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外文条款的通用解释、当事人履约顺序的综合判定

栏目:影视资讯  时间: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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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除根据文义解释外还应结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加以确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买卖双方的履行义务先后顺序时,应根据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特征、意义,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体例设计所反映的默认、普遍适用顺序,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实际行动综合判定。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某英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英文”公司)与广东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约定某铝业公司向”某英文”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07年2月,”某英文”公司与某铝业公司就上述《铝型材供货合同》签订《附件1》,约定由买方向卖方支付Guarantee Deposit 4万美元,当4万美元保证金到账后,每个货柜的发票金额将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前25天内支付。2007年3月21日,某铝业公司向”某英文”公司出具发票记载:项目1“Guarantee Deposit”40000美元,项目2“Die Charge (Paid Twice)”-438美元,合计39562美元。该39562美元于同日支付。合同第5条“付款条件”英文条款为:Buyer has paid to seller an aggregate amount of 40000USD as deposit for long-term cooperation……相应的中文条款是:买方已支付40000USD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定金。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有中英文版本,如有冲突或者不一致的,以英文内容规定为准。

  2010年9月18日,某铝业公司开出装运清单,包括AL50/10/P-9月订单项下的货物91.188公斤以及AL49/10/P-2月、3月订单项下的货物,AL50/10/P-9月订单项下的货物货值302.11美元。其余货款属于AL49/10/P-2月、3月订单。

  2010年9月30日,某铝业公司向”某英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能力有限,该司不得不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并将集中力量完成尚未完成的AL49订单和AL50订单9月需求量。”某英文”公司在同日回邮某铝业公司,确认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

  2010年10月21日,两公司代表召开协调会,主要内容如下:某铝业公司希望与”某英文”公司达成共识,共同处理合作的后续事宜,包括合作关系的处理、未完成订单的安排以及损失的界定、赔偿。”某英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暂时终止合作关系,剩余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某英文”公司要求某铝业公司弥补约9.3万美元利润损失。”某英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某铝业公司支付一笔预付款约40000美元。2010年11月15日,”某英文”公司向某铝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注意,依据2010年10月21日的会议记录,PMI应在本周结束前对会议讨论的问题提供反馈意见。邮件附件“Meeting Minutes”(2010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是:1.某铝业公司和”某英文”公司同意自2010年10月21日起终止合作关系,暂时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号PMI201005171)。2.”某英文”公司同意对未完成订单(约90吨)自2010年10月21日起停止生产。”某英文”公司同意取消2010年10月、11月的订单。3.赔偿额(约9.3万美元)。4.某铝业公司同意返还“deposit”4万美元。5.某铝业公司的意见:……确定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对终止合作后未解决事项提出初步方案;某铝业公司总结会议内容并向总经理汇报,”某英文”公司将在30日内收到某铝业公司的反馈意见。6.”某英文”公司的意见:”某英文”公司自行处理未完成的订单;”某英文”公司同意收到书面反馈意见后确定第3.1项的赔偿数额;……”某英文”公司会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与某铝业公司继续协商赔偿问题。

  2011年12月,”某英文”公司以某铝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3月,某铝业公司以”某英文”公司为被告也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相同案由的诉讼。鉴于两案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一、某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英文”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7000美元;二、某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英文”公司赔偿模具费损失890美元;三、某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英文”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美元;四、某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英文”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损失177887.61元;五、”某英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铝业公司支付货款302.11美元;六、驳回”某英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终672、673号民事裁定:准许”某英文”公司、某铝业公司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等问题不予调整。因双方就公约不调整部分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所以,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方面则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deposit”是否为定金、卖方是否负有双倍返还的义务,”某英文”公司认为该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性质;某铝业公司则主张该词在法律英语语境中没有定金罚则的含义,是预付款性质。首先,deposit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解释为保证金、定金。该词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当然具有中国合同法双倍定金罚则的法律内涵。《铝型材供货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文义存在冲突时以英文版本为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同样也应当以在英语语境中通行解释为准。因此,deposit不能直接解释成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其次,虽然《铝型材供货合同》的中文条款对deposit翻译为“定金”,但并未约定为若收取该“定金”的当事人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给支付方。合同当事人在订立《铝型材供货合同》之时并不能预见到双倍返还deposit的违约后果。再次,双方召开的协调会上”某英文”公司在会上将该笔款定义为预付款,没有要求某铝业公司双倍返还。最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特别规定。综上分析,合同当事人对deposit仅约定为类似于保证金的担保性质,不能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定金”。

  关于责任分担,双方均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铝型材供货合同》因双方协议而终止,但是仍有必要对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评判,以此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

  首先,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调整下,某铝业公司作为卖方,供货给”某英文”公司是某铝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首要性、特征性义务,而且,该条款设置在“买方的义务”之前,在义务履行的默认顺序中也应考虑卖方对该项义务的履行先于买方对应义务的履行。案涉合同也约定买方在货物发出后,到达目的港口前7天内付讫当批货物的全额货款。因此,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某铝业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某英文”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某铝业公司付款。因此,某铝业公司若没有履行供货先义务,当然构成违约。

