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的人与动物十篇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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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的人与动物篇1

  [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

  一、 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事固有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早在汉、唐时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才正式写入法律。”[1]广义典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包括其中。狭义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认可的典权仅指狭义典权。”[2]我国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3]

  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可以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对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可以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恢复原状。典权存续期间,典物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灭失时,典权和回赎权均归于消灭。

  二、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

  典制之所以产生和兴起,有其深刻的社会思想根源。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理念重视祖宗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出卖祖宗遗产为“败家”,为世人所不齿。而典制的设立,则使出典人在不转让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当典期届满时,又可以通过回赎取回典物。这样就避免了丧家败业的道德风险。[4]应当承认,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容低估。然而,一种制度的兴起更多地应从制度本身去考察。“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5]

  通过对典制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典制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功能:

  (一)为出典人融通资金提供便利。[6]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一方急需资金,而另一方拥有资金却大量闲置的情况。此时,通过融资解决双方筹资及投资的需要,就必须要求有某种融资手段的出现。人们对财物进行处分以换取资金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出卖,二是出租,三是抵押或质押。

  首先,对于出卖来说。出卖人是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卖出,因此卖价比典价要高出一部分。[7]但出卖人由此却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既希望能够筹得资金又不失去不动产所有权的筹资人大量存在。这是典制出现的重要原因。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合同,虽然使出卖人再次获得出卖物成为可能,但此时的买回,是第一次买卖后的又一次交易,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再次让渡。因此,此时的交易价格是第二次买卖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不是第一次时的价格。于是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时价高于第一次买卖时的价格,二是低于,三是等于。在第一种情况,如果出卖人买回标的物,那么他就要支付比出卖时更高的价格。而买受人在占有、使用标的物并收益后,还可以额外获得一笔差价。比如一栋房子,出卖人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是100万,再次买回时的价格是150万,买受人买回后进行使用所获收益为10万,那么当出卖人依合同买回标的物时,一卖一买就会损失50万。而买受人却在相应获得50万差价的同时,又获得10万使用收益,共计60万。这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就出现了不平衡。如果说出卖人也享有某种利益的话,那么这种利益就是因不必支付利息而获得的利息利益。假若出卖人的利息利益与买受人的差额利益及收益利益之和相当的话,则这与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样,并无不当。但是,利息是法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即使是民间借款,利率也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而使利息利益始终处于可调控的合理状态。但在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收益是不确定的。因人、事、时、物的不同而体现出极大的差异。而差价利益就更不好确定了。比如城市房地产,不用说十年二十年,就是一年两年,其差价就足以让人不可思议了。因此,当时价高于卖价时,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于出卖人而言并不是一种有利的选择。在后一种情况,即时价低于卖价时,就差价来说,当然是对出卖人有利的。但就占有、使用所获收益来说,两者没有任何区别。仍以上例为例,假设出卖时的市场价格为100万,买回贬值为50万,买受人的使用收益仍为10万。那么出卖人此时受益50万,而买受人受损额为40万(50-10)。如果40万的损失与典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需支付的费用相当的话,那么这与租用他人不动产要支付租金一样,也没无不妥。但是不动产的价值是租金根本无法比拟的。不动产贬值而造成的损失同样远大于租金。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于买受人而言,同样不是一种有利的选择。第三种情况是既不升值也不贬值。此时不存在谁受损谁受益的问题。通过对这三种情况的分析可见,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会出现双方利益的均衡。在其他两种情况下,由于不是出卖人受损就是买受人受损,所以总有一方不愿选择这种方式。而现代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几乎不会贬值,最有可能出现的只会是第一种情况。所以,附买回条件买卖的融资功能,就应该打上折扣。

  获取资金的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但是,出租多以按期支付,且法律对租赁期限作了限制。因此出租是所有方式中,一次性筹资最少的。对于急需资金的人来说,出租显然不是理想的融资方式。

  抵押和质押是现代社会融资最主要的途径,特别是抵押。由于抵押人不必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因此当其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后,仍可对其使用、收益。这样一方面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担保,另一方面,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用益。与质押相比,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得到了充分利用,即一个抵押物同时满足多方需求。在资源稀缺的状态下,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具有极大的生命力。无怪乎有人称抵押为“担保之王”[8]然而,抵押真的到了舍我其谁的境界了吗?不!中国法上特有的典制恰恰打破了这种神圣。就对物的充分利用而言,出典人在以典物的交换价值获得融资的同时,典权人又可以充分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典制也达到了对物的充分利用,甚至较抵押更为充分(此论点后文将会详述)。单从担保融资来看,典物同样具有抵押所不具有的优点。由于抵押权只有在抵押期间届满后通过扣押实现,所以在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事实上,“目前的房地产抵押,由于信用的脆弱,并不能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人们普遍存在一种‘变现不如现占’的心理。”[9]典权成立之时,典权人即开始获取利益,这与只有在债权无法实现时才能拍卖抵押物的抵押而言,无疑更具安全性。因此,“抵押昔日‘王者’地位有所动摇,而以先行占有并可取得使用、收益的典权,在债权人的心目中产生了魅力。”[10]

  抵押既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当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卖的价金,如果不足清偿主债权时,抵押人仍要就未清偿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而出典人在无法回赎典物时,可以不必支付典价,只要绝卖即可。虽然绝卖使得出典人失去对典物的所有权。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小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既然抵押权人在拍卖抵押物后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就说明抵押物的价值已经下降。那么,出典人在此种情况下放弃回赎权,对其并无不利。相反,以高昂典价换取早已贬值的典物,才是出典人不愿看到的事情。在贬值情况下,这似乎降低了典权人的融资安全系数,典制似乎于典权人不利。因为抵押制度下,抵押权人仍享有债权,仍可主张抵押人偿还。而典制下的典权人却无权要求出典人返还贬值部分差额。因此,典权人有可能以高价“买”回了个低价的典物。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其实,抵押人的这种所谓安全性,即仍可主张清偿,事实上并不安全。因为既然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就说明其资产能力已经下降。尽管抵押权人仍对抵押人享有债权,但债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它能否实现需要视相对方的情况而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已下降,那么抵押权人的这种“安全性”就成了空中楼阁[11].反观典制,由于典权人在承典之初即已占有、使用典物并收益,因此,典权人可以直接用此收益去弥补贬值损失,且这样典物控制在自己手中,典权人在对物的使用收益上处于主动地位,并不需要依赖出典人的返还行为。这与抵押权人需请求抵押人清偿,来得要实在得多。况且,典物价值的下降是一个长期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典权人占有、使用所获收益极可能大于,甚至远大于上述差额。因此,对于典权人而言,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至少不会受到太大损害。典权人仍有极大的承典动力。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由于典物贬值而给典权人造成损失,必须是在贬值幅度大于设典时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时,才能成立。例如,设典时典物的时价为100万,典价70万。那么贬值幅度必须大于30万时,典权人才会受损。因此,在典物贬值的情况下,从承典到受损,始终存在一个缓充区,即此处30万的差额。但抵押制度下,由于抵押担保额可以等于抵押物的价值,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大于抵押物的价值。[12]所以,一旦抵押物贬值,则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可能全部实现。两者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抵押的安全性较典制要脆弱得多。

