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二、三、四、五)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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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涉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项课题组,就涉及疫情案件法律适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程序事项等进行了认真研究,梳理形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以下简称《问答》)。当前,为坚持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上海市政府研究制订《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问答》中涉及的部分法律虽已被修订或废止,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前,其他涉及案件的法律适用、程序事项及处理原则等,仍可部分参照适用,特此梳理,以供参考。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问题1

  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提供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问题2

  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上海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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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3

  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

  答: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法院也可依法决定延期开庭,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对受疫情影响的案件,可视情办理审限中止、延长手续。

  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庭的公告案件,如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在线庭审或线下方式按期开庭;如不具备条件的,可视情延期审理。

  问题4

  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

  问题5

  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

  问题6

  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

  答:如具备条件的,案件宣判可通过在线庭审方式进行;不具备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后,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含判决内容),并邮寄判决书。

  问题7

  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疫情防控期间,如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困难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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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8

  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经查证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认定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问题9

  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鉴于现场查看等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相关拍卖工作可视情撤回拍卖或中止拍卖。

  问题10

  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针对上述情形对上述企业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更好地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但应做好备案审批。

  问题11

  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在受疫情影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如疫情期间其所处地点的证明、当地政府关于防控期限、防控措施的文件等依据,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问题1

  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处理涉及新冠疫情肺炎的合同纠纷案件,注重把握四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是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鼓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三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

  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则。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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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2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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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3

  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问题4

  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问题5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造成履行迟延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主要看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影响。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的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问题6

  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问题7

  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8

  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如果仅是因为疫情防控要求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的,则施工方可以主张免除的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除非按照发包方要求取消整体施工合同。

  问题9

  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

  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问题10

  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承包人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其明显不公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的合同内容。

  问题11

  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问题12

  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其目的在于避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垄断性;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运输承运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防止疫情传播,拒绝运输有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旅客或者货物的要求并不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处理必须是基于有关部门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没有正当理由,承运人拒绝合理的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问题13

  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当事人之间恶意推动疫情防控相关物资价格大幅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价格无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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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14

  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对于商家销售口罩等防疫物资过程中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注重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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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1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影响巨大,事关国家防疫措施的有效落实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在特殊时期,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严格把控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违法销售者直接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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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1

  涉及疫情防控

  破产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答: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确定适当的债权申报期限,并视情在相关通知书及公告中明确采取非现场申报方式。

  问题2

  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及延期如何处理?

  答:已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可通知债权人或发布公告,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可视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最长债权申报期限内适当延长,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问题3

  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有哪些?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4

  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或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公告方式及相关要求有哪些?

  答: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或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同时,可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

  问题5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延长破产案件受理期限?

  答:对于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因疫情防控的工作要求,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报请延长。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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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6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摇号指定管理人?

  答:疫情防控期间,需通过摇号指定管理人的,采取管理人机构代表参与现场摇号的方式。

  问题7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协助管理人调查?

  答:管理人需要到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或上海市以外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书面申请,向被调查单位出具公函商请其协助调查。

  问题8

  疫情防控期间,财产接管如何处理?

  答:管理人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及时接管财产的,可视情暂缓交接,但应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做好财产保管及接管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向法院报备。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

  涉及疫情防控

  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当事人能否以目的港所在国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航次租船合同?

  答:在船舶开航前卸货港所在国因中国目前的疫情突然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在查明合同仅约定了一个卸货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该合同约定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且选卸港中有某个或者几个港口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的,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除外。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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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2

  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额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谁承担?

