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害者有罪论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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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西大学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主题网站“雨无声”发布的一个《女生安全攻略》(如下图所示,下文简称《攻略》)引发全网热议。这是一个发布在该网站“2020迎新专题”中的安全教育提示。《攻略》内容涉及了女生着装、住宿、出行、乘车等若干方面,对女生作出安全提醒,例如“不要穿过分暴露的衣衫和裙子,不低胸、不露腰、不露背,防止产生诱惑”、“独自一人时,保持房间灯光,不要暴露房中只有一人”等等。《攻略》一经曝光,立即引发各界关注,不少争议也随之而来。舆论基本分为三派,一派坚决反对,一派支持力挺,还有一派中立,认为其初衷虽好,但表达欠妥。根据我对此事数篇新闻报道文章评论区的观察,发现赞成的基本都是男性,反对的基本都是女性。不少女学生看到,纷纷表示“感到愤怒和心寒”。力挺派的理由,无非就是认为女生应该自洁自爱、懂得自避风险,“管不了坏人,那就只能管好自己”。而反对派则认为《攻略》涉嫌歧视女性,只对女性作出要求,而对男性没有半点约束甚至劝告。而且其中的一些条例和工作人员对其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性别刻板现象。

  关于力挺派的看法,我首先认可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换句话说我能够理解学校发布这一守则的初衷(当然,是站在事前建议的角度,而非事后划分责任的角度)。但理解其初衷不代表认同其手段。诚然,不管是大学女生还是广义上的女性,都需要且应当学会一些自我保护的知识,培养自我保护意识。学校设立《攻略》的初衷旨在希望女学生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是为了女学生的安全着想,这一点我完全可以理解,甚至赞同。学校方出于对大学乃至社会风气的经验认识,给出这些基于现实考虑的建议无可厚非。但是,学校不应该通过只发布《攻略》的方式来达到促进校园安全的目的,这不仅侵犯了女性正常的合法权益,也表明学校根本没有意识到问题的根源所在。

  首先,很明显学校并没有意识到,要降低女性受到侵害的风险,其根源并不在于对女性生活行为的各种约束,而在于对侵害者犯罪行为毫不手软的坚决打击以及对还未采取行动的思想不轨之人的严厉警告。至于为什么,我在下面的主文中已经作了详细的分析,这里就先不提了。其次,虽然说《攻略》的内容表达的是劝诫、劝告之意,但其给人的感觉已经隐隐有些受害者有罪论的味道了。当侵害案件发生后,《攻略》很有可能且很容易将人们往怪罪受害女性的方向上引导,使人们对侵害者的关注和谴责减少,甚至会使一部分人为侵害者说话,让受害者承担了她本不应承担的额外伤害。这对社会的安定和法治的建设显然百害无益。不少反对派的网友认为,学校应先对猥琐男科普法律知识、“与其提醒女生穿得不要太暴露,学校更应该加强法治教育”、“如果从本质上为女生安全考虑,应该加强安保,而不是让学生担心自己的着装”等这些话语都照应了我的观点。此外,学校方面有关工作人员对《攻略》的解释也存在问题。广西大学学生工作部的一位工作人员针对社会对《攻略》第一条的质疑,辩解说:“男生有吊带可穿吗?男生可以衣着暴露吗?”这句话令我本能地感到反感,特别是前一句,跟某些极端女权主义者“男人可以生孩子吗”的言论异曲同工,完全是在强词夺理,同时也表明了某些男性内心之中对女性缺乏应有的平等尊重,为自己或他人的下流思想或行为“打掩护”、找借口。

  以下为一些网络上的材料(括号内内容均为作者所加):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教授刘明辉认为,从保护女生的角度,提倡多一些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性侵害,这是有益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不论女生穿得多么暴露,即使是裸体,也不是必然引起性侵害的原因。“穿着暴露”和“性侵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刘明辉表示,广西大学在《安全攻略》中如此措辞会产生负面影响,容易让人将性侵行为归咎于穿着暴露的女性。建议这份《安全攻略》先提醒学生尊重他人的人格,遵纪守法,防止发生暴力、性骚扰事件,再写女生要从着装和言谈举止方面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主次分明非常重要。

  (以上内容引自楚天都市报文章《广西大学发布“女生安全攻略”引热议,专家建议修改措辞》)

  在面对“该不该穿短裙”这个引发巨大争议的问题时,他们(指以抓捕色狼为目的的由北京公安设立的“猎狼小组”成员)说出了所有政法干警想说的话:你负责貌美如花,我负责平安天下!让色狼不能伸手,不敢伸手,即便在侥幸得手后,也必然遭受法律雷霆的怒火,这是政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我们要营造的这个社会,是一个更加安全的社会,是一个能让所有人都可以在凌晨四点半安心回家的地方;我们要保护的这个社会,是一个更加自由的社会,是一个能让所有人在法律的尺度内尽情享受应有的幸福的地方……我们一直在努力!我们还会更努力!

  (以上内容引自中共中央政法委官方新闻网站文章《“女生安全攻略”引争议:你负责貌美如花,我负责平安天下!》)

  对发布《攻略》和《攻略》内容的分析,我就说这么多。我认为,合适的做法应该是将这篇只针对女学生的“攻略”,改编成面向所有的男女学生的倡议书。不仅要教导女学生学会保护自己,更要向男学生宣传关于性侵犯罪的法律知识,从法律和道德等方面教育男学生学会尊重女性——不仅仅要尊重女性的性权利,也要尊重女性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方面(如穿衣、住宿、出行、活动等)的合法权利。并且,学校还必须将《攻略》中涉及为侵害者辩护的内容删去,例如第一条中的“防止产生诱惑”等(这一点也是《攻略》中最大的败笔)。有些人说,真正的坏人不会因为你写一篇警告就不去犯罪,因此对男性的警告没有意义。可是这么做的目的,本身就不仅仅是为了遏制犯罪这一功利性的目的。尽管这对少数穷凶极恶的侵害者或潜在的侵害者确实起不了什么作用,但这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更多正常男性学生的法律和道德意识、树立对女性的尊重,使校园产生一种强大的集体共识,这种氛围完全有可能震慑潜在的侵害者。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是在践行手段的正义!若是仅仅对女学生提要求,不仅会引发女学生虽然严重但却非常合理的不满,而且也会使男学生在潜意识内更加轻贱女性。再者,除了宣传安全知识这种书面的工作之外,学校更应该做的是努力建设一个畅通的投诉渠道和科学的心理辅导机制,确保受害人在遭遇侵害之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学校的救济与支持,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推进社会安定的责任和压力全部推给女性,这是在道德绑架,是在助纣为虐,是在避重就轻,是在逃避(男性的)责任,是在背离法治的初衷,更是在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法则。因此,或许我个人人微言轻,甚至我的想法会遭到很多人的批评指责,但我依然希望,广西大学在这次的舆论之后能有所改变,对《攻略》作出一定的甚至根本性的修改,使对校园环境的管理朝着社会的正义和法治所期望的方向前行。

  

  我们首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夏季的一个夜晚,一个花季女孩因为公司临时加班而留在办公室工作,等女孩忙完所有的事情之后已经是深夜10点多了。女孩离开公司走在路上,想起了自己年迈生病的母亲还在医院里,由于担心母亲还没有吃过晚饭,女孩到路边摊给母亲打包了一碗热腾腾的面条。从公司到医院最近的路要经过一条小巷。因为几天前小巷的路灯出了故障还未修理,所以巷子里的光线较暗。当时天色已晚,街上人迹罕至。女孩怕面条变凉,又想着赶紧见到母亲,于是她选择穿过这条小巷。当女孩走到小巷里的一个拐角处的时候,有一个男人突然从后面抱住了她,堵住了她的嘴,接着将她强行拖入附近的草丛中,开始撕她的衣服。女孩大声呼救,可惜无人应答。她拼命反抗,但由于力量不及,而且体力越来越少,故最后不幸被凶手得逞。第二天,女孩选择报警。在法庭上,凶手辩称:“当时我作案是一时起意,而且我强奸她的主要责任不在我。如果她不走夜路,我也不会强奸她;如果她不穿得那么暴露(夏季穿短袖),我也不会突然心血来潮。所以是她故意引诱我,我只是犯了一个正常男人都可能会犯的错误而已。”

  后来,当地法院经过仔细审理认为:第一:被害人夜晚独自在小巷行走的行为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有利的时间与空间条件;第二:女孩身着短袖长裤,露出了手臂凸显了身材,本身具有勾引男性犯罪的可能;第三:由于没有目击证人和监控探头,女孩无法证明其有大声呼救的事实,再加上女孩最后不再反抗(事实上是筋疲力尽),也没有后续的抗拒行为,推定女孩最后已经默许了凶手的强奸;第四:被害人在被施暴过程中有发出断断续续的哼声(因为凶手的殴打和生理反应)和力量不大的推搡动作,疑似在“半推半就”、“欲拒还迎”,可以推定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从一开始的抵抗逐渐变成享受,甚至后期还有主动配合。综上:由于被害人的衣着具有勾引男方的作用,其行为客观上为凶手实施强奸提供了各种便利,且其被侵犯一段时间后也不再有明确而强烈的反抗行为,故女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男方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在人性上可以适当理解,不应苛求强奸犯完全无欲无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宣布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强奸罪基本刑中的最低刑罚),缓刑5年。

