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户籍迁入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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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Q,男。

  【各方观点】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陈某与陈某宝、陈Q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宝、陈Q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与陈某宝、陈Q系祖孙三代,陈某是陈某宝唯一的孙子,是陈Q唯一的儿子,出生即将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面积狭小、无独立煤卫,且陈某就读于XXX小学等客观原因,陈某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不应剥夺陈某同住人的身份。陈某宝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陈某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陈某的父母离婚,其由母亲抚养,学习及生活费用开销很大,如将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用于陈某的生活和学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因陈某对父母离婚一事怀有心结,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若能合理分配,也是融合祖孙父子情分的一次机会。法律从未否认过未成年人的征收利益,现陈某与陈某宝、陈Q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要求法院确认陈某应得征收利益的份额。

  陈某宝、陈Q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并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661,597.07元,包括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LA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号404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LA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号404室房屋)以及签约率递增奖励等其他补偿项。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某宝。

  陈Q系陈某宝的儿子,陈某系陈Q与潘某某的儿子。陈Q与潘某某于2017年离婚。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为陈某宝(户籍于1999年迁入涉案房屋)、陈Q(户籍于2001年迁入涉案房屋)、陈某(2006年在涉案房屋报出生,2010年4月移出后于同年9月迁入涉案房屋)。

  2015年6月24日,陈某宝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4.02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96,518.7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偿7,207.20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267,868.15元。征收部门提供该户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LA路333弄7栋东单元8号404室房屋(即8号404室房屋)、LA路333弄9栋西单元2号404室房屋(即2号404室房屋)。协议还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等。

  征收实施单位制作《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六份,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1,471,594.07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90,003元;两部分合计1,661,597.07元。

  2015年10月29日,陈某宝、陈Q、陈某申购8号404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结算价为689,964.72元。同日,陈某宝申购2号404室房屋,现登记在陈某宝名下,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结算价为795,806.55元。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陈某遂起诉,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本案中,陈某虽然户籍在册,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陈某出生前,陈某宝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涉案房屋的来源与陈某无关,由此,陈某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陈某宝、陈Q表示两人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且提出了8号404室房屋由陈某宝、陈Q、陈某各三分之一申购等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判决:

  一、因陈某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LA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某与陈某宝、陈Q按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进行申购;

  二、因陈某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LA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某宝所有;

  三、因陈某宝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175,825.80元(扣除购买上址房屋结算价的征收补偿款)归陈某宝、陈Q所有。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陈某宝、陈Q提供陈Q与潘某某于2017年3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所生一子,姓名:陈某,离婚后随女方共同生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实际随母亲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陈某宝,陈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陈Q与潘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由潘某某抚养,实际其亦随母共同生活。故陈某的户籍虽在册,但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陈某提出其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主张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中,陈某宝、陈Q提出8号404室房屋由陈某宝、陈Q、陈某按各三分之一份额申购的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陈某已获得一定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到户籍在册的未成年人是否为同住人、离婚后一方子女户籍未迁走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等法律问题。

  (1)关于户籍在册的未成年人是否为同住人

  上海高院“04解答”认为,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据此,本案中,陈某是未成年人,其户籍迁入可认定为帮助性质,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当然,知青子女回沪等按政策户籍迁入的情况除外。

  (2)关于离婚后一方子女户籍未迁走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

  该问题应根据是否符合同住人三个条件来进行判断,如果该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且成年后仍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能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中,陈某的户籍虽在册,但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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