  抵押人清偿其债务时,除清偿主债务外还须支付利息,而出典人在回赎典权时不必支付利息。虽然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视为典价利息利益的对价。但毕竟“典制的设置使借款者不必因利息的计付而负债累累,使出借方也不因没有担保而不愿出借。这既满足了借款方的要求,也打消了出借方的顾虑,使利息利益与典物利用利益得到了平衡。”[13]

  综上所述,就典权人而言,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从一开始就已现实地占有、使用典物,并收益,融资安全性能更高。即使是在典物贬值的情况下,由于有一个差价作缓冲,也比抵押更安全。而对出典人来说,其不必支付利益,当典物价值下降导致典物时价低于典价时,也不必负有仍为清偿的义务,不存在必须清偿债务的压力。所以,不论是出典人还是典权人,均从典制上实现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从担保融资功能上讲,典制要比其它制度更有生命力。

  (二)典制满足了出典人不愿轻易失去典物所有权的愿望。

  典制兴起的最直接原因,就是“我国百姓敬祖观念极深,对祖宗遗留的产业,应世代保存┄┄如有人变卖祖业┄┄视为不孝┄┄认为是败家之举”[14]]而在中国古代,土地房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是安身之所,也是立命之本。谁能得到土地房屋,谁就有生活保障。典制在使出典人获得资金的同时,又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正好解决了我国百姓的上述保家守业思想。然而,单就保留典物所有权来说,抵押、质押也都可以达到此目的。不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债权人都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与典制没有任何区别。即便在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不能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只能就标的物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而已。特别是以拍卖方式优先受偿时,拍得价款往往高于标的物的价值。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房产升值空间巨大。债权人在拍卖并优先受偿后,往往有一部分剩余的价值。依担保法一般原理,这部分价值理应属于债务人。但在典制下,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却归典权人所有。因此,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上,典权与抵押、质押并无差别。只不过典权期限较长,所有权保留时间也随之较长;抵押、质押期限较短,所有权保留时间也随之较短罢了。然而,在期限届满后对标的物的处理上,我们却可以看出,抵押、质押对经济上的弱者更为有利。

  (三)回赎、找贴为扶弱济贫创造了条件。

  出典人设典的目的即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融得资金,以应急需。当典期届满后,出典人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好转,财力增加,有能力返还典价,赎回典物。二是生产经营状况继续恶化,无力返还典价。此时出典人可以请求典权人找贴,即由典权人支付典物时价高出典价部分差额,以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这样,在典物价值减低时,出典人既便有回赎的能力,亦可抛弃回赎权而免负担;当典物价值上涨时,可以原典价回赎后以高价另卖,或就典物时价与典价差额部分享有找贴的权利。而其它三种融资模式中,筹资人根本无法像出典人这样,处于积极主动的优势地位,始终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正是基于此,回赎与找贴是典制最具道德性因素之所在。“出典人多为经济上的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上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济弱观念之优点。”[15]

  (四)在保留出典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为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创造了可能。

  典制与其它担保制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它制度的权利人即使无法实现债权,也不能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典权人在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却可以取得典物所有权。事实上,典权人之所以愿意承典,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较小的代价取得典物所有权也是其重要目的之一。因为实际生活中尚未见到有钱者不买房子而去承典无钱者房屋的现象,其所以承典无钱人的不动产,目的并不在于使用收益,而是为了将来在出典人还不起钱时取得典物之所有权。因此,典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流质(或曰流抵)。[16]

  对于流质,我国担保法第40条明确予以否定。对此,通说与实务均认为在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之借债,每每为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多利用债务人的这一时窘困、未遑熟虑之机┄┄以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希冀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对等正义观念,为保护作为弱者的债务人利益,近代各国民法遂否认‘流抵约款’的合法性。”[17在中国古代小农经济环境下,土地兼并是地主阶级无法抑制的原动力。但古代法律却禁止土地买卖。于是典制为土地兼并提供了极大的方便。[18]典制最为人诟病的地方正在于此:典制成为人剥削人的一种工具。

  可是,上述对于流质的分析,并没有导入期限问题进行考查。事实上,一般担保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债权债务关系的期限一般较短,少有动辄数十年的。时间短,资金大,债务人的急迫程度明显大于出典人。债权人借债务人的窘迫逼其签订流质条款,不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是不容忽视的。上述典制之所以成为吃人工具,是因为在古代,典制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但经过改造后的近代典制就不同了。其期限较债权期限要长得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典的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不得超过30年,超过30年者,缩短为30年。三十年的期限,为出典人恢复生产、壮大经营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障。同时又特别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来说,典价要比典物的实际价值低,若短期之典也允许任意附条款作绝,则担心典权人会利用出典人急需金钱的窘况,逼迫出典人订立这种苛刻条款,于短期内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这就损害了出典人的利益,不能体现法律保护经济上弱者的宗旨。”[19]由此观之,典制在规定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并没有忽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相反,典制的出发点与抵押完全一致。两者之所以有如此差别,乃两者期限不同所致。在我国古代典制成为剥削工具,是因为“在我国早期历史上,典权的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规定,法律不作任何限制。”因此,富裕的地主阶级出于兼并土地的目的,逼迫出典人设立短期典权。这才是典制为人诟病的根本原因。

  如果仅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典期无限延长以及“约定的典期届满后,若出典人不回赎,则典权关系永远存在”,似乎更为有利。但法律是一种利益调节器,是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不可能只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一方面,典期过分延长,待可行使回赎权时,典权双方当事人常常都已去逝。其继承人对典权关系知之甚少,年代久远,证据难寻,难免发生纠纷。另一方面,若对回赎期限不加限制,由此导致典权存续多久、典权人何时丧失典权、典权人能否取得典物所有权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回赎权的长期存在对典权人的典权利益及第三人利益都是一种潜在威胁,随时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正是从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权利状态、保护交易秩序的考虑出发,典制才规定了回赎期限。因此,流质之担心于典制实无必要。典制在弱者利益、强者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之间作出了一个比较圆满的分配,不会成为人吃人的剥削工具。

  (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资源的功效。

  如前所述,抵押权之所以被称为担保之王,是因为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的同时,抵押人又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使其使用价值也得到利用。然而,抵押的所谓王者地位,只是相对于质押而言的,事实上典制同样能够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出典人在以设典保证典价能够如期返还的同时,典权人又可以对典物进行充分的利用。这种利用除了典物的最终处分外,与所有人的权利几乎不相上下。在典制下,典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同样得到双重利用。只不过在抵押时,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是由抵押人来行使,而在典制下是由典权人行使罢了。