  当各位看到这个案例的时候,相信大部分人都是感到无比气愤的吧?——“怎么会有这样丧尽天良的判决?这是哪个没人性的法官判的?”——我们的朴素的正义情感和道德观念都告诉我们,这样的分析和判决是极其不合理的。事实上,这个案例确实是我编造的。不过,虽然案例是假的,但现实中却确实存在不少与之类似的、甚至更过分的判决(详见副文3)。因为女孩反抗力度不足、或是穿衣着装“不太合适”,而对本应受到刑罚惩罚的罪犯作出无罪判决,这种案例在历史上层出不穷,即便在近几年也依然存在,所以我编造的案例其实并不夸张。但我今天并不是来作案件分析的。我先来问各位一个问题:如果我不告诉你们女孩的本来目的和走夜路的原因,没有那么多前提铺垫——换句话说,我直接告诉你们:“一个女生独自一个人走夜路,然后被强奸了。”——请问你们还会有像刚刚那般的义愤吗?你是否也会有刚刚那些分析中的想法,哪怕只是一小部分?或许你会说没有,甚至表示:“我怎么可能会有这种想法?”但是在潜意识中,一定会有很多人都会这么认为,认为是女孩的不安全、不合适的行为导致了自己被强奸,所以女孩一定也有责任,甚至说女孩受辱是“自食恶果”。而这,就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主题——受害者有罪论。

  那么,什么是受害者有罪论?百度百科里的解释为:受害者有罪论,即认为受害者之所以被害,是因为其自身存在问题的一种言论。但我认为这个表述过于“温和”。通俗地来说,受害者有罪论,就是当某种罪行发生的时候,人们不去谴责施害者的施害行为,反而先把责任推到受害者身上。通过努力地寻找受害者行为上的错误或道德上的瑕疵,有些人会认为受害者之所以被害,主要是、甚至一定是因为受害者自己事先犯了错误,才会导致这种结果发生。在受害者有罪论的舆论场中,人们时常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加害者的过错与责任,甚至用受害者的“错误”来合理化甚至美化加害者的罪行。这种论调是“基于人类本能的认知偏差,偏颇的、非理性的逻辑”。在中国的网络环境以及日常生活中,我经常会发现持这些观点的话语和评论,特别是在一些特殊领域内。当然,有支持也就会有反对——我也偶尔会看见一些批判受害者有罪论的文章。不过这些文章的内容(比如言语措辞或是说理角度等)在我看来都比较简陋,不够具体细致,因此,基于对我个人思想的整理和个人经验的总结,我觉得有必要专门写一篇文章来表达一下我个人的看法,即使也有一部分借鉴他人的思想和言论。

  本文将主要论证受害者有罪论的合理性。但在这之前我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前提,即明确“受害者有罪论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究竟是一个应然问题还是一个实然问题。什么是应然和实然?通俗来说,应然就是“应当如此”,这是一个价值层面的判断;而实然则是“实际如此”,这是一个事实层面的判断。实然是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是事物的各种客观性质,不因人们的主观思想而改变;而应然是价值上的追求,是人们主观上希望实现的目标或结果。例如世界和平是人们所希望的(应然),但实际上世界并不和平(实然)。在实然层面上,我们探讨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即“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通过对“为什么”的探讨,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如何行动以避免这一情况,我会在下一段中举例说明。而在应然层面上,我们讨论的是“怎么做”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更高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它不是简单通过实然层面的因果关系而得出来的结论,它必须结合人们的伦理道德等价值因素来判断,这些因素通常要高于现实,我同样会在下一段中举例说明。

  那么对受害者有罪论合理性的判断属于哪一层面的问题呢?我认为是应然。但是,很多人在看待这些问题时,总是重实然而轻应然,仅仅通过一些事件而得出消极而片面的结论,我认为这是一种自甘堕落式的逃避。“弱后就要挨打”,这是人人都知道的现实规律,我们可以从生活经验和历史事件中找出许多符合这一规律的事实。通过对弱者的共同点等各个方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为什么弱后就要挨打,并得出摆脱挨打局面的一种方法——奋发图强。但是,“弱后就要挨打”是否代表着“弱后就应该挨打”?很多人通过对这些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得出“弱小即是原罪”的结论,将不作任何价值判断的实然当成了应然。事实上,如果“弱后应该挨打”的价值观真的正确,那么我们中国历史上所受到的一切侵略似乎就是正当的,生活中种种持强凌弱的行为也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这显然违背了我们这个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受害者有罪论”也是如此,它是仅仅通过实然层面的事实因果判断得出的消极观点,根本不具有应该倡导的价值。如果人们在分析问题时完全不做价值判断,那我们人类的道德体系可能早就崩溃了,毕竟现实中的社会有太多的缺陷,人们也一直诟病“坏人过得好,好人活不长”,但我们是应该选择堕落逃避呢,还是应该努力去改变这种现实呢?答案不言而喻。

  综上,我们确定了“受害者有罪论是否合理”应该是一个应然层面的问题,但它当然也离不开对实然的观察和研究。性侵案的舆论场一直是受害者有罪论的高发地带,因此围绕性侵案展开讨论也最为方便。诚然,性侵(性)在中国一直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令大部分人感到难以启齿,但若是想解决问题的话,就绝对不能因为所谓的“羞涩”甚至“羞耻”而逃避或拒绝面对它。我会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以性侵案中的受害者有罪论为主,从多个角度对该问题展开尽量全面的分析。本文将从若干个不同的角度来介绍、解释和分析受害者有罪论的背景、表现及其合理性。在主文中,我将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它们:从心理学角度挖掘受害者有罪论者潜意识中的不良心态(这一点将在副文2中给出更加详细的分析)、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受害者有罪论在逻辑上的合理性、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探究受害者有罪论在结果上的有效性、以及从道德伦理的角度探讨受害者有罪论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为了帮助读者深入体会和了解受害者有罪论,我还特地将罗翔老师的某一节视频课程内容转化成了文字形式,添加在了主文之后的副文1中。副文1中详细阐述了男尊女卑的历史背景,以及有关性侵的法律的发展历史,这些同时也是性侵事件中的受害者有罪论可能的起源。在副文2中,我将具体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受害者有罪论产生的心理原因。在副文3中,我会转向受害者角度,用科学知识来解释为什么一些受害者在遭遇侵害时不会反抗,让读者走出旁观者对“你为什么不反抗”的恶意揣测和无理质疑。在副文4中,我将从性侵事件中脱离出来,转向生活中一般的涉及受害者有罪论的情景,通过分析一些常见事例,以及阐述我对我的亲身经历的体会,我希望读者能够理解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表达了我自己对于道德的理解。以上便是本文的大致思路,接下来我们便正式开始。

  受害者有罪论,也叫“受害者原罪论”或“完美受害者理论”。这一术语首先是由社会心理学家梅尔文·勒纳在20世纪60年代所提出的。他称:“这是为社会中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现象在法律与道德上取得表面合理性而狡辩。”勒纳认为,那些喜欢站出来谴责受害者的人,是一群相信一切都任由自己掌控的自大狂,他们对“世界绝对公平”(详见副文2)有一种病态的迷信。当这些人发现自己对事实越无力改变,就会对受害者越加指责,因为他们不能(或无法)去惩罚强者,于是他们选择惩罚弱者,来发泄自己的恐慌和焦虑。他们相信“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通过对他人的谴责来满足自己内心脆弱的“世界公正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解释,这些坚持受害者有罪论的人,大多是在寻求一种安全感。他们不敢面对这个世界的黑暗,不敢相信真的有人会无缘无故杀人强奸,不敢理解尽管自己没有得罪过凶手,自己也在凶手的名单上。人们往往不能接受世上有纯粹的、不可避免的恶,所以一定要为恶行找一个理由,以此来维系自身的安全感,因此他们才要拼命论证受害者有罪,努力寻求受害者与自己不同的特征,好获得一种心理安慰——“既然某人受害,是因为他自身有错,那么只要我不犯错,恶行便不会找上我”,于是便心安理得。

  先来看看另外两个案例:

  案例一:夏季的一个夜晚,大约10点左右,一位女子趁其丈夫睡觉,背着丈夫偷偷从家里跑出来,准备与其情人相会。和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一样,她同样经过了一条人迹罕至、没有灯光的小巷,同样是被一个男人强奸,也同样是呼救反抗,但最后因力量不及而被得逞。整个过程中,除了走夜路的主观目的与看望母亲的女孩不一样以外,其余一切客观事实和事后的法律判决均与文章开头的看望母亲的女孩的案例相同。

  案例二:夏季的一个夜晚,大约10点左右,一位女子外出打算卖淫。她经过了一条人迹罕至、没有灯光的小巷,突然被一个男子从后面抱住,并将其拖往附近的草丛强奸。虽然她是卖淫女,但她却是个有原则的卖淫女,没给钱绝不办事,所以她拼命呼救反抗,当然,最后也因为力量不及而被得逞。整个过程中除了走夜路的主观目的与看望母亲的女孩不一样以外,其余一切客观事实和事后法律判决均与文章开头的看望母亲的女孩的案例相同。

  请问:这两个案例中的受害者有没有责任?仅仅在整个强奸事件当中,她们有没有过错?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首先要给各位介绍关于因果关系的两个概念: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里指刑法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俗来说,就是只要客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便可以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它是通过条件说所得出来的,即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这里对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进行界定,对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的大小和程度也没有给出任何的判断标准,只需要存在联系即可。举个例子,我邀请乙来家里喝酒,结果乙在来的路上不慎被闯红灯的车辆撞死了。请问我和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吗?如果按照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很显然,如果我不叫乙来喝酒,乙也许就不会死,我的行为和乙的死亡是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但是,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我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呢?很明显,大家根据常情常理来判断,都能知道我是没有过错的。但如果我们要专门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给出一个合理结论的话,那合理的表述就应该是:我叫乙来我家喝酒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对乙的死亡不需要承担责任。

