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梳理: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风险及保障路径

栏目:影视资讯  时间: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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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货币法律问题咨询微信:rh267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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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段时间比特币迎来了一轮暴跌,引发了全社会对于虚拟货币的再一次高度关注,但虚拟货币以及背后的区块链技术,实际上预示着未来的一定趋势,关于虚拟货币的投资活动,在民间一直存在,并未停止。法律必须面临现实问题的叩问,在综合梳理有关的规范文件和司法判例的情况下,探讨虚拟货币交易的裁判规则是非常有意义的。

  为此,笔者搜索了全国各地有关虚拟货币的案例,试图通过司法案例来还原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风险,了解司法动态,并尝试提出一定的分析和建议。在虚拟货币交易纠纷案例中,有三种主流的裁判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

  文 | 徐伟鹏 林浩夫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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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在全国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纠纷中,确实有不少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有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选择直接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一般为“非法金融活动”“法律禁止交易”“违背公序良俗”等。

  1. 案例一:陈秀珍、郑英君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4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2021.10.25

  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秀珍主张民间借贷,虽然提供了郑英君、陈美丽、黄秀镳、王德刚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供其支付货币主管部门认可的货币的相关证据。

  陈秀珍提供的“-3.35614900ETH”交易记录及郑英君、陈美丽、黄秀镳《YFC数字资产合伙人协议》《YFC社区会员一览表》《购买YFC币的保障协议》可以证实,当事人从事的是虚拟货币投资、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陈秀珍主张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也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参与从事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已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陈秀珍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2. 案例二:孙杏君、陈黎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2民终6786号

  裁判日期:2021.11.16

  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孙某通过将账户交陈某操作的方式投资V宝币(雷达币)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禁止交易范围,不受法律保护。

  现孙某基于投资V宝币(雷达币)而要求陈某支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孙某通过民事诉讼起诉陈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到本案,涉嫌犯罪的是发行雷达币融资的单位,而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的雷达币系禁止交易的标的,影响的也只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本案中孙某主张的是陈某擅自处分雷达币账户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3. 案例三:孙利权、马磊保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3民终10698号

  裁判日期:2021.12.27

  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系虚拟货币的交易、流转等行为产生,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要求,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相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利权的起诉。

  二审法院也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已经对虚拟货币作出明确定性,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孙利权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 案例四:刘盼盼、严斌斌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781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2021.12.31

  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数字货币USDT,即泰达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 案例五:陈宇翔、卢俊丞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10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2022.02.28

  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个比特币;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也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陈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卢俊丞返还15个比特币,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但是《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严格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事实上禁止了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的流通。

  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宇翔的起诉,与法相符,故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观点:

  上述司法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且大多引用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笔者总结了涉及的三个要点:

  1. 虚拟货币不能替代法定货币;

  2.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一律禁止;

  3. 投资虚拟货币业务相关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

  但笔者认为,上述案例除了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外,各法院在对于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上,不够准确。

  首先,上述案例中各法院均一致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各法院却均未提及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应当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从《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确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因此,如无特殊情况,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其次,《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所说的关于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一律禁止,针对的其实是与金融相关的活动,例如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如果只是一般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并不必然涉及金融,故而不能一概认定为只要涉及虚拟币交易就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因此,部分法院未仔细对行为进行金融活动属性的认定,就将涉及虚拟货币交易一概认定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是极其粗糙、随意的做法,缺乏严谨性。

  最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于投资虚拟货币业务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的认定,并非没有条件,原文“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阐明了虚拟币投资风险很高,意在倡导大家尽量不要参与,第二,强调了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强调如果有更严重的后果即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则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笔者认为,按以下理解,可能更有助于对虚拟货币交易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虽然虚拟货币投资存在风险,但是如果相关行为并未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则不由相关部门查处;如果相关行为未违背公序良俗,则民事法律行为仍可有效。

  以上案例中部分法院直接援引通知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并未对如何违背公序良俗做进一步分析,并且相当部分法院对于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为何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缺乏说理。

  笔者以为,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与是否属于民事诉讼问题是两个问题,并不具有直接相关性,故而即使确实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不应当就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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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效力之争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还是认为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予以受理,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核心的争议焦点就变成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从各地法院的案例来看,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院占绝大数。