  在发挥社会资源的效用上,典制更具有抵押所不具有的另外两大优点。首先,抵押的双重利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二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在这两点上,典制与抵押没有区别。但是,由于出典人并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所以出典人在设典之后仍可就典物设定担保。这样,典物的交换价值得到了再次利用。一方面典物为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典价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又为出典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此为三重利用。[20]典制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出典人设定担保后再就典物向第三人设定担保时,“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妨碍典权人行使典权”。[21]而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后,不得再就已设押部分再设抵押。因为依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相互矛盾的两个物权。因此,就同一价值而设定两个抵押是不为法律所许可的。其次,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是以放弃利息收入为代价的。虽然典权人有获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并以此为主要目的。但这毕竟仅仅只是一个期待利益而。如果出典人到期回赎典物,则典权人就不可能实现其预期。由于典权是有期限的,因此典权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典物,以使其收益大于利息。正是基于这种动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虽然抵押人也可以利用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还债资金并不一定非得从利用抵押物得来。相反,充分利用典物是典权人在典期内获利的唯一方式,所以后者利用典物的内在动力远大于抵押人。在典权人手上,社会资源的利用会更为充分,社会财富的增值速度会更快。所以,典制具有内在的督促性。[22]

  在对物的利用上,不动产质也具有相似功能。所谓不动产质,即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物权。[23]不动产质允许债权人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但不动产质权人仅得依不动产之通常用法使用之,不得擅自改变质物的用途。如不得变田为宅或变宅为厂。同时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也不得将质物出租或抵押。但典权却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且无须经出典人同意就可在典物上设定抵押、出租。

  (六)平衡风险负担。

  出典人设典后,即将典物交由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即损失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分担。有观点认为,典权灭失意味着典权人丧失了追回典价的可能。而出典人虽无法收回典物,但因不必退回典价,所以当典价高于典物时价时,出典人不仅未受损反而受益。即使典价低于典物时价时,出典人的利益也不至于丧失贻尽。由此认为,不可抗力导致典物灭失的风险,其实是由典权人一人承担的,是有悖公平原则的。[24]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其实,典权人之所以愿意承典,是因为他看好了两种利益,一是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二是获取典物所有权之期待利益。正是因为典权人认为这两种利益的价值大于利息利益的价值,他才会与出典人订立典契。否则,典权人根本不会承典。所谓扶贫济弱,只是制度设计者的良好心愿,而非典权人的原始动机。典权人只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是否承典,这才符合经济人假设的基本理论。即使当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但使用收益并不是完全丧失。这与出典人的利益不至丧失贻尽如出一辙。因此,典权人的承典,是在充分考虑利益与风险后,基于自己的理发判断而作出的慎重选择。也就是说,典权人的上述两种利益与其所负风险是对待的,并不存在什么不公平。

  三、立法选择

  在决定典制的立法选择时,必须明确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我们正处在一个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市场经济要求各种生产要素按价值规律分配,鼓励人们充分利用各种物质资源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在此环境下,我们的各种制度设计就必须以此为目标,促进资源流通和经济发展。除此之外,当今社会尽管仍存在弱势群体,但生产要素的多样化,生产方式的现代化,以及富裕人群的日益庞大,使得典制所面临的经济社会条件与以前大不相同。这是我们分析典制立法选择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新形势下是否应当保留典制,应从典制的功能上分析,看其到底还有没有存在之必要。上文以大量篇幅分析了典制的六大功能,可以总结如下 :首先,从融通资金的功能来看,虽然典制较一般担保融得的资金要少,但对典权人而言,其安全性更高。而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尚不键全,诚信机制几乎没有的前提下,资金拥有者更愿意选择典制。其次,从对社会资源的利用来看,一般担保最多只能实现两次利用,而典制却可以实现三重利用。同时,由于典制具有内存的督促性,因此在对典物使用价值的利用上,典权人较抵押人更为积极主动,所以典制更有利于发挥资源效用。第三,从保护弱者利益来看,典制显然要比一般担保更具优越性。梁老师认为,在当今中国已少有经济上的弱者,相反拥有多余住宅可供出典者倒大有人在。既然如此,典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25]对此笔者持怀疑态度。我国的数以千万下岗工人,三农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近来更出现贫困人口自改革开放以来的首次反弹。扶贫仍是我国政府的一大重任。这怎么能说是少之又少呢?再者,既便是贫弱人群变少了,我们就可以不保护了吗。此种逻辑实难成立。第四,从利益平衡来看,承典是典权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选择,是在利益与风险并存中作出的一种博弈行为。典制使利息利益与典物的利用利益,典价和时价的差额利益与获得典物所有权之期待利益等到了均衡,对双方来说都可接受。第五,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上,一般担保保留的期限较短,典制保留的期限较长,后者比前者有利。但在期限届满后对典物的处理上,一般担保比典制对经济弱者而言,要有利得多。由于典制的出现的根本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融资与保留典物所有权的矛盾。所以作为选择之一,典制仍有存在价值。第六,在风险负担上,典制分散了一方独自承担风险的可能,使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得到提高,平衡了各方利益。

  从以上结论可以看出,典权制度在增强担保安全性、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保护弱者及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均有其它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典制融得的资金较出卖、抵押、质押等要相对较少。被典制视为生命起点的保留典物所有权功能,在一般担保的对照下,似乎并无特别优势。而在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上,拍卖对出典人这一经济弱者更为有利。因此,典制是废是留,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有人言,典权就用益功能,已有租赁等制度替代;就担保功能,已有抵押制度;就其回赎而言,已有买回制度,典制实无存在必要。[26]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同时具备这些功能的制度又有多少呢。更何况典制还具有它们所不具有的优点。

  我们的生活是丰富多彩的,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与此同时,制度本身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能够以更多的制度产品提供给人们以备选择。制度设计者不可能为人们包罗一切。相反,智慧的人们却能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适当决定。既然典制具有其它制度所不具有的优点,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那么到底何者于己最为有利,就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好了,制度设计们没有必要越俎代庖。保留典制,增加一种融资途径,提供更多一种选择,何乐而不为?至于许多学者一再声称的,典制案例自建国以来极少运用。这是因为建国后,我国实行的是一大二公的所有制形式,财产几乎均为公有,经济运行采用的也是计划经济模式,“私”观念一夜之间不复存在。而新中国立法实践更是毫不犹豫、一刀切地将民国民法典废除,这其中就包括典制。因此,典制的极少运用并不是典制本身失去了活力,而是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没有生存的土壤。而立法者朴质但过冲动的阶级感情也是一种重要原因。然而,改革开放根本上改变了我国的经济模式,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单一的公有制被多种所有制共存取代,个体利益终于冲破重围日益张显。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房产不再只是公的了,拥有多余住房者会越来越多,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迅速增加。这些房产为了实现保值增值,典制无疑会成为合适的选择之一。这些都成为典制能够而且应该重新兴起的根本因素。所以,我主张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仍应保留在我国创造过辉煌历史的典制,并可对其进行适当改造,以使这项古老的制度在中国重焕青春。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文举:《试论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9页。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页。

  [4] 参见张义华:《物权法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页。

  [5][22] 杨昕宇:《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N],载中国民商法网。

  [6] 虽然就典制的性质是担保物权还是用益物权,理论界存在许多争议。但学者们对典制的融资功能却几 [7]典价比典物的时价要低,这是典权人之所以愿意承典的动机之所在。否则,典权人就不会选择承典了。

