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作品太任性,《九层妖塔》被追责
由《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自上映后,引发了一场关于电影改编的大讨论,有人对它天马行空的改编赞赏有加,有人认为改编得面目全非,失去了原著的精髓。近日,由此次电影改编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
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公司),一审被告陆川,一审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将小说《鬼吹灯》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对该小说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判令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电影改编惹官司
张牧野创作的《鬼吹灯》系列文学作品。自2006年2月发表以来,该作品吸引了数千万读者。随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陆川经授权后将涉案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上映。
张牧野认为,涉案电影没有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涉案电影内容对涉案小说歪曲、篡改严重,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的范围,且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涉案小说差别巨大,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此,张牧野将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陆川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牧野关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犯的主张不成立,仅支持了关于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判令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及环球公司在传播涉案电影时为张牧野署名并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犯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在获得对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作品所作改动应符合必要限度。在该案中,涉案电影将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为具有外星人超能力的后裔,故事内容被改为具有超能力的英雄后人与鬼族人和怪兽战斗的故事,其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对原作品歪曲、篡改。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景健是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和陆川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他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已经有被告表示,将针对该案判决申请再审,其他问题暂不方便接受采访。”
二审改判引关注
该案终审判决后,引发业界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该案判决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力度,保护原著作者的合法权益。
“改编、翻译统称演绎创作,业内有一条不成文规矩,就是演绎创作首先要忠实于原著。如果改编作品对原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则会使观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解,进而导致作者声誉遭受损害,这里所指的改编不仅包括改编作品水平低于原著的情况,也包括高于原著的情况。”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许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该案中,电影与原著相比,都到了“面目全非”的地步,谈何“忠实于原著”?
在许超看来,该案判决的最大亮点就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概念的“正本清源”,其首次厘清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来龙去脉,澄清了该权利的真实含义,不仅有利于统一我国司法审判的规则,而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下一步修改,构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
张牧野代理律师、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韵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以名誉是否受损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必要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不同于伯尔尼公约的地方,同时也是保护力度强于伯尔尼公约之处,司法实践中不应把对原创作者的保护强度降低下来。二审判决在综合各方面因素的前提下,仍然认为涉案电影的改动部分严重背离原著,触碰了法律的底线。同时,二审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歪曲、篡改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对电影改编的必要改动限度做出正确分析,对整个产业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案判决非常详细地阐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和侵权判定要件,堪称教科书式的司法判决,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也对整个影视行业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筠筠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改编尺度有争议
“今后改编剧本时是否要时时请教原著作者,一言不合就被诉侵权?”该案判决除了赢得众多称赞声外,还引发了影视从业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过度的担忧。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控制与其授权他人改编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冲突。从改编者的角度来说,既然原作者已经授权自己改编其作品,特别是这种改编会产生一部新作品的情况下,就不太可能过于拘泥于原作,而会按照自己的意愿或思路去创作出一部新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改编者的改编完全按照原作者的思路和风格,完全遵循原作者的观点或意思,在客观上是不太现实的。从原作者的角度来说,既然你允许或信任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并从中获取了合理的利益回报,就不得不容忍改编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天马行空的演绎。如果你非常在意改编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就要事先约定好允许修改的范围。”
针对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会影响影视业的发展的观点,许超认为,首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创新,只有优秀的作品问世,才能为影视业提供丰富的内容资源。原著与电影是源与流的关系,没有源,哪来的流?其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完善,影视业不仅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还要学会通过合同取得需要的利益,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会影响影视业发展,完全是多余的。因此,我国应加大保护原著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创作出更多优秀的文学作品。
避免侵权需谨慎
近些年来,因作品改编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官司日益增多。在进行作品改编时,又应如何把握改编的边界,才能避免陷入知识产权纠纷?
“在实践中,原作者和改编者就改编行为是否会对原作者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主观认识往往是不一致的,这就导致产生相关纠纷。”张伟君建议,原作者在授予他人改编权的时候应该尽量约定清楚修改的边界,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原作者已经授予他人改编其作品的前提下,原则上应该容忍他人的改编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应该尽量尊重合同的约定,如果原作者对于授权他人改编作品的行为没有进行严格或明确的限制的话,不应该轻易认定被告的改编行为是对原作品的歪曲或篡改。特别是当原作者自己曾经公开表示过对改编作品并不反感甚至满意时,更应该谨慎认定侵权。
在许超看来,首先,相关从业者应准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我国关于该项权利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不完全相同,保护标准要更高一些;其次,双方通过尽可能详细的合同来保护双方的权利,规定双方的义务,是避免出现纠纷的最佳方式。法律只是对一般情况而言,合同才是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代表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就具备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且优先适用于法律。因此,演绎创作一方需要取得哪些权利或者许可,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至于合同条款如何撰写,不应是演绎创作人的任务,而应是法务工作者的任务。演绎创作人的任务是如何创作。一个人很难又懂法律,又懂艺术。若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则只能按照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改编者尊重作者、尊重作品,与原创者保持积极良好的沟通,取得原创者的支持和认可,这才是避免纠纷,实现作者、制片方和观众的共赢,进而真正繁荣文化市场的正确方式。”王韵建议。(本报记者 冯 飞 实习记者 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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