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版下一版2023年07月19日
贾银生谈流量造假犯罪——
是上中下游环环相扣的链条化犯罪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贾银生在《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流量造假犯罪刑法规制核心问题研究》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网络科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平台或软件等语境下所指的“流量”,是指以用户账号、密码、数字证书等身份认证信息为支撑,用来描述访问平台或软件的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的网络信息数量等方面的数据指标,是“基于用户使用网络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数据集合”。所谓流量造假,在狭义层面,主要指网站或平台访问量,广告或网络图文、视听信息点击量,视频播放量,直播人气量,电商商品浏览量等网络数据的造假;在广义层面,还包括电商商品销量、图文评价量等网络数据的造假。以造假的最终目的追求为标准,大体上可将流量造假分为造假变现型、抬高身价型、诱导消费型和恶意打压型四种类型。
随着网络社会的日益进步,流量造假已由最初的自己刷量造假逐步发展到专业个体或团队造假。并且,在网络科技不断发展、网络空间治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不断强化的背景下,不仅刷量造假技术不断升级,且围绕刷量造假进一步牵涉出恶意注册、登录等网络黑灰产以及为支撑前述黑灰产而提供相应网络技术或信息(如公民个人信息)等不法活动。整体而言,当前的流量造假犯罪并非仅指关于上述四种造假的犯罪,而是以上述四种造假为最终目标所实施的上、中、下游环环相扣的链条化犯罪:下游环节,即基于真实或虚假身份认证信息的使用,直接实施造假变现、抬高身价、诱导消费、恶意打压等类型的造假犯罪;中游环节,主要是为下游环节提供特定身份认证信息;上游环节,主要是为中游环节提供技术或信息支持。
就上、中游环节所涉的犯罪,可分为技术支持和信息支持两类。针对前者,若提供的支持并非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优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后者,若通过网络爬虫获取具有公开性的个人信息后提供,入罪不仅需恪守相应技术原理,且需立足于数据维度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协调。就下游环节所涉犯罪中的抬高身价型造假和诱导消费型造假,宜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就相应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宜以牵连关系的判断为核心,先从纵向、横向和纵横结合层面初步判断,然后结合前后行为的行为举止及法益侵害样态进一步判断。虽然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未设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却有所体现,只不过存在从一重罪处断、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从一重罪加重处断、数罪并罚等多种表现形式。在流量造假犯罪中,若肯定相应牵连犯的成立,自然无需选择数罪并罚,而应当在从一重罪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基于刑事政策和罪刑互动解释规则的理性要求,决定是否进一步从重处断。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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