  这里就引出了本文的重点之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一个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看两个方面:一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是否会侵害到法益——这是法律上的定义。因为我并不是在教大家法律,所以这里我想换一种表述方式,将这句话换成“一是看该行为是否是一般人的通常行为,且其是否违反了道德和法律”。二是看该行为是否有高概率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特别要注意的是,这里对“是否有高概率”的判断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换句话说就是绝对不能仅仅依据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断定其高(低)概率,还需要依据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社会所应当倡导的良善价值观、是否符合道德伦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一个行为首先违反了道德或法律,然后这个行为又有高概率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一般便可以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我们就很容易分析出,在刚刚的乙出车祸的案例中,我对乙的死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面谈到的所有行为,一律是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的时候,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这里要注意的是,主观和客观,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来说的。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动机、目的、认识、判断等是主观因素,而行为人思想之外的一切因素(如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想法、被害人的行为、周围的环境、他人的行为等)都是客观因素。我们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但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来看。通过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能预知到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对行为后果是否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对行为后果是否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我们可以将一个事件划分为故意事件、过失事件和意外事件。若为前两者,则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若为意外事件,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结合事实和上述理论来分析,我们就能很容易地得出甲无责的结论。首先,我叫乙来我家吃饭,他在半路上不幸出了车祸,按照一般人的经验判断,我的行为能有高概率导致他出事故吗?显然不能。因此我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即便我跟乙有仇,即便我希望乙被车撞死,但由于我并不能预知有一个闯红灯的司机出现,我并不能预知乙会在那个路口出事故,我的“希望”仅仅停留在念想,并没有付之以能高概率达到我的“希望”的危害行动——我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叫他来我家而已,这一行为根本算不上是危害行为——所以我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再来看一个例子:我提前知道某架飞机将要被恐怖分子劫持,但我依然让不知情的张三去买那班飞机的机票坐飞机,最后飞机果然被劫持,张三被恐怖分子杀害。我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叫他去坐一架有恐怖分子的飞机,与张三后来被恐怖分子杀害之间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我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为故意,所以我当然应该对张三的死承担责任。但这里有些人可能会对客观因素中危害行为出现判断错误,认为这种情况中我的行为是“叫张三坐飞机”,是社会通常行为而非危害行为,因此否定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是由于他们对“危害行为”认识不够清晰所致。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不能仅看行为人本身的行动,还要将其与其它各个客观因素(如被害人状态、第三人状态、自然物状态等)结合综合判断。我叫一个不知情的人去开一辆正常的汽车,和我叫他去开一辆刹车失灵的汽车显然是不一样的。

  之前我们说过,对于“是否有高概率”的判断并非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或许很多人还没有彻底理解价值判断是什么意思,那么我便举个例子加以说明。甲(男)是一名富二代。一天,他以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要求乙(女)与其发生性关系,乙欣然同意。不料事后甲反悔。乙一怒之下将甲以强奸、诈骗为名告上法院。请问甲是否构成强奸罪和诈骗罪呢?我们仅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分析:甲是一名富二代,“有钱”是甲周围的人对其共同的认识。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告诉乙自己会给他钱,让乙与之发生关系。乙见钱眼开,同意甲的要求并与之发生关系。事后甲食言。本案的结果从乙的角度来看就是“人财两空”(虽然钱原本不是自己的)。从甲的行为性质来看,很明显甲的嫖娼行为是既违德又违法的。这里我们要思考的是:“男生有钱”是否有高概率导致“女生因为男生有钱而与男生发生关系”?可能有些人会说:“当下的风气就是这样嘛,为了钱出卖自己身体的女性数不胜数,有了钱当然就可以‘为所欲为’嘛”,所以便认为是高概率的。但是,法律和社会应不应该支持这种以性换钱(或以钱换性)的价值观呢?显然不应该,并且还要坚决反对,否则就不需要通过立法来处罚嫖娼行为了。因此,即便这种情况依据某些人(尤其是某些男性)的个人经验来判断或许是高概率的,但站在法律和社会所应当倡导的良善价值观的角度而言,依然需要认定其为低概率。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及结果之间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自然就不能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和诈骗,因此只能对其嫖娼行为单独进行处罚。(这也许是理由之一,还有“因嫖娼所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等理由。)

  (注:作者所总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许与真实的刑法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差别,但由于作者不是专门学法律的,读者阅读本文也不是为了学习法律,所以在本文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作者理解的为准,毕竟我表达的只是自己的观点。此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并非作者写几段文字就能解释清楚的,而且现实中往往还有各种复杂的事件,即便精通理论也可能难以判断,因此这里仅对一般情况进行讨论。)

  我向读者普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目的就是想让读者能够更好地利用因果关系来判断一个事件之中受害者是否具有过错或责任。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用在刑法领域中,但我认为在生活中的任何大事小事上,我们都能够利用这一思想来帮助自己更加理性地分析问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核心在于价值判断,在以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责任的时候,一定要好好想一想我们这个社会希望什么、需要什么。某人实施了一个不合适且仅不合适的行为(所谓不合适的行为,就是指该行为虽然不违背道德也不违反法律,但依据当下的社会现实或人们的生活经验来看,出于对个人的自我保护或利益维护的考虑,并不是人们生活中所提倡的行为),使得另一个人借机对此人作恶,由于该不合适的行为和施暴者作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就绝对不能认定受害人有责任。再次强调,这里的“不合适行为”仅指受害者的客观行为,不需要考虑其主观目的。故在上述几个性侵案例中,不论女孩的目的是看望母亲还是偷情卖淫,都不能认为女孩有责任,因为女孩的客观行为是走夜路,这一行为最多只能算是不合适的行为(我个人认为这连不合适的行为都算不上),而绝对不是错误行为(其实,如果一个社会连夜晚出行都要视为错误的行为来看待并加以谴责的话,这并不是社会的进步,而是社会的缺陷。),而且走夜路和被强奸之间也明显不能认定为高概率。(当然,偷情和卖淫本身肯定是有错的,但那是另一回事,不能与之后的强奸混合讨论、强加因果。) 这里还有个很重要的一点:对施暴者而言,施暴者的主观目的就是强奸。凶手在作恶时,会考虑受害者的目的吗?显然不会。不管你的目的是善是恶,他的目的永远只是强奸,你想干什么与他无关,他能达到他的目的就行了。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凶手根本不知道、也不在意受害者的想法如何,他只在乎自己的目的能不能达到。因此,按照这个逻辑来说,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受害者原本走夜路的目的就是被强奸(施暴者完全不知),但是当施暴者出现时,他突然因为害怕而后悔,即使后悔为时已晚,最后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受害者有任何责任,更不能以此理由来减轻施暴者的罪责。这里肯定会有很多人觉得不解,其实很简单:一定要把女孩的主观想法(即便是不良想法)和后续的强奸分开看待——这就好比张三准备到李四家里杀害李四(李四完全不知道),但是在去李四家的路上却被李四埋伏杀害。原来李四当时也想去杀害张三,只是在去张三家的路上正好看到了他,就蹲在路边草丛中埋伏,待张三路过时将其偷袭杀死。这里李四就很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绝对不能把张三之前的杀人预备跟李四之后的故意杀人混合分析,从而认为张三在李四杀人案中也有过错,这是读者一定要注意的。(至于张三为什么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读者可自查刑法知识,这里不再解释。)

  我至今还没有忘记,在2012年5月前后,河南省驻马店市发生了一起令我感到无比心痛和愤怒的案例。一个14岁的少女小沫(化名),因为和哥哥闹矛盾吵架,一气之下便离家出走。当时她哥哥以为她只是耍耍小性子,很快就会回来。但让家人没想到的是,直到晚上都不见小沫的踪影。家里人疯了一样到处寻找小沫,但没有找到。最后小沫的父母选择了报警。这一找便是6年。小沫失踪了的这些年,家人一直没有停下寻找她的步伐,但却都是无功而返。直到2018年的1月,事情突然出现了转机。一天,小沫母亲意外在驻马店的一个小区看到了一个女孩的身影,和小沫很像。她说:“我就喊她的名字,连喊了四声,过了很久她才认出来。我记得那天下着雪,她脸上很脏,穿的衣服很薄,就穿个拖鞋。”她激动地冲上去抓着女孩看了半天,虽然已经分开六年,但小沫的轮廓并未有太大的变化。小沫看到眼前的母亲也愣住了,母女俩相拥痛哭。

  看到这里,你可能以为这只是一起单纯的儿童失踪后又被找回的案件,但真相远远比想象中的残酷。在小沫离家出走后,遇到了一个骑三轮车载客的师傅,名为郑某敏。郑某敏发现小沫独自一人,也许是从小沫的神色推测出小沫的情绪低落,便利用小沫当时的赌气和尚未成熟的判断能力,将小沫哄骗上车,将其带回自己的租房处。等小沫被带回家后,人性的恶念才终于得以释放:郑某敏将小沫刚带进家中,便立即把小沫给囚禁了起来。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郑某敏不断虐待、强奸小沫,并唆使自己的儿子郑某牛参与虐待和强奸,且让他与小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庭审理期间,小沫称曾经因为自己不愿意和郑某牛睡在一起,还被郑某牛用刀砍伤。2014年,不断被侵犯的小沫被迫生下一子。2016年,小沫再次生下了一对龙凤胎。一直到2018年与母亲的重聚,整件事情才得以水落石出。

