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伦理原则主义:丘卓斯的回答(三)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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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本刊主编王明旭教授和副主编范瑞平教授就生命伦理学的原则主义理论问题向美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丘卓斯(James Childress)教授提出了七个问题,丘卓斯教授作了认真的书面回答,本刊特别组织翻译发表如下,以飨读者。

  伦理原则主义:丘卓斯的回答

  James Childress1,著;谢文野2,孙思涵2,

  白劼2,译;范瑞平2,校

  (1 University of Virginia,美国; 2 香港城市大学公共政策学系,香港九龙)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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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道德改变(moral change),你们论证“一项规范可以有新的细化(specifications)、有效例外或者可以被其他规范所压倒(outweighed)”(第七版第411页)。 我们的问题是,这些改变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各级规范,例如关于具体情况和制度的规范、广义的标准及第一原则或关于道德观念的正式和抽象的条件?如果这些改变可以落在任何具体的规范上,那么你们的理论不就成为连贯主义的理论了吗?举个例子来说,儒家认为亲子乱伦(parent-child incest)是绝对邪恶的,我们真的可以合理地想象对于这个规范进行新的细化或允许有效例外吗?

  答

        道德改变(moral change)可以通过几种方式发生。这在具体道德中是显而易见的,但它也可以在共同道德这种普遍的道德中出现。在道德变化中,一项从前道德所禁止(或要求)的某种行为现在成为可供选择的,一项从前可供选择的某种行为现在成为道德上禁止(或要求)的,一项现在道德上禁止的某种行为将变成所要求的、或一项现在道德上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将变成被禁止的。虽然我们的共同普遍道德观念不允许拒斥或根本改变基本规范,但变化可以并且确实发生,其方式是通过这些规范的新的细化,特别是通过改变它们的适用范围(即,这些原则或规则所涵盖的个人或群体的范围)或通过给细化后的规则设立例外情况(例如,通过限定可适用的情况)。我们的四项原则提供了开始反思生命医学伦理的规范框架,但这些广泛的原则必须得到细化以提供更具体的指导。在具体情况下平衡这些规范时,对于相互冲突的规范的相对权重或强度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可能会导致道德改变的发生。

        即使共同道德的基本规范没有改变,但适用这些规范的个人或群体(得到保护以免其受到伤害或不受尊重)的范围也可能并且确实发生了改变。道德规范的适用范围的改变,例如对于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的适用范围的改变,随着某些群体或个人的公认道德地位的改变可能并且确实发生了,例如,那些以前不被认为属于道德共同体的已被接受为道德共同体的一部分。受共同道德规范保护的个人或群体范围的变化代表了随着时间的推移所发生的最重要的道德变化。女性和少数群体所受待遇的进步往往是由于其道德地位的概念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发生在关于在研究中使用非人类动物的政策和实践中。至少,只要某些非人类动物能够经历疼痛,它们就具有一定程度的道德地位,以保护它们不被无理地施加痛苦(《生命医学伦理原则》第3章考察道德地位的理论。)

        共同道德与具体道德的原则和规则都具有两个维度:区域或范围;权重或强度。细化主要集中于第一个维度,平衡则主要在第二个维度。细化和(约束)平衡都用于将原则和规则与具体情况中的具体判断联系起来,包括那些涉及原则之间冲突的情况。细化增加内容,例如,可以将“尊重患者的自主性”细化为“当患者变得没有行为能力时通过遵循他们的预先指令来尊重有行为能力的患者的自主性。” 这增加了当自主的患者不再有行为能力时所适用的内容。

        因此,细化过程通过生成更具体地指导行为的规则来减少抽象规范的不确定性。当原则在具体情况下发生冲突时,细化主要通过缩小一个或多个原则的范围或领域来避免、减少或者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举例来说,通过纳入某些例外情况,如在自我防卫中杀人或在战争中杀人的情况,反对杀人这一规则(作为不伤害原则的一个子集)得到进一步的细化。一个更完整的细化出现在罗马天主教的道德神学中,它将反对杀人这一规则细化为“不可直接夺去无辜人类的生命。”平衡与细化不同,它涉及在具体情况下考察处于相互冲突中的原则的相应权重或强度来决定在那种情况下哪一个原则更重或更强。

