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南宁宾阳的“坏蛋”白某侵犯未成年人案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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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龙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龙,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现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龙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扶绥XX镇那密开发区XX巷自己经营的XX百货店内,将在其店里玩耍的邻居幼女韦某静拉到货架后面强行脱下韦某静的裤子,用自己阴茎摩擦韦某静的外阴直到射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白龙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当时其是跪下来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摩擦的位置是大腿,阴茎碰不到被害人的外阴。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从被告人的姿势和体态来看,被告人性侵过程中生殖器没有触碰到被害人的外阴部,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白龙、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龙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扶绥XX镇XX路X号自己经营的XX百货店内(正常营业中),将在店内跟其女儿白某1、儿子白某2玩耍的幼女韦某静(2007年9月1日出生)带到货架后面,强行脱下韦某静的裤子,从韦某静的背后抱住韦某静,用阴茎从韦某静的后面插入韦某静的两大腿根部至外阴多次来回摩擦,直至将要射精才抽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决定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

  2、被害人韦某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去白某1家的商店里找她玩,当时白某1的爸爸和弟弟也在家,打闹了一阵后,白某1的爸爸就把其抱到了一楼后面的房间里,用左手抱着其,同时用右手脱其的裤子,当时其被白某1的爸爸抱在他身体的前面,背对着他,她被他脱下裤子时便喊救命,大概喊了十几声,他都没有放开。

  白某1的爸爸把他自己裤子的拉链拉开,露出了屙尿的“鸡鸡”,把他的“鸡鸡”捅到了其屙尿的地方动来动去。白某1的爸爸把其抱到房间的时候,她的弟弟也跟着一起进了房间,在其喊了几声“救命”后,白某1也跑进来看,她爸爸看到她后叫她出去看电视,之后她就出去了。白某1的爸爸用他屙尿的“鸡鸡”捅其屙尿的地方时,其感觉到屙尿的地方痛,都不敢屙尿。

  3、证人白某1(6岁,系被告人白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韦某静在其家一起看电视,一起玩,当时有其弟弟白某2、爸爸白龙。韦某静讨厌白龙,就跑到后面去了,后来其听到韦某静叫:“白某1,快叫你爸爸放手,不要抓我了”的话。

  4、证人白某2(4岁,系被告人白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韦某静是其姐姐白某1的朋友,2015年10月25日晚,韦某静和姐姐白某1、爸爸白龙一起在家看电视。其看到爸爸白龙抱着韦某静,然后韦某静就哭了。

  5、证人罗某(系被害人韦某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许,其接到女儿韦某静的电话,得知韦某静被白某1的爸爸用他屙尿的地方来对准其女儿屙尿的地方。其感觉出事了,就问女儿屙尿的地方痛吗?女儿回答说痛。其又问女儿,他用屙尿的地方碰你屙尿的地方久吗?女儿回答说久。出事后,其女儿说下身阴部痛,因为太痛,小便都拉不出,其看了她的阴部,周边都红肿起来了。当晚,其便打电话报警。

  6、证人黄某(系被害人韦某静的奶奶)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左右,韦某静回家哭着和其说旁边杂货店的老板打她,并直接拿其手机打电话告知她妈妈,说是旁边杂货店的老板脱她的裤子,意思好像是被强奸了。

  7、门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韦某静于2015年10月25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确认被害人韦某静外阴、小阴唇潮红,有磨损,无渗血,处女膜未见明显裂伤,未见精液残留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扶绥县XX镇某百货店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韦某静与被告人白龙均能互相辨认出对方,对案发地点的辨认互相一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韦某静于2007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年满八周岁未满九周岁。

  11、被告人白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40分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XX镇XX路X号XX百货店看店做生意,隔壁家的韦某静到店里跟其儿子白某2、女儿白某1玩耍。后来其就在店内货架后面脱下韦某静的裤子,然后用阴茎从韦某静的后面,插入韦某静的大腿根部,即生殖器附近,但没有得用阴茎插入韦某静的生殖器内,用韦某静的大腿根部夹住其阴茎抽插。

  其抽插了4、5下,感觉准备要射精了,就放开韦某静,然后就射精了。其的精液滴落在地板上,韦某静就自己拉起裤子,穿好鞋子离开了。其知道韦某静的年龄大概是7、8岁左右。其脱韦某静裤子的时候,韦某静试过要把裤子拉回来,不给脱,他是从后面抱住韦某静,她没有办法反抗,无法推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为了满足其性欲,以奸淫为目的,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龙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白龙的生殖器没有触碰到被害人韦某静的生殖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主要有抠摸、舌舔、吸允、亲吻、楼包、手淫等;强奸罪主观方面表现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妇女、幼女发生性交,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什么手段,对构成强奸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

  综合本案被告人白龙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结果,均能相互印证双方性器官有明显接触。根据查明的事实,白龙的主观恶意是以奸淫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的手段是性交。被告人的行为属强奸既遂。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白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白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宾阳五注:人物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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