  2020年6月10日,该案正式宣判。经鉴定,小沫在案发时(2012年5月至2018年1月)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弱。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郑某敏有期徒刑15年,并判决其民事赔偿3万余元。郑某敏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终审判决认定:因郑某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适当;郑某敏为涉案强奸罪的主犯,郑某敏的儿子郑某牛为从犯;针对郑某敏虐待、非法拘禁以及对郑某牛的处理因公诉人未提起公诉,法院不审理。如受害人认为存在漏诉,可就漏诉部分向相关机关提起控告。针对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受害人后续产生的赔偿费用,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至于那三个孩子,目前还生活在郑家。在2018年找到小沫之后,小沫的母亲也曾去对方家中看过几次小孩,但是只要一去郑家,他们就会吵架。小沫母亲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要回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她说:“我本来不想要孩子,孩子可能会耽误女儿,但是现在女儿精神状况不太好,我现在还能照顾她,以后我老了,有孩子的话孩子也能照顾她。”

  其它的具体情节,想了解的人可以自己去网络上查找,我在这里不再赘述。当我去年看到这则新闻之后,我真的感到非常的愤怒。一个年仅14岁的花季少女,就这样被这对禽兽父子断送一生。而法院“仁慈”的判决,和仅仅32297.94元的民事赔偿,让我更是感到对受害者的不公。但是我今天并不是来讨论郑家父子和法律法规的。通过对相关新闻的评论区的观察,我注意到,虽然有不少理智者对施暴者禽兽不如、罪大恶极的行为进行强烈批评谴责,但却依然有某种不和谐的声音时隐时现——“谁让她离家出走的?自己有错在先,怨不得别人。”“如果她不离家出走,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这是她自找的。”“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自己作死,怪谁?”……

  请问:小沫在这件事中有错(或有责任)吗?

  认为小沫有错(或有责任)之人,他们的理由无非只有一条:“如果她不离家出走,她就不会遭遇迫害。而离家出走本身又是错的,所以小沫也有责任。”这种理由,看上去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却是把两件完全独立的事情合并到了一件事情中看待,这就是只强调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忽略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慢慢分析:在郑某准备哄骗小沫的时候,小沫的行为是什么?如果你认为是离家出走,那你就显然犯了把受害人的主观目的列入了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的错误。离家出走实际上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关于离家出走,在百度上的定义是这样的:离家出走是指家庭中的某一个成员因与其他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或因其他原因而离开家的一种行为。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需要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但我们在根据因果关系划分责任的时候,不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郑某敏遇到小沫的时候,小沫的客观行为仅仅是在街上行走,也可能脸带愤怒和泪痕(这一点并没有确定,但这里我们假设有)。实施这种行为的目的有很多,凡是遇到一些让人感到心情不好的事情都可以这么做,没有人能断定她一定是由于离家出走才哭泣散步的。因此,小沫的客观行为,在不考虑其主观心态的前提下,一不违德,二不违法,完全是属于正常行为。再者,小沫的客观行为是否会高概率地导致郑某将其诱拐?很显然是低概率,因为一般人都不会去诱拐他人,而且法律和道义也绝对不会支持这种事情发生。综上,小沫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然小沫就没有任何责任。而且,郑某的主观目的是诱拐小沫,跟小沫行为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即便他猜测小沫是在离家出走,也只能说他正好“猜对了”,并借此机会让自己的行为得逞而已,不应将其认为是小沫应受侵害的理由。换句话说,如果小沫当时不是在离家出走,只是因为父母重病(假设)而伤心难过出来散心,难道郑某就不会去哄骗她了吗?其实,小沫与家人吵架而离家出走,与郑某遇到小沫并将其诱拐强奸,这完全是两件独立的事情,应该分开看待。在前一事件中,小沫离家出走的行为或许可以说有错,但这种错误不应该被带入到后一事件中去,用来对后一事件中的人进行归责,这是不合理的。还是那句话:在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责任的时候,应该要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准,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论是在法律案件中还是生活中的各种事件里,这一思想均可适用。

  受害者有罪论者往往过于相信所谓的“因果报应”,认为一个人的受害一定是由于这个人有错在先,也即所谓的“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不是你有裂缝,也就不会吸引苍蝇。他们往往只考虑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产生了很多荒谬的结论——

  女孩在地铁公交上被性骚扰,他们怪女孩衣着暴露;

  中国女孩去国外旅游被强奸,他们骂女孩“千里送炮”;

  女孩被渣男欺骗人财两空,他们怪女孩眼瞎自作自受;

  善良的女孩帮助他人却被侵害,人们骂她“圣母心”泛滥多管闲事,嘲讽她“圣母没当成反被日”。

  前不久,一位华裔女留学生在加拿大被当地一女警察踩头施暴,网友笑称:“这就是崇洋媚外的下场。”;

  当女孩遭遇强奸,因为畏惧惜命而不敢抵抗,人们骂她懦弱无能,或者推测她“肯定是因为觉得很爽所以不想抵抗”,却不知自己也贪生怕死;

  当女孩遭遇强奸,因为强烈抵抗而被凶手杀害,人们怪她反抗过度激怒凶手,应该以保命为上,但人家只是想捍卫自己最基本的尊严;

  2020年8月4日晚,江苏无锡一个17岁的女孩被一男子当街割喉,从曝光出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女孩满身鲜血坐在地上,旁边有一名男子用手捂住女孩的脖子和额头。这本应是一个看一眼就令人愤慨的场面,但却引起了无数看客令人战栗的恶意。(以下为举例)刚下班的小张看到这条新闻,立刻就想:“肯定是感情纠纷,说不定是这女的做了对不起男人的事。”后来警方通报,说两人并不认识,系随机作案。小张转念又想:“不认识?那他为什么不砍别人就砍她?肯定是穿的太显眼,走路姿势太骚。”再一看视频,女孩穿着棉袄棉裤,完全正常。小张还不甘心:“那肯定是走在偏僻的地方,自己作死。”再看视频背景,是闹市区,她的妈妈就在一百米远处。最后,小张想:“反正他总不能无缘无故去砍人吧,肯定是在生活中受到了什么挫折或者刺激。”小张脑海中模拟出了无数个场景:爱人的离去、亲人的冷漠、朋友的背叛、上司的欺压、仇人的羞辱、或者是钱丢了悲痛欲绝。再联想到前几日告白失败的自己,小张觉得这个杀人犯实在是太可怜了,赶紧去发几条评论,帮他说几句话。小张对自己的理性思维和共情能力非常满意。

  ......

  在学校里,当有同学被欺负的时候,受害者寻求老师的帮助,老师却说:“为什么他不欺负别人只欺负你?肯定是你自身有问题。”在校园暴力事件中,人们会去指责受害者:“谁让你那么懦弱?怪不了别人。”、“如果你成绩好,老师重视你,还会有人欺负你吗?说到底就是自己无能!”类似的观点和话语遍布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其实在很多情况下,受害者的行为根本就是没有错的,但由于人们过于迷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符合自己阴暗的想法与偏激的观点,他们会把受害者的一个原本很正常的行为强行扭曲成错误的行为,并最终得出“受害者的受害是自己造成的”等荒唐的结论。很多时候,人们作恶是不需要什么理由的。如果你一昧地给施暴者找借口,那么当有一天,当你也成为某件事中的受害者的时候,当周围的人都不帮你说话时,你也终将成为无数个曾经的自己践踏的对象。

  所以,与其去相信“为什么他不欺负别人只欺负你?肯定是你自身有问题”,不如去好好思考一下——“为什么只有他欺负你,而别人不欺负你呢?难道不是他有问题吗?”

  在生活中的很多问题中,都有关于行为正义和结果正义的争议,这就可能会涉及到道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问题。通俗来说,道德主义偏向关注手段(行为)的正当性,认为一定要用正义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而功利主义就非常注重结果收益,选择行动方案强调计算成本得失,追求利益最大化。我个人并不是很喜欢功利主义的思想,因为它会让人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事实上也确实常常如此。如果在考虑问题时只是单纯地进行功利的价值比较,那将会有可能会导致道德秩序的崩溃,人类社会也可能会因此而土崩瓦解。当然绝对的道德主义也有它的弊端。因此我一般采取的是以道德主义为主,以功利主义为辅的立场,在手段正当的前提下,再去考虑追求较好的结果或收益。用法律语言来说应该就是“只有保证程序正义(公正的审理过程),才能真正达到实质正义(公正的判决结果)”吧。

  依照功利主义的看法,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矫正。如果只需要考虑预防的目的,那人们大可以把受害者和施暴者一并列入法律的打击范围。通过惩罚受害女性,就可以起到规范女性行为、警示其他女性的作用,让她们乖乖待在家里,“恪守妇道”,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性侵案件的发生。从实际效果来看,通过打击受害者,确实有可能降低人们遭受侵害的风险,至少在短期内,性侵案件或其他类似案件的数量将可能有效减少。但是,一旦认为这种方法合理并广泛使用它的话,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将再无公正可言。它颠覆了人们应有的是非观,也背叛了社会所追求的良善价值观。当道德法则被破坏,人们开始是非不分,丧失了同情心和同理心,其所带来的恶果,将会远远大过100次、1000次、甚至10000次的犯罪。康德说过:“人只能是目的,人不能是纯粹的手段。”如果将受害人当成纯粹的手段(工具),只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问题,而忽视了天理人情、抛弃了是非善恶的话,那么这种方式最终将引导人类走向的就不是天堂,而是地狱。因此,我们绝对不能为了达到一个看似美好目的,而不顾手段的正当性,不能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

