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部分修改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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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别罪名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原刑法:

  【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修改后的刑法:

  【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七条第四款】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七条第五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修改摘要:即第二款后面增加了一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下调,从原来的14岁下调到12岁,也就是说原本不满14岁是一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今后就不一定了,这是对于目前犯罪低龄化的一个调整,具体追不追诉还得看最高检的意见。

  二、干扰驾驶入刑

  在原刑法131条【危险驾驶罪】的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摘要:直接导致立法的原因我认为是2018年10月28日重庆公交坠江事故,以及后续各大新闻媒体相继曝光的相关类似事件,不得不让社会再次重视公共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潜伏的危险可能。

  三、扩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入罪人群

  修正案: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摘要:刑法141条是生产、销售假药罪,142条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修改后的141、142刑法条文分别都增加了这样一句:“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除了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提供使用药物的医院及医护人员,如果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假药、劣药的,那么也应当纳入刑法的惩罚范围。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1、刑法236条【强奸罪】,在原刑法5种严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一项。

  原刑法: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次增加了一项,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也将在起步十年的法定刑范围内苛刑。

  2、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看到这里我也有点奇怪,强奸罪都是三年起步,怎么这里还能有三年以下?其实这一条后面还有一款:“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构成强奸罪的,还得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长时间的照顾、关怀、PUA等,考虑到受害人也有自愿的情况,可能最终难以认定为强奸。

  3、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等。

  五、加强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条的增加也是与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继《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之后的刑事责任补充。

  六、加强疫情期间的传染病防治刑事保护

  原刑法330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修改后的刑法330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修改摘要: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增加了第(五)项情形,即拒绝执行县级以上政府的政策、规定,总结2020中国的疫情防控经验,大家都知道我国能够将疫情防控工作做得如此出色,很大程度取决于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及党的领导,所以政府的命令还是要积极配合的服从的。

  七、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入刑

  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冒名顶替上大学也将入刑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高空抛物入刑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入刑

  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次修正案增加这一条其实也不突然,早在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与2020年1月1日实施。这样一来,强迫使用兴奋剂不仅有了司法保障也有了立法保障。

  十一、增加商业间谍犯罪与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此前是有间谍罪的,并没有商业间谍罪,而是规定“侵犯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此外,本次修正案还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

  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原刑法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密的; (三)违反............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秘密使用人。

  修改摘要:对比原刑法条文可以看出,①法定升格刑最高从7年升到了10年;②删除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可能扩大;③删除“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一句,即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综合这三年,可以看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门槛非常低,可能以往不会构罪的行为今后都将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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