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纠正一起对3名未成年人认定“恶势力”的案件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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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监督:

  3名被认定为“恶势力”的未成年被告人,经依法提出上诉、阜新市检察院未检处处长李强、检察官助理王擎出庭支持上诉并发表五点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检察意见,均被市中级法院采纳,于9月9日依法撤销原审认定的“恶势力”及加重处罚的判决,依法改判3名未成年被告人2人有期徒刑1年及罚金2000元、1人有期徒刑11个月及罚金1000元。

  

  简要案情:

  原审3名被告人A、B、C均为辍学在家又无人全程监管的未成年人。2018年9月30日19时许,3 人在海州区平西健身广场路遇被害人董甲、高乙、马丙3名在校生,并尾随行至煤城西路废品站门前时持刀、棍将3名被害人拦截,利用言语威胁恐吓实施抢劫,抢走2部手机分别价格认定为500元、350元,并于第二天经“中间人”将所抢的2部手机返还了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A和B于2018年10月3日到10月11日期间实施8起盗窃行为,非法所得36119.50元。又于2018年8月22日,利用拳打脚踢将刘某头部打伤、李某鼻子打伤,因A和B均未满16周岁,由五龙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处理。

  原审被告人A组织C等人于2018年9月19日,与李某某等人在阜新市太平区城南米家西口火车道附近约架,A一伙持刀将对方李某某砍伤,因A和C等均未满16周岁,由城南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处理。

  

  诉讼经过:

  2018年11月20日,海州公安分局以A、B、C涉嫌抢劫罪向海州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3日,海州区检察院以阜海检未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抢劫罪,向海州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5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3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夺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3被告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量刑情节表》中予以“涉恶”评价分别增加基准刑的20%,判决被告人A、B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决被告人C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19年7月31日,阜新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收到3名上诉人的案件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经过详细审阅案卷、提审涉案未成年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秉持依法办理、不枉不纵的原则,仔细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8月26日出席上诉审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表五点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的出庭检察意见。

  

  检察官说法:

  一、3名上诉人均为未成年人,无稳定经济来源,其盗窃只为获取钱财,且均用于日常开销,是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作为认定“恶势力”案件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本案中违法犯罪活动共3次,1次抢劫和2次伤害,只有抢劫犯罪是3名上诉人共同参与实施,且只有A达到“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要求,另两人均不符合多次标准,因此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构成“恶势力”的证据不足。

  四、本案中3名上诉人的抢劫行为具有临时起意和偶发特征,3人均没有希望通过犯罪达到扬名立威、使百姓惧怕的想法,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五、3名上诉人均为未成年人,认定其为“恶势力”时更应当特别慎重。同时,从涉未案件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出发,从保护、挽救未成年人,帮助他们顺利改造和回归社会的角度,本案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案件。

  

  3名被摘掉“恶势力”高帽子的未成年被告人及监护人、辩护人等,一致对检察官和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敢于纠正偏差,特别是对“涉黑涉恶”案件绝对“不拔高”“不凑数”、严格把握认定标准给予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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