  当然,我也并不是绝对反对功利主义关于“规避风险、趋利避害”的观念,也并没有说我们完全不能对受害者的不合适行为进行评价(注意这里仅仅指不合适行为,而不是正常行为和过错行为),但这种评价的目的永远只能是警示、启示、建议、或是劝诫世人等,我们绝对不能用它来判断受害者的责任。比如“女孩子们要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尽量不要在夜晚一个人出门去偏僻的地方”,这种话要么是在事前生活中对女孩的教育,要么是通过某一具体侵害事件而得到的自我保护经验,可以用作对他人的劝告,但绝对不能把它当做受害者应受伤害的理由。受害者有罪论一个最大的问题便在于:它把原本应该属于警示、启示、劝诫、建议的观念或话语,当做受害者应受伤害的理由,进而以此认定受害者有责任,甚至有罪,这是完全错误的(广西大学发布《女生安全攻略》这一行为,就可能存在这样的观念)。说得再简单些,在此类性侵事件中,如果受害者没有过错的话,“规避风险”这类话语,就只能是事前的教育或事后的启示,而绝对不能成为事中划分责任的依据。

  前几年,欧洲国家比利时曾经举办过一场特殊的展览,便是对受害者有罪论进行的无声的反驳。这个展览的主题叫“What were you wearing?(你当时穿的是什么?)”其展出的内容,是18个女大学生不幸遭遇性侵的当天所穿的衣服。挂在墙上的,有T恤、裙子、衬衫、长裤、睡衣、运动服......每一件衣物,普通之至,和情欲毫不沾边。主办方负责人Ms Kennes说:“在大街上的任何一个女孩,都可能穿成这样。”而在每件衣服的旁边,都有一张说明牌,上面记载着受害者遭遇性侵前的场景和受害者的自白——

  “白色T恤和黑色篮球短裤,我打联赛的时候常这么穿。我那时很相信他,我妈也是。”

  “我最喜欢的黄色衬衫,但我不记得我穿什么裤子了。”

  “我穿的是卡其裤......当时我只是要去上课汇报而已。”

  “那件事发生好几天后我才敢去上班,当我告诉老板发生了什么事情时,她却问我一样的问题(即你当时穿的是什么)。我愤怒地回答:‘牛仔裤和T恤啊!不然打篮球你会穿什么?’接着我就冲出去了,再也没回去那儿上班。”

  “一条黑色裙子和一件红色打毛衣,我跟我舍友借的。当时我要和一个喜欢的男孩子出去约会,出门前还特开心。我以为他是个好人,可是当我尖叫哭泣的时候,他没有停下。”

  “这是我的工衣,当时我要去上班,他却闯进来我家,然后一切都失控了......”

  “一件背心裙。事发后的几个月,母亲都会站在衣柜前抱怨我为何不再穿裙子。当时我才六岁。”

  ......

  每一件衣服的背后都是一个充满悲伤的故事,甚至连年仅6岁的女孩都无法幸免。还有一个女孩,她送来了三套衣服。她被性侵了三次,每一次穿的衣服都不一样,有一套还是童装。

  时至今日,几乎在每个性侵新闻的评论区,总会有“穿得少活该被强奸!”、“纹身的都不是好女孩!”、“早点回家就没事!”等受害者有罪论调,仿佛应该道歉的,是女孩们的性特征与爱美的自由。我们的社会正盛行着一种“强奸文化”,人们都去指责受害者,而放过施暴者的恶行。受害者的穿衣打扮、和人约会、甚至只是回家晚了点的行为,都可能成为被盖章“活该”的理由。为什么人们总是想要试图在受害者的身上找诱因?试问,难道女孩们都这么做了,性侵就是正当合理的了吗?如果说穿裙子就应该被性侵,那受害者里就不该有长袖运动服;如果说出门晚归就应该被性侵,那就不该有幼童惨遭魔爪。受害者有罪论这种荒唐可笑又毫无人性的观念,正阻止着受害者勇敢地说出她们遭遇的一切,而真正的施暴者却逍遥法外。据Ms Kennes介绍,就算是在女性政治地位很高的比利时,敢于出面指控的受害者,也仅仅只有十分之一。

  (注:关于这场展览的部分照片可以在全文的最底端查看。)

  人们总是对受害者抱有比施暴者更大的恶意,美其名曰“规避风险、趋利避害”,实则是非不分、本末倒置。他们对受害者不断灌输“管不了坏人就管好自己,管不好自己你就是活该”的思想,导致越来越多的受害者在被侵害后不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长久以来被社会不断灌输的扭曲观念的影响下,一部分受害者在被侵害后甚至还会认为是自己的责任,将错误主动归于自己,确信是由于自己的“错”才引发了施暴者的恶念,觉得施暴者的行为是可以被理解的!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正是社会对受害者的语言暴力和恶意揣测,才使得那些心怀不轨之人越来越明目张胆、肆无忌惮;正是因为有无数的受害者有罪论者为他们的恶行辩护撑腰,才让他们越来越有“底气”去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神圣法律。当人们对赤裸裸的恶行不再感到强烈的愤怒,当人们对邪恶的抵制越来越松懈,当人们开始找各种理由来美化施暴者的恶行,而去怪罪于无辜的受害者,这样不仅不会遏制犯罪,反而是在助长犯罪!还是我刚才说的,人们想要通过打击受害者来规范受害者的行为,或许在短期内可以取得有效的成绩,但它却是以牺牲正确的是非观和良善的价值观为代价的。若是长此以往,社会必将变得越来越冷漠无情、越来越是非不分,当邪恶的因子积攒到一定程度后,等待社会的必然是道德观念的崩塌所带来的毁灭性的反噬。“雪崩来临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正如爱因斯坦所言:“终将能够毁灭人类文明的是我们内心的邪恶力量。”以及德国诗人荷尔德林的一句名言:“往往是那些善良的愿望,把人类带入了人间地狱。”

  在国内,性侵案件一起接着一起,可在很多明明被谴责的应该是施暴者的恶性案件中,人们的愤怒却总是扑向受害者——“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一个巴掌拍不响!”、“她自己肯定也有问题,不然为什么会被奸?”、“她肯定很享受吧,爽完了就不认账?”……这些言论像利剑一样,疯狂刺向受害者本就因受伤而脆弱的心灵,将她们逼上绝路,直至寻死以求解脱。我在网络上曾经看到过一句话:“人们永远只会强调要女生学会保护自己,但却几乎没有人告诉男生要学会尊重女性、敬畏法律。”导致她们堕落和自杀的原因,其实很大一部分并不是身体上被伤害,而是社会对她们的冷漠和苛责。罪行发生之后,人们不去谴责施暴者,不去为受害者讨回公道,反而先去质疑受害者,对受害者指指点点,甚至毫无道理地将责任全部归于受害者身上,认为她们的遭遇都是“因果报应”,就是“活该”。当无辜的受害者们在遭受巨大的身心摧残之后,等待她们的,不是抚平她们千疮百孔内心的安慰,不是让她们勇敢走出阴霾的鼓励,不是让她们重拾对未来信心的支持,而是千百万句质疑、指责、谩骂、诅咒、和羞辱。幸灾乐祸、落井下石者不计其数,这难道就是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吗?是不是只有当受害者的品格极度高尚,其行为即使以圣人的眼光来看也挑不出一点儿毛病,人们才肯勉强对其施舍一点自己那高贵的同情心呢?

  历史经验不断告诉我们,逃避永远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它只会导致邪恶势力更加放肆。这个世界上充满了喜欢嘲笑他人不幸和对别人指指点点的人,鲁迅笔下的看客特质,在生活中的某些人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正是因为他们的存在,才会有那么多的受害者在遭受屈辱过后不敢报警、不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选择自己默默忍受,独自承受精神上的折磨。而可笑的是,如果事情最终没有瞒住而被曝光,那些自诩理性的看客们不但不会反思自己,还会两眼放光地拿出自己的键盘:“为什么不报警?你早点报警不就没事了?自己懦弱怨不得别人。”那些最后鼓起勇气站出来保护自己、寻求帮助的,毫无疑问地成为了语言暴力的直接受害者。请问,换做是你,你还敢报警吗?

  我非常敬佩的、也是最近在B站非常火热的刑法老师——罗翔老师在他的视频中说:“法律中有理性人吗?这个世界上有理性的人吗?没有。这个世界上只有一般人,没有理性人;只有ordinary person(一般人),而没有rational person(理性人)。我们每一个人其实说实话都是有情感缺陷的,我们或多或少在某个方面都是有缺陷的。所以如果你有缺陷,没什么大不了的。你要和自己和解,要接纳你的缺陷。这个世界没有完美的人,完美的人是机器人。还记得无问西东那句经典的台词吗?——‘这个世界从来不缺完美的人,缺的是从内心发出的真诚、正义、无畏和同情。’我们不需要完美的人,我们需要的是不完美的人。而这个不完美的人,他的心中如果能够发出正直、真心、良善和勇气,这才是我们这个社会所缺的。”其实,在生活中的很多事情里,我们都充当着旁观者的角色。我们评论过无数的案件新闻——无论是在网络评论区,或是作文纸上,还是在我们心里——我们也许都或多或少地开启过上帝视角,用事后的理性人标准要求过受害人,说得通俗一些,就是当过“事后诸葛亮”。但是,理性人是不存在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理性的人,哪怕是冰冷的机器人,也会因为线路老化、系统故障等原因而出错。我在全文中通篇批评那些自以为是的“上帝”,那么我自己是否又曾经当过“上帝”呢?我的言行是否又曾经伤害过那些本不应该被伤害的人呢?或许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进行一次深刻的反思,提醒自己以后在面对这些案件的时候,能够做到用事前的一般人眼光来理解他人,包容他人,拒绝再当无情的“机器人”和高傲自负的“上帝”。

