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制度 |英国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及其启示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8-08
手机版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

  英国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YouthCondi-tionalCaution,YCC)是检察官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预防犯罪的需要和被害人意见,为了减少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数量,实现案件的快速、公正处理,对那些承认犯罪并遵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审前予以分流转处的案件处理模式。附条件警告决定作出之后,将产生暂缓起诉的效果,同时也会对该未成年人施加一定的条件。当条件得到遵守,将不再进行起诉。但是,如果违反条件且不存在不遵守条件的合理理由,针对先前犯罪追诉将会继续,附条件警告同时失效。

  附条件警告制度最初由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所确立,但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成年人罪犯。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2008)第48条通过修正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将附条件警告制度扩展到不满18周岁(10—17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后,英国内政部、总检察长制定了专门的实施细则和实施指南,2010年1月26日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警告制度开始实施。不过,由于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尚处于试验阶段,该制度只能适用于16或17周岁的未成年人。英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汲取了恢复性司法的诸多理念,融合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价值需要,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附条件不起诉的诸多优点,其制度设计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对于完善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一、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要件

  (一)罪行要件

  第一,附条件警告只适用于简易罪(summa-ry-only offence)和部分两可罪(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等轻微刑事犯罪。在英国,根据受理法院的不同,犯罪可以分为简易罪、两可罪和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三种类型。简易罪是由治安法院进行审理的最轻微的刑事案件,必诉罪是由刑事法院进行审理的严重刑事案件,两可罪则是可以选择在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进行审理的犯罪,如果在治安法院进行审理,必须交由刑事法院进行量刑。由于在必诉罪案件中存在刑事追诉的重大公共利益,所以不允许检察官进行起诉与否的裁量,只要达到了证据标准,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因此,附条件警告只能适用于不存在多大公共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罪和部分两可罪案件。[1]但是,即使在这两类犯罪中,如果罪犯实施的犯罪为歧视罪、家庭暴力犯罪、使用匕首或其他攻击性武器的犯罪,也不得进行附条件警告,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犯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

  第二,即使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为简易罪或两可罪,检察官还必须要仔细地审查犯罪的严重性,并预测青少年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如果所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强制医疗令,检察官原则上必须起诉,否则在作出附条件警告时,必须要给出详细的书面理由。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必须进行仔细审查,只要出现了任何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侵害残疾人、儿童等行为),就应当优先考虑提起公诉。

  第三,如果未成年人涉嫌多起犯罪,并不一定意味着就必须要提起公诉,检察官需要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可以作出附条件警告。但是,不得对多种犯罪附加一个共同条件,而应当对特定的犯罪附加特定的条件,合并执行。如果未成年人涉嫌共同犯罪,犯罪性质及情节并不严重,检察官有权对其中的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作出附条件警告处分。但是,检察官在对其他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应当将未被起诉的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决定告知法院。

  第四,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决定只能适用于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的罪犯。不过,如果先前只是被处以训诫(Reprimand)、最后警告(Final Warning)等处分,[2]并不影响对其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但是,如果先前已经对其作出过附条件警告处分,针对其第二次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提起公诉,针对同一个罪犯适用附条件警告处分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二)证据要件

  附条件警告在本质上是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准司法认定”,所附加的“惩罚性”条件类似于定罪后的“刑罚”,因此附条件警告只能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人。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警告之前,必须要对该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是否达到了《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所规定的起诉证据标准。如果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该案具有“定罪的实际可能性”,[3]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承认犯罪,也可以向其提出附条件警告决定的“邀约”。不过,只要该未成年人在接受面谈时否认犯罪或者进行辩解,那么就不得提出附条件警告,必须要经过法庭审判来“证明”犯罪。

  (三)应当事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在附条件警告作出之前,警察必须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其转交给检察官。如果遭受犯罪侵害的不是具体的个人,还可以听取当地社区对附条件警告的意见。检察官必须要考察犯罪对任何个人或社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不管被害人是否倾向于起诉,最终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由检察官确定,被害人的意见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是,如果附加条件中包含有赔偿损失或需要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则必须得到被害人的事前同意。

  二、附条件警告的条件类型及设定

  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附条件警告中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实现矫正罪犯、修补社会关系和惩罚犯罪等目标,并且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检察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况,选择施加其中的某个或某些条件。也就是说,检察官在选择条件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的犯罪类型。但是,检察官所施加的条件必须遵守适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和可实现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所施加的条件有助于实现附条件警告的目标,所谓相当性原则,是指所施加的条件必须与罪行的严重性、危险性相称。可实现原则是指,所施加的条件必须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完成的条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禁止未成年人回家、参加工作、参加宗教仪式或接受教育。

