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腾格里沙漠旅游活动管理办法(试行1年)
阿拉善左旗沙漠旅游活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阿左旗境内腾格里沙漠区域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沙漠旅游安全、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左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左旗腾格里沙漠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盟级相关规定,同时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活动主要指在阿左旗腾格里沙漠区域从事餐饮服务、旅游服务、住宿服务、游览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运动主要指在沙漠范围进行的具有潜在危险的沙漠徒步、探险、穿越、露营、研学、马拉松、自行车骑行、沙漠越野车穿越、汽摩拉力赛、低空飞行、沙滩车、全地形越野四轮车类活动,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赛事及休闲游玩活动。
个人解读:明确指出今年特别火爆的沙漠团建、沙漠挑战赛、沙漠自驾穿越活动、旅拍活动均在此范围内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协调联合机制,对阿左旗沙漠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苏木(镇)政府负责做好本属地旅游业的发展、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旗政府各组成部门按照旗政府部署要求和部门职责开展沙漠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条 旅游经营活动范围、线路确定,由属地苏木镇政府协同文旅、教体、公安、交运、科林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初选,并经综合认定后报旗政府统一进行分类发布。
对确定的范围及线路应设置相应的标示牌、警示标志、宣传牌等。
第五条 对旅行社、景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条 对沙漠区域内民宿、牧家游的开办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个人解读:不是你在自家草场搭建两顶蒙古包那么简单了)具体流程为:
(一)民宿、牧家游的经营者向市监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须登录APP官方平台或已公布的授权登记点,进行自主申报登记备案,按要求上传有关材料,并提交《承诺书》。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民宿经营者发放备案登记回执。备案登记手续办理的有关工作由文旅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对接相关部门。
(二)民宿、牧家游的经营者凭市监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申请安装旅店业实名登记信息系统。
(三)民宿、牧家游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其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停止、终止经营民宿、牧家游的,应告知原登记备案部门进行登记注销。
民宿、牧家游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四)在民宿、牧家游登记备案后30日内,文旅部门应组织住建、市监、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会同苏木镇政府核验民宿、牧家游的开办有关承诺事项。
各相关部门应依法、高效、优质地为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不得设置其他前置条件。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七条 民宿、牧家游应具备必要的场地、房屋建筑、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条件,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安全使用标准。
第八条 旗文旅局依据《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065-2019)《乡村旅游接待户星级评定指标》(DB15/T 1445-2020)要求,对民宿、牧家游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实施监督。民宿、牧家游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明码标价,并将价格、住宿须知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各种标识齐全。
第九条 属地苏木镇协同市监、教体、文旅、应急、卫健、生态环境、环卫等部门科学、合理划定小型休闲游玩项目、小商贩、流动摊点活动区域(点),细化指导管理规范或标准;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指导服务和监管工作。
第十条 对小型休闲游玩项目、小商贩、流动摊点的开办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经营者须登录APP官方平台或已公布的授权登记点,进行自主申报登记,按要求上传有关材料,并提交《承诺书》。
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使用沙滩车、儿童全地形越野四轮车类从事休闲运动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登记,并向教体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登记后10日内,由教体部门会同文旅、市监、苏木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核验经营者有关承诺事项。经核验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其他小型休闲游玩项目、小商贩、流动摊点,在登记后10日内,由属地苏木镇政府会同文旅、市监等相关部门核验经营者有关承诺事项。
第十一条 使用沙滩车、儿童全地形越野四轮车类从事休闲运动项目的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应坚持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明码标价,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鼓励经营者购买相应责任保险。
第三章 户外运动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沙漠区域户外运动的范围、活动线路确定,由教体部门协同属地苏木镇政府、文旅、公安、交运、科林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初选,并经综合认定后报旗政府统一进行分类发布。
属地苏木镇政府要做好本区域内户外运动线路设施维护工作,按要求标明户外活动线路标示牌、警示标志、宣传牌、道栏等,设立景物、景点保护说明标牌,安放垃圾箱,满足户外活动需求。
第十三条 旅游者、户外运动爱好者等个人进行沙漠户外运动前,应登录APP官方平台进行登记和承诺(承诺事项包括生态环境、旅游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
