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某某、南京典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戴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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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江金满,南京市审计局干部。法定代理人:周荣青,江苏省审计科研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典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周金桃,南京典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渡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戴某某 ,男,2000年8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 戴某某 ( 戴某某 父亲),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陵宁( 戴某某 母亲),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戴某某 ,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陵宁,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江某某 因与上诉人南京典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爱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以下简称树人学校)、被上诉人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江金满、周荣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上诉人典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春、王敏,被上诉人树人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被上诉人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典爱公司、树人学校、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对 江某某 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比例上,由树人学校承担60%的责任,典爱公司承担30%, 戴某某 承担10%;2、认定 江某某 为治疗疤痕而购买民间中药的花费21608.6元属于 江某某 的损失,由典爱公司、树人学校、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连带赔偿 江某某 损失总计507307.59元;3、典爱公司、树人学校、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 江某某 的损害后果是典爱公司、 戴某某 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典爱公司与 戴某某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 戴某某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处于树人学校的监管之下,故应由树人学校与 戴某某 的监护人 戴某某 、张陵宁对 戴某某 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酌定的责任份额大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 戴某某 的过错造成 江某某 的损害,树人学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戴某某 的监护人责任较轻,树人学校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3、 江某某 为治疗而购买民间中药花费21608.6元属于 江某某 因受伤治疗而遭受的损失,属于为治疗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树人学校辩称, 江某某 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本案中受害人和侵权人均是初中高年级学生,他们在就餐时对于如何就餐不需要成年人指导。 江某某 受伤的结果并非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学校与 江某某 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就餐时三位老师同坐一桌,没有分开就餐为理由,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错误的,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应当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 江某某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江某某 的上诉。典爱公司辩称,典爱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某某 主张的购买民间中药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江某某 主张典爱公司、树人学校和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辩称,其同意 江某某 第一项上诉请求,关于 江某某 的医疗费损失,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典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典爱公司对 江某某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典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 江某某 在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 江某某 、树人学校和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 江某某 在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非治疗性费用,不应认定为 江某某 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江某某 目前为伤残七级,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正常合理范围;3、典爱公司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对 江某某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典爱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江某某 是由于 戴某某 擅自添加酒精致爆燃受伤, 戴某某 是直接侵权人,典爱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尽到相关审慎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充分考虑典爱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判决少承担责任。 江某某 辩称,对于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并不是指客观治疗终结。