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言南语丨浅谈贯彻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困境与制度构想
浅谈贯彻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困境与制度构想
作者:夏 菁 延平区检察院
01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概述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引入我国。伴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次改革,及司法改革后检察权的深刻变革,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与我国检察理论及现状相结合,成为我国检察权行使正当性与检察制度运行合理性的重要理论支撑。
根据德国法的精神,检察官和法官分别承担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主导职责,并列为国家的“司法官”,由于司法具有客观中立的属性,检察官因此被赋予“法制守护人”的重要角色。由此,检察官客观义务就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成为国家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职务行为的重要指引。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人员超越控方当事人的立场,以中立“护法人”的身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检察官客观义务作出了三项具体规定:一是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应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二是审判过程中,法院如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检察官有权请求法院宣告无罪;三是判决宣告后,检察官有权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或者请求再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检察官客观义务作出明确界定,但德国法的“三项规定”显然无法完整评价和约束检察官职务行为的全部。笔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多是一项宣示性的制度设计,因而无法总结列举为具体的行为规则。但这并不影响客观义务经过合理的解释,成为检察官职务行为的有效指引。所谓客观义务,应包含真实性和公正性两方面要求。真实性义务,要求检察人员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隐瞒、不虚构;公正性义务,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情形。由此,笔者认为,客观义务虽然无法实现法律规则式的详细规定,但对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已经可以形成相对具体、可操作的指引。
02
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贯彻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理上的原因分析
1、制度构建的矛盾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制度的设立,意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因此检察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代表国家监督法律的实施,这就要求检察人员保持客观中立,面对个案时要全面开展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使职权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然而,检察官作为侦查活动的参与者或指导者,其思维方式容易受到“侦查模式”的影响与渗透,往往具有较强的主动攻击性;同时,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结构中,只有审判能始终保持中立,而身处诉讼对抗之中的检察官,却很难要求其在积极行使控诉权的同时,完全超越控方当事人立场,为被追诉人的利益考量。这就是当前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检察官职业最直观的角色冲突,即一方面,检察官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又应在客观义务的要求下充当冷静中立的“法制守护人”。这两种角色间的矛盾一望而知,让检察官“一人分饰两角”的制度设计也明显有违心理学的规律和诉讼职能分工的学理。
2、职务角色的期许
检察机关肩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职责。积极实现打击犯罪的成效,是检察官对自身职务角色最大的期许,而客观义务的履行会产生阻碍其打击犯罪的“负面效应”,因而容易受到检察官内心的抵触。例如,当检察人员经审查认为案件已达起诉标准,而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出现可能证明被追诉人罪轻、无罪的证据,而搜集、采纳这些证据可能使审前程序中的侦查、审查工作前功尽弃,甚至可能因浪费司法资源或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损害了公民权益而受到来自司法系统外部的负面评价。此时,要求检察官以客观主义的立场推翻审前程序中的工作成果,进而承认自己先前的诉讼行为无效甚至失当,确有“强人所难”之嫌。
(二)立法上的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我国的检察官同时承担着“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两大角色。这两种角色之间的立法冲突亦是彰明较著。
一方面,我国检察官“国家公诉人”的定位鼓励其追求实体真实、严打犯罪,这就打击了检察官成为客观中立“护法人”的积极性。例如,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对被告人定罪时,检察官通常不会直接请求法院宣告无罪,而是与法院协商后撤回起诉,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这虽然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中追求实体正义的要旨相契合,却让被追诉人在程序上丧失了最终获得无罪宣判的可能。
另一方面,我国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又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检察官的当事人立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限制检察人员为实现打击犯罪而滥用国家司法资源及侦查、控诉职权,从而调和控辩双方在诉讼能力上的实质不平衡。但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设定客观义务带来的必然后果是检察官监督职权的扩张,这种扩张极有可能打破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使得公诉人获得明显优越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以此加剧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差距。
(三)实务上的原因分析
1、监督机关缺乏监督
我国的检察机关肩负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等展开法律监督。此种监督存在着单向对外、缺乏内省的显著特点,即检察机关专注于对外展开法律监督,而其自身在职务规范、业务要求上却常因无人监督而频生乱象。一些检察官在搜集证据、评价案件及运用诉权时,始终无法超越控方立场,甚至采取变相暴力的方式违规行使侦查权,以此追求从重、从严打击犯罪之功效,而忽略了客观主义要求公诉人为被追诉人利益进行关照和考量,例如对侦查机关收集的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和排除,对审判机关错误的罪名定性及畸重的判决结果提出抗诉等等。
