得肖像权人李某的许可。甲公司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美食节目视频,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该行为既未经肖像权人李某的同意,亦未取得美食栏目的授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甲公司侵害了李某的肖像权。

  【文章仅供交流学习,图片来自pixabay、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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