受害人因伤致残,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江某某 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高。 江某某 方不认可典爱公司所称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典爱公司确实已尽到国家关于危险品使用管理的规定,就不存在 戴某某 可以擅自拿到酒精的情形发生,典爱公司称已尽到管理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树人学校辩称,同意典爱公司关于医疗费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典爱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典爱公司在酒精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辩称,关于医疗费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同意典爱公司的上诉意见。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典爱公司未尽到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义务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典爱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江某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连带赔偿 江某某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04587.19元、器具费用27490元,合计132077.19元;2、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1203元、交通费6987.7元、住宿费5103元、餐饮费2352.9元、鉴定费2540元;3、财产损失7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树人学校初三(4)班组织班级活动,选定位于苏宁环球11楼典爱海鲜百汇自助餐厅,共37名学生和3名老师参加了此次聚餐,该餐厅主营自助海鲜火锅。就餐时, 江某某 与朱柏年、方淇新、 戴某某 四名学生坐一桌,桌上火锅使用的燃料为液体酒精。就餐过程中,因需要添加燃料, 戴某某 从餐厅区域的柜子中找到一桶液体酒精,对着餐桌上的火锅炉自行进行了添加,添加过程中,酒精发生爆燃,导致 江某某 与其他两名学生不同程度烧伤。此后,在场老师和典爱公司员工将受伤学生送至中大医院救治。典爱公司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 戴某某 的父母 戴某某 、张陵宁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典爱公司员工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出警,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4日,树人学校初三(4)班语文老师汤海涓对于事故发生陈述为:我们三个老师就坐在大厅的中间的一张桌上。大概到7点半左右的时候,突然听见有学生喊:“着火了,着火了”,我们听到后就发现坐在大厅西北角的一张桌上的一个叫 江某某 的学生,上身毛衣全是火的跳了起来,靠近桌子的窗帘也都已经烧起来了。对于“朱柏年、 江某某 与李佳憉因何烧伤的”询问,汤海涓答到:因为当时在我们老师这桌和 江某某 他们那桌之间有一个方形的大柱子,遮挡了部分视线,所以无法看清楚究竟为什么会起火,等我们发现时火已经烧起来了。对于“火锅店的加注酒精流程是怎样的”询问,汤海涓答到:如果火锅没有燃料的话我们会通知服务员,然后餐厅里面的服务员会把火锅下面盛放酒精的容器拿出去,加注酒精,加注完成后再放回到我们面前。对于“还有无其他补充”的询问,汤海涓答到:餐厅在后来说是我们学生自己拿了加注酒精的器具去加注酒精的,说是我们学生自己把酒精泼到了身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是我不能赞同,因为我在吃饭的时候有让服务员来加过一次酒精,当时是服务员按照我前一个问题所说的流程去做的。2014年12月8日, 戴某某 对于事故发生陈述为:我发现我的火锅下面的火有点小,我就喊服务员帮我来加点燃料,但是没有人理我。我又离开座位去找服务员,但是我没有找到。后来我就在我所坐的桌子的左前方方向看到一个敞开的柜子,在柜子的中间层里面有一个透明的塑料桶,桶里面装有大半瓶无色透明液体。我当时推测那个就应该是酒精,我就把桶拿出来走到桌子边,把火锅下面装燃料的容器拿出来,准备往里面加注燃料。但就在我准备加注燃料的时候突然就有火从瓶口附近的空气里面向我对面的方向喷射,当时火点燃了坐在我对面的 江某某 和李佳憉的外套,火焰也灼伤了朱柏年的面部,同时也引燃了我们桌子边上的窗帘。对于“火是如何烧起来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就在我准备加注燃料的时候,火突然从瓶口附近的空气中烧起来,并且向李佳憉、 江某某 和朱柏年所坐的方向喷射。对于“你拿的塑料桶是否有警告标识”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桶是透明的,外形就和超市里面卖的装食用油的塑料桶外形一样。桶身上没有任何的文字或者图片的提示信息。对于“桶内的液体有何特征”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液体是无色透明的,有没有气味我没有注意。对于“放塑料桶的柜子有什么特征”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柜子是敞开式的,外面没有门,柜子紧靠我们那桌,靠墙摆放的。对于“你是否知道饭店所使用的是什么火锅燃料”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我在用餐期间服务员说过里面是酒精,而且我也能看到里面是液体。对于“放酒精的柜子是否有饭店员工专人看管”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没有。对于“在用餐期间服务员有无告诉你们不要私自添加火锅燃料”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没有。对于“你添加燃料时是否有明火”的询问, 戴某某 答到:有,当时我的炉子上面有火。2014年12月8日,典爱海鲜百汇自助餐厅的店长孙林对于事故发生陈述为:我的一个服务员跟我说……一个小孩私自添加酒精燃料,就在他添加酒精的时候,有个小孩从后面推了他一下,导致酒精洒出来,泼到了对面几个小孩身上,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于“你们餐厅对于火锅添加酒精有什么规定”的询问,孙林答到:我们餐厅是禁止客人私自添加酒精的,如果客人的火锅没有燃料了,应当找服务员,由服务员帮其添加。对于“餐厅的酒精是什么容器盛放的”询问,孙林答到:用塑料材质的酒精瓶,上面有“酒精危险,顾客勿动”的标签,当晚的取证照片也有拍到。对于“有无其他容器盛放”的询问,孙林答到:还有会用类似于色拉油桶盛放的酒精。但是那个桶是指定放在一个柜子里面保存的,有专人负责看管。这个柜子就在顾客用餐的区域,但是放在里面的酒精桶上面都会贴有标签“酒精危险,顾客勿动”。对于“在顾客用餐区域的酒精燃料有无专人看管”的询问,孙林答到:我们的酒精燃料放在专门的柜子里面,都有专人看管,添加酒精也都是我们餐厅的工作人员来负责添加。2015年9月3日, 江某某 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事故发生陈述:快吃结束时,当时我已经吃好了,就将我带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桌上玩。朱柏年、方淇新还有一个其他桌的李佳憉三人站在我身后,看我玩电脑,这时桌上坐着的就我和 戴某某 两人, 戴某某 还坐在我对角,他还在吃。突然间,我就感觉自己身上火辣的,后发现身上着火了,我本能的跳起来,跑到桌边的空地上,这时有同学上来帮忙扑火,后我将上身衣服脱光,火就灭了。2014年12月4日20:44分,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收治 江某某 入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II°,10%,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立即予以创面流动水冲洗半小时;创面换药;TAT1500iu肌注(皮试);完善入院常规检查,如三大常规、血生化等;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经沟通无效后,予以出院,向患者家属交代出院后相关注意事项,患者家属表示知晓。