  修补性条件是恢复性司法在附条件警告制度中的集中体现,旨在通过未成年罪犯的积极行动,将社会关系修补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从而消除犯罪引发的不满、仇恨等不良情绪,为被害人谅解罪犯的不法行为创造条件,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具体而言,如果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是自然人时,修补性的条件包括赔礼道歉、修理被损害的财物、使被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如果犯罪导致社会财产的损坏,修补性的条件包括进行无偿劳动、向当地慈善机构、公益基金支付款项等条件。

  如前所述,只要检察官所施加的条件需要被害人的参与才能完成,必须要提前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此,检察官在施加诸如赔礼道歉等修补性条件之前,应当同被害人交流,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得施加此类条件。为了防止附条件警告适用中可能存在的“花钱赎罪”现象,保障法律适用平等,英国法律规定赔偿金的数额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收入相适应,而不是与他的父母或监护人的财产相适应。如果所要支付的赔偿金金额过大,表明犯罪的情节较为严重,检察官应当优先选择提起公诉,而不是作出附条件警告。为了充分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即使被害人与检察官就修补性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依然保留对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矫正性条件的目标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检察官应当根据对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报告的审查,确定引起犯罪的潜在原因,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毒品、酗酒、药物滥用或心理疾病等有关时,而且在当地存在一个可以进行治疗或咨询的适当机构,检察官在与该类机构进行磋商后,应当要求该未成年人接受矫治,参加教育、培训项目。

  惩罚性条件包括支付罚金、进行不超过20个小时的无偿劳动或在特定地点参加不超过20个小时的其他活动。例如,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或者未成年人无法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进行惩罚性的无偿劳动。

  上述三个条件可以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是,检察官在施加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修补性条件,其次是矫正性条件,只有在这两种条件单独或合并适用都无法达到附条件警告的目标时,才能适用惩罚性条件。因为附条件警告毕竟不是“刑罚”,所以惩罚性条件应当作为最后手段来适用,“惩罚性条件只能在没有适当的修复性或矫正性条件可以适用时,才可以施加。”[4]从近两年英国检察官针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过惩罚J性条件。

  如果检察官认为为了实现修补、矫正或赔偿目标,还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限制活动自由的措施,检察官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不得接近特定人员或不得与特定人员联络。但是,限制性条件必须与犯罪严重性相适应,不得过于严厉,否则可能超过了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

  三、附条件警告的程序要件

  (一)启动

  警察局的羁押官负责对未成年人是否适合作出附条件警告处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给检察官作出附条件警告处分。如果羁押官经过审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前科,承认犯罪或未否认犯罪,涉嫌前述简易罪或两可罪,同时认为对其作出训诫或最后警告决定不适当,那么羁押官就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检察官处理。

  (二)审查决定

  对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的审查决定必须要经历两阶段的审查程序。检察官在接受羁押官移交的案件后,将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是否达到了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是否适宜于作出附条件警告处分。如果认为适当,检察官应当要求警察局将案件移交给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由后者对该未成年人是否适宜于作出附条件警告进行评估。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如果认为具有可行性,同时也可以向检察官建议施加适当的条件。如果案情简单,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也可以直接告知检察官没有进行评估的必要性,让检察官直接选择适当的条件。在得到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的评估意见后,检察官将会对案件进行最后审查,以确定附条件警告的适当性以及所施加的条件。

  (三)执行

  一旦检察官决定作出附条件警告,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授权执行人员,[5]由其向未成年人告知附条件警告的具体事项。在该未成年人接受附条件警告决定之前,授权执行人员应当确保未成年人有机会接受免费的法律援助,并且在必要时,确保有一个适当成年人在场。侦查人员必须要明确告知未成年人有权拒绝接受附条件警告决定并要求将案件交付审判;告知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接受附条件警告的后果,例如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告知给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人员,被害人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向未成年人解释承认犯罪的要求及后果,告知未成年人一旦接受了附条件警告,如果其后又被起诉,认罪行为可以作为证据;等等。

  如果该未成年人表示接受附条件警告,将有一个授权执行人员负责执行附条件警告。执行人员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理解下列事项:在整个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附条件警告的后果,尤其是必须要告知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将会成为犯罪记录并在特定情形下会向第三方开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问题时同监督考察结构进行联系的方式;没有完成附条件警告可能会被逮捕并起诉;地址改变后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构。

  (四)违反义务的处理

  当未成年人不遵守条件时,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应当尽可能全面地获得不遵守行为的信息,并给予该未成年人一个解释的机会。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应当确定,给予该未成年人进一步的指导是否适合,并且允许继续完成原先的条件。当认为不合适,案件应当交回给检察官。检察官将确定到底事实上是否发生了没有遵守义务的行为。如果确定违反了义务,检察官将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理由,或者是否存在对主要义务的遵守。当确定存在合理理由时,检察官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延长原先的执行时间或改变原先的条件。当存在对主要义务的遵守时,检察官将确定附条件警告是否应当被视为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虽然附条件警告没有被视为完成,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对该案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当确定没有合理理由,检察官将决定以原先的犯罪提出指控,并通知警察和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