        你们的问题提示,你们怀疑《生命医学伦理原则》可能为某些明确规则(例如禁止亲子乱伦这一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提供例外情况或完全被颠覆打开了大门,而你们认为这样做可能存在很多问题。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区分原则和规则具有三种不同的权重或强度。它们可以被认为是绝对的;具有初始约束力的;或仅仅是经验性的指南。一般而言,《生命医学伦理原则》中的原则和规则是具有初始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它们具有道德规范性,而不仅仅是指出行动过程但缺乏规范性力量的经验性指南。但很少有原则或规则是绝对的,即在所有条件下都具有约束力,不需要进一步地细化或平衡。

        我们在第八版中这样写道:“尽管鲜见,但一些得到细化的规范实际上是绝对的,不需要进一步地细化。例子包括禁止不必要地施加痛苦的残酷行为。‘不许强奸’是一个类似的例子。”类似的观点适用于你们的问题所提出的,即亲子乱伦,特别是对于一个未成年子女而言。反对涉及未成年人的亲子乱伦的道德规则细化了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在书中所强调的所有四项原则的内容,即尊重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以及公正原则。并且这一细化产生了用于所有实际目的的构成绝对规则的东西。怀疑论者可能会通过呈现奇妙的世界末日情景来反对这种绝对性——除非亲子乱伦发生,否则就有人类灭绝的危险。但是,出于所有实际的目的,此规则不再受制于允许例外的进一步细化或需要与其他原则和规则进行平衡。很少有规则是无例外的,并以这种方式来说是无条件的或绝对的。大多数的生命伦理论述和实践所涉及的原则和规则都是具有初始约束力的,而不是绝对的原则和规则,因而可以在实现连贯性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和平衡。

  问

  7

  最后,我们希望听到您对于生命伦理学未来的希望和期待。面对戏剧性的技术创新和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挑战,您认为近些年生命伦理学研究的发展方向是否正确?作为生命伦理学家,您认为我们应该多关注并致力于哪些重要问题?特别是,您认为今天的年轻生命伦理学教师和研究人员应该怎样做才能做得更好?如果您能提供一些例子,那将大有裨益。谢谢!

  答

        我经常说我并不把自己看作是一位“生命伦理学家”(bioethicist)。首先,我一直对“生命伦理学” (bioethics)一词持保留意见,它是Van Rensselaer Potter在1970年创造的,指称一种可以将伦理学与生物学、生态学与医学相整合的新哲学,但很快就被狭义解释为我们现在所称的生命伦理学的学科。我最初的保留意见是因为担忧混合术语“生命伦理学”可能导致这样的风险:以为这是一个特殊的伦理学领域,有着自己的原则和规则,而非与更广泛的道德原则、规则和推理相关联,也非由它们所衍生出来。我担心贴上这样的标签会导致此领域失去与更广泛构想的伦理学相联结。然而,一般来说,该领域已经避免或至少减轻了这种风险,我本人也使用 “生命伦理学”这一术语作为包含上述附带条件的简略表达。但Tom Beauchamp和我仍然更倾向于使用“生命医学伦理学” (biomedical ethics)这一术语。我们认识到生命医学领域的独特特征,包括研究、医学、医疗保健以及公共卫生,但我们强调我们是从与伦理学的其他领域以及附属领域所共享的一个更大的道德领域,即共同道德领域,来吸取相关的道德原则。此外,尽管主要的伦理理论有不同的出发点和基础,但它们都在很大程度上聚集到了一些原则之上,而这些原则同我们为生命医学伦理学所鉴定的原则十分接近。

        我经常说我不是“生命伦理学家”还有另一个原因。我认为我的工作主要是在伦理学和公共政策方面,特别关注生命医学、医疗保健、生命科学、公共卫生等领域所引起的担心和问题。我在生命伦理方面的大部分(但不是全部的)实质性工作属于伦理学和公共政策,这是一个广泛的课题,也包括我在正义战争、和平主义等问题上的工作。

