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栏目:影视资讯  时间: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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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行业层层分包常见现象,除了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是建筑企业外,其他承包人实践上都是个人,一旦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其他承包人如何向总承包人也就是大包索要工程款,今天介绍一种情况,“表见代理”。

  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在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如果承包人有理由认为,与之打交道的工作人员是代表总承包人即大包的,那么,工作人员的行为就视为总承包人的行为,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施工签证等材料也视为总承包人认可了的行为,总承包人应该就工程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现场的工作人员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再结合其他的一些证据,法院认为,吴某有理由认为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理总承包人的行为,总承包人应对拖欠吴某的工程承担支付赔偿。

  律师观点:

  张雨律师同时也代理了同一工程另外一起案件,但因缺少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劳务承包合同》,法院并未判决总承包人承担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案情不一且复杂,裁判尺度各地法院、各别法官裁判观点、尺度都有区别,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做出诉讼策略。

  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6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光辉畜牧场。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吴**对**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由吴**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辽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工程》;2、刘**私人承包《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工程》以及签订《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刘**与吴**签订《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并且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站不住脚;4、项目部经理、现场代表以及财务负责人等所从事的行为,并非全部都是职务行为,其后果也不可能全部都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公司与**公司承包合同是否包含大棚工程,我方不知情;2、施工现场大门有**公司字样,构成表见代理;3、支付我方工程款的人员,为完工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审原告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劳务费743737.2元,劳务人员受伤赔偿费2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被告**建设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签订日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辽宁**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包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的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展览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农业综合展览馆及葡萄酒庄园;承包范围为: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展览馆、葡萄酒庄园的市政管网、道路、水系、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合同价款暂定为1亿元。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邢道均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盖章,被告刘**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具《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1份(2014年3月16日)载明:被告**建设公司(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的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展览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刘**(乙方),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总承包建设及管理,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合同,工程款由业主方转入甲方,再由甲方转乙方;乙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甲方代交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总价0.5%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甲方应当出具相关资质证书,配合乙方完善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或者协商解决。被告**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道均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刘**在乙方处签字。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出具《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劳务承包合同》1份(2014年4月17日),载明:**建设公司沈阳光辉农博园项目部(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的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工程的劳力施工分包给原告吴**(乙方)。工程面积为蔬菜大棚20400平方米,广场花岗岩石地面铺装3500平方米。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甲方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费用分担,一次性伤残费用一万元以内自行负责,一万元以上费用按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摊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则未付款额按照月息3%”计息核算。合同甲方处加盖**建设公司沈阳光辉农博园项目部公章,案外人李永强代表项目部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吴**在乙方处签字。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出具《税务登记表》1份,载明:邢道均系**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杨系**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出具《说明》及《欠条》各1份(2015年6月12日)载明:**沈阳项目部经理李永强2014年应发工资250,000元整,实发110,000元整,下欠140,000元整。**建设公司欠沈阳项目部经理李永强2014年工资140,000元。被告刘**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杨在出纳处签字。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1月8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原告承建的涉案蔬菜大棚工程工程款总计2,282,737.27元。该结算单加盖了**开发公司的公章,李永强在结算人处签字,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字。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一致确认,原告总计收到劳务费1,564,78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一份《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记载发生工伤事故,治疗完毕后尚欠工伤费用17,000元。原告已垫付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刘**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刘**对尚欠17,000元赔偿款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自发包人**公司处承包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展览馆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刘**指派李永强以**建设公司农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亦有李永强的签字。关于李永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说明及欠条,记载李永强为**公司沈阳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李永强亦当庭作为证人陈述其系现场负责人,受雇于刘**。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包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依据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为717,957.27元(2,282,737.27元-1,564,78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刘**之间若有纠纷,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8日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被告刘**、被告**建设公司在法庭审理后向本院递交代理词一份,代理词中被告刘**对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抗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公司抗辩称**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该约定不能约束**公司,即使应该承担利息,该约定的利息也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减少。因该利息约定过高,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款17,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二被告提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刘**是以个人名义与辽宁**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做的展览馆项目,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劳务费717,957.27元;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劳务费717,957.2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4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施工图纸,拟证明该施工图纸与**公司、辽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项下工程内容完全一致,李永强提供劳务的工程属于蔬菜大棚工程不属于上诉人一方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孔范革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案涉工程包含多项,李永强参与工地多项项目,李永强为负责人。2、证人黄杨证言,拟证明证人黄杨与**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是**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刘**私人雇佣的财务人员。案涉蔬菜大棚项目与**公司及其分公司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吴**质证称黄杨是否为财务人员,其不知情,但欠条是黄杨所写,而刘**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认为黄杨比刘**和**公司关系更密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刘**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案涉《沈阳光辉农博园蔬菜大棚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载明为**建设集团公司沈阳光辉农博园项目部,并加盖了**建设公司沈阳光辉农博园项目部公章,李永强在甲方处签字,结合**公司与刘**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促使吴**有理由相信刘**、李永强有权代理**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该承担向吴**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刚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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