  最后,用马丁·路德·金的一句名言结尾——“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义和正在实现中的理想,人们永远无法通过一个非正义的手段去实现一个正义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而目的是树。”如果说人们希望能够减少性侵事件的发生是在追求一个良善的目的的话,那么实现这一目的手段,绝对不应该是对受害者的恶意,而应该是对施暴者的审判和制裁。用圣人之德来约束弱者、苛求善者、指导受害者,却对强者、恶者、加害者趋近原谅、百般辩护,这样的论调,其表面上是自保,其本质上则是帮凶。当你就某件事情发声时,请好好想一想,你到底是为了正义而发声,还是仅仅只是为了进行一场自我满足的批判。人心冷漠,人言可畏,生而为人,希望我们都能够在这浮躁喧嚣的社会中,能够在这个并不完美的世界上,保持自己心中的理性、正义、真诚和善良,用自己的莹莹微光,温暖还处于寒风中的人心,点亮这个世界。

  愿每个被摧残的女孩都能被呵护和鼓励,愿世间再无受害者有罪论。

  在对受害者有罪论作了一个较为具体但依然不太完美的分析之后,我觉得有必要来探讨一下受害者有罪论(特指性侵事件中的)可能的起源。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主要从道德观念的变化和相关法律的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性侵事件中的受害者有罪论因何而来?以及为什么在当今社会中,即便受过高等教育,但某些人的潜意识中依然会存留受害者有罪论的腐朽观念?我并不想直入主题,而是想通过对一个悖论的探讨,来逐步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这个悖论就是——性可以被侵犯,但又无法被侵犯。

  (注:本文选自罗翔B站课程《刑法悖论十讲——性可以被侵犯又无法被侵犯》,有删改)

  刑法中的性侵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一系列对性自治权进行侵犯的犯罪。诚然,当下的主流观念认为,男性现在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的被害人,比如说强制猥亵和猥亵儿童的对象,就可以是男性,但是无论如何,这都改变不了性侵犯主要还是针对女性的一种犯罪的事实。今天,人们都认为性侵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治权。什么叫性自治权?性自治权就是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和决定自己在性方面的一切事务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或者破坏个人的这种权利。所以性自治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性自由,主要是在性方面的消极自由。

  可能有些人会感到纳闷:刑法还保护人的性自由吗?其实,自由这个概念很复杂,它至少包括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很多人心目中的自由是积极自由,也就是“Free to do something”。很多人都把这种自由理解为随心所欲、个人解放等,这可能也是大部分人对自由最通常的看法。但是,这种自由观却无法让人自由。因为每一个欲望的满足必然会带来新的欲望,人在追求自由的同时,又无可避免地会成为欲望的奴隶。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所以,刑法中的自由,主要还是一种消极自由,是一种“Free from something”的自由。所以法律对性自由的保护,并不是保护人们性方面的积极自由,即“想和谁睡就和谁睡”,法律保护的是性方面的消极自由。张三想和李四发生关系,但李四不同意,张三说自己“不自由”。但法律不保护张三的这种自由,相反,法律保护的是李四拒绝和张三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因此,法律对性自由的保护,是保护人的消极自由,即保护你拥有拒绝和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自由。像强奸、猥亵这类的性侵犯罪,就是侵害者侵犯了被害人在性方面的消极自由。别人不想和你发生关系,你却强迫他人和你发生关系,你就侵犯了对方的性自治权,把他人当成了满足欲望的工具。

  为什么说性自治权不可能被侵犯呢?