  其次,法院已认定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由某铝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取消生产。某铝业公司明确是由于“能力有限”而被迫取消订单,在往来邮件中,某铝业公司并没有提出取消订单是由于”某英文”公司方面的原因所致。该行为表明某铝业公司预期不履行《铝型材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客观上已构成违约。

  再者,在双方的协调会中,某铝业公司对”某英文”公司的赔偿要求不持否定态度,同意积极处理。此节反映出某铝业公司在主观上对合同终止以后向”某英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某铝业公司默认其存在违约行为。

  最后,某铝业公司抗辩称因”某英文”公司执行的货物检验标准过高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铝业公司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该司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综上,某铝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一、合同外文条款的解释方法

  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中国企业与波兰企业。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写成,如有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内容规定为准。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会选择国际通用语言(英语)来订立合同并翻译成各方用语版本,而当交易双方对合同文本解释出现争议时,往往会根据英语语境来解释。为防止合同签订时的弱势地位导致正常履约过程中企业合法权益受损,中国企业应熟练掌握法律英语和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人民法院应予接纳,并据此判断合同条文的准确涵义。本案中,当双方就争议合同条款的执行已贯穿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的全过程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机械地从单一角度或单一解释原则对文义进行“静态”解释,而应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公约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等情况“动静结合”全面判断并确定订约时当事人对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本案为例,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在理解上存在争议的单词,采取文义解释确定单词含义范围,并通过合同上下文及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表现最终确定该单词在合同中的确切内涵及法律后果。

  (一)根据文义解释。英文文本被翻译成中文后一般对应多个不同的含义,不能将其简单理解、缩小解释为其中某一个含义,亦不能仅以翻译镜像出文字相同就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性质,而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公约、法律规定对该处文本作进一步审查。若双方约定合同以英文版本为准,应当把合同条款放置于英语语境中解释。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deposit”一词解释为保证金、定金,该词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当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双倍定金罚则的法律内涵,不能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

  (二)结合合同上下文解释。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无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或其它类似规定。在优先适用公约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首先由公约调整,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合同权利内涵不能超出公约规定。虽然合同中文文本将“deposit”翻译成“定金”,但合同并没有对其内涵作进一步解释。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违约时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三)提供合同履行动态解释。对于合同文本的真实涵义,人民法院可通过第三人履行行为予以窥探。如合同一方已部分或全部履约并得到对方认可,则争议条款的真实内涵也可从该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得以外化。本案中,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deposit”的约定及履行后果曾作出一定意思表示。”某英文”公司与某铝业公司的往来邮件、会议记录等均记载:某铝业公司应向”某英文”公司返还deposit(预付款)共计40000美元,从未提及双倍返还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并未约定双倍赔偿定金,公约亦无关于定金双倍罚则的规定,因此中外当事人在共同订立《铝型材供货合同》之时并不能预见到双倍返还“deposit”的违约后果。

  二、履约行为先后顺序的裁判思路

  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买卖双方的履约顺序时,双方可能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己方履约,人民法院该如何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规定,“卖方的义务”(第二章)规定于“买方的义务”(第三章)之前。公约的该体例设计与安排表明,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卖方义务理应先于买方义务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均应为一定的负担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定买卖双方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为避免日后纷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履约的先后顺序进行事先约定。遇有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则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确定履约顺序;若优先适用公约,即使公约并无相应规定,仍可借助公约的体例设计和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行为特征确定履约顺序。

  (一)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特征及意义进行分析。根据合同目的和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分析哪一方的履约行为更能体现合同特征以及在合同中占关键地位。占关键地位的相对方的履约行为,是合同订立的核心本意、价值选择所在,能够体现合同双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本着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并以该义务为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确定其首要地位。

  (二)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体例进行分析。体例设计隐含着立法者的本意与价值取向。从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进行制度设计的先后顺序来看,公约制定者认为卖方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更为重要,更能体现合同的特征,也更应强调首先履行。因此,在合同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公约体例设计,结合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特征及意义,推断出合同的履约顺序:卖方供货在先,买方付款在后。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合作倡议深入开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适用公约审理中外合同纠纷将更为频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1年订立,1988年对我国生效,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国际商事贸易的新要求。法官应更深入研究公约,在新的环境下对公约予以合理、创新的解释,以期更好地适用公约,满足当前“一带一路”合作国之间贸易的需要。

         一是合理适用公约。公约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存在差异。适用公约时,应全面研究公约,避免突破公约的规定,严格按照公约规定审查合同,注意相同文字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同法律内涵的情形,不能带有先入为主的思维惯性适用公约或审理此类案件。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围绕公约提出诉请及展开诉讼,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质效。

         二是创新适用公约。人民法院适用公约时应与时俱进,创新适法,尤其是在公约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如何适用公约将极大体现人民法院的涉外审判能力。深入分析公约内容,对公约体例设计等进行推敲,能够提高公约为国际贸易所带来的规范性效益,提升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对“一带一路”国际贸易争端的处置能力。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必须始终贯穿“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营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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