        我在1970年发表了一篇文章《当无法让所有人都存活时,该让谁存活?》这篇文章是关于肾透析和肾移植的分配问题,这在当时是伦理学和公共政策的一个主要议题。在此之后,我犹豫过是否要全力投入尚未展开,但正在兴起的生命伦理学领域。我认为它可能是一种短暂的“时尚”,但无论如何,我对于更广泛的伦理学、公共政策以及宗教伦理学感兴趣。因此,我很舒适地徘徊在生命伦理学的边缘。当我更充分地参与这个领域时,主要是通过与Tom Beauchamp合作关注理论和方法,也关注器官移植和家长主义(paternalism)等具体问题。我对生命伦理学领域的持续存在问题的担忧显然是错误的!差不多五十年后,根据许多衡量指标(例如该领域参与者人数、医学和研究机构的生命伦理学课程数量以及生命伦理学方面的强大专业组织等),该领域依旧欣欣向荣、蓬勃发展。生命伦理学如今已经制度化,以回应对于新的技术和实践的批判性检验的迫切需求。尽管如此,关于该领域对于社会、文化、公共政策以及最密切地涉及实际生命伦理问题的专业人士的整体影响如何,可能仍存在争议。

        我发现在生命伦理学方面最有帮助的工作通常来自那些对一项学科或专业有着扎实根基的学者,如哲学、政治理论或神学,他们利用这些学科知识来阐明生命伦理学中的问题。他们很少是被专门作为“生命伦理学家”而被培养成的。当然,他们可能在一个更广泛的学科(discipline)中研究生命伦理学,但他们的基础是他们所主攻学科的那些方法和实践。我相信,一个人若基于其主要学科并从中走向生命伦理学,那将大有裨益。这个主要学科可以是一门规范性学科(如哲学、政治理论或神学),可以是一门科学学科(如生物学或遗传学),也可以是一门专业(如医学、护理、公共政策或法律)。因此,我倾向于认为仅有生命伦理学方面的高级训练是不够的,而是应当与其他主要学科或专业的学术准备相结合或作为其补充。这绝非要极度降低生命伦理学作为次级或补充性训练的重要性,但这些训练通常需要伴随着具有适当的临床、实践经验或公共政策方面的研究背景。对于那些出身于规范性学科或专业学科,但相关科学背景有限的生命伦理学家们来说,他们也需要获得相关科学背景的知识才能为该领域作出可靠贡献,这一点同样重要。

        生命伦理学必定是多学科交叉性的,以具体学科或专业为基础的生命伦理学家需要意识到其他学科或专业的学者能够对生命伦理学的分析和论述作出不同的贡献,并且同他们进行交流。生命伦理学领域的许多重要贡献来自非专业生命伦理学家,如历史学家、人类学家、社会学家等,他们的研究照亮了处于生命伦理学工作中心的一系列主题,包括流行病学、优生学、医学决策、死亡方式等。

        总之,生命伦理学非常丰富,也非常重要,绝不能仅仅留给伦理学家或生命伦理学家。我之所以有此想法,主要是源于我对公共生命伦理学的参与,特别是作为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建立的若干公共生命伦理学委员会的成员,考察生命伦理学问题,并就公共政策提出建议。例如,我曾出任由前总统克林顿任命的美国国立生命伦理学顾问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的成立旨在考虑涉及人类受试者的遗传学及其他研究中的若干问题,但随后直接致力于研究在委员会任期内发生的两项新的科学和技术突破:随着“多利羊”的诞生而宣告出现的生殖性克隆(reproductive cloning);人类胚胎干细胞发现之后而来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 research)。

        不论这些公共委员会是否旨在直接涉及生命伦理学方面的一系列主题或具有生命伦理维度的主题,对于其分析和慎思的许多重要贡献来自那些并没有受到规范伦理理论或规范生命伦理学训练的学者、专业人士以及普通公众。生命伦理问题的实践智慧,无论是在公共政策、公共卫生还是临床实践方面,都不一定必然与生命伦理学方面的专业训练或专业知识相关。因此,生命伦理学家必须要让公众参与到这种讨论中来,这是很重要的。特别是,我们可以预见科学技术的突破将继续以快速但不可预测的方式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及时予以回应。可以肯定的是,伦理学家和生命伦理学家可以贡献伦理学理论、方法以及道德推理的模式和逻辑。但是,如果新一代生命伦理学家想要完成他们所面临的任务,他们的想象力就需要更加丰富,他们的观点需要更加广博,同时他们也需要具有比他们前一代生命伦理学家更多的全球性知识和关切。

  文献来源

  James Childress,著;谢文野,孙思涵,白劼,译;范瑞平,校.伦理原则主义:丘卓斯的回答[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9,32(4):42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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