  答: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延迟复工的,收货人无法按照计划到港口提取集装箱,承运人诉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考虑到疫情虽不能导致收货人无法提取集装箱,但要求收货人按照原约定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法院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约定。在综合考虑承运人的集装箱周转情况和承运人并未因收货人迟延还箱遭受严重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即将迟延复工的时间计入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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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涉及疫情防控

  行政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2

  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其行程或接触史,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哄抬物价,造假售假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答:经合法性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行政裁量无明显不当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视情加快审理节奏,尽量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气。

  问题3

  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起诉的,法院在审查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公共卫生事件,法院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着重审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依据,如《中华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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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公开疫情防控信息,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公开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此期间,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或来信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专栏、“上海发布”微信微博和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途径获取相关疫情信息,或者以便民服务方式予以解答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申请公开其已知晓的疫情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疫情信息或对已有疫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问题1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信用卡纠纷等案件中,个人或企业以受疫情影响失去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为由,提出延期归还欠款、调减违约金或免除部分还款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第二条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三)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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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2

  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债券募集文件约定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考察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如果债券发行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考虑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从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避免债券持有人因疫情发生盲目提出债券提前兑付,而引起发行人流动性紧张,以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问题3

  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对确因感染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问题4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中对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将该承诺作为保险合同内容。法院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

  问题5

  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

  答: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其保险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法律规范: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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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6

  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确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十二条 【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十五条 【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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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7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以疫情构成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由请求在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应如何处理?

  答:市场系统风险系指对市场中所有证券均产生价格影响的因素,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可综合疫情持续时间、整体市场的走势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情况、个股价格变动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变动的相对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市场系统风险,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损失,以平衡好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关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五十六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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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人社部、 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部署,努力实现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的工作目标,妥善化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劳动争议纠纷,统一裁审执法口径,现上海高院、上海人社局就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基本原则

  近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生产经营压力,部分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领域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在依法及时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需注重把握如下原则:一是坚持协商求同的原则。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强化劳动关系双方同力协契、共克时艰的理念,尽可能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化解劳动争议纠纷。二是坚持平衡保护原则。案件处理要始终贯彻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并重的原则,既要注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就业,又要努力为企业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三是坚持稳定劳动合同关系原则。对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理中要积极贯彻援企稳岗、保就业保企业保稳定等政策要求,坚持审慎处理,充分考虑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经审查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对当事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宜支持。四是坚持促进劳动合同协作履行原则。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整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方法变更劳动合同,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

  关于劳动关系矛盾纠纷中进一步推动多元共治、加大调解力度的问题

  各级法院、仲裁机构要积极会同各级工会、司法局、调解组织建立健全沟通便利、预防及时、化解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合作联动,形成工作合力。要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不断推进多元共治、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对于群体性、突发性、敏感性纠纷,应当切实发挥多元化解机制的作用,将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挺在前面。对于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三

  关于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劳动者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加班是否属于旷工、如劳动者加班工资应如何支付的问题

  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即比原安排多休息3天。对于少数用人单位出于防控、保障国计民生或其他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在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如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可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是为了应对疫情防控采取的特殊措施,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这3天内加班,应参照《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加班原则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社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的相关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2015年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4号】,对于因疫情防控在延长的春节假期内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用人单位应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

  四

  关于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问题

  受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与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工停产不同,并非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原因所致。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待遇支付标准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职代会、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和8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如少数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支付的问题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确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应审慎处理,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不宜轻易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如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该未支付或未缴纳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

  六

  关于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保障用人单位有序复工复产复市,尽可能减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压力、稳定劳动者工作岗位和保障就业,是当前的首要任务。对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与职代会、工会、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对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公平合理、仅适用于疫情期间的,可以作为裁审依据。

  七

  关于劳动合同在隔离期间到期是否可以终止的问题

  如劳动者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根据相关规定被采取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或其他紧急措施,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顺延至隔离期、医学观察期或其他紧急措施期满时终止。

  八

  关于“共享用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疫情期间,“共享用工”等新型灵活用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用人单位的用工压力和劳动者的就业压力,起到了多方共赢的效果。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注意区分共享用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的差别。对于借出单位(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非以营利为目的,与借入单位、劳动者三方在疫情期间签订员工借调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疫情期间为借入单位提供劳动,疫情结束后回到借出单位工作的,不应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借调期间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不变。

  九

  关于受疫情影响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

  当事人提供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或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证明其无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或无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仲裁时效或起诉期间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间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市政府相关防疫政策规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以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政策理解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可以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适用有关仲裁时效中止和仲裁、诉讼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课题组由研究室、立案庭、申诉审查庭、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海事及海商庭、金融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审判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组成。

  转载自 |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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