2015年12月5日08:27分, 江某某 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入鼓楼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 江某某 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86.4元。2014年12月5日, 江某某 转诊至南京公安消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面颈及双手酒精火焰烧伤10%II°-III°(7%II°浅,2.5%II°深,0.5%III°),入院时情况为:患儿家属诉其入院前12小时前不慎被酒精火焰烧伤,于南京市中大医院就诊后由120转至我院进一步诊治,门诊拟“面颈及双手酒精火焰烧伤10%II°”收治入院。病程中患儿无发热,无呕吐等不良情况。专科情况:创面见于面颈部及双手,腐皮部分撕脱,水疱生成内含淡黄渗液,肿胀明显。面部创面基底潮红,右耳可见局部焦痂样改变。颈部创面红白相间,近胸骨上窝处较白。左手创面基底潮红,右手创面基底潮红为主,局部红白相间。住院经过:××情,创面予以清创、换药、包扎,并配以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每日换药一次,××情平稳,创面逐日好转。患儿家属要求今日出院,××情及院外或有残余创面感染、××进而导致耳部萎缩,严重影响愈后耳部外形等不良情况出现,患儿家属表示清楚院外各种不良情况坚持出院。汇报上级医师,再次沟通患儿家属,患儿家属依旧坚持出院,故详细告知院外注意事项,予以今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专科治疗。 江某某 称此次住院治疗实际至2015年1月12日止,只是在2015年1月16日才回到南京公安消防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江某某 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7371.89元、100元120救护车转诊费,合计27471.89元。2015年1月12日, 江某某 转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据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灼伤后残余创面,出院时情况:创面感染情况得到控制,创面较入院时缩小。出院后建议:1、每天或隔天换药;2、待创面完整愈合后使用抗瘢痕药物及瘢痕贴,如舒痕、瘢痕敌、仙卡、康瑞保等等;3、若创面经久不愈,来院行植皮手术治疗。 江某某 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478.1元、护理费200元,并购买使用了1520元的仙卡。2015年1月20日至2月17日, 江某某 入住南京公安消防医院住院治疗。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右耳残余创面烧伤后,入院时情况为:患儿家属诉其入院前45天不慎被酒精火焰烧伤面颈及双手,专科治疗后患儿右耳创面未愈,故来我院继续行烧伤专科治疗,门诊拟“右耳残余创面烧伤后”收治入院。病程中患儿无发热,无呕吐等不良情况。专科情况:面部、左耳及左手创面愈合,新生皮肤色红质嫩,局部可见明显增生性瘢痕生长,局部可见色素沉着。颈部及右手创面新生皮肤色红质嫩,局部可见明显增生性瘢痕生长,无破损。右耳耳轮中上1/2见条形外露软骨,色白亮,肉芽生长良好,无分泌物附着。出院医嘱:1、抗瘢痕治疗一年以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面部避免阳光直射,祛色素沉着治疗半年以上;3、定期门诊复诊(两周一次);4、不适随诊。 江某某 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2984.2元。除上述住院治疗外, 江某某 还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24日就诊于南京公安消防医院,分别产生医疗费用1294元、1546元、500元、11元、1600元、895元、5656.5元,其中除2015年3月8日的11元系购买三九感冒灵颗粒与烧伤无关不予计入外,其他均属治疗烧伤的费用,合计11491.5元。此外, 江某某 还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5日就诊于南京鼓楼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34元;2015年1月8日就诊于上海瑞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0元;于2015年1月24日就诊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326.4元;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6日就诊于江苏省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4.5元;于2015年5月18日就诊于江苏省中医院,产生医疗费用4.5元;于2015年8月7日就诊于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48元及购药费用1398元;于2015年10月9日就诊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99元及购药费用36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就诊于南京市儿童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2元及购药费用316元;于2015年11月5日就诊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产生医疗费用778元;于2016年1月6日就诊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636.1元;于2016年1月25日就诊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28.2元;于2016年5月7日就诊于上海瑞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82元。 江某某 主张为治疗烧伤购买了药品,提交了发票、收据等,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5月7日,上海瑞金药房的1992元、875.2元、120元、5976元,合计8963.2元;2015年1月8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2490元;2015年1月26日,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900元;各种民间中药花费21608.6元。 江某某 主张为治疗烧伤瘢痕,医嘱持续使用弹力套,产生购买弹力套的费用27490元,分别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购买自南京市栖霞区晨静医疗器械经营部的“新的肤”医用弹力手套150元、280元、662元、352元、340元,合计1784元;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购买自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用弹力套”351元、880元、880元,合计2111元;2015年5月15日,购买自南通科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弹力套”1760元;2015年11月9日,购买自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弹力套”、“自粘性疤痕贴敷料”、“舒疤宁”合计15635元;2016年5月4日,购买自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用弹力套”6200元。 