  [8]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9][10] 余能斌主编:《物权法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11] 如果说仍享有债权就表明更安全的话,那么所有担保制度就都没必要存在了。因为不设担保债权仍然存在,但这能说我们的债权就安全了吗?实际上,之所以设立担保制度,就是为了减少债权实现对债务人的依赖。

  [13][16][18] 王明锁:《我国传统典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未来民商立法中的改造》[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4][19][23] 李婉丽:《中国的典权制度》[C],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2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

  [17] 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516页。

  [20] 典物出典后,出典人于典物之上不能设定与典权相抵的权利,如地上权、租赁权、质权。但可否设定抵押权,学者们却争论不一。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出典人仍可于典物上设立抵押,但不得损害典权人的利益。

  [21] 李群生,张用江:《中国物权法》[M],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2页。

  经典的人与动物篇2

  [关键词] 典权,肯定说,否定说,存废

  作为中国传统之一的典权究竟是否要写入中国未来的民法典是现在中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有支持的,也有否定的。就目前而言,几位较有名望的民法学者都支持将典权保留,而在立法上,三部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法工委的草案是将典权规定在了第三编用益物权下专设了第十五章为典权;梁慧星草案中对典权的规定是在第六章中;而王利明草案在第三章用益物权中将第五节规定为典权,可见我国民法典设立典权制度几成定局。但是,仍有许多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中国社会形势,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典权制度。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对废除典权制度的主张值得商榷。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

  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传统制度,就目前而言是一种习惯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除此以外,世界各国目前世界上只有韩国1958年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定加以保护。[1]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2]实际上,典权除了是提供用益外,还具有担保的功能以及融资的功能。对于典权的概念,学理上并无什么分歧,但由于典权自身的特殊属性以及考虑到其繁荣发展应用时期的社会背景,目前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

  (一)典权制度肯定说之一般理由

  几位较有名望的民法学者都支持将典权保留,而在立法上,三部物权法草案中都已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目前流行的支持保留典权制度的理由一般是以下几点:

  1.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源远流长,迄今存在,反映了中国物权制度的特色,也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对于这种反映中国人聪明才智的传统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加以继承,不能轻言废止。

  2.典权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同时满足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不动产的需要,和出典人对于资金的需要,此系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所不能替代。

  3.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人民私有房屋大量增加,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设立典权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待经济情况好转时再赎回,或者因各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卖时,通过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者委托代管的麻烦,因此有保留典权制度的必要。 [3]

  (二)典权制度否定说之一般理由

  反对规定典权制度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于:

  1.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这些学者认为,典权尽管是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体现了我国的民族习惯,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以后,典权已经在显示中极少采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典权的批复、解答有十多件,但仔细分析大多设定于之前,尤其土地概归国有和集体所有,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可以说出典房屋的实例极少。而作为一种融资方法,典权也不如抵押合理。与其将房屋出典而获得典价,不如将房屋设定抵押以获得更多的借款。另外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民法典对典权作了明文规定,但因市场经济的发达,导致人民观念转变,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已经日益稀少。

  2.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和买回极为相似,即使有人拘泥于传统习惯,就房屋设定典权,虽因违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仍可通过准用债法关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的规定,而使当事人利益获得保护,不致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废止典权与实际并无害处,而且完全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3.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4.物权制度与一国民族传统、经济体制关系密切,具有各自特点,因此物权法最具有固有法色彩。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现代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制度,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 [4]

  二、对否定说的商榷

  综观上述否定说的各条理由,其核心问题在于认为典权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产物,在现代,其得以适用的现实基础已不存在。随着物权国际化的趋势,市场经济条件下融资手段的多样化,以及人民观念的转变,典权设定日益稀少,故主张废弃典权。否定说的关键就在于认为在现代社会,传统典权制度的功能能被其他制度所代替,如现代社会中的债法制度、抵押制度,其中的附买回特约之买卖或不动产抵押制度等。但在笔者看来,这个理由的合理性是很值得商榷的:

  (一)对典权不具现实存在合理性之质疑

  埃利希曾说过:“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5] 也就是说,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如何,不是要看它法律上有没有规定,也不是要看这项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关键在于它是否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虽然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私有制已被废除,土地典权随之在我国已不再存在,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房屋典权制度也被取消。实际上,比如房屋所有人考虑到房屋暂时闲置,而又不愿意将该房屋出让,且急需资金,在此情况下适用典权制度,是有其现实依据的。

  一方面,就我国农村方面而言。现阶段,农民大规模地走出农村,涌入城市,出现了农村劳动力大转移问题,即现在的“民工潮”现象。据初步匡算,现有农村富余劳动

  力约1.5亿人,三分之一农村劳动力处于就业不充分状态。并且,在十五计划期间,由于农用耕地的减少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每年还要产生约600万个剩余劳动力。[6]目前,涌入城市的民工达7800万人。以安徽为例,2001年,安徽省农村劳务输出人数达770万人,已占农村总人口的1/6. [7]在这些涌入城市的农民中,除了一部分短期劳动者外,更多的人是想在城市谋求进一步的发展机会,他们需要资金投入,而对于本来就不富裕而来城市淘金的农民来说,他们最大的财富就是进城后而因此闲置的住房。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住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因此我国农村农民的私有住房依法不得设立抵押。那么如果两个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正好想要利用对方闲置的住房,而房主又想取得相当于房屋价值的金钱来作投资,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别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因此,设定典权制度对这部分农民来说,必定会成为他们融资方式的首选。

  另一方面,就我国城市方面而言。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使人才得以迅速流动起来,出国人数大幅度增加。在这股出国大军中,出国留学、工作的人数占了不小的比例,以申请赴加拿大留学为例,据资料显示,2000年是12000人,2001年已超过20000人,增长趋势迅速。一般来说,凡申请去加拿大读大学本科的学生,需要向签证处提交50至6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证明。而在这部分留学人员中,绝大部分是自费出国留学,自1990年至2003年这13年来,全国共约有30多万人在不同程度地交纳了培养费后获准自费出国留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一项决定,简化了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8]这样,今后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将会更多。各国对留学生收取的费用高低不一,但平均算来,出国留学三四年的学费、生活费当在20万至30万元人民币之间,对于一个中国普通百姓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这对于那些有住房因出国而使其闲置又需要出国费用的人来说,虽然中国银行开设了为留学人员提供特殊服务的留学贷款业务,但是利率要按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两相比较,典权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而对于那些虽不急需资金,但因为到外地工作,出国留学、工作,有较长时间不使用房屋,又不愿出售,为的是保存祖业或为将来自己回国后再住的,若采用出租方式,自己则无法管理,这就必须要找代管人,而且还有定期收租、维修房屋之麻烦,而典权可避免这些烦琐之事,因此出典就成为最理想的方式。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确立,商品房已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也在迅速增加,这将大大拓宽典权的使用范围。由此可见,尽管目前典权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发展前景出发,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的房屋典权制度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其适用范围将会不断扩大。

  (二)对典权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之质疑

  1.典权制度与抵押权制度之比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9]它与典权相比其不同处表现在:

  (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在抵押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因此如果以房屋设定典权,则在债务到期以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屋,将其变卖而优先受偿。房屋变卖,则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是在设立典权的情况下,典权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典权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物就不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由此可见,典权的设定能够使所有人继续保持对房屋的所有权,这是抵押权所不能代替的。

  (2)抵押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用益。设立抵押通常不影响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权以后,典物将移转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因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以其房屋设立抵押,房屋仍然由自己占有,也会造成房屋的闲置,这将有浪费之嫌。但如果将该房屋设立典权,则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该房屋的利用效率。

  2.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制度之比较

  不动产质权在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是以不动产为标的所设定的物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用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所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不动产质权与典权极为近似,但二者亦有许多差别:

  (1)不动产质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主债权,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转让或以之设定担保;而典权是用益物权,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物权,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故可以单独转让或设定抵押权。

  (2)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有责任。如果质物的价格因各种降低,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质人仍负有清偿责任;而典权人则不负有此种义务,因此典权更具有稳定性。

  (3)在标的物的使用上,不动产质权人仅得依质物的原来用法而为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质物的用途;而典权人则可以在不妨碍典物原状的范围内,对典物自由使用收益,可改变典物的用途,也可就典物出租或设定抵押。

  (4)在危险负担上,质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出质人负担其危险,债务人仍须负清偿责任,质权人不负危险负担的责任。而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共同负担其危险,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于消灭。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对典物危险负担的设置符合我国民众几千年来所遵循的扶危济贫的道德观念。此外,作为弱者一方的出典人在典物价值减少情况下,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值上涨,其如无能力回赎,则又有找贴的权利。因此典权制度有不动产质权所不能体现的福利保障功能。

  3.典权与买回

  合同之比较

  所谓“买回”,是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的价金或已约定的价金买回已出卖的不动产。买回与典权制度中的回赎权极为相似。王利明认为,以买回代替典权中的回赎,不利于对出典人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

  (1)出典人在出典后典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典权人只是取得了典物的占有使用权。但在买回关系中,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说,在出卖人买回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出卖人因对出卖标的物已丧失了所有权,他买回其标的物乃是重新取得所有权。所以,以买回代替典权,实际上否定了出典人的所有权。

  (2)典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典权关系中所包含的回赎权,不是约定的,而是法定的权利。出典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该项权利。出典人回赎的目的,是要消灭典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一旦回赎,典权关系消灭。而买回权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只能在买卖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内容也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如果以买回代替典权,实际上将出典人的物权转化为债权,这当然不利于对出典人的保护。[10]

  (三)典权与租赁及买卖之比较

  1、与租赁之比较

  与典权相比较,租赁有一些不利之处在于:第一,在出租的情况下,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房屋虽然由承租人占有,但出租人仍然要负有修缮等义务;而典权关系中,除非是因为不可抗力使典物发生了毁损灭失,需要修缮或重建的,在此情况下典权人有权要求出典人返还适当的修缮费用,但在其他的一般情况下出典人并不负有修缮义务。可见出典减少了出典人日常维护的典物的麻烦。第二,租赁期通常较短,在租期届满以后,出租人还要寻找新的承租人,会产生一定的麻烦;但是在将房屋出典以后,出典人将房屋交付给出典人以后,房屋就由典权人长期占有,出典人也不必再去寻找新的典权人。第三,承租人交付租金通常是分期分批交付,而不是一次付,这样当事人也难免为租金的支付发生争议;而出典以后,典权人一次性地交付典价,这样当事人就一般不会为典价发生争议;第四,承租人通过租赁而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例如,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租赁的房屋必须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权整体转让。但是,在房屋出典的情况下,典权人则对典物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对典权人在典权存续期间,有权将典物出典给他人,也有权将典物出租或将典物转让给他人,还可以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这些权利显然不是租赁权所能包括的。

  2、与买卖之比较

  与买房相比,对于承典人而言,购买现房的价款比典价要高得多,买受人可能一时凑不够足够的资金买房,更何况,因为对房价的市场行情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买受人难以确定房价将上涨还是下跌,因此,买房的风险也比较大。而当事人又急需房住,在此情况下,采用承典的办法是可行的。

  由上可见,典权制度有自身的特点,不同于其他制度,或许在立法例上有类似制度存在,但他们仍有区别,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我们在设置民法典中的规定时,一方面要象“水到渠成”般注意总结社会生活中已有的经验总结为制度,设置适合于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有“修渠引水”的立法精神,设置科学的条款制度,利于社会生活。因此物权法规定典权制度,多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们选择采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典权制度作为我国的独特物权制度,其发源已久,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与完善其已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不可轻易言弃。如在我国物权法中好好利用加以规定,必能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作用。

  三、对肯定说的补充

  上文所提及的典权制度肯定说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尚有两点补充之处:

  第一,一般理论认为,典权制度之所以兴起,是因为中国传统重视祖宗遗留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出卖祖宗遗留不动产称为“败家”,出卖祖宗遗留财产的子孙,被称为“败家子”,将为人所不齿。因此,产生折衷办法,称为“典”。即将不动产出典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的金额,解决急需资金,而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因此可以避免出卖祖产“败家”的恶名。其实现在,这仍然能够成为设立典权的理由。除去前文所提及的外出打工,出国留学之例外,还比如有的人家子孙辈都已迁往外地居住,并且放弃继承父辈留在家乡的不动产,但不愿意将其一卖了之,而又想保留这些财产。则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出典,既保留住了所有权,又能将物之功效发挥出来,并且出典人不需要像房屋出租一样劳神打点。就该种情况而言,出典是最符合具有效率的一种制度方法。因此,设置典权是可行的。

  第二,虽然一般通说认为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但除此之外,学说上还有担保物权说以及折衷说(认为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又称特种物权说)。据此有人认为连典权的性质都还未定下来,因此法理上无法找到在用益物权部分规定典权制度的理由。但是我们应该注意这样的说法是荒谬的。首先典权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有了一个通说,我们是制定民法典,物权法,而不是编写民法或者物权法教科书,依据这个通说我们就以可以将其在实践中应用了。学术上的争执讨论终究是学理上的,毕竟与现实运用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其次,具有性质属性争论的制度不只典权制度一项,比如对知识产权是否置于民法典中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断,但是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规范却是不争的事实。类似的,民法典中对典权制度的规范也是必然的。

  四、余论

  总上所述,典权制度有必要,有可能在我国民法典中给予规定。但是我们绝不能直接照抄照搬传统典权制度,而是肯定要根据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给予一定调整与修改,制定出符合现代社会的有中国特色的典权制度。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294页。

  [2]参见王全弟,陈建宏,高贤升:《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3]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第446—447页。

  [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课题组:《关于制定中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以及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修订版第514页。

  [5](美)弗里得曼:《法律与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6] 阳忠恕:《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J],《中国就业》2002.3.

  [7]徐乐义:《“民工潮”与农村“第三次改革”》[J],《中国就业》2002.3.

  [8]《国家取消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J],《出国就业》2003.6.