户外运动组织者应提前报旗教体局或委托主体须登录APP官方平台或已公布的授权登记点,进行自主申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申请报告、承诺书、人员数量、活动线路、行程计划、装备配备、通讯联系方式等。如有涉及其他部门核准的事项,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人数超过1000人次以上的大型户外运动,由公安机关依据《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报备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举行户外运动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运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经营性单位同时提供经营范围证明;
(三)活动组织方所有成员及分工;
(四)团队户外运动指导员的各种资格证书;
(五)户外运动计划书,包含具体活动内容、线路图、举办地、天气气象和救护及车辆配备情况等(应急通讯电话、使用无线电台频率及相关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六)装备清单;
(七)参加活动的参与者的保险证明、参赛活动协议;
(八)安全应急预案、备用方案、安全评估等其他需要的资料;
(九)承诺书。
开展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必须严格落实本规定,认真组织实施户外活动计划及承诺,并自行负责承担活动期间的安全。
第十六条 组织户外运动及相关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国家相应专业资质的组织和单位发起;
(二)组织户外运动时,根据活动类型和规模,必须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户外运动指导员和救护员;
(三)组织徒步、露营、穿越、攀岩等高危险性户外活动,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活动项目参照国家相关体育单项协会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四)根据户外活动组织规模、地形等,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救护车、救援车、通信车等保障救援设备,做到统一调配、保障有效。
第十七条 全国单项协会主办或作为主办单位之一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可以使用“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未经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确认,体育赛事名称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十八条 积极支持企业、旅游经营者、旅游企业、户外运动组织、经营企业、协会团体等多元化参与发展户外运动,建设完善营地及保障设施设备,开展公共安全教育、专业知识培训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文旅部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动的通知》,再次明确表示,户外俱乐部、微信群、保健品公司、培训机构等没有旅游资质的组织和个人,经营旅行社业务属于非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组织主体或其授权主体要规范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提供户外运动资源名称、地理位置、气候条件、风险等级、安全警示、配套设施、交通信息、应急救援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户外运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包括发起人、召集人、策划人、联系人、收益人、领队等)是旅游经营活动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户外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管,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户外运动组织者应配备经专业训练并取得相应资质的领队或教练。领队或教练应具备良好的组织能力、责任意识和救生技能。
第二十二条 户外运动组织者、参与者在开展活动时,应做到以下事项:
(一)制定行动计划,行前向教体部门做好报备,做好装备、饮水、食物、药品、应急等准备工作;
(二)行前对参与者进行必要的身体与经验审查,召开户外运动基础知识(运动知识)培训、安全宣传、生态环境教育等行前说明会;
(三)按照备案登记内容和要求开展户外运动,充分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四)约束参与者行为,活动期间严格禁止参与者擅自单独离队,不得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乱扔垃圾,不得毁坏植被、破坏生态,保护户外活动区域的资源、环境和设施;
(五)根据天气变化,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参与者全部安全撤离;
(六)遇突发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险情申请救助,并在不危及自身及其他参与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处置措施,等待救援时,也应采取措施保障其他参与者人身安全。
(七)户外运动组织者应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户外运动组织者必须与参与者签订服务合同,载明活动行程、服务事项、收费标准、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等,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招徕参与者,加强环境保护、旅游安全、急救等教育宣传。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活动、户外运动参与者应主动、充分了解风险,选择适合自己身体状况的项目,选择有资质的旅游经营活动组织,并根据组织者的要求充分做好行前准备,不得单独出行。活动中,参与者应按照组织者的指引行进和休息,不得随意改变行进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教体、文旅、应急、公安、市监、交运等部门和相关协会、被授权经营开发户外运动线路的实施主体、活动发起或组织者等,应加强户外运动安全监管、宣传,建立政府与救援团体联动的救援机制。在可能发生气象、地质灾害情况下,禁止进行户外运动。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接受相关部门或者救援组织的救助后,相关人员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救援费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备案登记内容或在未开放区域内开展户外运动的;
(二)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标识从事户外运动的;
(三)对采取的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不予配合的;
(四)其他重大过错致使遇险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加强对旅游经营活动、户外运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活动、户外活动监督中涉及新业态无法律法规规范的项目,按照职能职责、行业相近原则,由相关部门制定发布管理措施和技术标准、实施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户外运动组织者在组织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处罚规定的,管理部门可采取约谈谈话、出具警示函、批评指正等治理措施,对从业者予以提醒或警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1年。
来源:阿拉善左旗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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