江某某 主张为治疗产生本地、上海、北京三地的交通费6987.7元、外地就医住宿费5103元、餐饮费2352.9元,以及财产损失(笔记本电脑、衣服、眼镜)7500元,提交了高铁火车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以及各种就餐、住宿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 江某某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江某某 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总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150日为宜。 江某某 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2016年1月27日,因鉴定意见出现重大偏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替了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江某某 烧伤后瘢痕形成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150日为宜。经典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2016年3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李勇军、马士东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及法庭关于鉴定报告的质询,并分别作出解答。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 江某某 主张的民间中药21608.6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既没有医嘱,也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 江某某 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的出具意味着医疗终结,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树人学校提交了《关于学校大型活动申报、审批及组织实施的相关规定》,称事发活动未按学校规定申请备案、学校对此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江某某 及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典爱公司提交了:1、2014年12月11日的《现代快报》,证明报纸在对事故报道中的配图可见餐厅是使用小塑料瓶添加酒精,该小塑料瓶上还张贴有警示标识;2、餐厅墙上张贴的酒精使用制度照片,证明典爱公司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江某某 及树人学校、 戴某某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 江某某 的损害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方式,如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分别承担的比例如何;二、 江某某 的损害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从 江某某 与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的关系角度来看, 江某某 系树人学校的学生,事故发生时, 江某某 参加的聚餐是由老师带领、班级组织的班级活动,性质上属于教学活动的延伸,树人学校对于 江某某 在此活动中仍应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树人学校辩称学校对课外活动的组织有明确的制度要求, 江某某 所在班级组织的聚餐活动未履行报批手续,故与学校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制订教学、管理规范是为了规范教学行为、减少管理漏洞带来的隐患,树人学校提交的《关于学校大型活动申报、审批及组织实施的相关规定》,内容是对活动组织流程和责任主体的规定,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性文件,未按此规定组织活动的,树人学校可相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学校在相关活动中的管理职责。故对树人学校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江某某 所在班级组织校外聚餐活动,从学校、教育机构组织外出活动的一般纪律和注意事项角度考虑,确保人身安全是通常理解上的工作重点。参加该活动的3名老师在注意到餐厅火锅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燃料的情况下,没有对学生强调安全事项,没有提醒学生对明火和酒精的特别注意,已经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之处。从 江某某 班级的聚餐参加情况看,共有37名学生和3名老师参加,考虑到初三学生已具备较为成熟的自主能力,3名老师如果各自分开与一定数量的学生相对集中聚餐,应该可以监督、照看到所有的学生。但根据参加活动的语文老师汤海涓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3名老师当时是集中坐在一张桌子上,并对视线受阻的 江某某 一桌没有特别留意,导致没有老师注意到并制止 戴某某 私自添加酒精。因此,参加活动的3名老师在有37名未成年学生聚餐的活动中存在疏忽,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3名老师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导致的损害责任应由树人学校承担。 江某某 与典爱公司之间系餐饮合同关系,典爱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保证就餐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典爱公司的餐厅主营自助火锅,使用的燃料为液体酒精,因其易燃易爆的危险特性,餐厅负有特别的保管、使用和注意义务。典爱公司虽辩称在餐厅张贴了使用规范以及酒精燃爆系 戴某某 私自添加所致,但餐厅属开放场所,服务员除应提供服务外,对就餐人员自行添加酒精的行为有注意和制止的义务。其次,根据 戴某某 的陈述,其从餐厅柜子中找到食用油桶装液体酒精并自行进行了添加,典爱公司辩称桶装酒精存在后厨,就餐人员无法触及,并因此辩称 戴某某 添加酒精使用的容器为餐厅使用的小瓶装液体。但是根据餐厅经理孙林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桶装酒精本就存放在顾客用餐区域的柜子中,可知 戴某某 的陈述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典爱公司将大桶液体酒精随意放置在就餐区域柜子中,导致就餐的 戴某某 轻易获取,而餐厅服务员也对酒精添加疏于注意。故典爱公司在 江某某 致损的后果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戴某某 作为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就读初三,对大容积液体酒精靠近明火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再者,顾客就餐也应遵守餐厅秩序,随意打开餐厅柜子,自行寻找和取用柜子里装存的物品,该行为即使从一般生活习惯和常识看也存不妥之处。 戴某某 未预见其行为后果,自行从存放的柜子中找到酒精并对着明火倾倒液体酒精,最终导致酒精燃爆和 江某某 的损害,存在较大的过错。 戴某某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戴某某 、张陵宁作为 戴某某 的法定监护人,陈述 戴某某 无个人财产,故应对 戴某某 的损害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 江某某 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某某 主张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过错程度,酌定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 江某某 的损害分别承担20%、30%和50%的责任大小。