  [9]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0页。

  经典的人与动物篇3

  典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谓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物权,征诸外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没有与我国典权意义相吻合者1.典权所可供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仅就典权的性质及其与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比较,最后则就典权存废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一己之见,先予叙明。

  二、 典权的意义

  典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时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23.依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4.而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5.换句话说,典权特征为: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并以支付典价为要;3.并就出典之不动产占有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 典权溯源

  典权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所特有的制度,其所以兴起之源由,乃因国人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筹款周转以应付急需,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所以绝不轻易从事,但又不能没有解决的办法,于是有折衷的办法出现,就是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取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将之赎回,如此不仅有足够的金钱以应融通之需,又不会落得变卖财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卖价的典价后,即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此收益权,是属物权范围,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其用益范围法律又未加限制,比地上权等用益权为优;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能,所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实为最适宜的安排678.「典权制度在中国虽然有悠久的历史9,但很难去确定起源于何时10.而且「典在我国古代典籍上常与「质并称11,又或称为「当12,甚至「典当13、「典卖14并用者皆有。不过其意思大抵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或不动产(田宅)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之偿还,且债权人对于标的物有使用收益权,债务人则有备款回赎标的物之权15.换言之,从前典与质、当常混淆使用,原无一定标准16.等到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民法物权编始分别性质,明订界线。于不动产只言「典(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八章,第九百十一条到第九百二十七条)而不言质或当;于动产则曰「质(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七章,第八百八十四条到第九百十条),而不曰典,此应该是典权与质权有明确分别的开始17.

  四、 典权的性质

  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18,现分别介绍于下,并提出管见。

  (一) 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Gebrauchswert)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9.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20;2.依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21,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依历史解释22言,典权应为用益物权23;4.典权为主物权24,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25,并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26,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27.

  (二) 担保物权说

  「担保物权是指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Tauschwert)之取得为内容之权利28.主张典权是属于担保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发动,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产典借现款,其典产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2.在法制上,「典、「质并无明显差别,所以就沿革解释而言,典权应为担保物权;3.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4.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29;5.典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应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可以另外请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质、「用益质;而典期届满,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亦即以典物代偿债务而为「归属质,可见典权应为担保物权。30.

  (三) 买卖契约(合同)说

  买卖契约说又可分两说: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人依其契约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转之不动产,实与买卖行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赎权,正与买卖契约附有买回特约,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返还其已受领之价金,而取回原物无异;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和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就典物之移转与典价之取得而言,属于买卖契约,就典价之移转与返还言,则属消费借贷契约31.

  (四) 双重权利说

  双重权利说(也有称为特种物权说折衷说32)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一面依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者的见解,强调典权有浓厚的担保物权色彩;一面依文义解释(法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认为典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其主要理由在于: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

  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实在是因为有清偿债务的性质,而因清偿而消灭典物之物的责任,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33. (五) 管见

  典权的性质,或许仍有不同意见,但大多数学者仍主张典权属于用益物权34,笔者也持此一见解。而此一见解也可以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台湾的民法立法例(立法定义)中看出,因为二者都规定了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35,而我们在解释典权的性质的时候,自然不能置立法解释而不顾。

  典权在法制沿革上,虽然也具有担保作用,但随着社会情况的演变,已经很难再认为典权仍保有担保物权的作用。因为现今大多数的经济融资是由金融机构来承担,而金融机构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没有兴趣,要的是收取利息与债权担保,而且占有典物还需要承担风险36.同样的,对于个体债权人而言,如果他不想要就典物来使用、收益,他也不会想要占有典物。而两者都只要设定不需要移转占有的不动产抵押权就可以保障债权。

  至于双重权利说的观点,则有可能造成学说的混乱,实践上也没有必要,因为传统物权的分类,已经基本概括物权可能性,没有必要在用益和担保物权之间再另外作一个物权类型划分37.总的来说,典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用益物权,纵使因为历史的原因或在典权的设定过程中,具有某些担保物权的功能,然而这些功能都只是次要的,不能因此而抹灭了典权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更不能认为典权兼具有担保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注释:

  1 陈荣隆,典权修正之刍议,[台]中华法学,一九九二年一月第二期,第二八0页;阎涤非编著,典权发微,[台]台南师专学报,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期,第二一页。另外,在民法典中,可认为韩国继受了中国典权制度,韩国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典权。参见杨与龄,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收录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九年六月第一版,第三0六、三0七页。但是学者米健教授认为:典权度并非我国所独特的不动产制度。就典权的制度的功能而言与德国民法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参阅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大利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二00一年第四期,第二三页。

  2 赵中孚,典权的特征及其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收录于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0年十一月第一版,第三九二页。

  3 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典权一词有两种含意。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即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狭义的典权,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意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和政策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1950年9月中央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地区典当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明确提及典权标的为土地、房屋。195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联合的「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届满后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联合通令中所指的典权标的是指房地产。土地实现公有化后,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将典权的标的均限定为房屋。)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二年五月第一版,第五0八、五0九页。但是章礼强,谈我国民法中的典权制度,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一九九六年第一期,第十页认为:典权标的仅限于房屋的说法过于片面。并请参考以下注4. 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000年三月第一次印刷,第五八二页。但是就典权的定义,于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三十九条(典权的定义)规定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二00一年四月第一版,第八三页。就此,笔者以为就典权标的物来看,应以梁慧星教授的见解较为妥适。主要理由有二:1. 使用完整性:建筑物永远需要依附于土地而使用,如果典权标的物仅限于建筑物,将使建筑物无所依附,使典权人需另寻解决之道,而将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可参照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七条第二项之修正草案及说明(……俾免因建筑物与土地之使用权人不同,造成法律关系复杂之困扰……)。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与说明,可以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一年十月第一版,第四二一页;2.合于宪法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土地商品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参阅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编辑组编,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二00二年三月第二版,第十四、十五页。)(2)另外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抵押物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即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抵押。

  5 台湾民法就不动产的定

  义规定在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物之定义—不动产):「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可参阅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一年七月第一版,第二0九到二一一页。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将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修正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修正理由为:典权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为要件,学说及实务上尚有争议,惟查典权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及其公示方法,占有仅系用益物权以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当然结果,乃为典权之效力,而非其成立要件,故删除「占有二字。又典权人对于典物,或为使用、或为收益或为使用及收益,故修正为「使用、收益。参阅王泽鉴,同上注,第四一八页。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自版,[台]三民书局总经销,一九九二年六月修订版,第五五0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一九九八年六月第一版,第七八三、七八四页;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二00二年三月第一版,第二五八、二五九页。

  7 学者阎涤非,前引注1,第二二页认为:典权制度的产生,固无典籍可资稽考,然由于时代嬗变,随之经济更易而使然,似属无可置疑者,主要有二点:(1)因货币交易产生:因远古日中为市以物易物之部落经济,渐渐变为货币交易时代,然旧时仍纯属农业经济型态,生活范围囿于一隅,货物既不能畅其流,信用制度又不未发韧,一时因天灾地变任何不可抗力之灾害发生,欲觅治事,复苏之资,除转而谋诸所有物,以资周转外,别无他途可循;(2)因狃于重视祖产旧观念产生:我国历代重农轻商,因之生民视田产为唯一赖以谋生之资,绝不肯轻易放弃,尤以我国素重伦理孝道,倘遽而出卖祖先所遗田产,乡党族长必交相指责,认其为玷辱门楣不肖子孙,况所谓祖产,多在比邻住所,一旦脱手,异日再买殊难得矣。