  一、在历史传统中,没有性自治权这种概念其实,在历史传统中,根本就没有性自治权这个概念。在历史上,强奸罪这些性犯罪从来都仅是违反道德风俗的犯罪,它从来都不是一种侵犯他人性自治权的犯罪。因为在古代,人们并不认为女性拥有独立的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她可能被侵犯。性侵犯罪的历史,就是一个从“财产”到权利的演变过程。最初,法律并不认为女性具有主体性的人格地位,她们只是男性的“财产”。所以法律对性犯罪者的惩罚,只是为了保护女性背后,对她拥有性权利的男性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女性摆脱了附属于男性的财产地位,性侵犯罪才逐渐演化为侵犯女性自身权利的犯罪。在中国的刑法史上,当时并没有性侵犯罪。当时的这个罪,在古代叫做“奸罪”。由于女性相对于男性的附属地位,从一开始,刑法对于“奸罪”的规定,就不认为女性具有支配其身体的权利。什么叫“奸”呢?《辞海》对“奸”字有两个解释:第一个义项,就是“犯”,即所谓的“作奸犯科”;而第二个义项,就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无论女性是否同意这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它都属于“奸罪”所打击的范围。所谓“不和谓之强”,女性的不同意,只是区分“强奸”和“和奸”的标准之一。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能构成强奸,但是在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就可能构成和奸。对于和奸,男女是同罪的,而若是强奸,女方就无罪。中国古代的和奸概念非常的广泛,它包括通奸(通奸又被称为有夫奸)、亲属相奸、无夫奸等各种强奸以外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无论是强奸还是和奸,法律都把女性当成了一个纯粹的客体,保护的只是男性的财产权。这突出地表现为:第一:男性有“杀奸权”。何为“杀奸权”?唐朝法律规定,因为奸罪而名誉受损的家庭成员,是可以抓捕“奸夫淫妇”的。如果“奸夫淫妇”拒捕,那便可以直接将其处死。而因为这个原因而杀死“奸夫淫妇”的人,可以减刑甚至免刑。元朝的法律也规定,如果一个人的妻妾跟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那么丈夫可以直接把奸夫和该妻妾杀死,不构成犯罪。清朝也有类似的规定。所以很显然,依照这些法律,因为妻子的不忠玷污了丈夫有价值的财产,所以丈夫就可以将妻子杀之而后快,以解决丈夫的财产受损问题。但与此截然相反的是,妻子却没有这个权利。对于通奸的丈夫,妻子是没有权利杀死他的,如果杀的话,那就是故意杀人了,那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第二:结婚可以作为无夫奸的豁免理由。对于未婚男女发生的性行为,在中国古代被称为无夫奸,男女双方都要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如果男方愿意和女方结婚,那么双方就可以都被免于处罚。而女方的家人也不再拥有上诉权。宋朝有一个叫马光祖的人,他当时当县令的时候,有一位书生在半夜里翻墙,跟邻家的女孩子幽会。结果这个马县令不仅不处罚双方,反而公堂做媒,成全此婚姻。在清朝有个更有名的官员叫郑板桥。他在当县官的时候,审理过一个奇案,即和尚和尼姑犯奸案。他同样当庭判令两人结为夫妻。这种判决在中国古代有很多,甚至被传为佳话。从财产的角度,我们很容易理解这种做法的用意:既然犯罪者双方都同意结婚,那么也就解决了家庭受损的财产,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处罚。第三点,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一点,就是中国古代的法律认为,强奸有夫之妇跟强奸没有结婚的人,前者的刑罚会更重。比如元朝的法律就规定,如果强奸有夫之妇的,唯一的刑罚就是死刑。但如果强奸的对象是没有结婚的女性,那对其的刑罚便不过是杖刑,杖一百七。所以对有夫奸和无夫奸的量刑是不同的。这不仅说明了丈夫对妻子的支配地位,而且也更充分地说明了女性的财产地位。因为在无夫奸的情况下,犯罪人可以通过跟女方结婚,来解决女方家庭的财产受损问题,因此对其的刑罚相对较低。但是如果女方已经结婚,那就不可能有任何的补救办法来弥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对有夫奸就必须予以严惩。总之,无论中外,在性犯罪中,女性的财产性属性都体现得一览无余。罗马法虽然认为强奸是一种犯罪,但也认为这不是对女性个人的侵犯,所以它对这种反对的处罚往往就是一定的财产赔偿。根据罗马法的理论,强奸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要注意,它侵犯的不是女性的权利,它侵犯的是对女性负有保护义务的男性(比如父亲、兄弟、丈夫等人)的权利。所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暗示了这些男性无力保护自己的“财产”。罗马法跟中国法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有个人叫卢克利希亚,她是罗马传说中贞洁的典范,因为她在受到侮辱和死亡的选择中,选择了后者。这也代表着古罗马人对于强暴女性的一个希望。对于普通法,英文中的强奸“rape”这个词语本来就是从拉丁文“raptus”(意思是“绑架”)演化过来的。所以强奸这种违法行为,它被认为是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财产——妻子的贞洁或女儿的贞洁。因此,在普通法中,也特别强调女性的贞洁。在英国早期的法律中,奸污处女,要处以阉割刑或者用乱石砸死。但是如果被害人同意跟强奸犯结婚,那就可以免除处罚,因为它解决了家庭受损的财产。甚至对于轮奸也是一样,只要被害人同意跟犯罪者中的任何一个人结婚,那么所有的犯罪者都无需再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埃及的法律仍然保留着这种规定:如果强奸犯愿意娶被害人为妻,或者说服被害人同意与其结婚,就可以免于处罚。所以在历史上,强奸从来不是对性自治权的一种侵犯——性自治权是不会被侵犯的,因为女性根本就没有这个权利!只有在妇女解放运动,也就是人权运动的冲击下,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才率先开展了对性侵犯罪的改革运动。它开始抛弃了这种男尊女卑的偏见,认为女性也具有主体性的人格地位,并开始承认女性具有支配其身体的权利。这种改革迅速地蔓延到全球。从此之后,性侵犯罪才开始慢慢地变成侵犯个人权的犯罪。在传统的法律中,法律保护的是女性背后的对其具有支配性权利的男性的利益,所以它特别强调贞操这个观念,因为它要用贞操这个观念来维护男性的这种特殊的财产。因此在很多国家,性侵犯罪在传统上都是侵犯社会风俗的一种犯罪。比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就把强奸罪规定在“妨害风化罪”中;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也把其规定在“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犯罪”中。只有当女性获得了“人”的地位,获得了独立性的人格地位,法律才慢慢地认为,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现在再看各国的法典:法国1994年刑法典开始把强奸罪规定在“侵害个人身体的犯罪”中;意大利也是一样,它也把性侵犯罪放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我国1997年的刑法也把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视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总之,在历史上,其实没有性侵犯罪这个概念。因为强奸罪这些罪一直被视为是一种风俗性犯罪、风化性犯罪,而非侵犯女性权利的犯罪,所以也就不可能有侵犯性自治权这种说法。女性的财产属性决定了性侵犯是一种违反社会风俗的犯罪。法律所要保护的并非是女性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而正是这种社会风俗,维护着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并确定女性相对于男性只是一种财产而已。这是第一点——在历史上,性自治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二、在很多男性的观念中,性不可能被侵犯在很多男性的观念中,性也不可能被侵犯。我想问一问读者,如果你是男生,你看一看你的内心,你是不是时常会觉得,性是无法被侵犯的?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虽然当前人们能够接受强奸、猥亵等性侵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当然这里的被害人主要是指女性)的性自治权利。但是历史上的许许多多的传统,让很多男性在内心观念中,还是认为性无法被真正侵犯。很多男性都会有一种错误的偏见——认为所谓的强奸是女性配合的结果。因为如果女方不配合,就不可能被强暴。因此很多所指控的强奸,都是女性自愿的,也就根本不可能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不知道读者有没有关注到,前段时间有一个报道,说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有一个叫做鲁索,他曾经因为不当言论被最高法院免职,并被永久性地禁止出庭。2016年,他曾经在审理一个被性侵的女性的案件时说:“女方你可以夹紧双腿,来避免被强奸啊”。其实这种想法,他是说出来的,但是这种想法,是不是存在在很多男性的心中呢?甚至还有人会认为,强奸给对方带来了愉悦,因此不可能侵犯了对方的性自治权啊。根据这种隐而不宣的观点,在历史上,女方如果要证明自己被强暴了,就必须要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在必要的时候,牺牲生命也在所不惜。所以在历史上就有这样一种标准:要表达你的不同意,你就必须要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要求女方必须要进行身体上的伤害或衣服上的撕损,来表明她的拒绝。这些规定无疑地体现了女性的物化本质——因为女性只是男性的财产。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贞操价值被认为是高于生命价值的,所以女性必须竭尽全力去捍卫自己的贞洁。其实无论中外,在历史上,对于不同意,法律采用的都是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它甚至要求女性,应采取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反抗措施,以保住自己的贞操。尤其是当强奸发生在熟人之间,女性更应该如此。这种标准来源于法律对女性深深的不信任。在普通法系,16世纪,马修·黑尔爵士有一个著名的警告。他说: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但却很难被证明,而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其实这段话的中国版本就是大家很熟悉的“自古奸出妇人口”。因此,在性侵犯案中,真正受到审判的不是被告,而是被害人,因为被害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表明她的不同意。在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下,必须是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或衣服上的一些撕损等等,才能表达她的不同意。美国1906年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发生在威斯康星州,叫做“布朗案”。这个案例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它就要求女性尽最大限度来反抗。所以这个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在上个世纪被广泛地使用。被害人16岁,在去祖母家的路上,碰到了被告人布朗。布朗当时20岁,是这个女孩的邻居。他意图不轨,把这个女孩绊倒在地上,强压在女孩身上。当时女孩尽可能地想逃跑,努力地想爬起来,尽可能地大叫。但是被告人用手捂住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了窒息。只要这个男的一移开手,女方就重复地大叫。结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但是在上诉的时候,法院改判了。法院认为,被害人没有足够地表达出她的不同意。因为她只是大喊,所以认为被告无罪。法院认为,女性不仅仅要有不同意的主观心态,而且还必须在其能力之内,进行最激烈的身体反抗,以抗拒对方的性侵。这种反抗要一直持续到袭击结束。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很遗憾,女方并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因为她只是尖叫,并未用手和腿进行强烈反抗。所以,最后被告被宣判无罪。事实上,法官对被害人到底是否反抗表示怀疑,因为如果女方没有衣服上的撕破或身体上严重的伤害,那么她的话是不能被相信的。所以这种标准,跟当时社会对女性贞操的观点是一样的。在当时,女性的贞操被认为是高于她的生命价值的,所以女性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我们刚才说过,在当时,对女性贞操的侵犯,很大程度上是对她夫权和父权的侵犯,所以她必须要竭尽所能反抗侵犯,必要的时候牺牲生命也在所不惜。不过,这里有一点必须要说明,当时为什么要采取那么苛刻的标准?因为当时是存在通奸罪的,而通奸的刑罚也是死刑。所以法官其实非常担心女方为了豁免通奸的罪责,而谎称被强奸。因此,为了证明不是通奸,女方必须要尽最大可能进行反抗。总之,在当时的法律中,法律根本不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既然通奸本身就是一种犯罪,那么女方还敢行使这种权利吗?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女性生命的价值,逐渐就被认为高于其贞操的价值,所以通奸罪就逐渐被废止了,性自治权的观念开始进入法律。所以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就慢慢地被替代了,取而代之的是合理反抗标准。这种标准的好处在于,它有一定的进步之处,它可以避免女性牺牲自己的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去防止性侵犯。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就是发生在纽约州的电梯强奸案。这个案件发生在1979年。当时有一个女性,41岁,大概1米5多,体重130磅。下午6点,她下班回家的时候,坐电梯上楼。有一个犯罪分子叫Dorsey,15岁,身高1米8,体重200磅。这个犯罪分子跟着她,也进入了电梯。后来电梯停了,女方发现电梯并非停在自己想去的楼层,而是在两楼层间停住。电梯报警器并没有工作,因为当时犯罪分子就站在电梯按钮旁边操控着电梯。男方让女方脱下衣服,女方没有反应。男方又重复了这个请求,女方出于害怕只好服从。在随后的15分钟内,男方便和女方发生了关系。后来男的走了,被害人报警。女方被证实在整个事件中她都没有喊叫,因为她认为电梯外面不可能有人听到。而且男方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明显的身体暴力,最多不过是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暴力。唯一的威胁是在性行为发生之后,这个15岁的小伙子对这个41岁的女子说,如果发生什么事情,他会找他的哥们“修理”她。这个案件中争论的焦点,就是女方的这种表现是否是合理的。法官认为,虽然男方没有明确地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但是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境,这其实就是一种默示的威胁。一个1米5多的体重130磅女子,和一个将近1米9的体重200磅男性,两个人的体型相差太过悬殊。而且事发的地点是在电梯之内,女方无处可逃,女方也根本不可能获得他人的帮助。女方因为害怕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所以不敢(或许也不能)反抗,这也是非常合理的。所以最后法官认为男方构成犯罪。这就是合理反抗标准。但是,读者可以思考一下,什么叫做合理反抗?这种合理反抗,是根据男性的标准来确定的,还是根据女性的标准来确定的呢?长期以来,法律认为这种合理反抗必须是身体上的反抗,而语言上的拒绝或由于害怕而哭泣则一般被认为没有达到合理标准,因此不是反抗,也就不能表示女方的不同意。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所要求的合理反抗,并非是以女性的立场来看待女性。在法官看来,一个“合理的女性”是不能有轻易恐慌的,不能有弱点的,不能是消极被动的,必须加以还击,而不能仅仅是一个哭泣的女人。所以“合理的女人”不能像学校的孩子一样胆小,她应该像男人一样地进行反抗。我在大街上打了一个男生,这个男生会哭吗?一般不会。但是如果我在大街上骂了一个女的,她会哭吗?她的哭泣正常吗?挺正常的。正所谓男女有别。所以,正是因为性侵犯罪主要是对女性权益的一种侵犯,因此法律对于这种不同意的理解,其实应该是要站在女性的立场上来进行思考,而不能以男性的合理标准来要求女性。1992年,在美国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叫“威尔森案”。这个案件震惊全美。威尔森是一位25岁的女艺术家。有一天凌晨,有一个叫瓦尔德的男性持刀闯入威尔森的房间,欲行不轨。威尔森逃到浴室里,紧锁房门并拨打报警电话。但是男方依然破门而入,并将电话线割断。他威胁威尔森脱衣服。女方很害怕。她不仅害怕身体上受到伤害,同时也害怕传染艾滋病。所以,她就同意跟瓦尔德发生关系,但前提是请其戴上避孕工具。男方同意且照办了,于是跟威尔森发生了关系。事后,女方选择报警,男方以强奸罪被起诉。但是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却认为瓦尔德不构成强奸,理由便是“女方居然会让男方戴上安全套,这不就是对性行为的同意吗”。所以这个案件其实就代表了传统法律中对女性的一个偏见。这些法律往往认为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也不理解自己语言的真实含义。大家可能都听过这么一句话——“说不,不就是半推半就吗?”很多时候女方说“不”,其实就是“想要”。因此,法律并不认为单纯语言上的拒绝是对性行为的不同意。在女方说不的时候,很多男性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愿望,他们可能会真诚地认为女方是同意的,说“不”只是一种半推半就。很明显,这种法律受到了很多人批评。为了真正地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必须要赋予女性说“不”的权利。法律要站在女性的立场上,尊重女性语言上的拒绝权。正是因为这些个案的推动,就出现了大家非常熟悉的一个规则,即“No means no”,也就是“不等于不”规则。这个“不等于不”的标准开始认为,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应当看作是对性行为的不同意,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说“不”的权利。只要女性有过语言上的拒绝,在法律上就要视为她对性行为持不同的态度。根据“不等于不”规则,如果行为人即便出现了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女方说“不”其实是在半推半就、明拒暗迎,那么这种认识错误就是他的偏见,他就必须为他的偏见付出代价。当时有一个案件叫“泰森案”。相信大家都知道泰森这个著名的拳击运动员。当时他被指控强奸了一个叫德斯蕾·华盛顿的女性,一个18岁的女孩。这个女孩当时参加选美比赛,泰森担任评委。比赛结束之后,华盛顿受到泰森邀请,与其共同驾车游玩,途中还有多次亲吻。凌晨的时候,泰森让其到宾馆坐一坐,女孩同意。二人在宾馆看了会电视后,女孩要去洗手间。当女孩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她发现泰森已经把衣服脱光了,并把自己按倒在床上。当时女孩在言语上进行了反对,但泰森没有理会。女方在哭泣,女方在哀求,但泰森一概置之不理。事发的25小时之后,女方到当地的一家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就表明女孩有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几天之后,女孩正式向警察局报案,控诉泰森强奸。在泰森看来,一个女生同意跟他一起开车去玩,而且还和他有过非常亲密的举动,都凌晨了还同意跟他到宾馆坐一会,这不就是同意吗?虽然她语言上表示了拒绝,但这不就是半推半就吗?这时候这种语言上的拒绝就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反抗嘛。可惜陪审团不接受泰森的看法。在审理过程中,12名陪审团就一致裁定,泰森罪名成立。后来泰森觉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在这个案件中,采取的就是“不等于不”规则。根据“No means no”标准,女方语言上的拒绝应当受到尊重。泰森的这种偏见和错误认识,即便是真诚的,也是不可原谅的。所以“不等于不”标准其实就是对行为人施加的一种特殊义务,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拒绝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那他也必须为这种错误认识付出代价。行为人必须把对方视为有理性的人,在进行性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睁开自己的眼睛和使用自己的大脑,不要试图去读懂对方的心,而是要给对方说出自己意愿的权利。我们不能用男性的幻想和偏见来要求女性。法律虽然不能激进地改变社会习俗,但是至少要在最低限度上有所作为,要推进男女平等的理念。所以法律应当倡导男性对女性的尊重,不能把女性视为纯粹泄欲的工具,要把她们看成有理性有尊严的人。要求男性尊重女性语言上的反抗权,并非是对男性施加了过多的义务。如果法律的本意真的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女方已经清楚地表达了“不”,却不能够认为是拒绝呢?如果认为女方有性自治权,那么就应该认为女方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说什么——女方在想要性的时候会说“是”,在不想要的时候会说“不”。这些语言上的拒绝应当被尊重。总之,语言或哭泣这些消极反抗,也是一种合理反抗。我们不能以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换句话说,即便所有的男性都认为女性不理解性行为的意义,我们也不能以这种所谓的男性合理标准(或者说合理男性标准)来要求女性,而只能根据女性自身的理解来评价她的反应。男女平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即使再多的男性认可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也不能说在就业、劳动、薪酬、升学等社会生活中,对女性进行歧视就是正当合理的。在“不等于不”规则之后,有人又提出了一种新的同意规则,即肯定性同意规则(“Yes means yes”)。所谓的肯定性同意规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性作出肯定性的同意,那便一律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表示。张三跟一个女孩谈恋爱,一日张三趁女孩不备亲了女孩一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严格按照肯定性同意规则,那就似乎构成强制猥亵。大家觉得,这是不是有一些太严厉了?这可能会使得犯罪跟人与人的正常交往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法律不能过于激进,但也不能过于保守,我们应该永远是一种现实主义的考量。大家一定要注意到,刑法是一种最严厉的惩治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动用。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在很多时候,人类对性的交往最重要的是尊重,我们要尊重对方说“不”的权利。“当你需要性的时候,你要请求对方肯定性的同意”,这当然是一种非常美好的道德期许,也是对人的一种道德要求。但是这种道德要求,是否能够直接转化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就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刚才说过,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我们在认定性侵犯罪的时候,主要采取的是“不等于不”规则。而肯定性同意规则,主要是在道德生活中作为一种自律的依据。当然,在某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肯定性同意规则也会有其合理之处。这里最典型的就是迷醉型强奸。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捡尸”案件,尤其是在高考结束之后。男生将喝醉的女生带回家并与其发生关系。在这种案件中,肯定就是可以采取肯定性同意规则的。因为女方在迷醉期间没有给予肯定性的同意,所以就构成强奸。总而言之,在很多男性的观念中,大部分被贴上强奸标签的行为,他们在心里都会认为这没有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认为女方不过是半推半就。很多男性心中都有一种“霸道总裁”式的诱奸范式。但是这只是一种偏见,这种偏见不能为法律所纵容。男性必须为自己的偏见付出代价。

