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带母亲住酒店 强行与母亲两次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带领其母亲吴某某入住本市凉州区海锦天智好酒店8301房间,后阚某某外出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回到房间。关灯后阚某某爬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床上,阚某某强行脱掉吴某某裤子,吴某某多次推阻阚某某无果,阚某某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阚某某回床休息,吴某某叫醒阚某某让其认错,阚某某被叫醒后再次将吴某某压在床上,不顾吴某某哀求,强行将吴某某的裤子脱掉,与吴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阚某某强奸妇女系其母亲,有悖社会伦理,应从重处罚,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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