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假期外出跟团旅游需要提前了解的法律知识!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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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朱冬冬律师

  临近春节放假,不少人肯定准备着一场大计划——去旅游,给自己、给家人的心情放个假。前往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大多数的旅游者会选择“跟团游”,因为跟团游不仅有专门的导游带领,旅行社还会把游客的衣食住行安排得面面俱到,大家只需要观赏美景、愉悦心情、尽情玩耍即可,可谓是省心省力省钱。那么,假期外出跟团旅游有哪些必须提前了解的法律知识?外出跟团旅游可能会发生哪些法律问题及风险?

  外出跟团旅游比较常见的法律风险一般存在于旅游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合同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也存在于旅游过程中,如欺骗或强制消费以及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外出跟团旅游是否必须签订旅游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跟团出行的旅游者一定要与旅行社签订完善、详细的合同,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后续出现纠纷时可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切忌因为是熟人关系就不签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旅行社不但不主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而且就算签订旅游合同,也常常在合同文本中出现很多加重旅游者责任、免除旅行社自身责任的条款。

  旅行社对旅游合同具有说明义务。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旅行社是不可以在格式条款或者霸王条款加重旅游者的责任。特别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向旅游者说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解释有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而霸王条款,顾名思义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如果损害旅游者自身利益的,应当坚定地站出来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旅游合同中一般包含什么内容?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样的经历,自己的家人外出旅游一趟之后,都购买了特别多的东西回来,而买回来的东西却并不实用,又或者是在旅游过程中额外花费了很多费用,而这些额外花费是旅游者们勉为其难花费的。

  对于在旅途中忽然冒出来的乱七八糟的消费项目,旅游者该如何应对?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什么情况属于“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根据《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欺骗、强制旅游购物”:(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如果遇到“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我们是否有权拒绝?

  当然可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条第一款: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如果发生欺骗、诱导或者强制旅游者消费,旅行社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各级旅游部门按以下标准依法对“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一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是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一是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二是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三)对导游、领队的处罚处理: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是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四)对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的处理:一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二是要求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旅游者进入被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名单的购物场所;三是依法移送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希望大家能遇事找法,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再提醒各位一些旅游注意事项,旅游途中请不要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等危险品上车;到达旅游风景区要注意各类安全警示牌,对于当地的民俗也要提前进行了解,以避免产生冲突。外出跟团旅游一定要做好人身及财产的自我防护措施,收获美景的同时也要收获一个健康的身心。

  若游客出行游玩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又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是旅游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因景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景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旅游者需要注意的是,旅游项目中可能会存在具有一定风险的娱乐项目,比如沙滩驾驶、滑雪、摔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游客被明确告知活动可能伴随的危险后仍然愿意进行体验的,将视为其同意承担受损害的风险,属于民法典中“自甘风险”的行为。

  此外,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也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旅游者在旅游途中发生任何纠纷的,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 | 《法治声音》栏目组

  编辑 | 吴家乐

  校对 | 李惠波

  审核 | 郑文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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