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问题

栏目:行业动态  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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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来看三个纪要,

一、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说说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问题

从以上规定可见,在罪与非罪界限方面,三《纪要》的认识基本一致:第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等的,都认为应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认为不定罪处罚。不同意见主要是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南宁会议纪要》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大连会议纪要》则指出“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则指出“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少量毒品的,也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这一点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是按照《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定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如果仅从以上三个《纪要》的颁布时间来看,当前审理案件应以《武汉会议纪要》为指导,毕竟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时效性是最新的。但本文认为,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各地法院在审理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时不应以《武汉会议纪要》为指导。

第一,从疑罪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既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制造、贩卖、走私而运输毒品,那么自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换言之,单纯凭借运输毒品的数量多来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做法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运输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在于使毒品存在流入社会的风险,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自吸而购买毒品,则不会触发上述风险,当然不具有刑法的可谴责性。即使行为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大大超出一定时间内的自吸量,从逻辑上说存在贩卖或走私的可能性。但只要贩卖或走私的实行行为还未着手,就不存在侵犯法益的可能性。举个例子,行为人去市场买一包毒药,不能因为毒药可能可以致人死亡,就将购买行为评价为杀人行为的着手。退一步而言,超出自吸量应如何认定,是一周的自吸量、一个月的自吸量还是一年的自吸量?现实中普遍存在吸毒人员为长期吸食而一次性囤积大量毒品的行为,这是因为每一次毒品交易都存在被抓获的风险,毒贩供货总是不稳定的,因此吸毒人员只要经济条件优渥,大多倾向于备足毒品。

第二,从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来看。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总体水平较有待提高,且各地区审判水平差异较大,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审判人员业务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定期组织各地法院集体学习讨论,并出台内部指导性的《会议纪要》,这一做法已经成为惯例。然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述《会议纪要》不属于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实际上仅是法院系统内部指导文件,只有指导效力而不具备强制参照性。各地法院的裁判依据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因此,当《会议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精神相抵触时,各地法院可以不遵循其规定。如前所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属于一种粗暴的一刀切和有罪推定的做法,法院审判时应不遵照。

第三,从刑法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不应遵循《武汉会议纪要》。第一,立法者之所以将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行为设定为选择性罪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几种行为的恶性相近。因此,运输毒品行为必须与制造、贩卖、走私相联系才能定为运输毒品罪,单纯的毒品空间转移不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第二,《刑法》之所以在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后设置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为了规制那些具有一定法益侵害性,但法益侵害性未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程度的犯罪行为。如果将为自吸而“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无疑是架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其法条规定的目的和意义就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应当根据证据所呈现的法律事实进行定罪。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是与制造、贩卖、走私等相关联,就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每一个犯罪人都是社会制造的”。一个正常人走上吸毒这条不归路,其背后总是充满各种原因,比如国家经济体制的畸形、社会矛盾的激化、家庭的不幸、教育的缺失等等。吸毒之人本来是值得同情的,国家在“制造”犯罪人的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像《武汉会议纪要》一样对待他们,无疑是一种不负责任,践踏人权的做法,殊值警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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