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程序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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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负有调查义务。舟山市检察机关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这一程序仍然存在法律层面的完善、监督的全面化和体系化、风险防控手段的多样化等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未成年人 不捕不诉 社会调查 风险评估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调查义务,舟山市检察机关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特别程序(以下简称“风险评估特别程序”)是对检察机关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调查义务的有机创新,不但契合未成人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因此,有必要在已取得相关成效的基础上,对该特别程序进行完善。

  一、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建立和完善的动因

  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探索和创新都必须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脱离理论指导的司法实践是不可能具有生命力和可行性的。浙江省舟山市检察机关建立的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即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深化,也具有科学合理的理论基础。

  第一,是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要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并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社会调查如何开展,结合社会调查判定是否不捕不诉的风险如何最小化,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社会调查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此外,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作用,既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者,也是监督者,需要结合自身实际运用创新思维,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能够确保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相关规定的有效实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并且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社会调查的目的是服务于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捕不诉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人使用强制措施和轻微案件进行起诉的条件要更加的严格,要更多的考虑案外的社会、家庭、成长等因素。

  第三,将社会调查与风险评估有机结合,契合治理未成人犯罪的刑法的谦抑性理念。通过全面落实社会调查,同时引入风险评估机制,可以保证在发挥检察人员社会调查主体作用的同时,在风险评估环节有效引入公众参与,同时可以加强对司法人员权力履行过程的监督。此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以较小的损失换取刑法手段运用的较大收益。因此,司法机关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必须结合犯罪发生本身的社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针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原因采取更加缓和的措施。

  第四,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的突破和创新。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是检察机关应对新的执法环境和顺应新时期检察工作科学管理的需要。特别是现阶段,刑事犯罪中社会矛盾复杂、公众司法诉求日渐提高、社会监督更加全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实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科学化。通过社会调查结合全面评估和引入社会监督促进科学决策,才能将检察机关不捕不诉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在检察机关的实践

  (一)风险评估特别程序的工作原则

  风险评估特别程序作为社会调查的新发展是一种全新尝试,从刑罚的目的性和矫正功能出发确立了如下四个原则:

  一是有限性原则。风险评估特别程序是柔性司法的一种重要探索,检察机关要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合理范围和要求内开展该项工作,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对逮捕权和公诉权的限制,同时也不能死板教条缺少变通限制必要的探索创新。

  二是科学性原则。是指特别程序的运行应从地方司法实际和具体案件出发,通过有针对性的社会调查真实客观地反映未成年人不捕不诉特别程序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可能获取的司法效益,从而能够选取最恰当的方法去分析判断案件风险的性质、范围及可能带来的影响,按照预先设定好的相应程序进行预警,并在此基础上选择最佳的案件处理方式。[1]

  三是有效性原则。此原则既包括宏观上该特别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矫正时辅助作用的大小,也包括微观上该机制是否能够以最及时、有效、经济的方式查清各类问题并加以解决。

  (二)风险评估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

  根据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案件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特别程序的规定,该项特别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三是实现社会调查小组组成的广泛性。要求评估小组必须由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相关单位人员3人以上的奇数组成。此外,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邀请司法所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干部等,丰富了评估小组成员的层次性,对保障评估意见的民意广泛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始终以调查内容的关联性为导向,明确特别程序的开展要紧紧围绕案件和未成年人展开,每个案件必须走访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或学校、家庭、街坊邻里、居住地所在社区、派出所、司法所等,近距离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保障调查评估过程的自主性。调查小组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走访单位、走访对象和走访形式。

  (三)风险评估特别程序的实施效果

  对比上述数据可以看出:

  一是改变了以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比例过低的现象。风险评估机制实施前,由于风险控制手段等的不足,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率过低,年均维持在1.5%或以下。该项机制实施后,由于加强了风险控制手段和获取了科学有效的评估材料,全部未成人案件均须纳入该程序,不捕不诉比率呈不断上升趋势。这也说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创新运用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实现其立法价值和目的。

  二是外来未成犯罪人被采取不捕不诉措施的人数增幅较大。外来人员由于流动性强、管理难等原因,不捕不诉率一直偏低,是长期困扰地方司法机关的难题。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实施后,通过创新和加强辅助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外来未成年犯罪人员高羁押率的问题,特别是解决了社会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化解和预防等衔接的现实问题,使得外来未成年犯罪人不捕不诉率大幅提高。

