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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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62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产是被上诉人李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周某某(系李某、周某之女)的个人财产。经查,2014年8月23日,李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但以周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

  李某与周某2017年7月3日、7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讼争房产归李某所有。周某某作为见证人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

  同日,周某再次承诺登记在女儿名下的讼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周某某再次签名确认。后李某与周某于2017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讼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

  2017年9月18日,周某某领取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并将该权属证书交与李某。讼争房产归属如何,应当依据李某与周某购房时真实意思表示及赠与法律要件等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且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李某、周某作为周某某的父母,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将讼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明李某与周某均认同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将该讼争房产赠与周某某。周某某在2017年7月3日《离婚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并在周某承诺讼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的书面承诺上再次签名确认,证明其认可讼争房产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

  另,2014年李某、周某购买讼争房产时,周某某才13周岁,无收入来源,靠父母抚养,讼争房产购买后也是供一家共同居住,没有将房屋交付其管理、使用。父母离婚后,讼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权属证书也存放李某处。父母没有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或购买房产赠与子女的义务。周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周某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周某是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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