法律监督的上述特点,容易在实务中引发这样一个问题——即谁来监督监督者。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并非全然不受监督,其也受人大、纪检监察等司法系统外的监督,但司法体制内的监督目前仍处于空位,使得检察职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程度上“自运行”的特点。系统外的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因缺乏专业性,其监督效用仅限于检察干警的重大职务犯罪及违规违纪行为,而对于具体检察职权的行使,则需依靠司法系统内部的审查制度加以监督。例如,检察机关拥有所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以及逮捕的批准权,若不设立司法系统内部的审查制度,外部系统基本无从监督。
2、司法程序各自分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侦查、检察和审判三大机关分管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且在职能上基本不存在交叉。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审前活动的主导者,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全过程,并不受司法程序中的下游机关,即法院的监督。也即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尚不存在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安排,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检察官客观义务贯彻落实的阻力之一。
3、考绩制度倾向执法
我国检察官的内部考绩采用的是行政化的“数字考核”标准,以检察官的“积极行为”作为其工作业绩的体现。凡是增加批捕、起诉、抗诉等积极行为的数量,则属于工作业绩的上升,反之,则属于工作业绩的下降;同时严格限制不逮捕、不起诉、撤诉等消极行为,要求控制在一定的数量和比例之内。然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往往是通过上述消极行为实现的,而现行的考绩制度,虽有鼓励检察官提高司法效率、积极打击犯罪之功效,但也容易造成检察官为了提升工作业绩,一味追求积极行为下的办案数量,背离案件客观真实,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效应。
03
贯彻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背景下,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着法理、立法和实务上的多重困难,但这并不消解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贯彻落实的深刻必要性。
(一)政治属性要求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是我国检察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特征。我国的检察工作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属性。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这种利益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还原案件真实,实现司法公正,恪尽护法职能,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就必须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贯彻落实客观义务,积极转变控方当事人立场,以个案正义为追求,以客观真实为导向。
(二)职权主义要求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职权主义以强调国家权力为主要特征,检察官作为公诉案件审前活动的主导者,享有强大的侦查与控诉职权,如果没有客观主义的平衡与约束,就会出现检察官权力与责任的严重失衡,增加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另一方面,较之个体化的公民权利,职权主义构造下的检察官因执掌国家大量司法资源而处于绝对的诉讼优位。因而,为平衡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落差,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诉讼关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必要;另外,职权主义构造以“保护性”为其核心要义,即强调国家权力对公民的保护不得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成为虚设。而检察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实际执行者,理应成为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护者。
综上所述,在职权主义构造下贯彻加强检察官客观义务,并由一种防御性的消极负担,向有履行作为的积极职能转变,成为必要与可行。鼓励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并采纳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实施有利于辩方的诉讼行为。
(三)法律监督要求
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是监督者的客观公正,即监督者对案件的评价必须坚定地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的具体执行者,全面承担对刑事诉讼全过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例如,检察院对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长有权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参与案件讨论,检察官有权对生效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等。现代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思路,要求法院以正确的司法评价把好个案正义的最后一关,而检察官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这种最后性,改变最终的判决结果。综上,法律所赋予检察官的一系列监督职权,都旨在强化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客观立场,使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成为检察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04
强化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构想
为了使客观义务在合理的诉讼架构内充分发挥其对检察官职务行为的指导作用,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进行审视与检讨,考虑如何实现并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适当分离
基于上文分析,我国检察官的两大职能角色——“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在制度构建和刑事立法上均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可调和。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控、辩、审三方结构中,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必须形成平等对抗,这是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由此,笔者认为,“国家公诉人”应成为我国检察官的首要角色。检察官在行使刑事控诉职权时,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平等原则,以控方当事人的立场展开诉讼对抗。同时,为了有效调和两大角色之间的冲突,亦为了防止客观义务导致检察官监督职权的扩张,最终破坏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检察职能中的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适当分离。