关于 江某某 的损害范围认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出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作出过错误的鉴定意见,但该所及时发现并更正了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作出解答,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均不予采纳。关于 江某某 的损失:1、医疗费, 江某某 烧伤后四次住院、多次门诊就诊,共产生医疗费用45020.59元+17474.2元=62494.79元,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2、购药费用, 江某某 在烧伤住院、就诊过程中的购药6834元存在医嘱,应予认定。对于能说明与治疗行为有关联性并可提交购买发票的购药13353.2元,应予认定。对于无医嘱、无医疗发票的各种民间中药花费21608.6元,不予认定。3、弹力套费用,鉴于 江某某 的伤情和各医院的诊断, 江某某 主张的弹力套费用27490元应纳入为治疗、修复受损皮肤的必要辅助性支出,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 江某某 的营养期限为150日,结合 江某某 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20元/天×150天=3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 江某某 的护理期限为120日,结合 江某某 伤情及护工报酬水平,对于 江某某 在本地住院的69天,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在上海住院的9天,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非住院的42天,按照6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8940元。此外,考虑到 江某某 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进行陪同护理,其父亲江金满为此产生误工费1203元存在合理性,也应作为护理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依 江某某 各处就诊等情况及各地区交通费水平,结合 江某某 提交的各类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0元。7、住宿费、餐饮费, 江某某 作为未成年人,受烧伤伤情严重,其父母带其四处求医问诊,在外地期间产生一定的住宿和餐饮费用,符合常理,应作为 江某某 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考虑。综合 江某某 到外地就诊的记录、就诊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 江某某 提交的相关票据,对住宿费、餐饮费,酌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各方陈述, 江某某 当时在玩笔记本电脑时着火,故其主张笔记本电脑烧毁损失以及一定的衣服、眼镜损失,存在事实依据。鉴于 江某某 未能提交笔记本电脑、衣物的购买票据,结合庭审时 江某某 出示的受损物品原物,酌定其财产损失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 江某某 构成伤残七级,残疾赔偿金应为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40%=2973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 江某某 作为未成年人,遭受此次突发事故后致残七级,且烧伤部位集中在其颈部、耳部和手部,属于身体的裸露部分,烧伤留下的瘢痕等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比起其他伤害更为持续和严重。再考虑到 江某某 受伤时正处于高中前的升学阶段,受伤对其升学也必定产生极大的影响。故在此基础上,酌定支持 江某某 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鉴定费, 江某某 支付的鉴定费254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负担,该项费用不计算在 江某某 损失中,将依照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确定。12、后续治疗费,鉴于 江某某 尚未开展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也并无医嘱或诊断可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确定必然发生,故其现主张后续治疗费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江某某 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除鉴定费外, 江某某 的损失为485698.99元。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辩称 江某某 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限,在此之后的不应计入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江某某 所受伤害为烧伤,虽经治疗后现处康复阶段,但康复亦需复诊,并遵医嘱配合使用药物和辅助器具, 江某某 现主张的实际损失均发生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应纳入本案审理和损失认定范围之内,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认定的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的责任比例,对于 江某某 的损失485698.99元,树人学校应承担20%即97139.8元,典爱公司应承担30%即145709.7元, 戴某某 应承担50%即242849.49元。因典爱公司已垫付2000元,故还需给付 江某某 143709.7元, 戴某某 、张陵宁已垫付20000元,故还需给付 江某某 222849.4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江某某 97139.8元;二、被告南京典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江某某 143709.7元;三、被告 戴某某 、张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江某某 222849.49元。本院二审期间, 江某某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某某 提交的具体证据如下:1、 江某某 受伤前的获奖证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 江某某 受伤前的学习成绩及兴趣爱好、获奖情况,拟证明 江某某 受伤后遭受到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本次事故 江某某 住院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影响到 江某某 的学业和中考成绩的发挥;2、诊所证明、网络照片及疤友QQ群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 江某某 使用中药进行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质证,典爱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否认本次事故对 江某某 的身心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江某某 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认为该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树人学校和 戴某某 、 戴某某 、张陵宁均同意典爱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典爱公司员工和几名学生将 江某某 和其他受伤学生送至中大医院救治,在场老师当时未去医院。