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幼女性犯罪的一些思考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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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关于某公司高管涉嫌性侵幼女一案被爆出,引发了舆论的强烈关注。因为这个案件现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侦查阶段当中,所以对这起案件的内容暂为不表,今天,想要来对儿童性犯罪的话题做一些思考探讨。

  遏制任何的犯罪,无非就是由以下两点出发。一是法律的震慑,二是道德的教化。康德曾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散布着这样人性光辉:“人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一切将人作为工具、玩物的行为都是对人性尊严的蔑视。在《论法的精神》中曾有过这样一句话:“源自自然法则的是节制与矜持,而淫乱是违反了自然法则。”孟德斯鸠以古代阿拉伯和印度国家为例,论述了年龄过低的幼女拥有性自由,其实是对她们的一种工具化。这种对幼女的性剥削,实质上是违背人伦道德和自然法则的。那些针对幼女实施性犯罪的人无疑是触碰了人类伦理道德的底线。

  在这次案件中,最为引发人们注意的,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特意挑选在当该名女孩满十四岁时,对其实施了性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十四岁正是我国性行为的最低同意年龄。且不谈该名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是否真的钻到法律的空子,光是十四岁允许性行为的年龄划分本身就让人感到有些疑惑。十四岁这个年龄段的划分放在世界各国当中都系偏低的年龄阶段,更何况还是在我国这种性教育仍尚为有待完善的国家中。

  (世界各国最低性同意年龄图示)

  法律的滞后性,就决定了它自诞生始就不可避免地滑向落后。出现了问题并不可怕,我们应当做的,是要去思考如何遏制住这类悲剧的再度发生。关于对幼女实施性犯罪的制裁,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的年龄层次划分或许能够给我们提供一个好的借鉴:针对10岁以下女孩子实施的性犯罪,系无任何辩解缘由,构成一级重罪。只能在情节后果方面对量刑予以考虑;对于10-16岁之间的女孩实施的性犯罪有且仅存在一个辩解缘由,即在发生性行为之时有证据表明确实不知晓该名女孩的实际年龄;而对16-21岁女孩实施的性行为构成犯罪的,只针对特定的信任群体。

  在这我想对这些年龄的划分做个简单的解释。根据人类普遍的生长发育规律来看,10-12岁正值女性青春期,是她们开始性器官发育成熟,出现第二性征的年龄。因此,对于十岁以下的女童而言,正常人是不可能识别不出这是一个女童。而在欧美国家,女性在青春期发育期间会相对较快,因此在10-16岁青春期快速发育的阶段,确实可能会存在着与这类女性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不知晓她们的实际年龄的情况。当然,这是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说明的。而在16-21岁这个阶段,是即将踏入社会实践,但又缺乏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经济能力的情况。女性又是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这时候她们势必会对她们的信赖群体有依赖归附。而在这个阶段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信赖群体,即便是在女性同意的情况下,因为其 权利能力的欠缺、心智能力的不足,此种同意也不能够作数。大洋彼岸的英国,在2003年颁布的《性犯罪法》对性同意年龄阶段划分也与美国大致相同,但是最低同意年龄较美国更为严厉,分别为13岁,16岁和18岁。

  当然,在实践中,这个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模仿刑法典,规定的内容只是被各州部分地采纳了。如把16-21岁的界限调整至16-17或18岁,有的州甚至直接取消了第三阶段的保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在女性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对其性行为的限制,是她们的一种性自由的剥削。但是我认为即便是对女性性自由的保护,依然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情。比如,在发生在印第安纳州的“体育老师强奸案”中,一名17岁女学生自愿与她的体育老师于体育课前进行较为短暂的、仓促的性交。但该女生倍感悔恨,后多次严词拒绝老师的要求。由于体育老师持续地对其施加压力、反复要求、态度坚决、死缠烂打,但就是没有使用暴力,加上体育馆内人多眼杂,女生稍有反抗呼喊,事情必然败露。最终,该女生又多次与老师发生性关系。陪审团经法官法律指示后作出裁断:因为体育老师事实上并未使用暴力,犯罪要素未充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施以身体强制,所以这不是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州的陪审团和法官基于对公民的性自由权利的保护,而做出的违背该名女性真实意志的判断,这也是值得让我们去反思的。法律确实应当给予公民能够被允许的最大自由,但是同时也要像一名家长一样,尽可能地去保护每一位公民。

  我认为,对于仍处于弱势情形的女性应当还是要予以第三阶段的同意年龄进行保护。相较于对性自由权利的保护,对该年龄段女性的性限制才是自由价值的体现。因为从社会学的角度上而言,自由是主体利益需求与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

  (美国各州最低性同意年龄图示)

  这套分阶段的模式或许在我国是具有可借鉴之处的。对于性教育仍未普遍、仍较落后的我国而言,针对幼女的性保护应当需要比现今刑法的规定严格一些。但是我们也不能够因为类似案件的舆论所过度影响,而做出不合实际的判断。勒庞在《乌合之众》中就有过这样的警示:“群体惯于夸大自己的情感,极易被极端的态度所影响。”改正错误固然重要,但我们更要警惕于矫枉过正。