那么,我国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应如何分离?笔者认为,检察官应继续坚持并强化“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定位,积极行使检察控诉职权,而将法律监督职权交由检察机关集体行使,以此将客观义务对检察官职务行为的要求适当降低。也即承认检察官作为控方当事人存在不可避免的控诉倾向,而不对其客观义务的履行提出不切实际的期许。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无须以完全中立的“局外人”立场规范自己的审查起诉行为,只需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办案过程中对证据的全面收集和掌握,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
综上,将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有助于调和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增加客观义务在实践中贯彻和强化的便利和可能。
(二)落实控辩平等,充分尊重并保障被追诉方的权利
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形式外观下,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能实则存在着较大的失衡,如若检察官作为控诉方,再对个案诉讼过程行使监督职权,将“偏袒”检控权的行使,从而继续加大这种失衡,甚至造成检察权对被追诉方诉讼权利的侵犯。
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要以落实控辩平等,充分尊重并保障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为基础。一是落实控辩平等的理念。公诉人应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视为平等的诉讼对手,严格依照事实与法律与被追诉方展开诉讼对抗。公诉人不得倚仗法律赋予的优势地位,滥用执掌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势恶意破坏控辩平等;二是充分尊重被追诉方的各项诉讼权利。例如支持、协助辩护人依法行使阅卷权及会见、通信权,尊重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等等。在控辩力量失衡的前提下,控诉方对被追诉方作“诉讼关照”,例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辩护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以此增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将控辩平等的理念落到实处;三是健全保障被追诉方权利的制度设计。例如,明确检察官的证据保全义务。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仅要求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主动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却未在证据保全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之权利,以此增强辩方的抗辩能力。又如,鼓励检察官在庭审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以此保障被告人在证据存疑时获得法院无罪宣判的权利。
(三)改革制定合理的考绩制度
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设计,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集体和检察官个人的职业追求及努力方向。基于上文分析,我国现行的检察官考绩制度鼓励“积极行为”而严控“消极行为”的倾向,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产生了很大的阻力。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绩效考核评估体系,合理制定检察官客观义务履行情况的考评指标。一方面,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情况纳入考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对不应立案、不应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进行监督,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等情况,均应纳入考核评价的范畴;另一方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弱化原有考绩制度的执法倾向。对不批捕、不起诉等“消极行为”的数量及比例要求应根据办案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以免形成刑事诉讼终结机制的阻滞,致使检察人员为追求工作上的业绩提升和体制内的积极评价,违背客观义务,片面追求有罪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四)建立司法体制内的审查制度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单向对外、缺乏内省的特点,加之刑事司法程序采取分工负责、层层推进的制度安排,导致我国的检察权缺乏司法系统内部的专业监督,检察官具体职权的行使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
法院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因此,法院有必要对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与监督,以确保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笔者认为,增设法院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势在必行。检察院将案件审查起诉至法院,完成了诉讼阶段的前后衔接,法院既要审查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也要对审前程序中检察权的行使状况展开全面监督,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采取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手段非法获取证据,是否滥用起诉权以及是否随意定性或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等方面。又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批准权目前不受任何监督,这样的制度安排明显有违权力的制衡与程序的公正,因而有必要纳入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实现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是发挥后阶段对前阶段诉讼行为的评价与制衡作用,既符合程序设计的法律逻辑,又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
03
结语
我国检察官职业的角色冲突,使得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贯彻和强化之路困境重重,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客观义务本身蕴含的积极价值,因为其以更高的标准约束检察官的诉讼职权行为,直接关乎我国检察制度运行的合理性和检察权行使的正当性。因此,笔者希望以文本为契机,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的制度构建展开更加深入的思考,以期实现检察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有效指导。
原标题:《检言南语丨浅谈贯彻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困境与制度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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