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报纸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应否对 江某某 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对于 江某某 的医疗费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江某某 参加的聚餐系由学校老师带领,班级组织的班级活动, 江某某 与其他学生均为未成年人,树人学校对于此次聚餐活动应承担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在场老师事发前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且在事故发生后未陪同受伤学生前去医院救治,树人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着,对于 江某某 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典爱公司作为餐厅的管理人,将酒精等危险物品放置在顾客就餐的开放区域,未能采取安全存放方式,亦无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导致 戴某某 能够自行取得上述危险物品,并自行进行添加最终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典爱公司未能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 江某某 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对 江某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典爱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戴某某 在未经餐厅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餐厅柜子中取用液体酒精,并向明火倾倒酒精,导致酒精爆燃将 江某某 烧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 江某某 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均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最终导致 江某某 受伤,故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对 江某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某某 上诉主张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应对 江某某 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江某某 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被上诉人任一方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 江某某 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江某某 虽主张树人学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是由于典爱公司对于液体酒精存放不当,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 戴某某 擅自取用酒精并添加造成酒精爆燃烧伤 江某某 ,树人学校系因在学生聚餐活动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戴某某 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事发当时是初三学生,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酒精等危险品的后果有一定预知,其擅自取用并添加酒精存在明显过错, 江某某 主张树人学校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的过错程度,判决树人学校、典爱公司和 戴某某 对 江某某 的损害分别承担20%、30%和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江某某 虽主张其为治疗疤痕而购买民间中药的花费21608.6元应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但 江某某 对此未能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发票,其一审提交的门诊患者处方笺和二审提交的诊所证明、网络照片及疤友QQ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中药费用系 江某某 受伤后必要且合理的治疗费用,树人学校、典爱公司、 戴某某 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上述中药费用应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江某某 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均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且 江某某 因本次事故导致烧伤,虽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其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和药物、辅助器具费均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应认定为 江某某 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典爱公司主张本案中 江某某 在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江某某 作为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导致烧伤严重,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且烧伤后果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另因 江某某 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中考前夕,因受伤入院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对其学业亦造成巨大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 江某某 系未成年人及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典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江某某 和典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 江某某 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典爱公司负担1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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