  8 典权制度的产生,有认为典权制度应该是随著田宅买卖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见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收录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五年八月第二次印刷,第三七0页。但是笔者认为,就典权制度产生,似乎不能仅认为是因随著田宅买卖制度的产生而产生,而应以狃于重视祖产观念为主要。

  9 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因为缺乏足资考信之文献,所以不敢率以揣测。但有学者认为到了两汉时期,典权制度已经显着。因为后汉书刘虞传有写道:「虞所赍赏,典当胡夷得为明征。(参阅王文,中国典权制度之研究,第一五页;赵公茂,典权之特性,原载法律评论第三0卷第一一、一二期,收录于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九四七页。)。以上转引自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八0页。

  10 李婉丽于前引注8,第三七二页认为:典权虽然在我国早已发生作用,但「用法律予以规定,则始于大清律例。但是学者陈荣隆教授于前引注1,第二八0页,则认为:「典权……自汉代以降,历代行之不辍,「明代更将之入律,于大明户律典买田宅条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银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者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其后清代因袭之。又提到:「虽唐律中有关田之规定亦与典权有关,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亦提及典,惟此二者均非专对典权之规定而设,故学者认为,「大明户律典买田宅条例为我国典字入律之始。(参阅王文,同上注,第一七页;赵公茂,同上注第九四七页。)。

  11 旧唐书卢群传:「卢群字载初……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元史卷五十三刑法志禁令:「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

  12 左氏、哀、八:「以王子姑曹「当之。

  13 大清钦定户部则例置产投税门:「民人「典当田房、契债年分,统以十年为率。

  14 元典章新集户部交易典卖条:「今后凡「典卖田宅……依供,立契交钱克业。

  15 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三页。并认为:「典制演变至明清以后,标的物为田宅之不动产,交付于典主占有,典主对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权业主备价取赎权等,已逐渐明确而定型化。。

  16 阎涤非,前引注1,第二二页。

  17 阎涤非,同上注。又台湾于二00一年六月六日出台的「当铺业法第三条,也分别就「当铺业定义为:「指依本法申请许可,专以经营「质当为业之公司或商号。;而「质当则指「持当人以「动产为担保,并交付于当铺业,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为。。换言之,台湾「当铺业所经营的仅限于动产。但是二00一年八月八日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本办法取代了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典当行管理暂时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典当行所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换言之,中国内地的「典当行所可经营范围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8 一九一五年前北京政府司法部颁行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十条,虽有助于清结讼案,但对典制的性质并未加以说明。而清末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及松冈义正博士受聘起草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时,均主张我国之「典,相当于日本的不动产质权。影响所及,典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说甚嚣尘上。等到第二次草案起草,于不动产质权外另设典权一章,并于其定义中表明使用收益之旨,典权为用益物权之说终于成为主流。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三、五五四页。

  19 史尚宽,物权法论,自版,[台]一九七九年五月台北五刷,第十四页。

  20 赵中孚,前引注2,第三九二页。

  21 文义解释又称语意解释,指依照法文用法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详细请参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自版,[台]三民书局有限公司总经销,一九九五年十月,第一二四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台]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一刷,第二七四页。王泽鉴教授并认为:「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详细请参阅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台]三民书局、台大法学院福利社经销,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刷,第二页以下。

  22 历史解释又称为沿革解释或法意解释,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订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欲实践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为解释的方法。详细请参阅杨仁寿,同上注,第一四九页;梁慧星,同上注,第二八0页。

  23 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八八、二八九页。

  24 主物权是指与他权利没有关系,有本身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典权。参阅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三页。

  25 参阅台湾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条:「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第九百十七条第一项:「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26 从物权(akzessorisches Sachenrecht)是指从属于他权利而设定的物权。如质权、抵押权为债权的担保而设定。参阅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三页。

  27 主张典权为用益物权为学者的通说。主要学者有:赵中孚、王利明、梁慧星、黄右昌、!郑玉波、姚瑞光、王泽鉴等。并请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四、六一三页。

  28 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四页;担保物权的性质,则可参考同书二三一至二三四页。

  29 谢在全教授将此点理由列为典权为「特种物权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本点理由应该是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的理由。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五五六页。

  30 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主要有:余戟门、林咏荣、戴炎辉等。并请参阅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八八、二八九页;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四、五五五及六一三页;李婉丽,前引注8,第三八一、三八二页。

  31 林咏荣,民法修正重点专题研究,[台]法务部印,民法研究修正论文集第七九页。转引自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六一三页。

  32 以「双重权利说为名者,如王利明,前引注3,第五一0页;「特种物权说者,如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页;「折衷说者,如梁慧星、陈华彬编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第一版,第二八六、二八七页。

  33 主张典权为双重权利性质的学者主要有:史尚宽、黄右昌、张企泰及高富平教授(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二00一年十二月第一版,第二五五页。)。并请参阅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页;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五五六页;李婉丽,前引注8,三八一、三八二。

  34 但是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九二页认为:「典权制度在先人之智能设计下,「实兼具有用益与担保之双重机能,吾人不应「数典忘祖,妄自画地为牢,作茧自缚,将典权偏执为用益物权或将典权偏执为担保物权,使典权功能萎缩或消灭。且「纵于修正(法)之际,若因不能凝聚共识,而无法将典权规定为兼具担保与用益功能之特种物权,则本文认为,亦宜放任学说与实务去发展,而不宜将之限定为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35 关于典权的立法定义,请参阅本文:「二、典权的意义部分。而且台湾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也明示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担保物权不同。台湾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权仍负责任,……-而典则否。。另外,梁慧星,前引注4,第五八四页,也提出了韩国立法例。韩国民法典第三0三条(典权之内容):「(一)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益之权。(二)农耕地不得为典权之标的。。但是在同页所引的台湾立法例,「典权的定义,应该是第九百十一条,而非第九百十条。

  36 参阅台湾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一项(危险分担-非常事变责任)「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消灭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第九百二十二条(典权人保管义务与赔偿责任):「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经典的人与动物篇4

  关键词:典型报道 劳动英雄 道德楷模

  典型报道作为社会主义新闻事业发展的产物,如今已成为中国媒体特有的报道形式。典型人物塑造的过程就是结合广阔的时代背景,挖掘典型人物时代内涵,弘扬时代主旋律,发挥鼓励、示范、教育作用,实现新闻舆论引导的过程。典型报道要提供正确导向,就必须与当下的时代紧密接轨。因此,典型人物是特定的时代影像,体现着推动社会前进的时代精神,他们深刻影响着公众对当下社会状态的认知,成为各个时期社会变迁的鲜活写照。

  我国典型报道的诞生可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它伴随着改革开放前不同时期的劳动竞赛和劳模运动不断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改革开放的大潮猛烈地冲击着人们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典型报道又呈现出新的面貌。通过考察典型报道的核心,即典型人物的变化,可以明显地反映出我国典型报道的历史转型。