  (当然,“不等于不”规则在实际生活中可能过于理想化,它同样是在用理性的标准要求人,因此可能会和我们的一些正常情感和生活经验相抵触。例如情侣之间的一些亲密举动,并不可能要求男方在实施任何诸如亲吻之类的行为之前都询问女方的吧?这反而会让男方被扣上“直男”的帽子呢!又比如女方搞“突然袭击”,在男方生日当天突然亲了男方一口,给男方一个惊喜,难道这应该被认定为未经允许的强制猥亵?这显然与我们的日常认知不符。而且,“不等于不”规则的过渡强调还有可能导致诬告强奸的泛滥,部分女性可能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假意与男方发生关系,事后再否定其之前的同意,以告其强奸为理由要挟男方,或是直接告男方强奸,这是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不过,由于上述问题和本文内容观点并不抵触,因此我在此不作深入分析。)

  三、从女性的内在尊严来看,性不可能被侵犯我们刚才讲了两个部分,第一个是在历史上,人们认为性自治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女性根本没有性自治权;第二,在很多男性内心的深处,性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强奸事件很多时候是女方配合的结果。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三点。第三点就比较烧脑了:从女性内在的尊严来看,性侵犯不可能侵犯人的内在尊严。性自治权跟人的尊严是有关的,因为人是目的,不能是纯粹的手段。但是人的尊严其实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内部尊严。什么叫内部尊严?它是独立于自己和他人的评价而客观存在的一种人的价值。它不取决于你自己的评价,也不取决于别人的评价——你本来就是个人。这叫内部尊严。第二种是外部尊严。外部尊严就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第三种就是主观尊严。主观尊严就是你自己对自己的评价,你自己所具有的作为主体的一种自我价值意识。内部尊严,即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外部尊严,即社会一般的评价;主观尊严,即你自己的评价。一般认为,内部尊严是由于人本身的属性而存在的人格体现价值。它和人的社会条件、成就和能力无关。这种内在的东西也无法被他人所触及,自然也就不可能被侵犯。通俗地说,无论人受到什么样的侵犯,他的内在尊严都不受伤害。即便一个女孩卑微如尘土,她依然是人。无论你怎么侮辱她、伤害她、虐待她、攻击她、诋毁她,她依然是人。你不把她当人,她也依然是人。即便你把她践踏得像奴隶一样,她的内在属性依然是人,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这就叫内在尊严。而外部尊严,则是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即看一种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眼里看来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尊严。至于主观尊严,则是一种自我价值的想象,也就是在心理结构中自我尊重和受到他人尊重的一种心理需要。比如一个女人觉得自己是一个坏女人,自己是一个性工作者,没有尊严。也许在她自己的主观想象中,她认为她的尊严是没有被侵犯的,因为她觉得自己根本没有尊严。所以各位会发现,从内在尊严的角度来看,性无法被侵犯,这种尊严无法被侵犯。即便他人将你视为工具,他人把你物化,甚至你自己也觉得自己被物化了,但是作为人的抽象的内在属性,你依然是一个大写的人,你依然可以拥有你作为人的完全的人格。当然,从主观尊严的角度,对于那些被他人践踏,以致失去其个人价值感的人,也许很难相信自己还拥有作为人的独立的人格地位,比如说性奴隶——对于性奴隶而言,甚至她自己都不再把自己看作人,她自己都认为自己的性根本就不为自己所拥有,自己只是一个工具,自己不会被侵犯。但是我们认为,主观尊严的概念首先是要被抛弃的,因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取决于你的主观想象。在某种意义上,内部尊严是我们每一个人的出厂设置。即便你成年之后不断地自我践踏,或者被他人践踏,被当做性奴隶,即便你自己都认为自己不是人,他人也认为你不是人,但是你的这种出厂设置也会一直提醒你:你是人,你是顶天立地的人。你作为人的内在尊严会不断地告诉你:你要尊重你自己。当然,它也会提醒每一个人:要尊重他人——因为他人也是人。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性侵犯罪的时候,法律采取的当然是外部尊严,即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来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尊严、侵犯了他人的性自治权。即便你觉得自己是一个性工作者,没有性自治权;即便你自己都没有选择报案——因为你被他人侮辱后,你觉得你从事这份丢脸的工作,你没有必要去报案;即便男方也认为说“不”就是半推半就,甚至很多外人也认为说“不”就是半推半就,法律也依然要尊重女性作为人的存在,要让犯罪人为自己的偏见付出代价,要重新恢复那些被伤害和侮辱的被害人的尊严。所以大家会发现,这个内在尊严,也是每个人生而为人的尊严,它永远不可能被侵犯。无论你如何看待自己,无论他人如何践踏你,无论他人如何评价你,你的出厂设置都是人。我不知道大家能不能看懂,或许有些人会感到有些发懵。我想请大家注意,这三种尊严其实存在一定的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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