  1. 案例一:苟方韬、温博特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203民初21651号

  裁判日期:2021.10.25

  以“以太币”为标的物的借款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以太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更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故高某主张以交付价值1000万元以太币完成案涉借款交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案涉的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两份通知的相关规定,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案涉高某与温某之间关于以太币的相关业务活动违反了上述文件精神,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高某与温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无效,高某依据《个人借款协议》要求温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要求苟某对温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案例二:吕恒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7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2022.01.25

  名为借贷,实为虚拟货币投资

  一审认为:虽然李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吕某出具借条,但是李某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葛某讲解购买“以太坊”理财产品的视频、EV5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比特星河社区保健群、EV5成玉团队讨论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吕某将款项交付给李某用于投资虚拟货币,李某将交易“以太坊”的收益给付吕某的事实。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义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本案中,吕某、李某的行为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和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吕某主张的要求李某归还本金2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基于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上诉人吕某上诉主张按照借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款项的观点,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至于吕某所支付的款项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或是否应当风险自负的问题,本院暂不评价。

  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及的虚拟货币炒作行为已在一定程度影响公民的财产安全及公共金融秩序稳定,本院依法据实将该情形向有权审查机关移送线索。

  3. 案例三:凌海华、李晓静等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2)豫13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2022.03.16

  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利于金融安全,破坏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找人帮助原告注册会员、购买GCG虚拟币,在平台注册成功后又将账号密码告诉原告,由其自行操作,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为委托投资,保证回本的委托合同关系。

  该合同虽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但双方均知情合同的委托事项为参与GCG钜富金融平台,购买虚拟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为非法定流通货币,其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利于金融安全的保护,且容易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

  原告在应当明知该模式存在重大的违法嫌疑和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参与投资禁止交易平台所带来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4. 案例四:霍燕、邱清华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闽09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2022.03.31

  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霍燕通过“创鑫财富”平台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其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应霍燕自行承担。

  综上,霍燕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邱清华返还购买虚拟货币款项149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点第一项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第四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霍燕通过“创鑫财富”平台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霍燕自行承担。

  霍燕诉请返还购买虚拟货币款项149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5. 案例五:魏锟与李凯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18277号

  裁判日期:2022.01.24

  一审法院观点:比特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买卖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李凯委托魏锟买入、卖出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2019年5月,李凯委托魏锟购买1个比特币,实际支出40637元。

  2019年8月,李凯委托魏锟购买0.5个比特币,实际支出40357元。李凯花费80994元成本购买1.5个比特币已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021年5月1日,李凯要求魏锟卖出比特币,但因魏锟未按约定买入后持有比特币,而是进行期货交易被强制平仓。魏锟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李凯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按照魏锟当时自认每个比特币373884元计算,李凯的本金及收益损失应为512842.8元。

  李凯主张魏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以比特币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故《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内容,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该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李凯投资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笔者观点: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案例中,基本上都适用了《民法典》第153条所提到的两种情形,各地的司法态度和倾向是比较明确的,即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定虚拟货币交易是非法债务,当事人损失自担;另一种是按照《民法典》第157条具有返还义务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五个案例中,其中案例三、四、五均持前一种观点,并作出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认定;案例二法院则表示对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或是否应当风险自负的问题,其暂不评价,态度较为谨慎;案例一则并未未提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颇值得商榷,虽然《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了“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对于何谓“由此引发的损失”,到底是仅指“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而被否定导致的“汇兑损益”或者“交换价值的损失”还是包括虚拟货币的原始购置成本或商品交还价值,亦或是其他情形,该通知并未明确界定。

  但无论该损失如何界定,笔者以为该条款都不应成为虚拟货币交易受害者维权的障碍,法律应当允许受害者请求财产返还或补偿,否则将与大众的认知及尊重保护财产的民法价值有所冲突。

  故笔者以为,有关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后,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理认定返还义务,而非一概否定财产返还的必要性,否则也会导致权利失衡,出现一方蒙受损失、另一方不当得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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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保护的可能路径

  笔者检索的案例中,除了前面两种裁判方式外,还存在一种裁判方式,这类裁判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裁判思路值得分析,或许将为虚拟货币交易获得法律保护提供一些可能的解决路径。

  1. 案例一:郭联岚、张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181民初8410号

  裁判日期:2021.12.27

  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借款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系投资款,但经双方确认已转为借款,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峰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郭联岚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郭联岚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张峰华偿还借款本金22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张峰华被欺骗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郭联岚共同投资经营虚拟货币USDT等,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 案例二:路昊与陆斌其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民终16047号

