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早期的社会法律:公牛撞人要被击杀,奴隶嫁给主人可获自由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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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并未出现。牛和羊为畜产的大宗。法律所关怀的几乎仅止于乡居或城居的农耕民的利益。其中还有关于侵入家宅,和关于地主对于佃农应负责任的规定。即使在形式上,此一法律也绝非原始的。因为,同态复仇的原则,巴比伦也有,本身绝不是个原始的原则,在契约之书里仅仅适用于公然争吵时所造成的伤害,反之,也是经常被疏忽了的,并不适用于其他情况的身体伤害,或者原则上根本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

  血仇虽也存在,但已另有一套相当发达的人命金制度和罚金制度,并且某种程度而言也存在着一套区分谋杀与致死、蓄意与偶发的真正的刑法。同样也有还算合理的风险分摊原则。比起例如沙利法典里所见的发展,所有这些全都代表着本质上更加进步的阶段。这是个深深受到巴比伦影响的文化,并且法律本身更是受到巴比伦的决定性影响,此一事实不仅显示在《汉谟拉比法》典里毫无疑问的相对应处,尤其是显示于既已发展的货币经济里。除了实物借贷和牲口的康曼达之外,也有货币借贷和货币存款。人命金和罚金都是以货币来给付。

  动产抵押、奴隶买卖尤其是亲生子的买卖以及无疑的将自己卖为债务奴隶的情形,也都存在。作为训诫的一部分而附属在真正的法规里的祭典规定,全然是一种定居的农耕民的规定。后来普遍被接受的牧羊人的大祭典逾越节,根本提都没提到。出现的反而是后来与逾越节连结在一起的无酵面包节(除酵节),这也是一种农民的节庆。至于其他的庆典也都是与农耕和收获有所关联。就此一法律集(契约之书)的“精神”而言尤具特征性的是诉讼法、奴隶法与寄居者法。

  律法书的这个部分及其训诫的附录最能够与下列这类法律相比较,亦即:为了调解城市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而由希腊的仲裁者与罗马的十人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类似的但是由美索不达米亚的支配者根据祭司影响下的福利政策而针对同样的关怀点所制定的法律。最为广泛的规定则非训诫的那部分莫属:不能收受贿赂,不能枉屈穷人(ebjon)的权利而偏向有地位者,以及摆在首位的不能应和多数人的要求而扭曲现行的法律。最后这一则显然是当所谓的多数者是指未居官职但属完全自由民的平民(plebs)时方有可能。

  寄居者不能被压榨,也不能(在诉讼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对于纯粹的畜牧者可能毫无实质经济意义可言的安息年,被明确认定为劳作牲畜、奴隶(“女奴之子”)与寄居者的休息日。在此必然要假定,此处的寄居者被认为是田地耕作者,是身处城市团体之外的隶农。我们也讨论过,安息年在现今的文本里,要不是后来才添加进去的,就是原来意思已有所扭曲的。不过,最激进的还是债务法以及与之直接相关联的奴隶法。

  因为奴隶首先被想到的就是债务奴隶,无论是自己卖身为奴,或是父母在贫困之际将他卖为奴隶(在罗马就是被置于“约束”[mancipium])。确实,限制典当的训诫(禁止典当衣服:在以色列的法律集里,并不如《汉谟拉比法典》走得那么远(禁止典当劳作牲畜)。反之,训诫里却包含着影响相当深远的禁令:借贷给贫穷的同胞时,既不许使他蒙受损害,也不许向他收取利息(neschek)犹太人对内道德与对外道德之区隔的来源-这在巴比伦的法律里是未曾见到的。此一禁令主要是源自邻人团体(Nach-barschafts-verband)有义务在危难时提供无息援助的古老的兄弟伦理(Brüder-lichkeitsethik)。

  文本里相当一般又模糊的行文方式,排除了此一规定来自实际法律生活的可能。这是个宗教命令,并且成为下述这些法律规定的补充性训诫-这些规定由于其对于整个法律集的倾向而言特别重要,所以被置于所有法规最前端,诸如一个希伯来仆役,亦即债务奴隶,必须在服役六年之后被解放,除非他从主人的家里娶得妻子,为了保有她而自愿长期维持其仆役的身份,此时必须举行宗教仪式(在家庭守护神前穿耳洞)以资证明;其次,一个希伯来女奴,若是主人未娶之为妻或让她成为儿子的妻子,那么她即可获得自由,倘若成为主人的妻子,而主人却因后来娶的妻子而在食物、衣服和房事上薄待她,那么她亦可获得自由。

  这些详详细细的规定,无疑是古老的实际法律。前述的第一个规定,在《汉谟拉比法典》里也有,而且期限更短(三年),只不过此处并不是自己卖身为奴,而是家主为了债务而卖掉妻子或儿女的情形。以色列的法律对于出卖妻子的事真的一无所知。不同于巴比伦法,以色列的法律里包含了保护奴隶身体的诸多规定:主人若使奴隶的身体严重负伤,奴隶解放的申请便告成立,若殴打立即致死,就会招致刑罚,若是其他情况,则原则上不过是主人损害到自己的经营资本而已,奴隶是没有法律权利的。

  《汉谟拉比法典》里也有保护奴隶的规定,以免债权人借着巧取豪夺或恣意凌虐而使债务奴隶走上死路同样的,此处的债务奴隶也往往被认为是负债者的儿子或仆役。总而言之,这个法律集深刻反映出当时的种种情况,虽然比起古代巴比伦的法律所反映的,是远为狭隘且贫弱的仅仅在小城市间进行的经济状况,但原则上并没有什么不同。重要的对比当然也有。巴比伦法律里的牧羊人是国王所派任的牧羊人,或是大畜产业主的私人雇员(就像故事里的雅各之受雇于拉班),但在契约之书里的牧羊人却是个农夫。

  个人拥有土地资产是个自明的前提,除此之外,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概无涉及。农民在巴比伦一般而言是佃农、债务仆役、奴隶和小作农,尤其往往是居住在城市里的大土地领主的分益性佃农。在巴勒斯坦也有佃农,但-法律并不在乎他们,他们是格耳林姆。契约之书里的土地所有者则反之,是用一些仆役、婢女有时也用债务奴隶或政治上无权的佃农来耕耘整治土地,但由自己来经营管理的农耕市民或中级地主,而不是像巴比伦的土地领主那样总是雇用管理人来经营。

  再者,契约之书里也见不到巴比伦那种大商人和大高利贷业者。商人要不是被认为是外国人,就是寄居者;法律书上并没有提到他们。所有这些情形可说是与狄波拉之歌时代里的情形原则上大不相同,尤其是有鉴于自由农民如今已成为发达的城居贵族之下的一个平民阶层。此一法典编纂的需求正是基于因此种发展而导致的以色列内部的对立。

  结语

  东约旦地区的部族,以及在此法律集的时代尚未被计入以色列的南方部族的情形,完全不在考量范围内。此一法律集应该是在以法莲地区形成的,比方说示剑。不可诋毁君主)唯一的政治训诫,以“nasi”一词来称呼君主,正如以“耶洛因”(Elohim)来表示神性,全都符合一般而言君主支配初期时代的整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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