  一、典型报道主角的变迁

  延安时期的大生产运动期间,《解放日报》大力宣传党中央所倡导的那些在生产中表现积极的劳动英雄。这类报道在延安《解放日报》上不仅数量多、涉及范围广,还往往占据报纸版面的重要位置。劳动英雄成为这一时期典型报道的主角。

  1942年4月30日,创刊于延安的中央机关报《解放日报》在头版报道了吴满有“积极开荒、踊跃交粮”的先进事迹,并配发社论《边区农民向吴满有看齐》及记者莫艾写的题为《模范英雄吴满有是怎样发现的》文章,由此拉开了典型人物报道的序幕。

  1943年1月11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开展吴满有运动》,号召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以其为榜样,投身大生产运动。

  随着大生产运动轰轰烈烈的开展,劳动者作为大生产的主要力量频繁地出现在头版头条。新中国成立后直到改革开放之前,特别是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劳动英雄仍是典型报道关注的重点。

  在国民经济恢复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报纸“积极支持工人阶级和农民群众的一切创举,把先进生产单位、先进生产者的典型经验和重要成就推广到整个建设路线上去”。这一时期的典型宣传比以往声势更大,达到了典型人物报道的繁盛期,全国各条战线涌现出一大批劳动模范、技术革新能手和先进工作者。

  随着20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在我国经济领域的主导地位的确立,以及改革开放政策的纵深发展,典型人物报道逐渐改变了过去以劳动英雄为主要报道对象的格局,开始重视道德楷模的树立。

  二、典型报道转型的原因

  典型报道是我国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舆论的重要工具,在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现实、政治条件下,从弘扬主体精神、凝聚人民力量、树立核心价值的需要出发,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宣传媒体塑造了一批又一批的典型人物。典型人物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中,展现了特定的社会现实需要。不同时期典型人物的选择标准、精神内涵和价值取向诠释了不同社会历史时期的特质。典型报道的人物对象呈现出从劳动英雄向道德模范过渡的特点是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结果。

  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渐确立,个人观念和主体意识不断增强。随着我国步入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的时期,社会道德滑坡、信仰缺失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疾息。因此,在新时期,我国面临着比经济发展更为紧迫的任务,那就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不良风气和腐朽思想,国家也认识到了媒介引导舆论、建构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性,一批道德高尚的先进人物典型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他们彰显了传统美德,引导着道德价值的回归。

  三、典型报道变化的表现

  我国典型报道中典型人物的类型是由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所决定的,因此,在不同时期,典型报道由于报道对象的改变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典型选取多元化

  由于过去的典型报道总是与不同时期的劳动竞赛保持着同步关系,以配合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主要目的,劳动英雄在典型报道中始终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特别是大生产运动期间,劳动英雄可以说是典型报道的唯一主角。

  而典型报道的主角从劳动英雄向道德楷模的转型,也意味着典型人物从单一的集体群像向特征丰富的个性化人物的转变,人物的现代形象包含了更为丰富的内核元素。

  新时期的典型人物不再拘泥于只讲生产成果和技术能力的劳动英雄,而是把目光投向职业身份、社会地位、性格特点、思想感情各异的道德楷模。这种新的典型报道强调这些人在某一领域的突出行为或在某一方面的优秀品质,因此,选取范围大大扩展,选取标准也没有局限性。

  以《感动中国》的人物为例,他们有的是专家学者、领导干部,有的是退休工人、普通农民,有的是公众人物,有的是平民百姓。媒体将他们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展现在受众面前,鲜明的个性、复杂的情感,从他们身上可以发掘出不同的道德闪光点。

  (二)宣传意图淡化

  在以经济建设为紧迫任务的时期,将劳动模范为报道主体是为了满足政治经济需要,从而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典型的生产模式基本上遵循的是先制作出典型样板,然后再找人找事对号入座。

  新时期的典型报道虽然无法完全摆脱宣传性,但其宣传色彩确有淡化的趋势,新闻性则更加突出。

  如今,典型报道已经不再是党报的专利,也不是自上而下的“强行推销”,更不像过去纯粹是为塑造而塑造。中央电视台的《感动中国》栏目,作为“人物榜单”这种新型的典型报道形式的代表,便采用了自下而上的大众投票方式,增强了受众的参与感。此外,许多典型报道首先出自地方媒体,甚至是主打民生新闻的都市报,如“信义兄弟”和“暴走妈妈”都是《楚天都市报》首先发掘的新闻人物。

  (三)人物形象平民化

  传统典型人物中的劳动英雄往往被塑造成“高大全”式人物形象。

  这种拔高化、单一化的宣传方式在特殊时期确实能迅速起到很大的现实作用,但在告别威权时代的今天,人们思想逐渐个性化,对完美精英式的敬仰已经被平民化的价值取向所消解,基于此,更容易感染现代人的反而是那些可以触手可及的平民英雄。

  感动中国的人物王顺友、谢延信、洪战辉等,按照过去的宣传观念,他们既不是党员、劳模,也并非有什么惊人壮举,但他们能在某一个方面做到“片面完美”,王顺友的坚守承诺,谢延信的大孝至爱,这都是当下社会所需要的道德品质,但也并非人们遥不可及的。这些典型人物脱去了神圣的外衣,走下神坛,过着普通人的生活,有着普通人的情感,也会有普通人常有的私心,可他们却反而更容易被受众所接受,引起他们的共鸣。

  我国典型报道的转型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颇有争议。认为典型报道呈现式微之势的理由主要是报道数量的减少、报道影响力的减弱等,但这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特定环境所决定的。

  改革开放之前,先进人物典型的树立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树立先进人物典型来激励人民斗志,因此,当时中国的特殊国情培育了典型报道的生存土壤。其次,政治经济合一,全体人民价值观基本是一致的,同时也与国家的总价值观保持一致。此外,中央集权式的领导体制,使得全国上下都是一个声音,舆论的统一性使先进人物典型发挥了巨大的威力。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的分化和信息需求的丰富,以及人们的价值观多元化,个性追求和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使得典型报道已不像战争年代或建设时期那样占有绝对重要的地位。并且由于大众文化的冲击,中国目前存在消费偶像与道德偶像共存的现象,这些道德偶像被官方所认可,但在受众中的接受程度无法判断,至少不能像过去那样立竿见影,在短期内即可改变人们行为的效果。因此,新时期典型报道的数量和影响力大致呈现出减小的趋势。

  然而,典型报道是在特殊的社会条件下诞生,其转型是政治经济环境发展的必然结果,这并不意味着如今的典型报道与其产生的初衷或所谓的“原貌”不同就认为它必定走向消亡,甚至否定它的存在价值。比如报道数量绝对值的减少反而可以避免典型过多引起受众审美疲劳或反感,其实可以换个角度,在报道方式和写作手法上求变求新。而对于道德楷模的社会作用,则需要以长期影响力为主要目标,这不是冲动的行为效果,而是潜移默化的精神熏陶。因此,在新时期里,理性看待和积极面对典型报道的转型才是改进我国典型报道的出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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