  裁判日期:2022.02.09

  通过欠条对理财期间的损失进行结算,具有相对独立性,应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观点:对于该合同(指案涉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应认为,比特币虽然没有货币属性,不能按照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但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陆某、路某系针对涉案比特币账户的管理进行约定,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如路某不能返还比特币的情况下如何折价的问题,路某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折算方式,陆某对此也予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陆某与路某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陆某委托路某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路某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

  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之后双方又签署了欠条,约定路某就委托理财期间对陆某造成的严重亏损给与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个BTC,并就分期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逾期未偿还情况下的折价换算标准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针对理财期间所造成损失的结算赔偿约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财务顾问协议》的无效不影响该结算赔偿协议的效力,且欠条的内容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有效。

  至于陆某原托管给路某的比特币之来源,究竟是“挖矿”取得抑或通过其他交易方式取得,对于本案之欠条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确认欠条之效力,并据此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 案例三:史露露、黄振荣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824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2021.10.26

  购买USDT误操作导致多付,主张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因此,原、被告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买卖USDT(泰达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

  本案被告已收到应得的USDT(泰达币)价款123960.62元,因原告操作失误重复支付了123960.62元,被告也认可多收了一笔价款,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的根据,应当返还。

  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 案例四:盘锦易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胡德彰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辽1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2022.06.23

  委托“挖矿”无效,委托购销矿机有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托管合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委托购销矿机,一部分是委托托管矿机。而本案委托托管矿机即受托人通过特定算法获得比特币的“挖矿”行为,鉴于“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巨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多重风险,威胁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是一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行为,与《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故《购销托管合同》中的委托托管矿机部分协议应属无效。

  委托“挖矿”行为虽然无效,但矿机作为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且我国法律、行政法律并未禁止比特币矿机,故《购销托管合同》中委托购销矿机部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返还矿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 案例五:李发兰、程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青0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2022.06.21

  投资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就程娟而言,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规范,对外推介虚拟货币投资项目,不具有投资理财专业能力,夸大承诺理财收益,损害了李发兰的信赖利益,应承担本金损失赔偿责任。

  就李发兰而言,作为投资者对拟投资产品信息及受托人资质、能力缺乏审慎考虑,对案涉投资平台语焉不详的信息缺乏详细深入的了解,对不具备正规投资形式、不提供专业投资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投资风险缺乏理性考量,也是造成本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投资损失。

  故,双方应以本金损失90000为基数,平均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即李发兰自行承担90000元*50%=45000元的损失,承担90000元*50%=45000元的赔偿责任。

  另,关于李发兰主张返还理财账户信息的问题,经查,理财个人账户信息由李发兰个人持有,理财平台现以关闭,平台网址因投资形式违反国家货币监管政策不应再继续登录使用,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发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判决程娟赔偿李发兰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上述案例中支持原告主张的4种情形如下,笔者逐一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将虚拟货币投资法律关系通过借条、欠条等方式进行结算,通过独立结算协议来将可能无效的法律关系转化为较容易被支持的法律关系。案例一中当事人通过事后签订借款,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获得法院的支持,案例二通过欠条,对此前的理财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约定,同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审理思路较为清晰明确,可以为其他未诉案件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

  第二,通过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案例三即如此。基于不当得利诉讼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案例三基于“转错款项”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另一种是基于虚拟货币投资法律关系被判定无效的可能,预先设定法律关系无效,进而主张不当得利。

  经笔者检索,基于转错款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被支持概率比较大,但若是基于第二种情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目前司法态度上仍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较难被支持。

  第三,案例四中提到的“委托“挖矿”无效,委托购销矿机有效”以及“矿机”这一合同标的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法律、法规未禁止,但这里仅仅是个别法院的观点,多数法院对于这类交易,无论是“虚拟货币”“挖矿行为”还是“矿机”依然保持否定的态度。

  因此,拟从虚拟货币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来论证,虽然理论上正确,但难以经受司法审理客观现状的检验,只能说是迫不得已情形下的诉讼思路。

  第四,案例五中法院适用了《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认为虽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各方都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裁判思路较为合理,法条适用也比较妥当,较好的平衡了社会秩序与个人财产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其他地区法院值得借鉴的,也是笔者较为推荐的诉讼策略。

  当然,作为原告一方还应当进一步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仅在考虑到自身确实有过错或法院认为我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不主张全部的返还。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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