  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涉及的罪名分布增加较大。风险评估制度实施前,不捕不诉案件,特别是不捕案件涉及的罪名集中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两大类,范围较窄,不捕不诉措施适用过严。这项制度实施后,不捕不诉案件涉及罪名进一步扩展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涉及的罪名更加丰富,法律的适用更加平等。

  三、风险评估特别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全新规定,必然有一个完善过程。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同样存在法律层面的完善、监督的全面化和体系化、风险防控手段的多样化、侦捕诉衔接的无缝化等现实问题亟待解决。

  (一)在司法操作层面上明确风险评估特别程序

  风险评估特别程序作为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措施,可以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联合以出台文件的形式,确定一套能够在一省乃至全国具有推广和指导意义的制度规定,下发各级检察机关和相关机关遵照执行。对于经过不捕不诉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执行,从而做到统一协调、配合制约。特别是可以考虑建立加快办理机制:一是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意见书简化;二是对于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不必报捕;三是进一步简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

  (二)建立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内部监督机制

  法律规定,相对不起诉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绝对不起诉则要检察长决定。考虑到基层院业务量大,如果案件均按上述程序办理,会无形增大工作量和不必要的诉累。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在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后,应先由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开展内部监督,对综合情况进一步把关、确认。[3]对风险评估特别程序开展内部监督的机构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独立性。即与检察机关具有刑事检察职能的部门之间均无隶属关系。第二,权威性。即履行内部监督权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刑事司法权运作,具有检察员资格。第三,组织性。该机构应当能够承担起检察机关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协调沟通。舟山市检察机关由办公室承担内部监督职责,办公室由业务部门抽调的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组成,且直接由检察长进行管理,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组织协调性。同时,监督程序如下:刑事检察部门对调查评估后的案件拟作不捕、不诉处理的,应在决定前按规定时间将相关案件审查报告、调查材料和讨论意见报送办公室。办公室迅速组织全体检委会委员对呈报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将意见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逮捕、起诉部门。若检委会委员和逮捕、起诉部门的意见相同,则由后者将共同处理意见呈报检察长作出最终决定。在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则由办公室汇总争议直接呈报检察长作出最终决定。

  此外,还应辅以建立风险评估特别程序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开展该项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以及不严格执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配合此项工作等情况,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报复被害人、证人的,以及不符合条件却采取不捕不诉措施的,可以追究相关案件承办人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将该项工作纳入检察机关检务督察的重点项目,确保该项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在风险评估特别程序中,只有更加重视被害人权利,才能有效化解矛盾。一是对于是否救助,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的确需要进行救助的,应以经济救助为原则,其他形式为辅助手段。二是建立相关救助程序。首先,检察机关对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不捕或不诉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有申请国家救助的权利。其次,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再次,由检察机关确定的相应内设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性。[5]

  (五)加大配套措施建设,进一步降低特别程序风险

  一是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基地等辅助性设施。争取和联系一批有一定实力和一定责任心的大、中型企业,建立常态化和专业化的取保候审及考察帮教基地。对于不捕不诉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指定在该企业内进行短期的工作,专人帮教享受企业内部员工的平等待遇。对于不捕后表现较好的,作为量刑依据提交审查起诉部门或审判机关。对于不起诉的,在企业内经过一定的考察期后,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加大开展风险评估特别机制工作的一体化建设。针对当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应以地级市为单位建立一体化机制。对于同时评估案件较多、时间紧、人手少的,上级院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可以指定其他院对部分案件进行评估工作,或者抽调相关部门人员就部分案件进行联合评估。三是主动受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加害方的合理诉求。上述相关人员对批准逮捕决定或案件提起公诉前有异议并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没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6]四是扩大邀请社会评估主体的范围,考虑从社会上邀请认可度较高的人士、知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第一时间参与相关案件评估全过程,使检察机关主导的社会调查及评估过程全程处于社会公众及舆论监督之下。五是加强轻微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与律师的沟通,建立良性的控辩关系,借助和发挥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增加检察机关对案件材料收集的广度和对案件风险评估中的综合分析度,使案件处理更加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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