  (五)期限

  英国对附条件警告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绝大多数简易罪和两可罪的起诉必须在犯罪后的6个月内提起,而附条件警告并不会产生诉讼期间中止的效果,附条件警告的执行期限被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因此,附条件警告一般应当限制在16周以内,以确保一旦违反所施加条件而导致起诉时,检察官享有一定的时间准备起诉。当然,如果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实现附条件警告的目标,也可以进一步缩短时间,尤其是附带限制活动自由的条件时,可以规定更短的执行时间。

  四、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启示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既是对我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探索的立法确认和发展,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英国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在本质要求上具有一致性,即对于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由检察机关对其附加一定的考察条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当期满未违反义务和法律,将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两者在适用条件和运作程序上具有很多相同点:第一,两者都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在英国,可能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一般不得适用附条件警告;在中国,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跟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附条件不起诉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不同,中英两国的附条件不起诉都是由检察官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充分体现了对检察权的信任。第三,在适用程序上,应当在事前听取被害人、警察机关的意见,兼顾了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第四,案件必须要符合起诉条件,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并且还要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从而保障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程序的公正性。

  但是,由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或完善的地方。例如,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能否计入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可否视为前科,不遵守附条件不起诉后检察官是否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享有选择起诉或改变条件的权力,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能否做出两次以上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等等。英国的附条件警告制度对上述问题都有较为明确和相对合理的规定,值得我们参考。不过,通过对我国立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与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的比较,以下三点尤其具有启发意义:

  首先,对适用条件和附加条件实行区别化对待,以应对犯罪和犯罪者的特殊情况。没有任何两起犯罪是完全一样的犯罪,因此各国的刑罚制度和其执行方式都存在可选性特征。作为一种针对犯罪的回应方式,附条件不起诉也应当区分情形,予以不同对待。在英国,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简易罪、两可罪是适用附条件警告的基本条件,但是如果该未成年人有前科、犯罪手段比较恶劣,甚至以前已经对其作出过附条件警告的,是不允许对其(再)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的。其主要原因是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存在追诉的公共利益,应当以刑罚制裁更为适当。但是,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只要“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检察院就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没有其他的排除性规定,有可能导致一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附加条件而言,英国的附条件警告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充分的选择余地。检察官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施加修补性、矫正性或惩罚性的条件,并且可以附加限制活动自由的条件。这就为检察官应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不同回应提供了基本条件,类似于法官可以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刑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检察官一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就“自动地”适用以下四个条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检察官没有任何适用不同条件的选择余地,“自动化”条件对部分未成年人而言可能过轻,部分则可能过重,对部分未成年人可能会发挥约束、矫正效果,对部分则可能无法发挥效果,这会严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及适用效果。

  其次,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融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同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主要区别,就是将被害人作为刑事程序的自治性主体纳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在程序中享有支配性的权利,主导部分程序的基本进程;被害人必须在程序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对自己的利益有更为充分的表达;被害人必须获得实质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慰藉。在英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中,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之前,必须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施加条件中需要被害人的参与,必须要事前征得被害人的同意;通过物质赔偿、无偿劳动、参加恢复性司法会议等形式的“修补性条件”是检察官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时应当考虑的首要条件;被害人保留对加害人的民事起诉权,等等。上述制度安排,充分凸显了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中对被害人利益的充分关注和对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重视。

  最后,各个专门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协力完成附条件不起诉。在英国,虽然检察官是附条件警告决定的审查者和决定者,但是整个附条件警告程序的运行离不开其他机关的紧密配合。警察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是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决定的启动主体,负责收集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被害人的意见及其他信息,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案件进行过滤。检察官在最终决定之前,还必须要把案件交给专业机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进行评估,该小组通过进一步的信息补充和专业评估,为检察官的决定提供参考。检察官作出决定后,将交给警察或其他由其授权的人员负责执行。由此可见,英国的附条件警告制度事实上是在侦查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和检察院三个机关分工负责、紧密配合下完成的。而在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上述工作几乎全部都是由检察院自己完成:检察官依职权启动附条件不起诉,进一步收集有关未成年人个人的信息,自行评估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行性,待作出决定后再由自己进行监督考察。这不仅可能会使检察机关的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滥用,而且也可能导致因功能集中而使检察机关不堪重负。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注释和参考文献因版面原因,请参见纸质版。

  

上一篇:将蛋白质语言模型扩展至千亿参数,解读百图生科、清华xTrimoPGLM
下一篇:无限制搜索器 种子搜索引擎-磁力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