  我认为,十岁作为无辩解的性犯罪年龄较为合适。在现在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营养物质丰富的时代,一些女孩确有可能在青春发育阶段发育的较好,因而在对方不知其年龄的情况下产生误判。第二最低犯罪阶段的年龄在10-16岁比较合适,因为在我国,仍有较多人是在中专甚至是初中毕业后就参与到社会的生产劳动当中,这个年龄阶段大致就是在16岁左右。根据她们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实有可能会有性方面,甚至是建立新家庭的需求,这时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在听取民众声音,结合意见的同时要剔除其中偏见。况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也承认这样的一类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民法总则》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上我们也可以判断,作为最为严厉的刑法,不应当对普遍的群众做有过于苛刻的要求,因此我认为16岁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年龄。

  当然,如果与在10-16岁之间的女性发生性行为,但又确实不知晓该名女性的真实年龄时,应当如何处置。在这我觉得,首先关于“不知其真实年龄”方面要调查出足够的、可信的证据对其加以证明。其次,对于确有存在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应当从轻从宽,甚至无罪处置。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并不严重,甚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社会和伦理道德而言,没有造成过大的冲击和破坏。我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应当予以宽容的区别对待。关于对第三阶段的保护,我国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从这条意见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国家对于这类具有信赖利益关系的群体已经有了保护的措施,但是这毕竟还是司法意见,并未上升至刑法的规定,这一点我们仍有进步的空间。

  关于对幼女性犯罪的主观认识错误问题,这里有一个经典的案例很值得我们去思考。2002年,辽宁省鞍山市一名13岁的女性主动与八名男性发生性关系,但是又对他们谎称自己是19岁的女性。这位13岁的女性在案发时其身体特征为身高1.65米,体重60.2公斤。一审时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辩方律师就以被告人误信了被害人伪装的年龄,并无强奸幼女的主观故意为由,主张无罪。当时法官就因此陷入了为难的境地,于是上报至该院的审判委员会。可是案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也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犯强奸罪成立,另一种意见倾向辩护律师的说法,被害人谎称自己19岁,其体貌特征也貌似成年人,且在发生关系时无反抗行为,被告人在不知其真实年龄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关系,不应认定为强奸罪。而在本案的6名被告人种年纪最大的21岁,最小的17岁,认定与否,关系到6个年轻人的一生,法官们犹疑了。他们将疑问呈送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批复,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本以案件至此落幕,可有人质疑这“司法解释”是在“纵容犯罪”,被认为该解释很容易为那些色情交易中的人开脱。现在重新思考十几年前的这件案例,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断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构成犯罪要件中,不仅要有客观的结果,还要有主观的故意,而我们刑法中是没有“过失强奸罪”这一回说,因此这类案件应以无罪处理。如果我们因一时的愤怒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超出刑法限度的惩罚时,那么我们将会引发更大的悲剧,那就是将对“罪刑法定”的破坏,是对保护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的自我摧残。原本认为“恶法亦法”,但经历过纳粹德国时期转变了原有观点的刑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后说过这样的一段话:“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人,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

  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么做会增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认为立法就是要完全地遏制住这种情况再度发生。但是,早在18世纪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已经给出了他的回答:“采用循规蹈矩的几何规则限定人的躁动行为是不可能的;就像恒定的、极为简单的自然规律阻止不了行星在运动中相互干扰一样,在欢乐和痛苦这些无限的和极为对立的引力作用下,人类法律是不可能阻止出现纠葛和越轨行为的。”毕竟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所以比起用法律进行严厉地打击,用道德教化去事先遏制他们心中的躁动显得更为重要。

  堵不如疏,疏不如导。比起一昧地对性的回避和打压,我觉得因势疏导可能会更加有效。在社会伦理道德允许的限度下开放一部分的性产业,如影视类、性玩具类,减轻社会中一些人群的性冲动;加强普及对社会民众的性教育,并且让年幼的女性更懂得如何保护自己。这样或许可以一定减轻这种性犯罪的概率,毕竟多数性犯罪是源于性冲动和利用对方的性无知而发生的。谈性色变和对性的缄口不言,其实就像是害怕决堤的河水溢出河面而将其堵住一般,河水迟早是会溢出的,为何不早些将其疏导通畅呢?当然,要在我们性观念相对较为保守的社会中,如何去控制好这个度,无疑是一个难题。我们国家刑法有“传播淫秽物品”等相关罪名,而且前不久也有关于因写所谓的“耽美文”而涉及了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如何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公众所能够接受的程度下去逐步实施,这亦是值得让我们去深思的。“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所以我们应当在法律对公民的引导和社会伦理所能够接受的一个平衡点上不断地游走,让群众拥有更多的途径、空间追求幸福和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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